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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6日 星期四

保險各論 保險學考題整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10.保險各論

壹、申論及簡答

一、 海上貨物保險的全損(total loss)有實際全損、推定全損及部份全損的情形,請將三者的情形說明之。

(一) 實際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因承保事故之發生而全部毀滅;或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其商業之屬性;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者,或稱絕對全損(Absolute total loss)。其成立要件有三:

1. 保險標的之實體因需全部毀損,如船貨沈沒海底無法打撈、貨物被火焚毀等。
2. 保險標的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原有之形體,無法以當初裝船之原物出售者,如鹽受潮變成液體狀。
3.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永不能收回,如貨物被船員以惡意行為加以盜取。
(二) 推定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險無可避免,或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後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我國海商法對於保險貨物得構成推定全損,辦理委付之情形規定在第144條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因應於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三) 部份全損:指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但其包括若干可分割部份,而在保單上可明確劃分出來,其中某一獨立可分割部份發生全損之情形。此種現象一般都發生在貨物險方面,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 保險單上載有兩項以上的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項發生全損。
2. 同一保單承保二種以上不同的貨物並分別列出不同貨物之數量及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類貨物發生全損。
3. 在裝貨、卸貨或轉船時,全批貨物中有一件或數件貨物全部毀損滅失。
4. 使用駁船分批駁運時,裝載於同一駁船之貨物全部滅失。
(四) 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在損失發生後,保險人即應負補償責任;在發生部份全損時,其賠償金額為全損部份之保險金額,且應將毋須支出的費用部份扣除。

二、 輸出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性質有何不同,試說明輸出保險之主要特性。

(一) 就保險政策言,輸出保險為國家政策性保險,是國家貿易政策中之重要措施。
(二) 輸出保險的內容,偏重於政府對輸出廠商或融資銀行因輸出而遭遇各種損失時,使之能獲得補償。因此其保險事故,非但屬於經濟方面者,即政治方面者亦包括之,輸出保險所承保之危險,已非一般商業保險的純粹危險或靜態危險而已,且包括投機危險或動態危險在內。所謂的危險事故,主要乃指信用及企業危險而言,前者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定之買賣契約,因其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至於所謂政治危險事故,係指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1. 輸出目的地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或禁止貨物出口。
2.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事故以致中止匯兌或停止出口。
3.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
4.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戰爭事故以致中止匯兌。
5.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事故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地。
(三) 輸出保險之舉辦大多直接或間接由政府主持其事;或專設機構辦理各種輸出保險業務;或委由民營保險公司承保,再由政府為全額再保險
(四) 輸出保險以徵信資料為基礎,亦即以進口商之信用調查及進口地區之政治經濟安定程度,作為決定保險金額大小及計算保險費率之依據。
(五) 輸出保險通常為不足額保險,亦即保險金額低於貨物之價額,其主要基於下列四個理由:
1. 促使被保險人對應收之貨款保持應有之注意。
2. 促使被保險人對進口商嚴加選擇。
3. 防止被保險人過份不當的信用擴張。
4. 促進被保險人盡量預防損失之發生。

三、 海上協會貨物保險中之B條款其承保範圍有那三項?分別說明之。

歸因於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一) 一般承保範圍:
1. 火災或爆炸
2. 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
3. 陸上運輸工具傾覆或出軌。
4. 船舶、駁船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任何物體碰撞或接觸。
5. 在避難港卸貨。
6. 地震火山爆發或雷閃。
7. 共同海損而犧牲。
8. 投棄或被波浪捲洛。
9. 海水、湖水或河水之侵入船舶、駁船、貨艙、運輸工具、貨櫃、貨車或儲存處所。
10. 任何貨件於裝卸船舶或駁船時落海或掉落造成之全損。
(二) 共同海損條款所列之共同海損及施救費用。
(三) 雙方過失碰撞所列之碰撞責任分攤。

四、 試述單獨海損與共同海損有何區別?並舉例說明之。

(一) 單獨海損:指保險標的物由於承保事故或其他危險所致之損害,即單獨遭致損失或偶發之承保事故所致之失。如所載運之貨物為包裝之砂糖,因受海水潑及而損壞。
(二)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如所載為成衣因失火延燒,為滅火灑水致波及其他貨物受損。

五、 保險公司在水險中所須負擔的損害防止費用與施救費用,各受何項條件所限制,試分別說明之。

(一) 損害防止費用:凡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於有承保之危難發生時,採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所發生的費用。其要件有五:
1. 此項費用必須由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所支出者。
2. 其支出必須合理適當。
3. 其支出必須在到達目的地前所承保危險發生時,為保全標的物而為之費用。
4. 其支出必須為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者。
5. 即使防止不成功,保險人仍須支付此項費用及賠付保險金。
(二) 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要件有三:
1. 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
2. 須施救人自動救援。
3. 施救必須成功。

六、 何謂委付(Abandonment),請以被保險貨物之委付為例,說明委付發生的原因。

(一) 委付的意義:海上保險的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損無可避免,或因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
(二) 原因:依我國海商法第144條規定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縱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七、 試述輸出保險之費率計算之基礎因素。

(一) 徵信資料:依據國際徵信組織所提供之資料,將全世界地區分為若干市場,試視其信用之優劣,而訂定費率等級之高低。
(二) 進口商之信用狀況:以進口商之信用狀況,按基本費率訂定減保費,對於同一出口商在同一年投保之件數及保險金額累積到一定標準,且無賠案發生者,給予折扣。
(三) 政治情況:政治環境不安定之國家或地區,其費率自然會有所差別,如向危險地區輸出者,另有「危險地區增加費率」。
(四) 保險期間:承保期間之長短與輸出商之信用條件與政治環境變動有密切關係,時間愈長,承保責任的危險性愈大,因而保險費也愈高。

八、 我國現行火災保險承保那些危險事故?試就住宅、商業火災保險條款略述之。

住宅火災保險:所承保者之對象為一般的消費大眾,屬弱勢團體,且消費者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小,故住宅火災保險的保障功能,注重社會公益性。其承保內容如下: 商業火災保險:所承保的對象為工商業,屬具有議價能力且較瞭解保險專業知識的強勢團體,各被保險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大,故保單的內容注重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間的持平原則。其承保內容如下: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閃電雷擊。
3. 爆炸。
4. 航空器墜落。
5. 機動車輛碰撞。
6.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7. 救護損失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爆炸引起之火災。
3. 閃電雷擊。
4. 救護損失。

九、 財產保險保單中,常列有若干除外責任,請以火災保險為例,說明「除外危險事故」與「除外財物」之主要項目及其不保原因。

(一) 除外危險事故:即對於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又可分為下列二項:
1. 絕對除外不保事項:由於這些特定危險事故通常不屬常態性之危險,故特別予以排除不負賠償責任。如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徵用、沒收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2. 相對除外不保事項:可以特約承保者。如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竊盜、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等、
(二) 除外財物:即在保單條款中特別予以排除某些特定財物,當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中有
1. 不保的建築物:在住宅火災保單條款中,如建築物之全部或部份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之用,因其已違反居住之主要使用性質,風險增加,費率有別,故不應列入承保範圍。
2. 不保之動產:有些特定動產,因其性質具有諸如違法性,或被保險人對其財物有無保險利益難以判斷,或由於其損失難以證明或不易估定其價值時,故特別予以除外以避免爭議。如違禁品、各種動物或植物、寄託或寄售之財物、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文稿、圖樣畫、模型、貨幣、股票、郵票、債券、票據…..等。

十、 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中的不保事項,有絕對不保者,有可以特約承保者,請各舉三例說明之,並說明絕對不保或可特約承保的理由。

(一) 絕對不保事項: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火山爆發、地下發火;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此類危險事故因非屬常態,無法以可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特別予以除外。
(二) 可以特約承保事項: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衛浴、消防設備及水管之滲漏。此類危險事故雖非屬常態,但仍可依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在加收保費之同時,可以特約承保。

十一、 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有那幾種形態?又其包括的內容為何?試說明之。

(一)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以上之建築物,單因土地不會因火災而毀損,故只有建築物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以房屋為主,其他如橋樑、地上工作物及正建造中之房屋亦可為保險標的物。
(二) 動產:指不動產以外之財物,如衣服、傢俱、商品等。放置於屋外之物品,如原木、堆煤、甘蔗渣亦可為火災保險之標的物。
(三) 其他利益:火災保險標的物,本只限於不動產及動產,惟近來已擴大範圍及於下列:
1. 房租保險:屋主以房屋被火焚所致之租金損失為保險標的。
2. 利潤損失險: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
3. 抵押保險:抵押權人為保障其債權,使其不致因火災而使抵押物毀損,導致其無法獲償,而為之保險。

十二、 按現行火災保險條款,發生火災損失事故時,應如何計算理賠,試分別就實際現金基礎與重置成本基礎說明之。

(一) 以實際現金價值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以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計算損失。
2. 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以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賠償之。
3. 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有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4. 理賠之計算方式如下:
按實際現金價值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
5.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實際現金價值者,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上者,保險金額已達承保標的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80%,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
(二) 以重置成本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亦得以現金賠付所前述需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2. 保險公司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時,其所需廢用雖超過保險金額,保險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
3.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時,保險公司僅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並就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份計算返還之保險費。
4.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以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賠償之。
5. 承保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保險金額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若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之。
6. 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重置成本,即不受前述4.比例分攤之限制

十三、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基礎之演進由過失責任到無過失制度,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就遠因而論:
1. 法律觀念的改變:近代立法思想逐漸趨向社會化及人道主義化,對於損害賠償的觀念,其所注重者不在行為人有無過失,而在行為的結果,實際損害才是評斷責任的標準。
2. 責任保險觀念的改變:早期責任保險所指的「責任」,是建立在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亦即是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責任保險的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於發生事故時免於「財務損失」的一種保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而現行對於行為人的「責任」觀念,乃以行為人對於社會大眾應負的責任為鵠的,因此,汽車責任險所保障的應為車禍受害者或可能的受害者,亦即應以社會整體利益為依歸。亦即,危險工具(車輛)之使用人,為圖自我之便利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不論有無過失,均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 就近因而論:傳統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缺失,是造成這種改變的直接原因。
1. 在過失責任制度之下,受害人須負過失舉證責任,以確保本身求償實益,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保護自己則極力推卸責任,以求免責,因而常常造成須訴之於法,致造成訟累。
2. 傳統汽車責任保險乃在保障汽車被保險人之權益,汽車肇事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責任為論斷,如果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亦因而免除。在這種保險制度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害是有一致性的,而形成和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衝突。因此就整個社會而言,如任由這種情勢發展下去,將會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
(三) 基於以上遠、近因等因素,因此政府在考量社會安定性的前提下以無過失責任制為手段,達到立法的目的。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是以無過失責任制為基礎;至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仍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如民法第184條),以無過失責任或絕對責任制為例外(如民用航空法、鐵路法)。

十四、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並評述其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差異。

(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保險人依承保金額負擔傷害醫療、殘廢或死亡等給付責任。
(二) 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 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鮮人負賠償之責。
2. 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 二者之差異:
1. 強制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汽機車所有人均應投保;任意險為商業性任意保險,汽車車所有人可視需要自行投保。
2. 強制險所承保為汽(機)車交通事故(即二車以上因碰、擦撞所造成之事故),單一事故不在賠償之列;任意險所承保為意外事故,肇事客體不以汽(機)車為限。
3. 強制險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應賠償受害人;任意險採過失責任制度,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限。
4. 強制險所賠付之對象為第三人即受害人(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已賠付受害人,行使歸墊之情形為例外):任意險所賠付的對象為被保險人(除經被保險人同意直接逕付第三人之情形為例外)。
5. 強制險之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任意險之第三人於完成一定條件後(如取得確定判決、或已達成和解)才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6. 強制險僅就體傷、殘廢、死亡為給付;任意險則包括財物損失及非財產損害(精神慰藉金)部份。
7. 強制險採限額(體傷部份20萬元、實支實付)、定額(死亡給付140萬元)之保險給付方式;任意險則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和解協議或判決內容為給付。

十五、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保事項及追償事項之內容。

(一) 不保事項:保險人對下列情事致受害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 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被害人串通之行為。
2. 受害人或益人之故意行為。
3. 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
(二) 追償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
1.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者。
3. 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無照或越級駕車者)
5.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

十六、 試述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保險人的賠償方式有那幾種?請分別說明之。

(一) 修復賠償:
1. 毀損可修復者,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零配件材料費用,但不含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等。
2. 前項所指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非與原狀絲毫無異。
3.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二) 現款賠償:
1.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可根據經保險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
2.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通知保險公司於檢驗後以現款賠付。
(三) 報廢後以全損賠償: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可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以全損賠付之。

十七、 請說明我國汽車損失險採用強制自負額的現狀及其理由。

(一) 汽車車體損失險不論投保甲、乙式:
1. 當發生承保範圍內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三千元,第二次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2. 保險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3. 如被保險汽車發生之毀損滅,可完全歸責於第三人者,保險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4. 乙式車體險可以附加免自負額條款。
(二) 竊盜損失險:當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三) 採用自負額的理由:
1. 減少小額賠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事故時,如受損金額少於自負額時,保險公司將不負賠償之責,故減少保險公司作業及賠款成本。
2. 減少肇事比率:因有自負額規定,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均須負擔損失,則將不再因有保險而有恃無恐,故可減少汽車事故發生機率。
3. 減輕保費負擔:採用自負額時,其保費相對會比未採用自負額時為低,且自負額越高,保費將更低。

十八、 我國現行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中,有關甲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為何?

(一) 碰撞、傾覆
(二) 火災
(三) 閃電、雷擊
(四) 爆炸
(五) 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 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 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其他原因

十九、 試述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不保事項。

(一) 絕對不保:
1. 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賠償責任。
2. 乘座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台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6. 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廠、停車廠,(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 可以特約加保:
1.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二十、 我國保險法上之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強制責任保險,二者有何不同?

(一) 屬性:責任保險為商業性、營利性及強制性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社會性、非營利性及非強制性保險。
(二) 過失責任:責任保險採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無過失責任。
(三) 賠償金額:責任保險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定額給付制。
(四) 賠償範圍:責任保險係賠付財物損失及死亡或體傷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賠償之部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賠付體傷、殘廢、死亡給付。
(五) 請求權人:責任保險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請求權人,例外則可由第三人直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可由第三人(受害人或受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十一、 社會保險財務採自給自足的原則,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此種原則使被保險人瞭解給付係來自於所繳納之保險費,可鼓勵其養成更負責任的態度,並關心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健全發展。
(二) 此原則可使社會保險經營更具有效率,可以避免政府財政無底洞的負擔。如政府對社會保險之挹注係以預算方式編列保費補助或行政費補助,而非毫無限制的彌補其虧損。
(三) 大多數的民眾均加入社會保險制度,將造成保險普遍被接受的重要心理因素,使得受保障的民眾感到極大的心理安全,同時基於政治上的考量,亦不得不加強健全及改進社會保險制度,以圖謀民眾更多的利益。

二十二、 試述我國勞工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資格的限制條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下列勞工,均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的公、民營工廠、礦場、農場…..的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以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 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級會員者。

二十三、 試述傷害保險之承保事故與保險給付項目。

(一) 承保事故:所謂傷害者,需由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直接使身體蒙受傷害,其主要構成要件有四:
1. 需為身體上之傷害(injury)。
2. 需由外來突發原因觸發(sudden)。
3. 需因意外事故直接所致(unexpected event)。
4. 傷害之成因需非故意誘發。
(二) 保險事故之解釋:傷害保險單所承保之傷害項目有:
1. 傷害所致之生命喪失。
2. 斷肢或失明。
3. 全部或一部喪失工作能力(每週給予收入之補償)。
4. 骨折或脫臼(給予特別補償)。
5. 某種特別之意外事故(如車禍、大眾運輸工具如鐵路、航運,加倍給付)。
6. 醫藥、外科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等支出。
7.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保費之無力負擔。
(三) 保險給付項目:
1. 死亡保險金。
2. 殘廢保險金。
3. 醫療保險金。
4. 收入損失保險金。

二十四、 請說明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及其特質。

(一) 意義: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二) 特質:
1. 保費之計算:產品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產品之銷售金額作為費率基礎,而其實際銷售金額通常須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始可確定,因此通常採預收保險費方式,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再依據申報之實際銷售金額調整之,多退少補,但受最低保險費之限制。
2. 不保事項:對於被保險產品因設計錯誤或使用說明不當、產品尚在被保險處所內或控制中所致之賠償責任、產品收回、檢查及修理等費用、產品出售時已知有缺陷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等,承保公司是不負賠償之責。

二十五、 試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特質。

(一) 連續性契約:不論保險年度多寡自第一年起保至往後各年延長期間所構成之連續期間視為一個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對於任一被保證員工,在保險期間內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題出一次賠償請求。
(二) 非累積責任:其連續發生之損失,因僅能提出一次賠償請求,而不能將各年所發生之損失累積後,依各該年度之保險金額累積提出賠償請求。
(三) 發現期間:係指任何損失不須發生在保險連續期間內,同時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發現,承保公司始負賠償之責。蓋因本保險之損失發生,通常無法立即被發現,故容許被保險人於發現時,始提出賠償請求。
(四) 代位求償對象的限制: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對象,並不包括不誠實行為之員工的人頭保或舖保。

貳、名詞解釋

1. 協議全損:保險標的的損害既未造成實際全損,亦未能符合推定全損的標準,但基於種種因素之考,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認為如以全損理賠,將較為有利,此情況可以「協議全損」之名義處理。
2.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
3. 施救費用: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成立條件有三:一、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二、須施救人自動救援,三、施救必須成功。
4. 預期利潤保險:以貨物能安全抵達進口地或出口地,則進口商即獲得貨物到達時之預期利潤,倘未能安全到達。則進口商將喪失此種利潤,目前實務上以貨價10%來加以承保。
5. 海外投資保險:指本國公司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在國外之投資案件,因各種政治危險事故之發生,以致所有股份或持分、股息或紅利遭受損失,由承保機構負補償責任的保險。
6. 利潤損失險:指火災保險中除了以不動產或動產為保險標的之外,以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如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
7. 惡意之火:火災保險單所指之火災,係指因惡意之火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善意之火,所謂惡意之火即越出其應有範圍,在不該燃燒之處燃燒且燃及不該之物。如火爐之火被風吹出火爐之外,造成週遭財物延燒所致損失。
8. 自動承保方式: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隨時間有所變動之情形,被保險人則須在固定期間內向保險人報告其價值增減,而調整保險金額以符實際,此舉勢必造成雙方不便,因此可採固定期間(通常以一個月為單位)調整保險金額的方式,來自動更新保險金額,於興建預售屋之情形,即採此種承保方式。
9. 火災保險:簡稱「火險」,屬於財產保險的一種,係以動產、不動產或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因不幸事故如,火災、閃電或其他附加危險事故而受到損害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使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補償,而免陷於經濟生活之不安定。
10. 汽車責任保險:又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死亡、體傷或財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1. 汽車竊盜損失險: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
12. 無過失制度:即肇事者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受害者的損害結果而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均可不論,此一制度下只問結果不問原因。採用此制度之理由係專就保障受害者之權益而論,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採無過失制度。
13. 特別補償基金: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均能依該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故設置本基金。對於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肇事汽車非被保險車輛、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等情形之受害人均得向該基金請求補償。
14. 產品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5.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或因營業處所之工作物,使第三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6. 保證保險:以依我國保險法第95條之1、第95條之2及第95條之3的規定,保證保險分為誠實保證及確實保證兩大類。前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如侵占、偷竊)所致之損失;後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因不履行債務(如承攬人未如期完成定作物、信用卡持卡人未繳簽帳款)所致之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保險。
17. 隨收隨付基礎:此為社會保險財務處理的方式之一,乃指當期所收之保險費,完全用於當期之給付,使保險財務收支保持平衡即可,採逐期調整保險費率方式來解決財務問題,無需準備金之提存,以免增加財務負擔及通貨貶值的影響。
18. 職業傷害:社會保險之傷害保險給付分為普通傷害給付及職業傷害給付二種,前者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普通疾病給付相同;而後者乃指因職業上事故所致之傷害,其給付金額及給付額度通常較普通傷害給付為多或高。
19. 部分負擔制: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有關醫療給付之特殊規定,即保險對象於每次門診或急診時,必須自行負擔部份比例之醫療費用。其依衛療機構別區分,實施三級分級轉診制度規定至不同等級醫院有20-50%不等之自負額、亦有依病情別有5-30%之自負額,當然屬重大傷病或特殊地區之保險對象有免自負額之規定。
20. 失業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乃指具有工作能力的被保險人在現行工資水準下有意願工作,但因原服務事業因結束營業或因裁員而喪失工作機會之情況,於符合一定的條件時,由特定保險機構給予保險給付。
21. 旅行平安保險:又稱旅行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於旅行行程中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因此,雖然是在保險契約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在旅行開始前或旅行終了後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則不給付保險金。
22. 延長報案期間:於採用「索賠基礎」責任保單,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終了後,不願再續保或因故中途解約時,保險人如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可加費承保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於保單期滿後,延長報案日以前,受賠償請求之保險。
23. 年金保險:生存保險採以年金形態經營者稱之。亦即在被保險人的生存期間,定期給付一定金額的生存保險。年金保險主要是針對年老時收入減少提供保障,其給付原指每年一次,但亦可約定每半年、每季或每月均可。

再保險 保險學考題整理

7.再保險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何謂再保險?再保險對於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各具有何重要功能?試分別說明之。

(一) 再保險的意義: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也就是說,再保險係保險人將其承保責任的一部份或全部轉移
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責任保險。
(二) 再保險對原保險人的功能:
1. 分散危險責任:將超過保險人本身可承擔責任之部份,轉向他保險人保險,以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

2. 擴大保險能量:分保公司因再保險分出,故減少對每一承保業務之自留額,因而可使分保公司增加承保能量,以接受較大及較多的業務。
3. 確保有利經營:分保公司將業務分出時,可獲得再保佣金,有盈餘時可分配盈餘佣金;而透過再保險消除危險集中之不利因素、使大數法則之運用更形穩定。
4. 齊一業務質量:透過危險的選擇達到業務品質相近的目標,且以再保險移轉超額之承保責任,將使業務量大小齊一。
5. 財務目的與節稅功能:再保險之安排,可以降低分保公司自有資本之需求,減少賠款準備金之提存,又再保險費支出,使自留淨保費減少,可節省營業稅支出。
6. 促進保險知識交流:分保公司可以透過再保險業務,一方面吸取其核保經驗,又可累積實際損失經驗,以為來日獨自經營之憑藉。
(三) 再保險對原被保險人的功能:
1. 加強安全保障:保險業務經再保險處理後,保險人承保之責任分散,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更確實的安全保障。
2. 簡化投保手續:遇有高額保險業務,要保人向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不必分向許多保險公司投保。
3. 提高企業信用:再保險可使原被保險人之鉅額交易,迅速得到銀行的融資,提高信用基礎,便利工商企業之經營。
(四) 再保險對再保險人的功能:
1. 達成危險分散:再保險人可利用本身所擁有的再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人交換業務,亦即『轉再保險』業務以增加業務量,同時謀求危險的分散與平均。
2. 節省營業費用:再保險人接受業務時,與原保險人承受直接業務不同,其因不需維持多數分支機構及代理機構、接受賠款處理及訓練專業人員,故所需費用負擔較低。

二、 何謂自留額?自留額的決定,通常以那些因素為考慮標準。

(一) 自留額的意義: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自留額決定的考慮標準:
1. 財務狀況的強弱:即視資本及準備金之大小而定。
2. 業務性質的良否:指保險標的損失機率大小,與自留額成反比。
3. 經營方針:對專精業務自留額可提高,促成利潤目標之實現。
4. 核保經驗:核保人員對某業務有豐富經驗,不妨增加自留額,以提高保費收入。

三、 何謂再保險?何謂共同保險?又兩者有何異同?

(一) 再保險:即保險的保險,保險人於承受保險業務時,斟酌自身承保能力,將超過自身承擔能力的危險,移轉由其他保險人承擔,藉以減少自身的責任,以確保經營的安全。
(二) 共同保險: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保險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各保險人依其承保比例分配保險費,並分攤責任。共同保險依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而言,又可分為對內共保及對外共保。
(三) 相同處:再保險及共同保險的目的均為分散危險。
(四) 不同處:
1. 就危險的分散而言:共同保險係危險的第一次分擔,再保險係危險的第二次分攤;共同危險為危險的橫向分攤,再保險為危險的縱向分攤。
2. 就法律關係而言:共同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各保險公司為直接並立的關係;再保險者,則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有直接關係,而該保險公司與再保險人則為另一直接關係,至於要保人與再保險人間則無直接關係。

四、 試述臨時再保險的意義與其優缺點。

(一) 臨時再保險的意義:亦稱臨時分保(以下簡稱臨分)或任意分保。即分保公司可分出業務給任何其選擇之再保公司;同時再保公司亦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任何分入的業務,因此每一臨分交易,皆為一完全獨立之再保險契約。
(二) 優點:
1. 對原保險人而言,因原先無合約存在,所有再保險條件可配合個別情況臨時洽商決定。
2. 就再保險人而言,對於分入之業務,有權決定接受與否,或接受若干數額。
3. 分保公司對於臨時發生保險金額鉅大或危險特殊之業務,可以臨分處理應付緊急需要。
(三) 缺點:
1. 臨分手續甚繁,營業成本較高,獲利較少。
2. 臨分多以處理危險性較大之業務,品質較差故保佣金較低。
3. 臨分未分妥前,如保險契約已先生效,分保公司之責任頗大;如分妥後,保險契約才生效,時間上緩不濟急,使得業務推行較為不便。
4. 臨分之分保公司,對再保公司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再保公司不能恃以為固定業務來源。

五、 何謂預約再保險?何謂合約再保險?兩者之間有何不同?

(一) 合約再保險: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認定一定比例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分給再保公司承受,再保公司不得拒絕。
(二) 預約再保險:分保公司對於各項業務,分出與否可自由決定,而再保公司有接受之義務不得拒絕。
(三) 不同點:
1. 合約再保險之佣金比預約再保險佣金高。
2. 合約再保險有盈餘佣金,預約再保險則無。
3. 合約再保險並不定期,預終止合約需於一定期日前通知對方,預約再保險期間較短,通常為一年。
4. 合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廣,預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小。
5. 合約再保險在支付再保險費時可扣除保險費準備金,預約再保險則無此規定。

六、 限額危險再保險的優缺點為何?請就分保人與再保人之觀點分別論述。

(一) 就分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能夠美化經營績效,使年報酬率穩定成長。
(2) 建立巨災與異常災害之賠款準備金。
(3) 增加額外的承保能量。
(4) 提高獲利能力,具裝飾財務報表的作用。
(5) 再保險費之資金運用與賠款處理更有效率。
(6) 使現金流量的管理更具效率。
(7) 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
2.缺點:
(1) 保險賠款最終仍由分保人負擔,無法將其轉移給再保險人負擔。
(2) 較其他再保險契約複雜,約內容因量身訂製而個別差異性大。
(3) 各國監理機構與稅務機構對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之審核結果,可能與業者採行限額危險再保險的意圖背道而馳。
(4) 分保人須承擔再保人之財務及清償能力的信用風險
(二) 就再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在安排簽約之際,再保人就已確定合約的最終結果,可較精確的估算其現金流量。
(2) 對再保險人而言,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的危險相當明確。
(3) 可促使再保人與分保人雙方建力長期的往來關係。
2.缺點:
(1) 再保險費收入能創造的利潤相當有限。
(2) 為了接受各種保單,再保人本身需要相當規模的承保能量。
(3) 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複雜且具有個別差異性。所以管理上比較困難,且新保單開發成本相當可觀。
(4) 保險監理、會計制度及稅法上之規定尚不明確。
(5) 再保人利潤係假定或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可能與實際收入有所差異。

七、 何謂賠款分攤原則?實務上有關賠款分攤方式有幾種?

(一) 意義:財產保險中對於同一損失,有二個以上的保險契約存在,數保險人並均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保險人間的賠款金額計算所依據的原則。
(二) 其種類分為下列四項:
1. 比例責任制:各保險人依個別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計算。
2. 責任限額制:各保險人皆以假設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的前提下,計算其個別的賠償責任。
3. 超額保障制:該保單僅就超過其他保險人賠款之外的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4. 優先承保制:在複保險之情況,以最先訂立之保險契約為優先底層保險,爾後簽訂之契約按時間先後順序賠付。

貳、名詞解釋

一、 自留額:

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臨時再保險:

亦稱臨時分保,或任意分保。當保險公司承保業務認為有需要分保時,逐案分給再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接受與否,有自由決定之權,雙方均可考慮是否需要分保及是否接受分保。

三、 轉再保險:

將再保險業務移轉由他保險人承擔,或他保險人轉來之再保險予以承受之契約行為。因再保公司可能因不同分保公司所分給的業務,集中於同一地區或同一危險,使其累積之再保險責任,超過其承保能力,於是不得不將超額部份,轉分給其他保險公司,以其危險分散,而合乎保險經營之原則。

四、 溢額合約再保險:

所有保險業務,其保險金額超過分保公司之自留額(訂為一線)時,即依照合約訂定之比例(佔的線數),分給各再保公司。如某保險公司對某一危險之自留額為100萬,假定合約有20線,則合約分保限額為2000萬,連同自留額,總共限額為2100萬,如保險金額在100萬以內者,則勿需分出。

五、 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

在某一特定年度內分保公司之一特定業務之賠款率,超過與再保險人約定之賠款率時,所有超過部份的賠款由再保險人負給付之責。設契約訂立再保險公司負責超過損失比率80%-120%之損失,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萬,則再保險僅就此限度內負賠款之責,損失率超過120%,或雖在80%-120%之間,但其金額超過5,000萬元,則仍由原保險公司負責。

六、 超額賠款再保險:

此種再保險合約的再保人對每一筆損失並不負任何比例責任,而僅在某一險種業務之每一筆賠款超過分保公司的自負額時始負再保給付責任。

七、 非比例再保險:

又稱超額再保險,其主要特點在於不以保險金額,而以損失金額為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分擔責任的基礎,。換言之即指原保險合約的損失金額超過再保險合約所規定的賠款條件時,再保險人始予賠償之再保險契約,例如超額賠款合約再保險與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均是。

八、 賠款分攤原則:

又稱比例責任條款,其目的在使某一財產有一張以上之保單承保時,可確定每一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如無此一條款(原則),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實際現金損失之補償,並導致道德危險之發生,以財產保險最為常見。

九、 合約再保險:

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任佔一定比例之成份(線)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自動的按照約定分給,再保公司必須接受,分保人也必須分給,雙方互相受到合約拘束。

十、 限額危險再保險:

即財務再保險,為新興之再保險的一種,其與傳統再保險最大的不同乃再保險人承擔的危險是有限的,換言之,其有無危險移轉的事實是保險監理機構及稅務單位認定之依據,其功能主要在規避稅務及美化財務報表。

微型保險概說(HOT!)

微型保險概說(凌 困气 寶 專屬考題)

1. 承保對象:被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所遺忘的族群,彌補商業保險與社會救助的缺口,對象為貧窮人口及低收入族群。
2. 保險需求:貧窮族群可能比其它族群更需要保險保障,貧窮族群繳付保費能力可能成問題。
3. 解決方案:微型保險


i. 提供貧窮族群的保險保障
ii. 收取與承保事故的風險成本相對應的保險費

4.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的定義微型保險: 由各種不同機構,針對低收入族群提供的保險,此類保險的經營必須依據一般公認的保險原則。
5. 微型保險商品
i. 信用定期死亡保險(Credit Insurance Term Insurance) -借款人死亡,債務取消
ii. 簡易醫療保險
iii. 簡易意外保險
iv. 簡易其它商品
6. 微型保險是社會事業:微型保險是對社會的良知(social conscience),是社會責任的表現,而不是慈善工作(Charity),微型保險是一種社會事業(social enterprises),社會事業以企業經營模式運作,獲取合理利潤,以求永續發展。
7. 微型保險是新保險市場(BOP Bottom of the Pyramid)
i. 開發營運模式,使貧窮族群能進入商業保險
ii. 幫助貧窮,進入新保險市場
iii. 金字塔底層客戶(Bottom of the Pyramid)
8. 微型保險屬性
i. 保單條款簡單易懂
ii. 承保範圍廣,除外不保項目少
iii. 投保手續簡便
iv. 保險金額低
v. 提供到府服務,讓客戶有信賴感
vi. 保費低,繳費方式有彈性
理賠手續簡便,理賠迅速

Take a break: 只緣身在此山中-保險利益與權利責任的親密關係

只緣身在此山中-保險利益與權利責任的親密關係


 橫看成嶺側成峰

課堂上,『保險利益 』原則是保險學兩大重點 之一,法律解釋為: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教科書解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人或物之間某種經濟上的利害關係。

對不熟悉保險或初入行的人,保險利益更像是迷霧
一團,
看得見卻看不確實;感覺的到卻又把握不住。
阿弟帶著讀者從歷史看保險利益,再由權利與責任角度詮釋這個概念,由於權利與責任是現代人共同價值觀,彼此認知相近,這些權利與責任披上保險的外衣,就變身成了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
反面來看,要認識保險利益,卸下保險的面具或許就看出端倪了,最後,回到未來看保險,會是如何呢!

 古今中外也不同

 古老的保險單

「威尼斯商人」(The Merchant of Venice)安東尼奧(Antonio)-莎士比亞筆下義重如山的英雄,但是不懂保險讓他差點喪命!
500年前,威尼斯商人安東尼奧從事海上貿易,因朋友故,向夏洛克(Shylock)借貸,夏洛克就是現今的地下錢莊業者,雙方約定期限之內償還3,000金幣,若不能,則由夏洛克割下一磅肉做為賠償……這是個曲折離奇與債務糾紛有關的故事,並穿插契約相關的法律,與交錯的經濟活動。
這些經濟活動多與金融業有關,另一部份則與保險業有關,共同層面則是法律與規則:契約、準繩、道德、等,以當時現況,財產權私有制度完備,財產權利可以自由買賣、抵押給所謂金主或銀行家,以取得資金、當這項權利還在海上或須等未來才實現(安東尼奧當時即是此種情形)還可以買保險或貼現!

 貼現

於現代金融業中,就是持票人出讓票據,提前收回墊支於商業信用的資金﹔對銀行來說,是與商業信用相結合的一種銀行授信業務。廣義來說,未來的各項權利都可能成為貼現的標的。
 保險的起源
貼現是將未來的權利提前實現,風險中的權利(貨物有沉船的風險)又如何呢?安東尼奧可以向獨立經營的保險人『購買』(付保險費)一份契約(保險契約),以現今法律詞彙即為附條件之買賣,約定當船貨安全進港,這份合約即行失效;但當貨物損失了(發生理賠),保險人必須以約定的金額付給安東尼奧(理賠金)。此為保險制度之起源,若當時安東尼奧善用保險與貼現工具,或許也不會有威尼斯商人這段故事了。

插播1:保險的對價平衡原則,精算師的由來

上述契約的價格通常不會記載在契約上,但顯然是包括:貨品價值、沉船機率、手續費、風險貼水 、承擔比例 ……的價格函數,價格高低是透過計算而來,契約價格(保險費)約當於貨品價值*損失機率(純保費)、行政費用與利潤等加總,可見精算師也是種古老的行業。
『保險對價平衡原則』是古老的原則,保險的起源是『海上保險』。

 不識保險真面目

保險學是社會科學的一環,與經濟學關係密切;又牽涉到契約訂立,與法律息息相關;保費釐定則是精算學領域。學校將保險與風險管理分成三大區塊:保險經營、保險法律、與保險精算。
研究保險既有趣又有挑戰性,永無止境。
依阿弟對『現代』的理解,以工業革命為起點,農業轉型工商業社會為分水嶺,代表現象為:社會整體財富快速累積、醫療進步、生命延長、生命的質變重要了、商業交易頻繁、所得與消費能力增加、經濟活動變頻繁、……。保險也是重要的經濟活動,保險商品也因『現代』的緣故不斷推陳出新。

 權利與責任均為保險利益

所有權可以作為標的投保,財產上的其他權利:抵押權、質權、債權、使用權等……都可以保險 。權利及權利所生成之利益,理論上都可以投保,以此角度而言,保險利益即是權利,或是附於權利上得到的利益,這些利益也都是權利的型態。
『我一定會負責的!』這句話有時成本不小;最近有則新聞,某公司主管以『生命』保證……這與安東尼奧割肉保證無異,然而,此保證卻會因違背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時至今日,拍胸脯保證在『現代』比不過一紙保險單。非因信用貶抑,而是保險的功能發揮,成了商業社會共同接受的價值。所以,『負責』常意味著保險公司出面承擔賠償,『責任』往往造成利益的反面(權利是正的利益,責任是負的利益),如相對於權利來說,責任可視為負的權利 ,可以成為投保的標的,也就是具有保險利益。
擁有權利、須負責任即具有保險利益,才能投保保險,這就是『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商品化越進步,此原則重要性越提高,儼然成為保險最重要的原則。

插播2:生命並非無價,而是錢對死人無用!

不只死、殘可保險,生命、生活、生存皆可保……阿弟非保險也非法律專業,心中始終有個困惑:『生命無價?!』據他有限的理解,所有事物不都只是價格 高低的差別嗎?既是相對的概念,生命值多少呢,經濟學家眼裡,萬物皆可衡量其價值,生命的延續、生活費、生存、死亡都可以成為保險標的,有一定的理賠金額,『現代』保險領域,保險『理賠』或『賠償』也須重新定義,這些支付金錢的原因是存活、或活的更久。
既是產險的心情故事,人身保險的題外話就用插播方式呈現吧。

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與權利責任關係密不可分,法律所承認的權利與責任,落在保險領域,便成了保險利益的概念。故有專家針對保險利益解釋如下:『權利、責任』等於『保險標的』等於『保險利益』。
初學保險有時苦於保險利益概念過於抽象,不彷就從權利責任概念加以引申,再進一步引申到保險利益。概念就會清楚些,法律所稱:要保人投保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解釋成該項權利是否合法存在;該責任是否依法可能發生。若是,則推定有保險利益!『現代』幾乎樣樣人、事、時、地、物都需有人為其負責,所以也都有保險利益。開車撞到他人;車、船、飛機誤點;賣場發生搶案;餐廳食物中毒;醫生醫死人;董、監事怠忽職守……等等。『現代』不斷出現新的權利與責任,都對應有新的保險利益,也對應出新的保險商品。

萬物皆可保的時代裡,保險利益原則可否放諸四海皆準?保險利益概念若以權利與責任的觀念去看,一目了然,然而,保險利益有多少價值則比較主觀,保險商品也進化到『天氣』也可以保險,一般稱颱風保險 ,依據颱風警報是否發佈(而非侵襲導致利益受損)為理賠與否的條件,此險種的保險利益便是要保人會因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失(包括預期的營業收益降低),但有多大的影響則不易評估,故採取定額方式給付,而不於事故之後實際去評估損失,由於類似無法客觀估計損失的情形並不罕見,會有些保險隱含著道德危險的影子,以颱風險的賠償方式為例,當一部分被保險人對颱風的來臨產生一種期待時(希望事故發生以獲得賠償),保險以彌補損失為宗旨的功能上已有偏誤,以現在的氣象預測能力一直進步,日後難保人類不會有呼風喚雨的本事。換言之,如果不是颱風險,而是其他可控制事故的保險,又同時有發生的期待時,不免產生道德危險,以事故換得賠償。當然,這需要賠償高過於保險利益(回想一下權利等於保險標的等於保險利益的這個概念)與保險費的加總,才有發動的誘因。

據此,保險利益原則以下又衍生出保險金額(有多少保險利益)釐定方式不同,而分成定值與不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下,又與標的物實際價值差異程度,區分足額與否或超額保險,另一方面,複保險也是須注意的問題,這與所有權一物兩賣或多賣意圖不當得利有關。

 只緣身在此山中

有避險功能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增多了,投資型保險也正式上場,當哈利碰上莎莉,會擦出什麼樣的火花呢?

 保險商品與衍生性商品的競合

什麼都可以買,什麼都可以賣,什麼都不奇怪-衍生性金融商品。
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威力無窮,多年前的一場研討會上,兩位重量級教授的一段問答:衍生性商品(或選擇權)投資或獲利實現的條件約定,較為自由,也很容易的設計成與保險給附條件相同,卻不須受到保險法律中各項原理原則或準備金提存的限制……那未來的保險商品要如何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競爭,保險利益原則是否會被打破了呢,經過這麼多年,阿弟一直沒有答案。
以下的議題將來可能會發生或正在發生,很多與保險利益有關。

 期貨與保險

期貨最初是大宗物資商品用來避險的工具,發展至今,期貨對大多數人也具有投資(機)的功能,保險也具有風險轉移的功能,卻較少有用來作為買賣或投資的標的,以今日美國法律,某些州已可出售自身的人壽保險(請回想一開始談到貼現的觀念),保險商品開始也有保單貼現的交易型態了。

 生前契約與保險

衍生性商品的另一個魔力是無中生有,把『未來』商品化,上一世紀最偉大的發明之一,生前契約可說當之無愧,把殯葬服務出售給活著的人(真是偉大的創意),除了可以自己使用以外,還可作為投資標的,生前契約也已經與保險結合,有哪些保險可以像生前契約一樣賣一個『未來』,而這個『未來』不但自己用得到,還可以過戶,轉讓,甚至作為一個投資的標的呢。

 風險證券化與保險

傳統的保險公司風險過度集中或過於巨大時,就以自己所吸收的風險或承保責任為標的,向再保險人投保。也有以共同承保方式為之者,未來保險公司或許會發行風險證券,將所承受之風險分割出售,人們不只向保險公司買保險,也買風險作為投資標的,保險公司賣保險保障,同時也出售風險責任。

 器官買賣與保險

人體器官市場 非法令所允許,但實際存在,等候器官移植的病人絕大多數無法合法取得所需之器官,前往中國進行器官移植非常普遍,古有賣身為奴者,今有出售自身肝腎者,未來再有從事養殖人體器官之廠商非不可能,器官有可能成為零件或消耗品,如同汽車之引擎或變速箱,不只有損壞之可能性,甚至還會失竊,屆時會否如車險般分成人體損失險,人體竊盜險,零配件損失保險等。

 未來的權利交易市場

出售身體的一部分(器官、血液或骨髓),出售自己的勞動力(賣身契)或其他價值,或許容易理解,但難保不會有一天,律師來向阿弟購買遭侵權損害的請求權呢,律師的靈感來自於生前契約,把未來權利變現,所以當阿弟有一定之機率,遭侵權取得賠償請求權,自然也有變現之可能,一個簡單的計算公式如下:假設2018年,每萬人每年有10人將遭到強制車險(以此為例簡化精算的複雜度)事故導致之死亡,定額賠償700萬元正,則阿弟的後人有萬分之十(仟分之一)的機會獲得這700萬元的理賠金(”期望”值等於7000元),律師找上阿弟欲以5000元購買這項不確定會發生的權利(想想買樂透的經驗),只要律師搜購所有的請求權成功(或符合大數法則的百萬筆契約),那必是一項划算的投資標的,問題是當保險公司發現這項買賣,自己來做這事情會更有效率時,律師又要失業了,當然價格又會高到接近的7000元均衡價位了。

 學也無邊 知也有涯

阿弟所知有限,無法提出精確的答案,希望您能發現阿弟所忽略的東西,幫阿弟修補其中的錯誤。
威尼斯商人安東尼奧最後並沒有割肉償債,非因違背公序良俗,而是其執行上之不可能(契約中並未允許流血,夏洛克因割肉而導致之流血,將違反契約之規定),以現代觀點既荒謬又可笑,但當時的威尼斯城的法律(只在威尼斯城有效)卻真實如此,反觀現行的法律回到未來,所堅持之價值是否依舊沒人知道,法律反映的是時空背景,單就保險法律中違背契約規定者,在各國法律上已有所不同,美國某些州保險法已有所謂有效率的違約概念:如果違約的一方,可得之利益較另一方所失之利益更為巨大,而又得以彌補損失之一方者,此時的違約反而增加整體社會的利益,且為法律所允許。
未來,保險商品所堅守的保險利益原則,是否因衍生性商品的競合而有所改變,尤其以保險利益原則下,任何保險契約成立須有保險利益才屬有效,然而衍生性金融商品的設計則無此限制,那這些非保險商品又是如何防範道德危險或逆選擇呢?

當問題逐漸清楚,答案卻又逐漸模糊……
或許,過了這個山頭再看看吧!

回想保險這段路,越走越覺得山中這片迷霧……不,這片雲彩千變萬化,高高低低,原來保險與人生的關係如此交錯!

比安東尼奧再往前500年,唐朝詩人王維退休後移居終南山下,體會出『行到水窮處,坐看雲起時。』的開闊心境。
不同的時代,也有相同的人生,也都有不同的風景,保險像是調色盤,不需王維般的才氣縱橫,就可把人生變得多采多姿。

參考資料:危險管理理論

學習目標

危險管理基本意義及其目標
危險管理工作之步驟
處理危險方法之優、缺點


如何正確選擇一適當的方法處理危險
危險管理決策流程圖
危險管理之定義
美國內布拉斯加大學教授喬治博士將危險管理定義為「有關管理純粹危險決策之執行」。
如未特別聲明或強調,危險管理工作僅處理所謂的純粹危險。
危險管理與風險管理
財務風險或危險
股票
幣值
衍生性金融商品……..
經濟風險或危險
政治風險或危險
社會風險或危險

危險管理工作之目標(1/3)

危險管理之主要目的除了要能確認評估潛在危險並找出適當處理危險方法外,
另一目的無非是希望管理危險支出的成本與管理危險後所得的效能間能有一經濟且合理之平衡

危險管理工作之目標(2/3)

危險管理在危機發生前的目標:
危險管理工作將使企業或個人能以最經濟之方式為潛在之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失有所準備
危險管理工作的執行,可以使個人或企業降低憂慮
危險管理工作之完成,可以使企業經營過程中必須要有之安全裝設或措施均符合政府規定標準
危險管理工作做得完善,可使得個人或企業減少保險費之支出

危險管理工作之目標(3/3)

若危險事故仍然發生且不幸造成損失產生,危險管理之目標則在於:
能繼續維持企業的生存
能使企業保持較正常之營運
能使企業維持穩定的利潤
能使企業善盡其社會責任
危險管理程序流程圖
認知潛在危險損失
要認知這型態的損失,管理者必須多方收集相關資料研判,資料可經由下列方式取得:
實地查勘
企業全面性之危險分析問卷調查或實地訪談
企業作業流程圖
財務報表
過去之損失經驗報告

評估潛在損失
當評估、衡量危險可能造成何種程度的影響時,最常使用的標準為損失頻率與損失額度
若要問損失額度與損失頻率孰重孰輕,其答案應是損額度稍微重要些。而損失程度輕微,損失頻率縱然偏高,亦不致有無法補救之情況
衡量損失程度的參考指標
最大可能損失
可能最大損失
最大可能損失算得出來嗎
卡崔娜颶風為油價火上添油 成為保險業夢魘
列出她造成的損失項目
她是一個危險嗎…….
她是一個危險事故嗎………..
執行危險管理計劃
為了有效執行危險管理計劃,在較有制度的企業中多會制訂一些危險管理的操作準則或說明,供管理者參閱

危險管理策略手冊

危險管理指引
實際例子---災害 防治計畫
(1)建立自然環境及人文環境資料庫
(2)研發評估方法,以進行災害潛勢分析
(3) 進行危險度評估及災害境況模擬
(4) 建立決策支援系統,供相關機構應用
(5)研擬防災計畫,對防災業務單位依計畫實際操作結果,進行驗證
(6)對防災體系運作、相關法規進行評估、檢討,提出改善建議,作為改進防災工作指引。
定期檢討危險管理計劃
執行危險管理工作時,須定期檢討危險管理計劃之成效,確定知道當初所選擇的危險管理策略是否有效
企業單位所處之危險環境狀況不斷地在改變,以往適用之危險管理方法,不一定仍然適用於現在,故定期檢討危險管理計劃的執行成果就更加重要了

危險管理方法之選擇(1/4)

避免方法之優缺點
優點:簡單、經濟
缺點:消極,且非所有危險均可避免
自留方法之優缺點
優點:省錢、經濟。 鼓勵損失防制。保持現金流動
缺點
可能有較高之損失
可能有較高費用支出
較高之稅金支出

危險管理方法之選擇(2/4)

非保險方式移轉之優缺點
優點
危險理者可將一些非商業保險所能承保的危險移轉掉
非保險移轉方式通常其花費小於保險移轉方式
可將潛在危險移轉給那些擅於處理某種危險之人
缺點
危險移轉計劃可能因契約條款之內容混淆不清而未能有預期的效果
被移轉之對象可能會有無法承擔損失的可能

危險管理方法之選擇(3/4)

損失控制方法之優缺點
優點
損失控制可降低損失發生頻率與損失額度
損失控制可減少保險費支出
缺點
損失控制工作之成本有時很高,非一般小企業所能承擔

危險管理方法之選擇(4/4)

使用保險方式之優缺點
優點
企業可在損失發生之後得到補償,因此得以繼續經營
因有保險之存在,使得損失之不確定性變成確定可得的保障
保險公司在處理保險業務之過程中,會提供一些危險管理知識
保險費支出可為稅前減項,稅金支出將減少
缺點
有時保險公司對於一些較差之保險業務所收取的保費相當高
可能要花費許多精神與時間,與保險公司談判保險內容
可能會因有保險之存在而產生了心理危險因素
危險管理方法一覽表
保險與危險管理之比較
危險管理強調的是找出潛在於個別危險單位中之危險事故 。而保險則將重心置於針對某一特定危險事故
處理危險的方法有許多 ,保險只是其中一種方式
危險管理著重定期之評估,而保險較無定期評估過程
危險管工作個人或個別部門無法獨立完成此工作。而保險是危險的移轉,與企業內部其他單位較無直接關係。

重點課程02-保險利益

保險原理之保險利益原則


法源: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英國》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視為賭博契約而無效。

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

保險利益的意涵: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關係
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生效的重要條件。
要保人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也隨即失效。

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

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
保險人的賠付以被保險人遭受損失為前提

可使危險因素相對穩定:
危險因素的變化會直接影響保險關係
限制賠償程度:
保險利益是保險人所補償損失的最高限額
消除賭博的可能性:
如果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就意味著要保人可以不當得利

保險利益的三個要件

必須是合法利益
非合法的保險利益,即使保險亦屬無效
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
精神損失、政治迫害非具體之保險利益
必須是可以確定和能夠實現的
“確定利益”
“能夠實現”
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現有利益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較多爭議。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分成財產、契約和責任保險利益等三類
財產保險利益:基於擁有財產而享有
契約保險利益:契約產生的債權請求權
責任保險利益:契約或法律而發生的責任

財產保險利益應存在何時

依1906海上保險法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契約訂立時可以不存在,但事故發生時必須存在。
依現行國際慣例 除海上保險外其他財產保險於契約訂立時應存在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存在形式如下
本人之於自己
配偶、子女、父母,家屬或親屬相互間
存在扶養關係為前提之其他家庭成員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訂立人身保險契約,視為具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債務人,財產管理人,雇員等

人身保險利益應存在何時:

人身保險利益在契約訂立時必須存在,事故發生時則不須要(一般見解)

財產與人身保險利益不同點

財產保險利益必須是可計算,存在代位求償問題,人身保險利益則否

保險利益應存在的時間不同

人身/財產保險利益必須存在契約成立時但海上保險例外
財產保險利益必須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人身保險則無此限制(一般見解)

保險契約是否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

財產保險,通常無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

人身保險,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者需獲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風險管理簡介(精簡版)

風險管理簡介RISK MANAGEMENT
風險管理範圍
風險管理之範圍
純粹風險(Pure Risk)
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


風險管理範圍


狹義風險管理:透過保險方式進行風險管理

中度風險管理:純粹風險(不論可保與否)的管理
廣義風險管理:「包括財務、技術和社會來源之所有風險均應列入風險管理之範疇有效處理。

風險管理目標

「風險管理之目標為在損失發生前作經濟上之保全措施,於損失發生後有令人滿意之復原。」“Risk Management: Concepts and Application”

衍生風險管理之目標有二:
損失前之目標(Pre-loss Objectives);
損失後之目標(Post-Loss Objectives)。

損失發生前之目標
節省經營成本(Economy)
減少焦慮心理(Reduction in anxiety)
責任期待觀(Meeting externally imposed obligations)
社會責任(Social Responsibility)

損失發生後目標
維持企業之生存(Survival)
使企業得以繼續營業(Continuity of Operations)
使企業之穩定收入 (Earnings Stability)
使企業繼續成長(Continued Growth)
達成社會責任(Social Responsibility)

風險之本質

危險因素(Hazard)
實質危險因素(Physical Hazard)
道德危險因素(Moral Hazard)
心理危險因素(Morale Hazard)
危險事故(Peril)

損失之原因。

風險透過危險事故之發生才能導致損失。
危險事故是損失之媒介物
損失(Loss)之觀念
損失發生可能程度是風險。
指非故意的(Unintentional) 和非預期的,(Unexpected)經濟價值(Economic Value)減少



風險之本質

危險因素
造成
危險事故
導致
損失發生的結果
結果
實際結果和預期結果之差異程度
這就是
風險的定義



風險的本質

風險三要素
不確定性、損失發生、未來性
風險本質
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及損失

風險之定義

主觀風險(Subjective Risk)
個人的、主觀的、非數理性的觀點,
客觀風險(Objective Risk)
團體的,客觀的、數理性的觀點,

風險的分類

靜態風險(STATIC RISK)與動態風險(DYNAMIC RISK)
純損風險(PURE RISK)與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
財產風險(PROPERTY RISK)、人身風險(PERSONNEL RISK)責任風險(LIABILITY RISK)

風險的分類

靜態風險(Static Risk)-不可預期或不可抗拒,如天災、人禍、公司所有權人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
動態風險(Dymamic Risk)-人類因需求、科技、社經變動

風險的分類(續4) --依來源別

純損風險(Pure Risk)
只有損失的風險
可根據過去經驗資料計算損失頻率( Freguency of loss)及幅度(Severity),大數法則亦可預測損
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
有損失或獲利
不易或不可能重複發生
具有誘因-獲利性高於損失

風險的分類

--依潛在損失發生標的
財產風險(Property)
人身風險(Personnel)
責任風險(Liability)
淨利風險(Net income)

風險的分類

--依風險發生的損失之對象
企業風險
(Business Risks)
家庭及個人
(Family & individual Risks)
社會(Social Risks)

Q:產險保險費率原則

Q :產險保險費率原則

要保人為保險保障繳納保險費是給保險人。
所收取的保險費建立基金,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補償。
保險費由純保險費和附加保險費構成。


純保險費用於支付保險賠款。



附加保險費用於保險業務的營業支出,包括營業稅、代理手續費、管理費、工資及工資附加費和固定資產折舊等。

保險費率由純保費費率與附加費率兩部分組成。

釐定保險費率的原則

(一)公平合理原則
(二)充分原則
(三)相對穩定原則
(四)促進防災防損原則

Q 壽險保險費率原則

影響人壽保險費率的因素分析
(一)利率因素
(二)死亡率因素
(三)費用率因素

壽險公司的費用:

第一,契約成立費用,包括簽發保單費用和承保費用
第二,代理人酬金,包括代理人佣金、獎金、競賽費用、獎勵、培訓費等
第三,保單維持費用,包括繳費費用、會計費用、佣金的管理、客戶服務、和保費收入稅等
第四,退保費用、死亡給付費用和保單到期費用等。

Q :保險利益的時效?

Q: 保險利益的時效?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時效規定

從保險契約簽訂到契約終止,始終都應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時存在保險利益,發生損失時已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契約無效。

投保時有保險利益,契約成立後失去,損失發生前又回復?




貨物運輸保險例外,只要求索賠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即可。
因為貨物運輸保險隨貨物運輸保險提單轉讓而轉讓,所以貨物運輸保險在保險標的受損時存在保險利益就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時效規定

具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期間較長,強調在保險契約簽訂時要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理賠時不必具有保險利益。

即使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離異、僱傭契約解除或其他原因而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效力並不受影響,保險人仍要承擔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某甲以自己為受益人為其丈夫某乙投保死亡保險,並徵得某乙的同意,後雙方離婚,被保險人未變更受益人,這樣,在某乙因保險事故死亡後,某甲作為受益人並不因已喪失妻子的身份而喪失保險金的請求權。

受益人變更了嗎.........

Q:保險契約的解釋原則

Q :保險契約的解釋原則

保險法第五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契約疑義利益的解釋規則,其目的係針對保險契約格式化及附和式之弊端,為在契約當事人能力上處於弱勢的被保險人所提供的司法救濟機制;

適用上只能是在無法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對模糊詞語解釋仍有兩種以上理解時,才可引用;其前提為定型化格式保險條款。

被保險人同時也可引用合理期待原則與禁止抗辯原則。

Q:這些契約是不是保險契約?

Q:這些契約是不是保險契約?

保全/汽車保固責任/生前契約

保險如何運作

Risk-transfer(移轉)

支付較少的費用-保險費,轉移個人的小風險,以避免遭受大的可能損失-事故的補償。

Risk-pooling(分散Diversification)

保險人吸收個別、獨立的風險,數量越多的個別風險,可以降低損失的變異程度,達到風險分散的效果。


Risk-allocation(分級與歸類)

依保障不同、風險高低不同,保險人對個別被保險人依風險及保障程度,設定不同的價格,將風險程度分級。

保險三步曲解釋所有的保險運作型式
保全契約: 有無賠償責任?
汽車保固責任:保固是否有支付費用 ?
生前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