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31620
類 科: 金融保險
科 目: 保險學
一、請比較「損失分擔」(Loss Sharing)與「損失分攤」(Loss Contribution)兩者之不同?其次,此兩者在保險學理各形成何種重要理論?再者,此兩者在保險實務運用上各產生何種重要保單條款?(25分)
二、何謂「附合契約」?請說明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主要理由為何?再者,基於保障保險消費者應有之基本權益,可採行那些救濟方法予以因應?(25分)
三、通常善意複保險之賠款分攤方式有那幾種?並請依下列險種之特性,分別探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海上貨物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政策性住宅地震保險、商業火災保險等之善意複保險,原則上各應採行何種賠款分攤方式較為適宜?(25分)
四、何謂「梯級費率」(Sliding Scale)?保險人採行梯級費率制之主要理由為何?再者,國內產險業者較常採用之梯級費率設定基礎有那幾種?請分別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K/K05.pdf
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31650
類 科: 金融保險
科 目: 金融保險法規
一、試依銀行法之規定,說明商業銀行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之具體規範。(25分)
二、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說明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標的及其重要監理規範。(25分)
三、依保險法之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其立法理由為何?要保人如有違反時,其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試說明之。(25分)
四、保險法對於保險業之營業範圍規範為何?保險輔助人應否適用相同規範?請分析之。(25分)
參考解答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K/K28.pdf
98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試題 代號:
類 科: 金融保險
科 目: 保險學概要
一、何謂「損害補償原則」?損害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何?再者,損害補償原則之例外情形有那些?(25分)
二、何謂「自負額」(Deductible)?自負額之主要功能為何?再者,自負額設定之類型有那些?目前國內汽車保險係採行何種類型之自負額?(25分)
三、請說明「共保」(Co-insurance)之成立要件為何?其次,請比較「內部共保」(Internal Co-insurance)與「外部共保」(External Co-insurance)兩者之差異?請說明國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政策性住宅地震保險」採行共保之主要理由各為何?(25分)
四、解釋名詞:(每小題5分共25分)
綜合比率(Combined Ratio)
流動保險單(Floating Policy)
基本保費(Basic Premium)
索賠基礎(Claim-made Basis)
超額賠款合約再保險(Excess of Loss Treaty Reinsurance)
參考答案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P/P34.pdf
98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科 別:金融保險
科 目:保險學大意
代號:2507
頁次:4-1
1 下列至項何者屬於危險事故?火燒車 醉酒 汽車廠牌 碰撞
2 只有損失而無獲利可能的危險稱為:
純粹危險基本危險特定危險客觀危險
3 下列何者屬於投機性危險?
失業危險責任危險市場危險老年危險
4 下列何者屬於危險理財方法?危險自留 保險 損失預防 危險迴避
5 大型企業設立自己的保險公司,以承保自己企業集團所需的各種保險業務,則此種保險稱為:
集團保險專屬保險自我保險企業保險
6 某一危險的發生頻率小但損失幅度大,則一般可採下列何種危險管理方法?購買保險 自我保險 危險迴避 損失抑減
7 下列至項何者可由產險公司經營?投資型保險 傷害保險 年金保險 健康保險
8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支付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補償金額稱為:
保險金保險金額保險價額保險費
9 下列何者通常不屬於保險標的之範疇?
土地汽車責任生命
10 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係指:
要保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與要保人
11 在一定總保險金額之內,以承保可變動之多數物為標的之保險契約稱為:
集合保險契約總括保險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複保險契約
代號:2507
頁次:4-2
12 判定財產保險是否足額保險係以何種金額作比較標準?
保險金額與理賠金額保險金額與損失金額理賠金額與損失金額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
13 消費者欲投保保險時,通常須填寫何種文件?
保證書要保書保險單申請單
14 保險契約解除的法定原因不包括下列那項原因?
因虛報被保險人年齡因怠於通知違反告知義務違背特約條款
15 保險契約需具備保險利益的目的不包括下列何者?
避免賭博行為防止道德危險限制損害填補程度保障經濟生活安定
16 下列補償方式,何者適用於人身保險?
現金回復原狀修理重置
17 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先行承擔的損失金額,稱為:
先行額自留額自負額攤賠額
18 要保人對下列何人的生命或身體無保險利益?
債權人家屬生活費所仰給之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人
19 純保費之作用係在支付下列何種款項之用?
營業管理費用特別準備金承保利潤保險賠款
20 假設有一住宅的保險價額為1000萬元,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單中有60%共保條款的約定;若損失180萬元時,則保險公司須賠付多少?
90萬元108萬元150萬元180萬元
21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是:
共同保險複保險再保險其他保險
22 代位求償權的主要目的主要在避免:
雙重獲利道德危險重複投保超額保險
23 下列何者為保險公司的任意準備金?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公積金
24 依照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下列那些科目?
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業主權益及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公積金及業主權益公積金及特別準備金
代號:2507
頁次:4-3
25 下列何者為我國允許之保險業資金運用的標的?國外投資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放款
26 人壽保險業資金運用時,若實際收益率大於責任準備金計算所採用的預定利率時產生的收益,稱為:
費差益利差益危險差益解約差益
27 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計算財產保險風險資本額之風險?
利率風險信用風險資產配置風險核保風險
28 目前我國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是:
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經濟部
29 保險公司選擇危險的過程稱為:
行銷承保核保保全
30 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稱為:
業務員行銷員招攬人仲介人
31 透過銀行通路銷售保險商品的情形,稱為:
專屬代理人行銷職團行銷交叉行銷銀行保險
32 再保險的當事人係指:
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被再保險人與要保人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33 雙方當事人對業務有絕對自由選擇權的再保險稱為:
合約再保險臨時再保險預約再保險聯營再保險
34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公司處理賠案時的理賠原則?
公正確實少賠迅速
35 我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除承保住宅火災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外,尚承保下列何種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颱風保險竊盜保險租金保險
36 我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對投保之建築物採用何種估價基礎?
實際價值重置成本原始成本會計價值
37 下列何種保險屬於航程保單性質?
汽車保險海上貨物保險火災保險產品責任保險
代號:2507
頁次:4-4
38 海上保險中的「委付」係在下列何種情形下才有的制度?
實際全損部分全損推定全損共同海損
39 傷害保險的傷害構成要件不包括下列那一項?
須為第三人行為所致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須因意外事故直接所致須為身體上之傷害
40 我國現行汽車保險費率的考慮因素採下列何種方式?
從人因素從車因素從價因素從人兼從車因素
41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用下列何種法律基礎?
過失責任基礎推定過失責任基礎無過失基礎限額無過失基礎
42 保險費一次付足的終身保險,稱為:
一次給付保險普通終身保險躉繳終身保險聯合終身保險
43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欠繳保費時,適用之寬限期間通常為多少天?
五天十天十五天三十天
44 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信託局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45 我國公教人員保險的給付項目包括下列那些項目?殘廢 養老 死亡 眷屬喪葬
46 我國政府對保險業之監理方式係採:
實體監督方式準則方式公示方式公示及準則方式
47 我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項目不包括下列何者?
醫療老年傷病失能
48 存款保險的主要目的乃在保障下列何者的權益?
金融機構存款人借款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49 廠房因地震引起爆炸再引起火災而遭受嚴重損失,則主力近因為:
火災爆炸
地震火災、爆炸及地震均是
50 下列何者屬於投資型保險?
更新式定期壽險可變更型定期壽險變額萬能壽險生死合險
本課程設計.......
2009年4月16日 星期四
Solvency II? 保險公司清償能力新基準,與國際接軌的保險監理
保險公司清償能力新基準,與國際接軌的保險監理趨勢。
什麼是Solvency II?
歐盟國家目前對保險業所採用的清償能力制度Solvency Margin Requirement(清償能力最低要求標準)是所謂Solvency I,目前針對Solvency I制度提出修改的草案即為Solvency II。目前的制度起源於歐盟於1973年所制定的產險指令( Non - Life Directive ) ,以及於1979年頒布的壽險指令( Life Directive ),而此制度的建立與改善,整合了歐洲各國的清償能力監理標準,使歐洲市場成為全球最具競爭力的市場之一。
什麼是Solvency I?
Solvency I的清償邊際要求= Max { P *18% - ( P - 50 million Euro , if P > 50 million Euro ) * 2% ,
C * 26% - ( C - 35 million Euro , if C > 35 million Euro ) * 3% }
P:前一年度之保費收入 C:前三年度之平均理賠金額
清償邊際是以近期的保費收入及理賠金額作為基礎,雖然可考量再保險因素,仍無法跳脫保費收入、理賠金額的多寡,簡單來說,其實是就是以保險公司的大小規模所決定的,至多反應部分理賠損失的風險,並不能反應保險公司實際所承受的風險。
另外於此之際,銀行業對Basel II的議題正在國際間熱烈討論中,所以金融產業監理的一致性遂成為一重要的議題,因此接下來歐盟對制度上的改革,就不只是限於清償邊際的修訂,而是超過Solvency I原有的考慮因素,藉由專家學者、監理人員、及保險業者參與,而成了Solvency II的發展架構。
為了能反應保險業實際的風險,Solvency II的基本原則即是建立一套以風險為考量基礎的監理制度,簡言之,也就是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是高風險的業務或是公司的風險控管品質不盡理想,就必須相對提出較高的資本額要求。另為能與其他金融產業監理的一致性,因此監理的標準將儘可能的與銀行業的Basel II相容,例如相同的投資工具可能面臨的市場風險應該是一樣,不應該因所持有的公司(保險公司或銀行)不同而產生不同的風險資本要求 。
Solvency II把風險監理的觀念植入相關的法條,及監理執行上的細項規範。包括的範圍不僅是風險邊際的衡量,實質上已涵蓋公司治理、監理執行、財報揭露以及保險會計等不同層面的範疇,所以在Solvency II三支柱的架構中,包含了第一支柱數量的要求標準、第二支柱監理檢視流程以及第三支柱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
第一支柱:數量的要求標準
主要是準備金的衡量、清償資本額要求的衡量。
保險業與其他金融產業不同的是保險業於負債面的提存準備金,而此準備金是基於保險業本業業務面所承擔的風險,每銷售一張保單,即隱含保單未來可能的風險,而此風險本來就是保險業務的本質,在會計上提列為負債科目,準備金的適足性是保險精算師的專業判斷,而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 IASB)則制定保險契約相關的國際會計準則(IFRS 4),因此在準備金的認列標準有新的基準,也影響了Solvency II準備金計算標準。
最低清償資本額要求主要是依據風險的考量,計算產生所謂的風險資本(Risk Based Capital),也就是所需的經濟資本(Economic Capital)。在資產與負債均採用市價或與市場一致性之衡量基礎下,計算在未來一年內保險公司可能因為風險發生而產生的損失,而損失的預測方法可以採用情境模擬或是採行機率隨機方法,使未來一年內公司破產發生的可能機率在百分之0.5以下。依此衡量的概念即可計算出保險公司的清償資本額要求(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 SCR)。
監理的趨勢中,第一支柱中制定了公司可採行內部模型法(Internal Model),對於想適用內部模型法的公司,也同時制定適用內部模型法的法規,使保險公司在採行標準法之外,另一個計算清償資本額要求(SCR)的選項。內部模型法的選擇可以促使公司建立一套自己的風險管理架構,依據公司實際的經驗率發展出最適合本身的風險控管系統,提供公司做好風險管理的動力。
第二支柱:監理檢視流程
第二支柱所著重的是公司管理品質的要求以及監理執行上的相關規定。
公司管理品質在監理上的要求,主要是建立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內部稽核等制度,在Solvency II的架構中,檢視這些法條上對風險控管的需求,使法規在風險考量上可以更一致。對於經營管理層面的風險,依循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各項準則,企業風險控管、資產負債管理等規範,亦是以風險為基礎的監理系統的項目,這也是Solvency II在風控品質要求的範圍內,在「質」上的要求與第一支柱中風險在「量」上的要求配合,將會使監理系統更完善。
監理執行的過程中所必須具備的法源依據亦是Solvency II第二支柱的重要議題,以使監理機關在對保險公司進行遠端或實地查核時,發揮應有的監理效果,亦可以達到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三支柱: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
保戶、投資人以及社會大眾又如何知道保險公司經營的成效呢?因此監理制度上也必須制定法源依據,以要求保險公司提出財務、業務相關報告報送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上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也必須提供重要的公司資訊,以利市場關係人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
由於監理與一般財務報告的需求不同,報告內容呈現的方式也不盡相同,又基於不增加保險公司的行政成本,因此這兩類報告的內容將朝向相容性原則,要能達成此原則,其中最大的關鍵應是會計基礎的一致性,以目前Solvency II的討論趨勢,採行單一會計基礎是比較可能的結果,而究竟會採用何種會計基礎,也都有許多討論,以目前國際間所討論的會計原則,歐盟極有可能採行國際會計準則為依循基礎,此方向若是定調,在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的內容依據上,可以達到最大的一致性,也充分藉由財務報告等資訊的揭露,達到市場監督的機制,與監理監督可以相輔相成。
綜合以上觀點,Solvency II是以風險考量作為基礎的監理系統,對保險業資本額的要求在學術或實務上是較為合理的判斷依據;對於保戶、投資人、保險公司等市場關係人可以達到最大公約數;對主管機關來說,Solvency II可達到保險監理最大的目的-穩固保險公司的清償能力、保護消費者應有的權益。因此可以作為我國保險監理與實務上的參考。
什麼是Solvency II?
歐盟國家目前對保險業所採用的清償能力制度Solvency Margin Requirement(清償能力最低要求標準)是所謂Solvency I,目前針對Solvency I制度提出修改的草案即為Solvency II。目前的制度起源於歐盟於1973年所制定的產險指令( Non - Life Directive ) ,以及於1979年頒布的壽險指令( Life Directive ),而此制度的建立與改善,整合了歐洲各國的清償能力監理標準,使歐洲市場成為全球最具競爭力的市場之一。
什麼是Solvency I?
Solvency I的清償邊際要求= Max { P *18% - ( P - 50 million Euro , if P > 50 million Euro ) * 2% ,
C * 26% - ( C - 35 million Euro , if C > 35 million Euro ) * 3% }
P:前一年度之保費收入 C:前三年度之平均理賠金額
清償邊際是以近期的保費收入及理賠金額作為基礎,雖然可考量再保險因素,仍無法跳脫保費收入、理賠金額的多寡,簡單來說,其實是就是以保險公司的大小規模所決定的,至多反應部分理賠損失的風險,並不能反應保險公司實際所承受的風險。
另外於此之際,銀行業對Basel II的議題正在國際間熱烈討論中,所以金融產業監理的一致性遂成為一重要的議題,因此接下來歐盟對制度上的改革,就不只是限於清償邊際的修訂,而是超過Solvency I原有的考慮因素,藉由專家學者、監理人員、及保險業者參與,而成了Solvency II的發展架構。
為了能反應保險業實際的風險,Solvency II的基本原則即是建立一套以風險為考量基礎的監理制度,簡言之,也就是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是高風險的業務或是公司的風險控管品質不盡理想,就必須相對提出較高的資本額要求。另為能與其他金融產業監理的一致性,因此監理的標準將儘可能的與銀行業的Basel II相容,例如相同的投資工具可能面臨的市場風險應該是一樣,不應該因所持有的公司(保險公司或銀行)不同而產生不同的風險資本要求 。
Solvency II把風險監理的觀念植入相關的法條,及監理執行上的細項規範。包括的範圍不僅是風險邊際的衡量,實質上已涵蓋公司治理、監理執行、財報揭露以及保險會計等不同層面的範疇,所以在Solvency II三支柱的架構中,包含了第一支柱數量的要求標準、第二支柱監理檢視流程以及第三支柱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
第一支柱:數量的要求標準
主要是準備金的衡量、清償資本額要求的衡量。
保險業與其他金融產業不同的是保險業於負債面的提存準備金,而此準備金是基於保險業本業業務面所承擔的風險,每銷售一張保單,即隱含保單未來可能的風險,而此風險本來就是保險業務的本質,在會計上提列為負債科目,準備金的適足性是保險精算師的專業判斷,而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 IASB)則制定保險契約相關的國際會計準則(IFRS 4),因此在準備金的認列標準有新的基準,也影響了Solvency II準備金計算標準。
最低清償資本額要求主要是依據風險的考量,計算產生所謂的風險資本(Risk Based Capital),也就是所需的經濟資本(Economic Capital)。在資產與負債均採用市價或與市場一致性之衡量基礎下,計算在未來一年內保險公司可能因為風險發生而產生的損失,而損失的預測方法可以採用情境模擬或是採行機率隨機方法,使未來一年內公司破產發生的可能機率在百分之0.5以下。依此衡量的概念即可計算出保險公司的清償資本額要求(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 SCR)。
監理的趨勢中,第一支柱中制定了公司可採行內部模型法(Internal Model),對於想適用內部模型法的公司,也同時制定適用內部模型法的法規,使保險公司在採行標準法之外,另一個計算清償資本額要求(SCR)的選項。內部模型法的選擇可以促使公司建立一套自己的風險管理架構,依據公司實際的經驗率發展出最適合本身的風險控管系統,提供公司做好風險管理的動力。
第二支柱:監理檢視流程
第二支柱所著重的是公司管理品質的要求以及監理執行上的相關規定。
公司管理品質在監理上的要求,主要是建立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內部稽核等制度,在Solvency II的架構中,檢視這些法條上對風險控管的需求,使法規在風險考量上可以更一致。對於經營管理層面的風險,依循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各項準則,企業風險控管、資產負債管理等規範,亦是以風險為基礎的監理系統的項目,這也是Solvency II在風控品質要求的範圍內,在「質」上的要求與第一支柱中風險在「量」上的要求配合,將會使監理系統更完善。
監理執行的過程中所必須具備的法源依據亦是Solvency II第二支柱的重要議題,以使監理機關在對保險公司進行遠端或實地查核時,發揮應有的監理效果,亦可以達到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三支柱: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
保戶、投資人以及社會大眾又如何知道保險公司經營的成效呢?因此監理制度上也必須制定法源依據,以要求保險公司提出財務、業務相關報告報送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上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也必須提供重要的公司資訊,以利市場關係人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
由於監理與一般財務報告的需求不同,報告內容呈現的方式也不盡相同,又基於不增加保險公司的行政成本,因此這兩類報告的內容將朝向相容性原則,要能達成此原則,其中最大的關鍵應是會計基礎的一致性,以目前Solvency II的討論趨勢,採行單一會計基礎是比較可能的結果,而究竟會採用何種會計基礎,也都有許多討論,以目前國際間所討論的會計原則,歐盟極有可能採行國際會計準則為依循基礎,此方向若是定調,在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的內容依據上,可以達到最大的一致性,也充分藉由財務報告等資訊的揭露,達到市場監督的機制,與監理監督可以相輔相成。
綜合以上觀點,Solvency II是以風險考量作為基礎的監理系統,對保險業資本額的要求在學術或實務上是較為合理的判斷依據;對於保戶、投資人、保險公司等市場關係人可以達到最大公約數;對主管機關來說,Solvency II可達到保險監理最大的目的-穩固保險公司的清償能力、保護消費者應有的權益。因此可以作為我國保險監理與實務上的參考。
保險法綜合習題100
保險法綜合習題100
保險利益類
要保人為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人壽保險契約有無效力?
保險利益存在之時間,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有何不同?試申論之。
保險利益之種類有那些?又為何保險契約之存在需要有保險利益?
為何吾人說火災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何謂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何謂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要保人若盡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時?其法律效力如何?試說明之。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試以責任保險為例,說明其起算日?
有一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坐飛機失事死亡,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金應由誰申領?
保險人的責任
保險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今有甲投保人壽保險,一日搶越平交道,致被火車撞斃,問可否請求保險金額?
保險人之賠償以保險金額為上限,但保險法有那些條文規定其賠償可以超過保險金額?試說明之。
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應負那些責任?
何謂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若被保險人之損害額超過或小於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時,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之金額如何?
何謂告知?告知之內容為何?違反告知之法律效力如何?
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給付規定如何?
為何保險人須於承保前,查明標的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又如果超額承保時,契約效力如何?
試說明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之理賠應如何處理?
何謂物上代位?請舉例說明之。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之情形?
試說明地震險之共保方式及危險承擔機制?
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
何謂保險人?保險人於我國有那幾種組織型態?
要保人有那些義務?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
受益人之產生方式有那些?試說明之。
保險代理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保險公證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要保人之債權人,如認為要保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有害其債權時,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指定受益人之行為?
在那些情形,保險人須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業之組織依保險法之規定有那些?請說明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證書之取得途徑有那些?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申請執業證書時,有那些限制?保險業務員應接受之教育訓練有那些?
試說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如何繳存保證金及投保責任保險?
試說明公證人、經紀人、代理人應於那些文件上簽署?又營業時有那些限制?
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係指那些行為?另業務員於行銷過程中若損害要保人、被保人之利益時,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業財務會計
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就現行保險法規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於(1)有價證券及(2)不動產之規定?
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業資金之來源有那些?請說明之。
保證金應繳存之數額及繳存之方法有那些?請說明之。
安定基金設置之目的為何?如何提存?又於何種情形下動用?
保險業對資金運用項目之限制有那些?請說明之。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特別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保險業放款,以那些項目為限?請說明之。
保險業對每一危險單位之承保有何限制?又為何要做如此限制?請說明之。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為何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請說明之。
八保險輔助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多少?請說明之。
賠款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目前我國對保單紅利之計算方法如何?請說明之。
試說明保險業轉投資之限制?
試說明保險業放款之限制?
試說明保險業國外投資之額度限制?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範圍如何?
保險契約
保險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何謂對人契約、對物契約?保險法有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兩個特性?
保險費之交付為要保人應負之義務,但那些人可以代繳保險費?
何謂複保險?請說明其要件為何,有複保險時,要保人應盡何種義務?另複保險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之空間?試申論之?
何謂善意複保險?惡意複保險?另前述兩種情形其契約效力各如何?
何謂再保險,其與共同保險有何不同?並請說明原保險人、原要保人、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關係?
保險費之退費情形有幾種,試說明之;另保險費之退費方式為何?
保險契約之生效為何時,另保險費之交付是否構成契約生效之條件?
何以保險契約又稱附合契約、最大誠信契約?試舉法條說明之。
保險契約尚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時,保險契約仍否有效?
何謂合力保險(共保條款)?試以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另保險人採用合力保險之目的為何?
何謂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如何區別,試說明之。
何謂追溯保險?保險法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個概念?
何謂代位求償?其實施時應受到那些限制?又為何保險人可以有代位求償權?另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何謂附合契約?保險法有那些條文在防止附合契約所生之流弊?
保險契約應記載那些事項?請說明之。
何謂特約條款?特約條款可規範那些內容,違反特約條款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另有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保險契約何以用定值方式承保?試說明理由?
不定值保險契約易產生超額或不足額之情形?請問為何會產生?
保險契約之文件應包括那些?又那些人可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產生超額與不足額保險時,其法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理賠?
保險契約於那些情形,如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之約定無效?
目前保險法中對保險人於承保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作了何種限制?又為何要做此限制?
保險契約效力變動
人壽保險契約一經停止效力之後,應如何恢復其效力?
何謂保險價額?保險金額?賠償金額?
於保險法之規定中,有那些情況會造成契約之解除?試說明之。
保險法規定契約無效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保險法規定契約之任意終止及當然終止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各險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理由何在?試申論之。
火災保險必要之公證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舉保險法之規定以對。
有一被保險人之標的價值200萬,向保險人投保200萬之後,標的發生損失100萬損失,問保險人應賠償多少?
責任保險之意義、性質、保險標的及賠償要件如何?
責任保險之訟抗辯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說明之。
為何吾人說責任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何謂保證保險?其包括那些種類?
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全民健保之承保事故有那些?請說明之。
保險業之解散事由有那些?
人壽保險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是否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試申論之。
死亡保險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請問法律效力如何?試申述之。
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付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又如何恢復?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何依契約之所定?其與財產保險有何不同?
人壽保險契約若由第三人訂立,而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契約效力如何?另變更受益人時,是否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
人壽保險依本法之規定,其免責事由有那些?
人壽保險若被保險人年齡告知不實,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
試說明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之意義及承保範圍?
年金保險於給付期間,要保人為何不能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為何不能代位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利益類
要保人為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人壽保險契約有無效力?
保險利益存在之時間,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有何不同?試申論之。
保險利益之種類有那些?又為何保險契約之存在需要有保險利益?
為何吾人說火災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何謂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何謂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要保人若盡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時?其法律效力如何?試說明之。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試以責任保險為例,說明其起算日?
有一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坐飛機失事死亡,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金應由誰申領?
保險人的責任
保險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今有甲投保人壽保險,一日搶越平交道,致被火車撞斃,問可否請求保險金額?
保險人之賠償以保險金額為上限,但保險法有那些條文規定其賠償可以超過保險金額?試說明之。
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應負那些責任?
何謂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若被保險人之損害額超過或小於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時,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之金額如何?
何謂告知?告知之內容為何?違反告知之法律效力如何?
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給付規定如何?
為何保險人須於承保前,查明標的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又如果超額承保時,契約效力如何?
試說明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之理賠應如何處理?
何謂物上代位?請舉例說明之。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之情形?
試說明地震險之共保方式及危險承擔機制?
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
何謂保險人?保險人於我國有那幾種組織型態?
要保人有那些義務?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
受益人之產生方式有那些?試說明之。
保險代理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保險公證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要保人之債權人,如認為要保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有害其債權時,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指定受益人之行為?
在那些情形,保險人須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業之組織依保險法之規定有那些?請說明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證書之取得途徑有那些?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申請執業證書時,有那些限制?保險業務員應接受之教育訓練有那些?
試說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如何繳存保證金及投保責任保險?
試說明公證人、經紀人、代理人應於那些文件上簽署?又營業時有那些限制?
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係指那些行為?另業務員於行銷過程中若損害要保人、被保人之利益時,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業財務會計
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就現行保險法規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於(1)有價證券及(2)不動產之規定?
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業資金之來源有那些?請說明之。
保證金應繳存之數額及繳存之方法有那些?請說明之。
安定基金設置之目的為何?如何提存?又於何種情形下動用?
保險業對資金運用項目之限制有那些?請說明之。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特別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保險業放款,以那些項目為限?請說明之。
保險業對每一危險單位之承保有何限制?又為何要做如此限制?請說明之。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為何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請說明之。
八保險輔助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多少?請說明之。
賠款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目前我國對保單紅利之計算方法如何?請說明之。
試說明保險業轉投資之限制?
試說明保險業放款之限制?
試說明保險業國外投資之額度限制?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範圍如何?
保險契約
保險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何謂對人契約、對物契約?保險法有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兩個特性?
保險費之交付為要保人應負之義務,但那些人可以代繳保險費?
何謂複保險?請說明其要件為何,有複保險時,要保人應盡何種義務?另複保險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之空間?試申論之?
何謂善意複保險?惡意複保險?另前述兩種情形其契約效力各如何?
何謂再保險,其與共同保險有何不同?並請說明原保險人、原要保人、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關係?
保險費之退費情形有幾種,試說明之;另保險費之退費方式為何?
保險契約之生效為何時,另保險費之交付是否構成契約生效之條件?
何以保險契約又稱附合契約、最大誠信契約?試舉法條說明之。
保險契約尚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時,保險契約仍否有效?
何謂合力保險(共保條款)?試以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另保險人採用合力保險之目的為何?
何謂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如何區別,試說明之。
何謂追溯保險?保險法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個概念?
何謂代位求償?其實施時應受到那些限制?又為何保險人可以有代位求償權?另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何謂附合契約?保險法有那些條文在防止附合契約所生之流弊?
保險契約應記載那些事項?請說明之。
何謂特約條款?特約條款可規範那些內容,違反特約條款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另有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保險契約何以用定值方式承保?試說明理由?
不定值保險契約易產生超額或不足額之情形?請問為何會產生?
保險契約之文件應包括那些?又那些人可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產生超額與不足額保險時,其法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理賠?
保險契約於那些情形,如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之約定無效?
目前保險法中對保險人於承保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作了何種限制?又為何要做此限制?
保險契約效力變動
人壽保險契約一經停止效力之後,應如何恢復其效力?
何謂保險價額?保險金額?賠償金額?
於保險法之規定中,有那些情況會造成契約之解除?試說明之。
保險法規定契約無效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保險法規定契約之任意終止及當然終止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各險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理由何在?試申論之。
火災保險必要之公證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舉保險法之規定以對。
有一被保險人之標的價值200萬,向保險人投保200萬之後,標的發生損失100萬損失,問保險人應賠償多少?
責任保險之意義、性質、保險標的及賠償要件如何?
責任保險之訟抗辯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說明之。
為何吾人說責任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何謂保證保險?其包括那些種類?
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全民健保之承保事故有那些?請說明之。
保險業之解散事由有那些?
人壽保險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是否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試申論之。
死亡保險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請問法律效力如何?試申述之。
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付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又如何恢復?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何依契約之所定?其與財產保險有何不同?
人壽保險契約若由第三人訂立,而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契約效力如何?另變更受益人時,是否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
人壽保險依本法之規定,其免責事由有那些?
人壽保險若被保險人年齡告知不實,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
試說明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之意義及承保範圍?
年金保險於給付期間,要保人為何不能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為何不能代位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老有所終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
一般退休金規劃及各種退休金來源,包括政府,企業,商業保險,存款,各種投資收入或親屬間財富移轉等。除了這些傳統的方法外,歐美有一種新興籌措退休金的方法:反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
如果消費者有一沒有抵押貸款的房屋,可透過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抵押其房屋進行借貸。發行機構根據房屋的價值和消費者的性別和年齡,放款房屋價值之一定比率。
消費者可以一直繼續居住在此已被抵押之房屋,當消費者死亡(或自願搬離)時,發行機構將房屋出售,以所得之價額償還貸款金額和利息給發行機構,在這之前,不需要還任何的本金和利息。
之所以稱為「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是因為這些貸款乃基於抵押房屋之價值,不考慮貸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和是否其有償付利息之能力。相較於一般房屋貸款是借錢買房子,反向房屋抵押貸款則是以房屋作為抵押去借錢。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有許多不同的形式,提供消費者多樣化的選擇, 包括給付的方式,還款費用的方式,轉換其他商品之選擇權等,費者可依照個人需求選擇適合之商品形式。
發行機構會提供相當於房屋價值的15%至50%的資金給申請人,其決定因素為消費者之年齡、利率、房價和契約終止率。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有兩個主要的保障,第一為因為不需要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償還利息和部分本金,即使消費者將房屋抵押,也不需要擔心還不出錢會沒地方住。第二即使貸款餘額已經超過房屋市場價值,清費者也僅需將需將房屋出售之價額全部償還給發行機構,超出之部分由發行機構本身或由保險人承擔。
房屋轉換貸款計畫下之發行機構提供許多種商品形式,主要差異在放款的形式上,一般分為四種:
1. 帳戶型:消費者在有需要時,向發行機構提領。
2. 定期給付型;雙方約定好在一段時間內,發行機構每期支付一定金額。
3. 年金型:以年金的方式支付至消費者去世,相當於把最高可貸款額度拿去購買終身年金保險。
4. 混合型:帳戶型和定期給付型之混合或帳戶型和年金型之混合。
帳戶型是最受歡迎歡迎的方式,因為消費者可以在有資金需要時再借款,減少利息之累積。
房屋轉換計畫
除了反向房屋抵押貸款外。房屋轉換計畫(Home Reversion)也是消費者另外一種融資來源之選擇,同樣是以房屋價值取得資金,最大的不同在於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房屋轉換計畫根據消費者年齡、性別和房屋價值,以折價購買消費者之房屋所有權,消費者可以選擇賣掉全部或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目前英國之發行機構可以接受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一百,在契約簽訂後,消費者依照契約得到一次給付或是固定期間給付,其給付期間及方式依不同發行機構而有所不同,並有權繼續居住在房屋內直到死亡或自願搬離。
即使是消費者自願撤離,發行機構有權將房屋出售,如果消費者在契約訂立時選擇賣出百分百所有權,出售房屋所得之全部價款都歸於發行機構,如果清費者是選擇售出部分所有權,則出售房屋所得之價款依照比例分給消費者和發行機構。
如果清費者60歲,可得之一次給付約為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如果消費者91歲,可得之一次給付約為房屋價值之百分之六十,折價之金額為發行機構等待出售房屋期間之成本,對消費者來說,由於有權繼續居住在房屋內,可視為房屋之租金。
一般退休金規劃及各種退休金來源,包括政府,企業,商業保險,存款,各種投資收入或親屬間財富移轉等。除了這些傳統的方法外,歐美有一種新興籌措退休金的方法:反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
如果消費者有一沒有抵押貸款的房屋,可透過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抵押其房屋進行借貸。發行機構根據房屋的價值和消費者的性別和年齡,放款房屋價值之一定比率。
消費者可以一直繼續居住在此已被抵押之房屋,當消費者死亡(或自願搬離)時,發行機構將房屋出售,以所得之價額償還貸款金額和利息給發行機構,在這之前,不需要還任何的本金和利息。
之所以稱為「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是因為這些貸款乃基於抵押房屋之價值,不考慮貸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和是否其有償付利息之能力。相較於一般房屋貸款是借錢買房子,反向房屋抵押貸款則是以房屋作為抵押去借錢。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有許多不同的形式,提供消費者多樣化的選擇, 包括給付的方式,還款費用的方式,轉換其他商品之選擇權等,費者可依照個人需求選擇適合之商品形式。
發行機構會提供相當於房屋價值的15%至50%的資金給申請人,其決定因素為消費者之年齡、利率、房價和契約終止率。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有兩個主要的保障,第一為因為不需要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償還利息和部分本金,即使消費者將房屋抵押,也不需要擔心還不出錢會沒地方住。第二即使貸款餘額已經超過房屋市場價值,清費者也僅需將需將房屋出售之價額全部償還給發行機構,超出之部分由發行機構本身或由保險人承擔。
房屋轉換貸款計畫下之發行機構提供許多種商品形式,主要差異在放款的形式上,一般分為四種:
1. 帳戶型:消費者在有需要時,向發行機構提領。
2. 定期給付型;雙方約定好在一段時間內,發行機構每期支付一定金額。
3. 年金型:以年金的方式支付至消費者去世,相當於把最高可貸款額度拿去購買終身年金保險。
4. 混合型:帳戶型和定期給付型之混合或帳戶型和年金型之混合。
帳戶型是最受歡迎歡迎的方式,因為消費者可以在有資金需要時再借款,減少利息之累積。
房屋轉換計畫
除了反向房屋抵押貸款外。房屋轉換計畫(Home Reversion)也是消費者另外一種融資來源之選擇,同樣是以房屋價值取得資金,最大的不同在於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房屋轉換計畫根據消費者年齡、性別和房屋價值,以折價購買消費者之房屋所有權,消費者可以選擇賣掉全部或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目前英國之發行機構可以接受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一百,在契約簽訂後,消費者依照契約得到一次給付或是固定期間給付,其給付期間及方式依不同發行機構而有所不同,並有權繼續居住在房屋內直到死亡或自願搬離。
即使是消費者自願撤離,發行機構有權將房屋出售,如果消費者在契約訂立時選擇賣出百分百所有權,出售房屋所得之全部價款都歸於發行機構,如果清費者是選擇售出部分所有權,則出售房屋所得之價款依照比例分給消費者和發行機構。
如果清費者60歲,可得之一次給付約為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如果消費者91歲,可得之一次給付約為房屋價值之百分之六十,折價之金額為發行機構等待出售房屋期間之成本,對消費者來說,由於有權繼續居住在房屋內,可視為房屋之租金。
微型保險概說(HOT!)
微型保險概說(凌 困气 寶 專屬考題)
1. 承保對象:被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所遺忘的族群,彌補商業保險與社會救助的缺口,對象為貧窮人口及低收入族群。
2. 保險需求:貧窮族群可能比其它族群更需要保險保障,貧窮族群繳付保費能力可能成問題。
3. 解決方案:微型保險
i. 提供貧窮族群的保險保障
ii. 收取與承保事故的風險成本相對應的保險費
4.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的定義微型保險: 由各種不同機構,針對低收入族群提供的保險,此類保險的經營必須依據一般公認的保險原則。
5. 微型保險商品
i. 信用定期死亡保險(Credit Insurance Term Insurance) -借款人死亡,債務取消
ii. 簡易醫療保險
iii. 簡易意外保險
iv. 簡易其它商品
6. 微型保險是社會事業:微型保險是對社會的良知(social conscience),是社會責任的表現,而不是慈善工作(Charity),微型保險是一種社會事業(social enterprises),社會事業以企業經營模式運作,獲取合理利潤,以求永續發展。
7. 微型保險是新保險市場(BOP Bottom of the Pyramid)
i. 開發營運模式,使貧窮族群能進入商業保險
ii. 幫助貧窮,進入新保險市場
iii. 金字塔底層客戶(Bottom of the Pyramid)
8. 微型保險屬性
i. 保單條款簡單易懂
ii. 承保範圍廣,除外不保項目少
iii. 投保手續簡便
iv. 保險金額低
v. 提供到府服務,讓客戶有信賴感
vi. 保費低,繳費方式有彈性
理賠手續簡便,理賠迅速
1. 承保對象:被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所遺忘的族群,彌補商業保險與社會救助的缺口,對象為貧窮人口及低收入族群。
2. 保險需求:貧窮族群可能比其它族群更需要保險保障,貧窮族群繳付保費能力可能成問題。
3. 解決方案:微型保險
i. 提供貧窮族群的保險保障
ii. 收取與承保事故的風險成本相對應的保險費
4.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的定義微型保險: 由各種不同機構,針對低收入族群提供的保險,此類保險的經營必須依據一般公認的保險原則。
5. 微型保險商品
i. 信用定期死亡保險(Credit Insurance Term Insurance) -借款人死亡,債務取消
ii. 簡易醫療保險
iii. 簡易意外保險
iv. 簡易其它商品
6. 微型保險是社會事業:微型保險是對社會的良知(social conscience),是社會責任的表現,而不是慈善工作(Charity),微型保險是一種社會事業(social enterprises),社會事業以企業經營模式運作,獲取合理利潤,以求永續發展。
7. 微型保險是新保險市場(BOP Bottom of the Pyramid)
i. 開發營運模式,使貧窮族群能進入商業保險
ii. 幫助貧窮,進入新保險市場
iii. 金字塔底層客戶(Bottom of the Pyramid)
8. 微型保險屬性
i. 保單條款簡單易懂
ii. 承保範圍廣,除外不保項目少
iii. 投保手續簡便
iv. 保險金額低
v. 提供到府服務,讓客戶有信賴感
vi. 保費低,繳費方式有彈性
理賠手續簡便,理賠迅速
保險法116/117條修正─人壽保險契約復效之危險篩選權(99.03.10更新)
人身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復效之危險篩選權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壽險保單示範條款第4、6條):
保險法第116條部份與「危險篩選權」制度的由來
1. 人身保險單停效後又申請復效,性質上屬原契約之延續或為新契約?
i. 通說為原契約之延續,既為原契約,即不應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告知義務。
ii. 舊法對復效之告知義務爭議……告知義務履行時期 依我國保險法告知義務履行期為訂立契約時,於書面詢問主義的情形下,告知義務之履行應為就保險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回答即為告知義務之履行,所以保險契約洽訂過程中至保險契約成立之前為告知義務履行期,契約成立後即不再負告知義務。
iii. 另,於人壽保險復效時被保險人是否須負告知義務,應為肯定說,以免造成逆選擇 ,亦不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欠缺法原規定
2. 舊法116條賦予保險人於催告日期限屆滿以後有契約終止(解除)權;但因未定除斥期間,過於偏惠保險人,導致要保人復效權益受侵害,因為復效時保險人會『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3. 因此,立法者為平衡雙方權益,對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修法加以限制,
i. 保險單停效前仍須經催告程序,催告程序前還有一個寬限期間
(1). 116條第一項修正,……除契約訂有訂定……
(2). 季繳件與月繳件依示範條款第四條所載無須催告,原有爭議,經修法後,可無須經過催告程序。
ii.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效,保險人無危險篩選權。
(1). 繳清保費的隔日即恢復效力,繳清保費為條件,條件成就自動生效。
(2). 即使危險變動,只要”事故”尚未發生,保險人不得拒絕,要保人無需告知或提出『可保證明』
(3). 事故之『原因』與事故之『結果』的爭議問題
iii. 停效期滿六個月以後,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
(1). 此即為防止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的危險篩選權,要保人須提供可保證明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非道德危險之概念---重要!!)
(2). 保險人須於五日內提出要求。
(3). 除非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方得拒絕。
(4). 被保險人提出『可保證明』後,保險人如發現不可保,須於十五日內提出,否則效力自動恢復。
4. 『危險篩選權』與『告知義務』的關係:
i. 告知義務為先契約義務(前契約義務、準義務、責務),在契約成立前要保人須盡告知義務,契約成立後即無此義務,僅有通知義務。
ii. 若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始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有「危險篩選權」,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
iii.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之「機制」,據此衡量危險狀況。
iv. 若未達拒保程度,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v. 其篩選標準應與告知義務之標準相同,因仍屬原契約之繼續,故要保人無需負告知義務,為是否危險有顯著變動,要保人須提出可保證明。
5. 保險人受理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
i. 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亦可不行使此危險篩選權利,即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ii. 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而影響保戶權益。
iii. 另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
6. 危險篩選權的幾個重要時點:
i. 申請復效之期限: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刪除;增訂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係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ii. 第六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iii. 為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利,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行使復效期間並不因經拒保而改變,保險人仍不得於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
iv. 保險人必須經過二年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經過後,始有終止權。
v. 為避免一年期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本條文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到期日之後。
vi. 配合現行實務,增列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至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一一七條部分
增訂保險人於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一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評論
1. 人壽保險多屬長期契約,其第二次以後之保費具儲蓄性質,為避免強迫儲蓄之情形,故其不履行之效果與一般債務不履行者不同,保險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者,即指人壽保險續期保費。
2. 人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未交付之效果,保險法第一一六條設有停效及復效之特別規定,以排除民法之適用。
i. 設有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內保險人不得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ii. 保險契約「復效」則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
iii. 就停效及復效制度規定之目的,乃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五四參照)。
3. 保險契約是否復效,保險人處被動地位,只能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決定復效與否,乃於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屆滿之後賦予保險人終止權。
4. 要保人申請復效期間不得低於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二年。此規定將保險人原本於第一項所訂寬限期間屆滿時,本可行使之終止權,必須符合二年經過後始得行使,使保險人必須為此懸宕效力未定情形保留兩年,且強制所有停效保險契約在兩年內不得終止,易導致身體狀況差之被保險人申請復效之逆選擇,對保險人不利,破壞雙方權益平衡,故另規範被保險人可保性的考量。
5. 危險篩選權規定不足的地方:
i.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提之可保證明,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保險人是否有如違反告知義務之契約解除權。
ii. 復效是否須經保險人之同意?依第一一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停效之保險契約必須保險人為復效之意思表示後,保險契約始能復效。若保險人主觀上認為被保險人已達到拒保程度時,則可不為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則該保險契約即視為繼續處於停效之狀況。此時,將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iii.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其判斷標準為何?
iv. 因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保險人得依第一一六條第五項於停效二年後終止契約。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爭議於訴訟期間,保險人是否仍得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不服時,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復效),然此時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訴訟中若發生保險事故,應如何處理?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壽險保單示範條款第4、6條):
保險法第116條部份與「危險篩選權」制度的由來
1. 人身保險單停效後又申請復效,性質上屬原契約之延續或為新契約?
i. 通說為原契約之延續,既為原契約,即不應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告知義務。
ii. 舊法對復效之告知義務爭議……告知義務履行時期 依我國保險法告知義務履行期為訂立契約時,於書面詢問主義的情形下,告知義務之履行應為就保險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回答即為告知義務之履行,所以保險契約洽訂過程中至保險契約成立之前為告知義務履行期,契約成立後即不再負告知義務。
iii. 另,於人壽保險復效時被保險人是否須負告知義務,應為肯定說,以免造成逆選擇 ,亦不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欠缺法原規定
2. 舊法116條賦予保險人於催告日期限屆滿以後有契約終止(解除)權;但因未定除斥期間,過於偏惠保險人,導致要保人復效權益受侵害,因為復效時保險人會『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3. 因此,立法者為平衡雙方權益,對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修法加以限制,
i. 保險單停效前仍須經催告程序,催告程序前還有一個寬限期間
(1). 116條第一項修正,……除契約訂有訂定……
(2). 季繳件與月繳件依示範條款第四條所載無須催告,原有爭議,經修法後,可無須經過催告程序。
ii.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效,保險人無危險篩選權。
(1). 繳清保費的隔日即恢復效力,繳清保費為條件,條件成就自動生效。
(2). 即使危險變動,只要”事故”尚未發生,保險人不得拒絕,要保人無需告知或提出『可保證明』
(3). 事故之『原因』與事故之『結果』的爭議問題
iii. 停效期滿六個月以後,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
(1). 此即為防止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的危險篩選權,要保人須提供可保證明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非道德危險之概念---重要!!)
(2). 保險人須於五日內提出要求。
(3). 除非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方得拒絕。
(4). 被保險人提出『可保證明』後,保險人如發現不可保,須於十五日內提出,否則效力自動恢復。
4. 『危險篩選權』與『告知義務』的關係:
i. 告知義務為先契約義務(前契約義務、準義務、責務),在契約成立前要保人須盡告知義務,契約成立後即無此義務,僅有通知義務。
ii. 若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始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有「危險篩選權」,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
iii.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之「機制」,據此衡量危險狀況。
iv. 若未達拒保程度,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v. 其篩選標準應與告知義務之標準相同,因仍屬原契約之繼續,故要保人無需負告知義務,為是否危險有顯著變動,要保人須提出可保證明。
5. 保險人受理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
i. 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亦可不行使此危險篩選權利,即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ii. 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而影響保戶權益。
iii. 另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
6. 危險篩選權的幾個重要時點:
i. 申請復效之期限: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刪除;增訂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係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ii. 第六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iii. 為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利,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行使復效期間並不因經拒保而改變,保險人仍不得於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
iv. 保險人必須經過二年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經過後,始有終止權。
v. 為避免一年期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本條文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到期日之後。
vi. 配合現行實務,增列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至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一一七條部分
增訂保險人於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一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評論
1. 人壽保險多屬長期契約,其第二次以後之保費具儲蓄性質,為避免強迫儲蓄之情形,故其不履行之效果與一般債務不履行者不同,保險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者,即指人壽保險續期保費。
2. 人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未交付之效果,保險法第一一六條設有停效及復效之特別規定,以排除民法之適用。
i. 設有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內保險人不得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ii. 保險契約「復效」則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
iii. 就停效及復效制度規定之目的,乃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五四參照)。
3. 保險契約是否復效,保險人處被動地位,只能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決定復效與否,乃於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屆滿之後賦予保險人終止權。
4. 要保人申請復效期間不得低於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二年。此規定將保險人原本於第一項所訂寬限期間屆滿時,本可行使之終止權,必須符合二年經過後始得行使,使保險人必須為此懸宕效力未定情形保留兩年,且強制所有停效保險契約在兩年內不得終止,易導致身體狀況差之被保險人申請復效之逆選擇,對保險人不利,破壞雙方權益平衡,故另規範被保險人可保性的考量。
5. 危險篩選權規定不足的地方:
i.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提之可保證明,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保險人是否有如違反告知義務之契約解除權。
ii. 復效是否須經保險人之同意?依第一一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停效之保險契約必須保險人為復效之意思表示後,保險契約始能復效。若保險人主觀上認為被保險人已達到拒保程度時,則可不為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則該保險契約即視為繼續處於停效之狀況。此時,將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iii.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其判斷標準為何?
iv. 因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保險人得依第一一六條第五項於停效二年後終止契約。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爭議於訴訟期間,保險人是否仍得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不服時,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復效),然此時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訴訟中若發生保險事故,應如何處理?
Q:年金的種類
Q :年金的種類
(一) 依支付條件來分類:
生存年金(life annuity): 所謂生存年金係以人的生存作為年金支付的條件,一旦被保險人死亡後即行停止支付,亦稱為終身年金(whole life annuity)。
確定年金(certain annuity):被保險人符合一定給付要件時,其年金支付期間事先可確定者,與生存與否無關,若年金受領人死亡,可由指定受益人繼續領取其餘額到確定屆滿期間為止。
(二) 依支付期限來分類:
定期年金或有限年金( finite or temporary annuity):僅在一定期間內支付年金者,即經過數年後或年金受領人死亡後即行停止年金的生存年金。
永久年金(perpetual annuity):無規定期間而永久支付年金者。在生存年金中,以特定人的生存為支付條件,稱為終身年金。
Q 年金的種類
(三)依給付支付開始時間來分類:
即期年金(immediate annuity):被保險人符合條件時立即開始支付年金給付者,稱為即期年金。被保險人在繳完年金費用後,就年金受益人的需要,依月付、季付、半年付或年付方式,立即開始給付。通常是以躉繳方式購入,在購買後年金即開始給付。
遞延年金(deferred annuity):被保險人到達一定年齡後才開始支付的年金,稱為遞延年金或延期(付)年金。
Q 年金的種類
(四)依繳費方法來分類:
躉繳年金(single-premium annuity):即將應繳年金費用一次全部繳清的年金。
分期繳費年金(installment-premium annuity):開始領年金前,分期繳交保險費的年金,稱為分期繳費年金,亦稱為彈性繳費年金(flexible-premium annuity)。
年金通常採分期繳費方式較符合個人的需要與能力。
若年金購買者想要停止繳交保險費,可以選擇將原保單改換為減額繳清年金(paid-up annuity for a reduced amount),或者領取解約金(cash surrender value)。
年金受領人在累積期間(accumulation period)死亡時,則將該年金的現金價值及繳交保費總額二者中的金額較大者,支給其受益人。
Q 年金的種類
(五)依年金受領人數來分類:
個人年金(individual annuity):個人名義購買,稱為個人年金。
單生年金(single life annuity):以個人的生存為要件者稱為單生年金保險。
連生年金(joint life annuity):年金係以數個(通常為兩個)人生存為要件者稱為連生年金,年金受領人中有一人死亡時,則停止年金給付。連生年金比單生年金便宜,因為連生年金的死亡機率(compound probability of death)大於單生年金的死亡機率(single probability of death)
Q 年金的種類
(五)依年金受領人數來分類:
連生及遺屬年金(joint and survivor annuity):年金的給付繼續至其中最後生存者死亡為止,稱為連生及遺屬年金。其購買者通常為夫妻或兄妹,通常在第一個年金受領人死亡時,年金給付額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支給其遺屬,亦有些契約規定支給全額。
團體年金(group annuity):以雇主或其他團體單位的名義購買年金,稱為團體年金。若透過保險方式購買者,則稱為團體年金保險。私人企業的退休年金制度即可以購買團體年金方式來建立,且團體年金的行政費用較個人年金為節省,逆選擇機會減少,並有稅負優惠,故費用較低。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不退款生存年金(life annuity, no refund):年金受領人提供終身所得(lifetime income),但死亡後,即不再支付,稱為不退款生存年金,又稱為普通終身年金(straight life annuity)。此係以年金受領人的生存作為給付年金的要件,約定日期起開始給付,直至受領人死亡為止,無最低保證。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一旦給付期間開始,為避免逆選擇,年金受領人依規定不允許改變其年金給付的方式。
最低保證年金(life annuity with guaranteed payment):某些年金購買者擔心早期死亡將損失其本金,故設計最低保證年金。此種年金又可分為確定給付年金(life annuity with period certain)與退還年金(refund annuity)兩種。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確定給付年金:年金受領人死亡時,保險人繼續給付年金至期滿為止,如其到期而仍繼續生存者,則給予終身年金。
退還年金:又可分為兩種:
分期退還年金(installment refund annuity):即若年金受領人於所收到的給付總額等於購買價額(purchase price)之前死亡時,保險人繼續給付至給付總額等於購買價額。
立即退還年金(cash refund annuity):即若年金受領人於所收到的給付總額等於購買價額之前死亡時,則保險人對其差額的部分現金退還給其受益人。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定期年金(term annuity):可分為確定年金與定期生存年金兩種。
確定年金(annuity certain):期間內定期給付給年金受領人,不管受領人期間內生存或死亡。由於確定年金與生存機率並無關,因此不屬於年金保險。
定期生存年金(temporary life annuity):即以特定期日或受領人死亡之日,兩者較早到期者,為保險人停止給付年金之日。
Q 年金的種類
(七)依給付額的變動與否來分類:
定額年金(fixed annuity):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計算方式,在購買時即已決定。每期的年金給付額是確定的,不隨貨幣購買力的變動而加以變動。
變額年金(variable annuity):年金的每期給付金額可以變動。購買此種年金時,保費與給付額均以每一單位為計算標準,年金給付的單位數,決定於年金開始時,而每一單位的實際價值,即給付金額,則按實際投資收益值的變動而變動。
Q 年金是不是保險
年金本身並非全為傳統保險的概念,人們可利用購買保險的方式來獲得他們所需要的年金,
也可利用信託的方式來提供年金,同樣達到老年經濟保障的目的,所謂年金信託(pension trust)的商品設計。
年金保險視其營利性與否而有社會性年金保險與商業性年金保險之區分。
2008年勞保給付年金化 。
Q 年金是不是保險
我國保險法中已有年金保險相關條文的規定,各壽險公司出售的年金保險保單大都屬於個人年金保險性質,
大致可分為即期年金保險與遞期年金保險兩部分。
商業年金保險面臨的困境
逆選擇
利率
保險費率
替代性商品
監理法規
稅務法規
(一) 依支付條件來分類:
生存年金(life annuity): 所謂生存年金係以人的生存作為年金支付的條件,一旦被保險人死亡後即行停止支付,亦稱為終身年金(whole life annuity)。
確定年金(certain annuity):被保險人符合一定給付要件時,其年金支付期間事先可確定者,與生存與否無關,若年金受領人死亡,可由指定受益人繼續領取其餘額到確定屆滿期間為止。
(二) 依支付期限來分類:
定期年金或有限年金( finite or temporary annuity):僅在一定期間內支付年金者,即經過數年後或年金受領人死亡後即行停止年金的生存年金。
永久年金(perpetual annuity):無規定期間而永久支付年金者。在生存年金中,以特定人的生存為支付條件,稱為終身年金。
Q 年金的種類
(三)依給付支付開始時間來分類:
即期年金(immediate annuity):被保險人符合條件時立即開始支付年金給付者,稱為即期年金。被保險人在繳完年金費用後,就年金受益人的需要,依月付、季付、半年付或年付方式,立即開始給付。通常是以躉繳方式購入,在購買後年金即開始給付。
遞延年金(deferred annuity):被保險人到達一定年齡後才開始支付的年金,稱為遞延年金或延期(付)年金。
Q 年金的種類
(四)依繳費方法來分類:
躉繳年金(single-premium annuity):即將應繳年金費用一次全部繳清的年金。
分期繳費年金(installment-premium annuity):開始領年金前,分期繳交保險費的年金,稱為分期繳費年金,亦稱為彈性繳費年金(flexible-premium annuity)。
年金通常採分期繳費方式較符合個人的需要與能力。
若年金購買者想要停止繳交保險費,可以選擇將原保單改換為減額繳清年金(paid-up annuity for a reduced amount),或者領取解約金(cash surrender value)。
年金受領人在累積期間(accumulation period)死亡時,則將該年金的現金價值及繳交保費總額二者中的金額較大者,支給其受益人。
Q 年金的種類
(五)依年金受領人數來分類:
個人年金(individual annuity):個人名義購買,稱為個人年金。
單生年金(single life annuity):以個人的生存為要件者稱為單生年金保險。
連生年金(joint life annuity):年金係以數個(通常為兩個)人生存為要件者稱為連生年金,年金受領人中有一人死亡時,則停止年金給付。連生年金比單生年金便宜,因為連生年金的死亡機率(compound probability of death)大於單生年金的死亡機率(single probability of death)
Q 年金的種類
(五)依年金受領人數來分類:
連生及遺屬年金(joint and survivor annuity):年金的給付繼續至其中最後生存者死亡為止,稱為連生及遺屬年金。其購買者通常為夫妻或兄妹,通常在第一個年金受領人死亡時,年金給付額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支給其遺屬,亦有些契約規定支給全額。
團體年金(group annuity):以雇主或其他團體單位的名義購買年金,稱為團體年金。若透過保險方式購買者,則稱為團體年金保險。私人企業的退休年金制度即可以購買團體年金方式來建立,且團體年金的行政費用較個人年金為節省,逆選擇機會減少,並有稅負優惠,故費用較低。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不退款生存年金(life annuity, no refund):年金受領人提供終身所得(lifetime income),但死亡後,即不再支付,稱為不退款生存年金,又稱為普通終身年金(straight life annuity)。此係以年金受領人的生存作為給付年金的要件,約定日期起開始給付,直至受領人死亡為止,無最低保證。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一旦給付期間開始,為避免逆選擇,年金受領人依規定不允許改變其年金給付的方式。
最低保證年金(life annuity with guaranteed payment):某些年金購買者擔心早期死亡將損失其本金,故設計最低保證年金。此種年金又可分為確定給付年金(life annuity with period certain)與退還年金(refund annuity)兩種。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確定給付年金:年金受領人死亡時,保險人繼續給付年金至期滿為止,如其到期而仍繼續生存者,則給予終身年金。
退還年金:又可分為兩種:
分期退還年金(installment refund annuity):即若年金受領人於所收到的給付總額等於購買價額(purchase price)之前死亡時,保險人繼續給付至給付總額等於購買價額。
立即退還年金(cash refund annuity):即若年金受領人於所收到的給付總額等於購買價額之前死亡時,則保險人對其差額的部分現金退還給其受益人。
Q 年金的種類
(六)依保險金的給付方式來分類:
定期年金(term annuity):可分為確定年金與定期生存年金兩種。
確定年金(annuity certain):期間內定期給付給年金受領人,不管受領人期間內生存或死亡。由於確定年金與生存機率並無關,因此不屬於年金保險。
定期生存年金(temporary life annuity):即以特定期日或受領人死亡之日,兩者較早到期者,為保險人停止給付年金之日。
Q 年金的種類
(七)依給付額的變動與否來分類:
定額年金(fixed annuity):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計算方式,在購買時即已決定。每期的年金給付額是確定的,不隨貨幣購買力的變動而加以變動。
變額年金(variable annuity):年金的每期給付金額可以變動。購買此種年金時,保費與給付額均以每一單位為計算標準,年金給付的單位數,決定於年金開始時,而每一單位的實際價值,即給付金額,則按實際投資收益值的變動而變動。
Q 年金是不是保險
年金本身並非全為傳統保險的概念,人們可利用購買保險的方式來獲得他們所需要的年金,
也可利用信託的方式來提供年金,同樣達到老年經濟保障的目的,所謂年金信託(pension trust)的商品設計。
年金保險視其營利性與否而有社會性年金保險與商業性年金保險之區分。
2008年勞保給付年金化 。
Q 年金是不是保險
我國保險法中已有年金保險相關條文的規定,各壽險公司出售的年金保險保單大都屬於個人年金保險性質,
大致可分為即期年金保險與遞期年金保險兩部分。
商業年金保險面臨的困境
逆選擇
利率
保險費率
替代性商品
監理法規
稅務法規
Q:這些契約是不是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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