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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6日 星期四

與時俱進 保險法令修改影響契約效力個案

我國保險法第116條關於人壽保險復效的規定,已經於96年修法加入“危險篩選權”的規定,復效時的“告知義務”於法理上不合,而由“可保證明”取代,不過該條文修正後變得復雜許多,可供出題的材料極多,建議同學仔細歸納分析。

以下為修法前的命題,研讀後可以對新法修正背景有更深入理解。

00大學 財務金融系 00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考題及注意事項
教師:鄭安峰


依時俱進的現代保險法律
期中考個案研討習題---契約中止期間發生重大疾病,申請複效是否賠付?
請問
1. 本個案與告知義務的關係如何?
2. 本個案與逆選擇的關係如何?
3. 本個案賠付或不賠付的理由如何?


個案情況:
2005年5月19日,陳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險,保險金額2.5萬元,附加住院醫療險,保費採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陳某支付了首期保險費後,超過規定的寬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險費,導致契約效力的中止。

2005年9月15日,陳某到醫院做超音波檢查,證實其卵巢多囊結構;9月28日,陳某提出複效申請,保險公司告知其如無特殊情況,並繳納所欠重疾保費185元,附加醫療險保費240元,即可複效;10月5日,陳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分析:
該案例是一個典型的先發現疾病,然後再申請複效的“逆選擇”例證。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險公司承擔了保險責任,就必然蒙受要保人“逆選擇”的後果;如果保險公司拒賠,依據是什麼?在複效期間,要保人提出複效申請,是否仍需要承擔告知義務,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賠,則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予以支持。這使保險公司處於一種兩難的境地。
根據保險國際慣例,中止保險契約複效期間,均要求要保人承擔告知義務,有些國家或地區並將其法律化。如根據美國的判例:要保人申請複效時,必須出具令保險人滿意的可保證明。而且大多數法院認為,可保性是比“健康狀況良好”更廣泛的一個用語,它不僅包括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還包括諸如生活習慣、職業、其他保險、財務狀況等因素,就如同保險人在簽發新保單時要考慮的因素一樣。
我國法律未要求要保人在複效期間承擔告知義務,顯然是立法上的一個漏洞,理應補足。原因在於:
第一,保險人對風險重新進行評價的需要。保險契約承保的風險,其程度是在保險契約成立時確定的,正是根據這種程度,才明確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如果風險發生變化,契約成立時確立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也應當隨之發生變化,否則就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
從地位的平等性和權利的對等性而言,法律應該賦予保險人對風險進行重新評價的權利。保險契約效力的中止是由於要保人欠繳保險費造成的,是否願意複效完全取決於要保人的自願。願意複效的,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然後,由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重新協商。在協商過程中,應當允許保險人重新對風險進行評估。
另一方面,由於風險的不確定性以及保險契約的射性特徵,在契約效力中止期間,風險的狀況是否發生變化,也需要保險人重新對其進行評估。根據保險實務中積累的經驗,在複效期間的風險評估比契約訂立時的風險評估更為重要。雖然現代科技比較發達,而且以後也會越來越發達,保險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術進行檢測,但是,就像醫生看病不能僅僅依賴醫療器械的檢測而必須與病人的陳述結合一樣,保險人對風險的重新評估依然需要要保人的如實告知,尤其是在人壽保險中。更何況許多疾病並非通過一般的體檢就可查出。
第二,要保人“逆選擇”的普遍存在。要保人未按時繳納當期保險費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就要保人的主觀狀態而言,可能出於故意或非故意。對於出於非故意的失效保單在短期內申請複效,一般逆選擇的機會極小。但是,保險契約的失效是因要保人的故意所為,還是非故意所為,在實務中很難區分,而且似乎也沒有區分的必要,因其與將來是否申請複效,以及複效是否基於逆選擇,好像沒有必然的聯繫。根據各國保險經營中積累的經驗顯示,在保險契約效力中止期間,那些仍具可保條件的被保險人一般不易於申請保單複效,反而是那些不可保的被保險人更傾向于申請複效。就像本案中的陳某,正是在契約中止期間檢查得知自己身體健康狀況的變化,才選擇使失效的契約複效。如果不要求要保人在這一期間承擔告知義務,就會給要保人“逆選擇”以可乘之機。
綜上所述,中止保險契約申請複效期間,要保人仍應承擔告知義務。《保險法》在規定要保人的告知義務時,除了保險契約訂立期間當然承擔告知義務外,還應當增加“復效”期間的告知義務,以滿足保險人重新評估風險的需要,防止和減少要保人的“逆選擇”,最終更好地保護保險人和所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就此案例而言,陳某提出的索賠違反了保險的基本原理——必須承保未知風險,故保險公司應拒賠。……….2005年的答案2009年還適用否?!

保險考試題庫(適用保險實務考科)

壹、經營環境分析

1.我國加入WTO對保險業之影響?

(一)促進保險市場自由化、國際化:
1. 海外設立據點、拓展業務
2. 海外投資,避險工具多樣化
3. 跨國保險合作,獲取保險資訊
(二)保險市場將競爭化及多樣化:
1. 價格競爭激烈
2. 新種保險商品快速呈現
3. 保險行銷通路多樣化
4. 保險資金運用多元化


2.說明保險經營環境之變化對目前國內保險經營之影響?



(一)保險業合併及跨業經營:
1. 整合其金融商品,並為客戶帶來更完整的金融服務
2. 擴大經濟規模,藉由不同專長之同業合併,追求業務互補效果
3. 解除財務困境,引進新興技術
(二)金融整合趨勢之發展:
1. 金融通路整合:
a. 整合型金融帳戶:具備購買不同金融商品的基礎,滿足不同需求,是「一個帳戶、多次購足」的理念。
b. 整合型金融行銷通路:加強對客戶名單開發再利用,即所謂共同行銷。
2. 金融商品的整合:
可以為特定消費市場設計符合其需求與風險保障的商品,滿足一次購足的目標。

3.試說明SWOT分析與經營策略之關係?

SWOT分析指的是企業內部的優勢與劣勢及外在環境的機會與威脅,可經由該分析讓企業更了解環境,進而選擇適當之策略來因應企業內部的優勢與劣勢影響企業的競爭力,故若能運用企業潛在的競爭力,獨特且不易被模仿的優勢,規避、改善企業內部之劣勢,這些組織內部的評估,是經營策略之重要考量。
評估企業外在環境的機會與威脅時,經理人應考慮外在環境是否會對企業目標之達成具正向或負向之影響,例如經濟、人文科技、社會文化等都可能造成影響,其他外在因素如供應商、顧客及競爭者等,均是考量評估之因素。

4.試說明波特的五力分析與經營策略之關係?

波特由他對許多產業的研究中獲得結論,認為一個產業的獲利潛力絕大
部分取決於該產業競爭對抗的密集程度,競爭對抗可用五個外力來解釋:
1.新加入者的威脅力:現存企業都會嘗試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所屬產業,因為進入此產
業的企業越多,對現存的企業獲利能力的威脅越大。
2.顧客的議價能力:顧客若具有強有力議價能力,當他們要求較高品質及較低價格時
,會使得企業營業成本面臨提高的威脅。
3.供應商的議價能力:當供應商要求提高企業所需支付原物料價格,或降低所供應貨
物品質時,企業因面臨提高成本及降低獲利能力的威脅。
4.替代品或服務的威脅:指來自不同產業競爭對手的威脅,雖然能滿足顧客需要的產
品分屬不同產業,替代品的替代性強或完善的服務,則企業會有顧客流失的威脅。
5.現有競爭者的威脅:目前敵對企業的競爭力,會成為企業獲利能力的強大威脅。

5. 請針對目前金融現況,請簡述個人對金融整合趨勢發展的看法。

隨著金融整合的趨勢,金融業將從工業經濟邁向知識經濟,並從客戶服務導向顧客關係管理,因此金融商品在金控公司體系下發展整合行銷,除了要考慮企業策略與行銷的結合外,還要設法為客戶提供更高的附加價值與服務。

貳、保險經營概述

1.驅動組織改變或創新的力量來源為何?

影響創新與改變的驅動力量可能來自外在或內在的:
a.外在影響來自於:總體環境:包括經濟、科技、社會或政治
產業環境:競爭者、顧客、供應商、法規、團體
b.內在力量存在於組織內部,如經理人的改變,內在的改變多半由於外來壓力的反應,例如員工態度的改變大部份是因社會的要求而改變。

2.改變與創新之差異為何?

改變是指任何現狀的改變,而創新是指新的創意或想法的引進,或用之於改善流程、產品或服務,創新蘊含著改變,但所有的改變並非是創新,因為改變可能不包括新的想法或引發重大的改善。

3.內部控制的五個組成要素?

a. 控制環境 b.控制活動 c.風險評估 d.資訊與溝通 e.監督

4.為實施內部控制須配合那些制度?

a. 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績效。
b. 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劃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c. 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成員互相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 並由各單位主管負責監督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缺失並適時予以更正。
d. 會計師查核制度:會計師針對內部控制之有效性、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之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5.為達成公司經營管理目標之可能限制?

a. 內部的限制:
1.經營績效:管理不善、工作效率不彰均會影響整體的經營效率。輕者影響競爭能力,
嚴重者甚至失去清償能力。
2.專業能力:管理經營是一種複雜且須高度專業技術的行業,缺乏專業能力將導玫績效
不彰,甚至危及公司的長期經營。
3.經營規模:規模小的公司可用資源相對的較少,大型公司所使用的資訊系統以及研究
發展經費,往往較小型公司完備與充裕,無形中會影響小型公司的競爭力

4.財務資源:相對於大型公司,小型公司的財務資源有限,在承保能量以及財務投資受
益方面,均會影響競爭能力。縱使大型公司,如核保與財務投資發生虧損
,同樣會影響前述管理目標的達成。
5.其他限制:除以上因素以外,尚有其他限制因素會影響目標的達成。
b. 外部的限制:
1. 法令規定 2.輿論 3.競爭 4.經濟發展狀況 5.保險通路

6.保險業在經營上需實踐之管理目標?

1.營利的目標:維持合理穩定獲利,提供投資人穩定報酬,促使股價穩定與合理化,以
吸引本市場投資者資金來源。獲利能力的穩定,有助於強化保險人的財務結構,增加
淨值與承保能量,擴大經營基礎。
2.滿足客戶需求的目標:以合理價格提供適當的保險保障給被保險大眾。
3.符合法令規定的目標:保險是關係被保險大眾利益的事業,所以須受政府監理機關嚴格監理。故保險人的商品、準備金、財務、資金運用、乃至於組織與分支機構均需接受監理機關的控管,業者的日常營運,均不得違反有關規定。
4.善盡人道主義與社會責社的目標:隨著國家經濟的進步,企業經營者亦須注重對社會與員工的關懷,投入慈善、教育、與社會公益活動。

7.何謂控制環境?

指可以引導組織文化、影響員工控制意識之綜合因素,包括組織成員之操守、價值觀及公司用才之態度,即致力於追求能力提昇的程度。

8.試述內部控制之意義與目標?

意義:指董事會擬定經營策略及處理程序,管理階層據以設計,並由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共同執行之過程。
目標:1.促進保險業營運效率
2.維護保險業資產安全
3.確保財務及管理資訊正確性及完整性
4.遵循相關法令

9.試述內部控制至少包括那些原則?

1.風險辨識與評估: 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需可辨識並持續評估對企業達成目標可能造成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2.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 控制活動是保險業每日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內控架構及各階層之內控程序,有效的內部控制應有適當的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衝突之工作。
3.資訊與溝通: 企業應保有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且容易取得之特性,格式的提供應一致性,有效的內部控制應建立完整的溝通管道。
4.監督及改善缺失: 為維持內部控制之有效性應持續監督,當發現缺失時應即時向管理階層反映,若屬重大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告,並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10.專業素養與保險專業人員之相互關係:

專業人員是指具備專業技術及道德水準的人,專業素養則是其品質,因此專業人員就是具有這些專業品質的人,以下為專業人員應注意事項:
1. 深廣的專業訓練
2. 被控非法詮釋法律的機會愈來愈高
3. 承擔可能因疏失被告的風險
4. 與日遽增的專業能力証明及進修壓力
5. 持守專業倫理代價愈來愈高

叁:核保

1.在衡量保險人經營績效是否良好時,獲利性的衡量很重要,請至少列舉五種可供衡量獲利性的財務數據並詳加說明之?

(1)損失率:a.滿期保費基礎: 當期損失÷當年滿期保費,一般用於核保績效之評估,保險費率之計算亦應以滿期保費為統計基礎。
b.簽單保費基礎:保險賠款÷簽單保費收入,一般用於財務收支管理分析,如運用於費率計算及核保績效評估時會因業績之成長及衰退產生損失率之誤差。
(2)費用率:保險人之各項營運費用(不含理賠費用)÷滿期保費
1.招攬費用(佣金、代理費、業代薪津)
2.一般性費用(員工薪津、業務費用、雜項支出)
3.稅金、會費(營業稅、營所稅、安定基金)
4.核保利潤、特別賠款準備
(3)每股盈餘EPS:稅後純益÷實收資本額,指公司每股普通股於某會計年度內所賺得的盈餘或損失,用以衡量公司的獲利能力及評估股票投資的風險。
(4)投資報酬率ROI:投資淨利÷已運用資金,營利為保險經營之重要目標,惟有良好的經營績效,企業財務才能繼續生存,並吸引投資人資金的流入且給予資金供應者足夠的報酬。
(5)綜合率:損失率 + 費用率,當綜合率<100% 時有核保利潤,綜合率>100% 時有核保損失

2.保險業經營之原則?

1.危險大量原刖:保險的經營是運用統計上的大數法則來預估可能發生的損失,危險單 位數量越多,則發生的實際損失與損失之差異越小,保險經營將越穩 定。
2.危險同質原則:危險選擇除大量的優質契約外,應將所承受危險單位的性質盡量齊一 以期獲得大數法則平均化及符合統計性之法則,使損失機會的計算趨 於可靠、穩定。
3.危險分散原則:即在同一時間,某一次危險事故的發生,不會造成群體中之大多數單 位同時發生重大損失,可利用危險平均化,避免集中、分割危險,分散契約、或利用再保及共保擴大營地區,使危險單位分散。
4.保費適當原則:社會性保險考慮所得的重分配與互助性,而商業保險考慮精算公平, 保費須完全反應個別的危險成本,注重足夠性或適當性、不偏高、精算公平性。
5.賠付適當原則:公平公正保險公司應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立場加以考慮,從寬原 則。
賠償確實對於賠償金額的計算,應切實依據保單內容之規定辦理。
理賠迅速當賠償金額確定後,應儘速將賠償金額給付給受益人,不可遲延給付,以避免其財務損失之擴大。
6.投資安全原則:確保投資基金之安全,是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首要原則,應力求降低投資危險可能遭致的損失。

3. 現行台灣之核保理賠專業人員並無專業倫理道德規範,請依己見說明專業倫理道德規範
訂定與否?

可參考美國人壽保險核保人學會(CLU)所訂之倫理道德規範,有八個指導原則及六個專業規範,再者美國產物保險核保人學會(CPCU)七條「特定不道德從業行徑」及三條「不特定的不道德從業行徑」,加強對核保理賠人員的專業倫理道德規範。
參、保險業者的核保功能
1.決策核保人員:為公司之高級幕僚,輔助核保經理決定核保政策與執行。
2.險種核保人員:負責評價個別要保人及保單的新、續保作業。
3.融通危險:指不合承保標準之危險,但保險公司為維持良好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承保之危險。

4.請簡述核保人員取得核保資訊之主要來源有那些?

1.業務招攬人員 7.查勘報告
2.要保書 8.外勤行銷人員
3.消費者調查報告 9.保費稽核人員
4.政府記錄 10.理賠檔案
5.財務評等的服務機構 11.招攬記錄
6.損失資料

5.請簡述保險業之核保目的為何?

(1) 確保核保利潤: 指保險人因承保業務所獲取之利潤,此利潤可以某年度滿期保費扣除當年度之已發生損失及費用而得。
主要目標為:a.避免危險逆選擇
b.防止道德危險
(2) 達成對社會大眾及工商企業機構的保障安全
(3) 維護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

6.請說明一般產險業制定核保準則之功能為何?

核保人員使用之工具為核保手冊與公報,統稱核保準則,主要功能如下:
(1) 提供決策之架構: 提供核保人員辨識危險、評估危險的方法
(2) 維持決策的一致性: 讓不同區域的核保人員有所依循,承保條件一致
(3) 整合傳承經驗:資深核保人員的經驗供一般核保參考,核保績效提升
(4) 區隔例行性與非例行性的決策處理方式: 有明確的準則,例行性的準則作規範可明快處理,非例行性則交由總公司個案處理
(5) 避免重複的努力

7.請比較決策核保人員與險種核保人員一般負責之功能執掌為何?

(1)決策核保人員: 1.制定核保政策
2. 核保手冊與公報之建立
3.核保經驗之評估
4.承保範圍保單格式之研發
5.費率釐訂計劃之回顧與修正
6.核保稽核之建立
7.教育與訓練
8.代表公司參加公會與相關組織
(2)險種核保人員: 1.選擇被保險人
2.危險分類
3.決定適當的承保範圍
4.決定適當的費率與價格
5.提供業務招攬人員與保戶的服務

8.請說明針對待審核之要保案件核保人員應分析那些危險因素?

危險因素為足以增加損失頻率及損失幅度之各種狀況,一般核保人員可由下列危險因素評估:
(1) 實質危險因素: 指存在被保險標的的本身或本質上,非人為因素,例如建築物的材質或其使用性質,或未經訓練的駕駛員等。
(2) 道德危險因素: 由於個人圖謀詐取保險金之企圖,而以不誠實的惡意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的人為因素,潛在的道德危險因素包括不良的財務狀況;不受歡迎的會員與不好的道德特質等。
(3) 心理危險因素:由於人的不良習慣及疏於注意的心理造成增加危險的可能性。

9.請說明針對要保案件,除照案承保或拒保外,核保人員還可以有那些選擇方案措施?並且在採替代方案時須考慮那些因素?

(一)(1)採用損失控制,降低危險因素
(2)適用不同費率,降低保險金額提高自負額
(3)限制承保範圍,保單條件修改
(4)利用臨時分保,將危險以再保險方式分予願意承保的再保險人
(二)(1)當事的核保人員是否具有核保授權
(2)不良的保險業務是否搭配其他良質業務
(3)基於業務結構比的考量,限制某種業務的承保。
(4)業務招攬人員的關係: 基於此關係可能考量融通危險之措施,即不合承保標準之危險為維持良好之關係或其他特殊因素而承保的危險。
(5)法令的限制: 某些法令禁止拒保某些保險業務。
(6)承保期間的檢核工作: 個別危險、特定業務、特定險種、特定地區。

10.請簡述保險業者於制定核保政策時,一般需考量那些限制因素?

(1) 承保能量: 保險業者在制定核保政策時需考量承保能量的限制,所以需將承保能量作最佳之利用以提升獲利能力。
(2) 法規的限制: 保險業是關係大眾利益的事業,所以受到監理機關嚴格的法規管理,並須受業務檢查,推廣任何政策及業務時不可違反法規。
(3) 人事: 保險須專業人才作核保、行銷理賠、損失控制等工作,尤其是某些須高度專業的險種,如果專業不足貿然承保,將導致嚴重的後果。
(4) 再保險: 再保險可擴大保險人之承保能量,移轉保險人之風險以增加保險人之競爭力。

11.請說明保險業之核保基本功能為何?(險種核保人員功能執掌)

(一)危險的分析與選擇:通常在危險的分析可依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作選擇。
(二)危險分級與保費釐定:將各種危險劃歸為同性質的小群體,以便運用保險原理集合同類的危險分擔損失,同時作為費率表訂定,與個別危險費率釐訂之基礎。
(三)保單型式之選定:核保人在保單簽發之前,對保單內容批註、批單之運用必須完全瞭解,方足以使被保人以最低的代價獲得最大安全之保障。
(四)自留額之釐訂與再保險之安排:核保最後的階段是決定公司所能承擔損失的額度,並須考慮到巨災的發生可能性,以決定公司對各種危險承保金額之自留額,如有超額,即建議以安排再保險處理之。
(五)保戶之銷售服務與追蹤考核:保險是一種服務事業,售後才是服務的開始,而且持續與保戶保持密切連繫,有助於業務之開拓與危險情況變動的掌握,若有危險增加時,亦可及時建議保戶改善。
Ps.1.損失頻率:指特定群體在某一期間內,平均每一危險單位發生特定危險之次數。
2.損失幅度:指特定群體在某一期間內,平均每次遭受特定損失事故之損失大小程度。針對損失幅度之評估可分以下二種:
A. 可能最大損失:指建築物本身及外在雖有良好的防護系統,但在事故發生時部份防護失靈或部份外在保護不足無法發揮預期功能下的最大損失。
B. 最大可能損失:指建築物本身及外在具有防系統在事故發生時均無法發揮防護功能之最大損失。(就發生機率而言 A>B , 就損失金額而言 B>A)

肆、保險業的行銷功能

1.請簡述保險行銷之意義與其職能為何?

意義:指規劃、執行保險概念、保單組合及提供售後服務,其目的在產生保單交易、滿足客戶的需求、達成個人行銷目標及公司利潤目標。
職能:行銷單位的功能執掌可分為以下九項:
1.行銷研究 2.行銷資訊 3.行銷規劃 4. 行銷行政 5.行銷人員編制
6.市場發展 7.廣告 8.銷售與促銷活動 9.客戶關係

2.請說明保險業者為提昇競爭力,可以從那方面進行商品的差異化?

保險業者必須發展無形商品(保單)與有形商品(實踐服務的承諾)以滿足客戶的需求,可利用下列方式,從競爭者中差異化經營的商品:
(1) 契約差異化:保單承保範圍的差異以區隔市場,但須合法令規定。
(2) 價格差異化:收取不同的價格,採此策略必須降低成本或利潤使其低於競爭者,可從保險費
之危險成本、費用及利潤著手,但費率要適當且足以維持長期之營運為前提。
(3) 服務差異化:提供額外服以增加商業價值並降低成本。
(4) 促使價格之差異化:如提供損失控制服務,24小時免費拖吊服務、電腦報價及保險通訊等。

3.何謂顧客關係管理?

指企業有效的管理其與客戶之間長期、良好的關係,為了達到這樣的目標,企業應建立完整的客戶資料,加以整合、分析,掌握客戶價值及其財務需求,為各類客戶量身訂製符合其需求之商品,以提高客戶的滿意度及忠誠度,提昇企業競爭力及獲利能力。

4.請說明保險業在設立行銷目標時,一般可考慮那些行銷目標?

企業管理者希望達成行銷成果的五項策略目標如下:
(1) 成長目標:為提供銷售增加程度衡量。
(2) 獲利目標:指收入超過損失及費用的必要性,亦即核保利潤。
(3) 創新目標:指企業重要競爭力因素的改善,如損失成本之趨勢。
(4) 多樣化目標:指商品及地區的保費來源和獲利來源的分散。
(5) 滿意度目標:指保險人滿足現有客戶的期望,例如理賠的滿意度或申訴案件的減少,皆為保險人實踐對客戶承諾的衡量。

5.請說明一個有效的行銷計劃通常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1) 情境分析:分析商品的銷售結果市場的發展趨勢,可運用SWOT 分析
(2) 目標規劃:指行銷商品組合規劃,例如各險種之調配
(3) 策略報告:指為達成目標而研究選擇之方案
(4) 行動計劃:為具體之步驟,依據步驟執行以達成目標
(5) 預算:行動計劃須編列預算,編列預算視保險人整體行銷計劃而定
(6) 行銷計劃控制系統:此系統可比較預期結果與實際結果之差異
控制系統有四個層次: 1.年度計劃控制 2. 獲利控制
3.效率控制 4. 策略控制

6.請說明一般保險業配銷制度之類型?

(1) 保險代理人:保險理人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仲介,並收取佣金為報酬,就代理人與保險 人關係關係可分二種
1. 獨立代理人:又稱普通代理人,為獨立自主之之招攬人,能同時為幾家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2. 專屬代理人: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或集團代理業務,對其所招攬業務不能保留所有權,由保險公司擁有其自留、再保與控制保單記錄之權利。
保險代理人可代理之業務功能:一般包含尋找準保戶、銷售保單、危險分析、簽發保單、收費、處理賠案、提供諮詢及也服務,但實際之授權應端視契約之規定。
(2) 保險經紀人制度:經紀人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人收取佣金之人,理論上視為保戶的代理人,並供保戶保險規劃與諮詢的服務。
(3) 直接承保制度:指保險人雇用專職銷售人員招攬業務。
(4) 直接回應制度:保險人針對簡易之個人險種,透過自動販賣系統、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
(5) 混合制:指仲介制度與直接制度並行採用。

7.請說明一般保險業保險行銷管理之意義為何?其相關程序包含那些?

(1) 指為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於市場進行交易時所採行方案之分析、規劃、執行及控制。
(2) 行銷管理程序可分為:
1. 分析市場機會:保險人應具備辦識市場機會之能力以掌握商機
2. 選擇目標市場:分析市場機會後選定符合公司之目標市場步驟如下:
A. 需要之衡量與預測:行銷管理者須衡量目前未來市場大小及競爭者之現況分析。
B. 市場區隔與定位: a.市場區隔:指行銷人員依消費者之差異(如地區、年齡、性別等)
將市場分隔成一獨立消費群的過程。
b.市場定位:指提供一種產品,使其在市場目標客戶中佔一席之地。
3. 擬定行銷組合:指公司將可控制之行銷變數組合,加以搭配運用,行銷變數組合可分為:
A. 行銷4P’S: 4P指產品、價格、通路、推廣(行銷)四要素,主要強調行銷就是把優良的產品以合理的價格以正確的方法從生產者轉移到消費者的過程。
B. 行銷4C’S: 4C 指溝通、顧客、成本、便利性四要素,主要強調以顧客需求為出發
點,與顧客充份溝通,考量顧客成本效益及購買的便利性。
4.執行與控制:分析市場機會、選擇目標市場、擬定行銷組合等均需一套完整的行銷控制系統予以配合,此即執行與控制。

8.保險行銷通路之發展己趨多元化,請試舉最近發展之三種通路?

(1) 直效行銷:以媒體工具與消費者作雙向或互動式溝通之行銷,保險業者最常使用為電話、廣
告信函、廣播、報紙、郵購或車廂廣告、看板等。
(2)網路行銷:網路行銷為虛擬行銷,針對網際網路之特定顧客來銷售產品及服務的行銷方式,此行銷通路具有以下效益:1.提高企業形象及建立客戶關係
2.改善顧客服務及推廣產品服務
3.降低交易成本
4.提高交易效率
5.接觸潛在客戶
(2) 職團行銷:指保險人經企業主同意、背書、引介銷售保險商予職場員工,一般情形下,銷售
及於員工之家屬,企業主通常提供必要之行政配合機制,至於是否購買保險之決定權在於員工個人

9.何謂銀行保險?

主要意義在於不同金融機構的結合,次要意義為商品通路,亦即銀行保險是指金融機構的新策略導向,整合客戶的需求,並非只重視產品面。

伍、保險業者的理賠功能

1.保險業者的理賠部門負擔那些功能任務?

(1)履行保險契約承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之主要目的即在發生故後能立即獲得賠償,以維持財務上的穩定,因此理賠部門應提供迅速、公平、合理、適當的理賠服務以維護公司之信譽及投保者的信心。
(2)達成公司利潤的目標:理賠部門應提供被保險人之理賠資料予營業人員、核保部門以作為續保條件、損失控制及分析、準備金提存等參考資訊。
(3)提供內部相關理賠資訊:理賠部門應提供被保險人之理賠資料予營業人員、核保部門、損失控制部門及精算部門以作為續保條件、損失控制及分析、準備金提存等參考資訊。

2.在理賠案件處理過程中,不同階段或情況,理賠人員應製作哪些報告?

(1)初步報告:在保險事故產生後理賠人員所提的第一份報告,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預估金額等,以供審查人員預先提列準備金
(2)調查報告:此為調查理賠案件內容之詳細報告,包括損失的原因,調查的方向及已取得資訊等。
(3)階段報告:調查完成後的定期追蹤報告,某些案件需要較長的後續處理期間,預估金額可能產生變動,此時需補提處理報告,以利掌握案件狀況。
(4)結案報告:理賠案件處理完成後所提告。應彙整結案所需文件,如損失証明、和解書、醫療單據等。

3.評估損失是否屬承保損失時,應就那些保險契約條件與內容審核?

(1) 承保條款:確認保險契約之定義範圍。
(2) 除外條款:保險契約基於下列理由會將保險事故、標的或損失除外
1. 其他險種己承保的危險:例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將被保險人使用車輛的賠償責任除外。
2. 非大部份人所需要:例如火險將爆炸險除外,因大份人不需要爆炸險,如此能使保費合理
化,如有特殊需要應以附加方式投保該項目。
3. 被保險人能控制的損失:例如被保險人故意所致的損失,以避免道德、心理性的危險。
4. 技術上不可保的危險(無法正確預估其損失機率):例如戰爭兵險,因其造成損失可能危
及被保險人之正常經營(海上、航空險例外)
(3)損失通知與被保險人義務:損失通知義務-避免損失擴大義務與第三人和解義務及供理賠文件義務。
(4)承保爭議之處理:如確定為除外的損失應盡速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如有疑義時繼續處理,但仍需保留拒賠的權利。

4.理賠人員針對個案賠款提列準備金時,一般有哪些提存方法?

(1)判斷法:依照理賠人員之經驗或公司作業規範作為估算賠準備金之依據。
(2)平均法:若未決賠案眾多且性質相似、理賠金額差距不大時,適用此方法,就不同業務種類求
算出理賠金額平均值乘以未決賠案總件數,即可獲得提存之準備金。
(3) 表定法:依據法令規定之比或額度提列,為使用方便,通常編印成表格,故稱之為{表定法}

*.個案準備金係針對已報未決及損失理賠費用所提列之準備金,如個案理賠金無法合理、正確提存,則整批準備金亦無法正確(IBNR、巨災損失)

5.理賠人員於理賠協商時或拒賠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1)理賠協商可分為:1.賠款解決前協商(事先確認)
2.理賠人員介入協商(參與協調)
3.確認賠款之協商(確認賠款結案)
在賠案處理的過程中,協商為不可或缺的過程,除了某些涉及一定金額之簡單賠案外,大部份賠案均需靠理賠人員協商,適當的處理方能順利結案,理賠人員應適切的調查、合理的評估,掌握正確資訊並有效率的解決理賠案件,避免進入訴訟,導致拖延理賠案件及對公司造成負面影響。
(2)拒賠:當事故損失不在保險給付範圍內時,理賠人員應詳細告知被保險人,特別是涉及第三人責任之求償時,理賠人員務必適當調查仔細評估賠償請求以確定責任,避免被保險人或求償者因憤怒尋求報復而造成負面影響。

6.如何衡量理賠部門的工作績效?

(1)財務衡量:
1.損失率:基本的理賠成果指標,損失率若不正常提高,表示理賠部門運作有失誤,或核保單位費率釐定出現問題,間接使損失率提高。
2.理賠費用率:指理賠部門處理賠案所支出的成本,正常情形下,理賠成本愈低愈好,但仍 需考量服務品質。
3.賠款準備金的準確率:理賠部門應準確的估計賠款金額,並據以提列賠款準備
(2) 理賠處理績效:可藉由理賠部門及個別理賠員之活動以為內部衡量的指標。
1.就理賠門而言:其衡量績效可以理賠時效、平均每件之理賠成本、訴訟案件之件數及其佔理賠數之百分比,訴訟案件勝敗之比率,每位理賠員之平均處理件數。
2.就個別之理賠原則可以結案時效、訴訟案件與理賠件數比及平均每件結案成本與類似案件其他理賠員之處理成本之比較。

7.代位權:保險之代位乃一種法律程序,保險人於賠付保險金後取得被保險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對被保險人有責任的關係人求償的權利。

8.棄權書:指証明權利或請求權放棄的文件。

9.理賠處理過程中,第三人求償之責任的來源為何?

(1)違反法規的行為:如違反交通規則致第三人受傷
(2)契約行為:一般當事人間契約行為所規範的責任,通常除外不保,但部份當事人責任(法定賠償責任)容許以契約轉移。
(3)民事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被保險人於申請三人責任險理賠時,需要求求償人簽具何種文件?該文件具有何種效用?

取得賠償請求人之和解書,其效用為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11. 賠款理算費用:

處理理賠而發生之相關費用,包含可歸屬理賠費用及不可歸屬理賠費用所謂可歸屬理賠費用是指可直接分攤到特定賠案之費用,例如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不可歸屬理賠費用則是指所有其他的理賠費用,包括分派至理賠處理系統但不易分配至特定賠案之薪資、水電費及租金。

12. 異常準備與預期利潤:

該部分屬附加費用之一部份,用以保護保險人因精算估算的錯誤或因外在情況的改變,致保險賠款與其他費用合計數可能超過保險費的估計數。如果沒有超出預估的賠款及費用,其餘部份則成為保險人之利潤。

13.準備金紀錄表:

保險公司可運用不同之紀綠表讓理賠人員可以更周全的考量理賠因素,以幫助理賠之處理。如財產保險之評估表,除考量迅速估價之直接損害賠償外,對於非直接之損害,如營業中斷額外費用、無法使用損失、殘餘物、代位求償等因素,均會在紀錄表中表示。

陸、保險費率

1.投資在費率結構中的角色為何?

投資收入為保險公司重要收入之一,其資金來源包含自有資金及準備金,故在費率結構中,普遍將投資利潤納入計算,為附加費用中預期利潤的一部份。

2.簡述產險精算部門的二大主要功能?

(1)費率釐定:運用精算釐定費率主要目的在於發展一個使保險人能賺取合理利潤且具有競爭力的費率。
(2)運用數理技巧協助公司的經營管理:包括賠款準備金的分析、預估公司負債狀況、保險營運
規劃、再保需求分析、保險評估工作及其他功能等。

3.損失率的計算有哪三種?

(1)曆年制: 曆年制是以每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歸屬之會計年度所收取的保費及發生損失的實際經驗,再由公式估算而得,優點為資料取得迅速且成本較低,缺點為不精確。
*該年度滿期保費=本年度簽單保費-期末滿期保費+期初未滿期
*該年度己發生損失=期末賠償準備金+當年度賠款-期初賠款準備
(2)保單年度制: 是指「生效日期」在某一特定年度期間內的保單,其保費和賠款都歸於此一年度。優點為統計資料精確,缺點為資料取得時間長,成本高
(3)事故年度制(綜合制):滿期保費由特定年度帳簿取得,己發生損失包括發生在該年度之所有賠款損失,優點為保留保單年度制大部份優點,並避免資料取得延遲。缺點為精確度較保單年度制稍弱

4.費率釐定的原則為何,試以保險公司及監理單位之立場說明之?

(1)以保險業者的立場而言:
1.穩定原則:避免波動引起被保險人不滿及不便
2.彈性原則:能適時反應實際危險情況以促使損失分攤合理化,
3.鼓勵損失控制原則:促使被保險人降低損失頻率及損失幅度
4.維持清償能力原則:在附加保費中加上特別準備或巨災賠款因素
5.簡明原則:使營業行銷人員及被保險人易於瞭解保單內容
(2)以保險監理機關立場而言:
1.費率足夠原則:防止保險人惡性競爭致發生財務危機,危及被保險人權益
2.費率不偏高原則:防止保險業者超收保費,獲取超額利潤,影響消費權益
3.公平原則:保險人應依危險實際狀況決定費率,不得對被保險人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5.損失率法如何計算新的保險費率?對新種保險而言,損失率法受到哪些限制?請說明理由?

(1)損失率法指將目前之保險費調整以反應目前條件的變化,比較實際損失率及預期損失率的差距,將偏離保費調整到合理水準。
(2)對新種保險而言,損失率法所受之限制:大數法則無法運用。
*產險費率釐定的方法分為: 1.判斷法:依核保人員主觀經驗判斷
2.損失率法:如上述
3.純保費法:計算純保費及附加保險費並加總

6.大額損失限制在釐定保險費率的過程中,如何發揮其平抑費率波動的功能?

由於釐定費率的過程中,純保費之多寡與損失率息息相關,所以若有大額損失限制,即預先決定限額內之損失,則可避免因為偶然之巨大損失導致損失率不尋常波動。純保費則可因此而穩定。所以具有平抑費率波動的功能。

7.台灣91年提出之費率自由化主要之精神及內容為何?

(1)鑑於其他各國實施費率自由化的經驗及為避免保險業者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危及財務能力及被保險人權益。台灣費率自由化時程自91年4月起實施,分三階段採漸進方式辦理,每一階段原則實施三年,逐步鬆綁費率及商品限制,並建立有秩序之自由競爭市場。
(2)階段內容:
1.第一階段:除政策性保險商品如住宅火險及地震險外,鬆綁其他保險之附加費用相關規定,但危險保費乃應依核定之費率規章簽單。
另對於高保額或國外有主保單之外資企業商業火險保單由保險業者釐定費率,中、小額商業火險業務實施{表訂加減費規程},符合規定者,危險保費可予調整。
2.第二階段:政策性保險商品附加費用得由業者自行釐定,倘若業者能提供精算統計資料者,其他保險商品得自行釐定危險保費,經報部核准後實施。
3.第三階段:除政策性商品維持第二階段外,其他保險商品均由業者自行釐定費率。

8.保險統計資料調整:

(1)損失發展因子:通常是利用己報損失估算而得,用於調整己報損失資料,修正未付賠款所提存之賠款準備,免於犯系統性錯誤。
(2)趨勢性分析:藉過去的損失經驗,分析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的變化,並以同一趨勢預測未來費率適用期間之預期損失情形。

9.滿期保費:

保險期間屆滿,其所收取之保險費得以完全列入收入者.。

10.附加費用:

總保費扣除純保費,包含營業費用、預期利潤及特別準備金。

11.預期損失率:

保險人為達預期利潤目標所設定之損失率,以100%減掉包括利潤之附加費用率。

12毛保費:

預期損失率+附加費用率

13.總保費:

純保費+附加費用

14.純保費:

總保費中用以支付賠款的部份,包括理賠費用。

15.經驗期間:

為製訂費率之目的而收集各項賠款、保險費及危險單位等資料的對應期間。

16.信賴度:

精算師以現有資料計算未來損失的信賴水準,信賴度的設定由0 (完全不信賴)到1(完
全信賴)之間。

17.平準巨災保費:

由巨災所致之多數損失均被排除於費率釐定資料之外,而以經年累積之巨災準備代替,用以平穩巨災所致之波動影響。

18.短期費率:

當要保人之保險期間少於一年時,保險人用以向要保人據收短期保費的依據。

19.最低保費:

指每張保險契約要保人應繳保費之最低金額。

20.最低預收保費:

保險契約簽訂時,由於保費尚未確定,保險人向要保人預收之保險費。該保費為支付保險人之固定費用,保險人於保期屆滿時以實際承保風險計算應付保費。

柒、保險業之監理

1.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為何?(業務監理)

(1)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2)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
(3)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2.何謂可運用資金?並請試述資金運用之原則?

(1) 可運用資金包含:
1.自有資金(業主權益):指保險公司的資本與盈餘。資本指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依股東認股及持股比例所收取之股本收入;盈餘指公司因經營所產生利潤,包括核保利潤、投資收益等。
2.外來資金(各項準備金):指保險業成立以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準備金。在保險業所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其主要為,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
(2)資金運用之原則:
1. 安全性: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確保資金安全。
2. 收益性:投資獲利較高之標的,提高資金運用收益。
3. 市場性:投資具市場潛力標的,獲取較高投資報酬。
4. 流動性:投資於變現較強之資產,提供緊急週轉之需。
5. 變化性:投資應多元化,避免過度集中造成虧損。
6. 公共性:投資於發揮社會經濟事業,例如交通及公共事業。

3.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財務監理)

(1) 存款
(2) 有價證券
(3) 不動產
(4) 放款
(5)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6) 國外投資
(7)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8)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9)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4.安定基金動支條件為何?

(1)設置目的: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維護金融安定,財產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
設置安定基金。
(2)動支條件:1.對經營困難之保險業貸款。
2.保險業因承接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
,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抵押低利貸款。
3. 保險業之業務、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清理
、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依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支付要
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為之請求並取得對該保險業之代位請
求權。
4.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5.何謂風險資本?

依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1)資產風險:指保險人投資關係人或非關係人交易取得之資產可能因價值變動導致失卻清償
能力的風險。
(2)信用風險:指保險人交易對象因不履行義務而影響保險人失卻清償能力的風險。
(3)核保風險:指保險人經營業務時對已簽單業務低估負債或未來新簽單業務費率定價不足的
風險。
(4)資產負債配置風險:指保險人因外在環境原因,例如利率、政策、法令、巨災等變動因素
造成資產負債變動不一致的風險。
(5)其他風險:指除上述四項外,保險人可能面對其他風險,主要包括營運風險(指保險人因
營運因素導致直接或間接的可能損失。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制度於92年7月9日實施,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8條。

6.保險業應於何時向主管機關提交資本適足之報告?再者於實施保險資本適足制度對於保險業有何限制之規範?

(1) 保險業應於每年結(決)算後四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資
本適足報告。
(2)限制:保險業不得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的比率作為業務不當之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
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的比率不得低於200%,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7.獲利能力指標?

(1)業主權益報酬率:可知股東投資該公司之獲利能力。
(2)投資報酬率:檢視保險人運用自有資本及被保險人保費所作之投資報酬。
(3)自留費用率:檢視保險公司再保分出後,用於表達自留保費中營業管理、招攬與稅捐等
支出所佔的比例。
(4)自留滿期損失率:評估承保控管品質及再保分出結果,愈低表示績效愈好。

8.自留保費對業主權益比率:

再保後自留業務之財務槓桿程度,槓桿比率高,風險相對提高,
但獲利及損失的機會也愈大。

9.毛保費對業主權益比率:

可顯示公司危險暴露的程度,槓桿比率愈高,風險愈大,但獲利
及損失的機會也愈大。

10.政府監理的原因:

(1)保險業具社會公共性
(2)保險契約具特硃性
(3)保險是複雜具高度技術之專門行業

11.資訊公開:

保險業依規定據實編製財務及業務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保險業於發生攸關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12.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對於未到期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依各險
(財務監理) 未到期之自留危險計算未滿期準備金。

13.特別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應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1)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2)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應各險損失率或賠款異常所提存之準備金。

14.賠款準備金:

(1)已報未決:已報未決賠款準備金,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按險別提存。
(2)未報未決:未報未決賠款準備金按險別,就其自留保費之一定比例提存。

15.保險業資本適足性制度:

簡稱RBC,係考量保險公司的經營規模及各項風險組合以決定其應有之最低資本額制度。目的係提供保險人及監理機關作為清償能力之預警監督工具。

16.認許資產:

指主管機關為確保保險業之償債能力及資本適用性對其資產變現能力之評估

17.實際現金價值:

保險標的物在事故發生時價值,以重建或重置減折舊。

18.核保、理賠。

19.風險移轉:

將自身可能遭受之損失或承擔之責任以保險或非保險方式移轉。

20.組織設立程序:

依保險法規定保險業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組織監理) 領得營業執照等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21.主管機關對業務的監理包括:

業務範圍、保險費率、保單條款、保險專業人員、保險行銷人員。

22.控制型的危險移轉:

以契約將資產或經營活動的危險移轉他人。

23.非保險性危險移轉:

指企業或個人藉契約將某些損失危險轉嫁於非保險業之他人或企業來承擔例如保證、危險證券化等,此種方法與控制型危險轉移最大的不同在於控制危險轉移僅移轉損失的財務負擔,後者除了移轉財務負擔且包括損失的最終法律責任。

24.自留額:

保險人於核保時就單一危險所願自行承擔的最高額度。

25.無計劃自留:

對危險暴露單位的存在,事前毫無計劃自行承擔,其可能導致損失。

26.分類費率:

將一群危險單位依其危險性質分成若干等級,就每一等級危險性質相似者求取平均費率,該等級均適用同一費率。

27.再保險功能:

分散危險、擴大承保能量、有利經營、齊一業務質量節稅功能、促進知識交流。

28.套裝保單:

指一張承保兩種以上險種的保險單。

29.傘狀保單:

指承保超過被保險人原持有保單限額部份之責任之保單。

30.共保小組:

指數家保險公司或再保公司按事先約定比例,聯合承保或再保某一特定型態危險之保險團體。

31.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實際賠款扣除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應就其差額部分之30%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實際賠款扣除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高於預期賠款時,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保險學大綱(阿弟版)

建構之中,請期待。。。。。
1.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Theories  風險管理與保險理論
2. Concepts and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保險基本原理
3. Moral(e) Hazard and Adverse Selection       道德危險及逆選擇
4. The Construc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保險契約
5. Insurance (Contract) Law                                保險(契約)法概要

6. Introduce of Insurance Industry                        保險業介紹

7. The Insurance Operation: Underwriting and Loss Adjustment
                                                                               保險業核保及理賠實務
8. Reinsurance: Risk Transferring of Insurance Industry
                                                                                再保險
9. Marketing and Financial Management of Insurance Industry
                                                                                保險業行銷及財務管理
10. Insurance Regulation                                      保險監理
11. Marine Insurance 、 Fire Insurance              海上保險、火災保險
12. Liability Insurance 、Other Forms of Property Insurance
                                                                                責任及其他財產保險
13. Automobile Insurance                                     汽車保險
14. Life Insurance- Life, Health, Medical, and Annuities & Pension
                                                                                人壽、健康照護、醫療、年金、退休金保險
15. Asymmetric Information Theories                 不對稱訊息理論
16. Technology Development with the Insurance Industry
                                                                                科技發產與保險業

金融海嘯-台灣壽險業面臨的經營危機

金融海嘯的成因與影響
-台灣壽險業面臨的經營危機

PART 1 美國夢醒---金融海嘯

不受規制的貪婪
一般認為這回金融海嘯的成因,主要來自於美國金融業的貪婪,金融衍生性商品 透過複雜包裝,過度的槓桿操作,金融業風險無限制的升高。
然而,這只是金融海嘯的一個面向,另一個角度來看,
這些金融商品是甚麼?為何如此大量繁殖?為何其價值可以瞬間化為烏有?
同時,環境是一個很重要的催化因素,美國自經濟大蕭條以來的銀行、證券、保險分業規範與監理制度自90年代逐漸被打破,金融產業因為衍生性商品與金融商品整合的趨勢,界線逐漸變得模糊不清,金融跨業經營的結果,越趨複雜的商品設計,加上不斷衍生的槓桿操作,讓金融海嘯一瞬間吞噬全球經濟體。
逆選擇循環---金融業的信貸危機
美國信貸危機如何生成?問題起源從信用卡的興起和整個銷售模式的改變。這部分與10年前開始的台灣雙卡風暴很類似,急速發展下的消費金融體系,過度競爭的結果,銷售對象不再是還款能力較高的中產階級,而是轉向中低收入層,加上還未有還款能力的學生。年青人愛潮流,亂花費後債台高築,由父母買單。
至於以中低收入層為銷售對象的美國購屋市場,不考慮其償債能力,結果無力償債的後果,只能帶來經濟發展的假象,最終卻是負債纍纍,花上整個人生償還利息。美國金融業以相同邏輯針對美國低下層而設計的房屋貸款方案,就是「美國夢」的假象,「美國夢醒」的真相。
近乎詐欺的道德危險---不道德的風險轉嫁
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特性之一,以避險或風險管理為功能而設計的期貨或選擇權,若以反向操作,其風險程度反而倍增。同理,『避險基金』主要功能在於避險,然而其也有更高度的投機特性;間或有套利的空間,也由於其複雜程度,反而被利慾薰心的金融家,利用來將劣等風險或不良金融資產透過證券化,轉到第三世界或亞洲等新興經濟體系。
代理問題---不為投資人,不為信託利益,只為自己
金融機構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創新趨勢最大的突破就在於『證券化』。證券化把所有的投資機會變為可能,以過去幾年的台灣金融市場為例,所有的共同基金、保險投資型商品、投資連結帳戶、……投資的標的包羅萬象;當中最吸引人的大概就是透過這些標的,任何投資人就可以投資到全世界,包括美國以及先進國家。
只是,沒有人提到美國投資銀行所包裝的證券化商品的代理問題-基金經理人把風險性投資甚至於是不良債權與評等不良資產,以集團旗下證券子公司發行受益憑證,透過第三世界的金融機構賣出給投資人,或保險公司的投資型保險商品,轉嫁了本身的風險,同時收取手續費。
這樣的循環,讓美國投資機構無限制的重複此種交易過程,槓桿操作倍數不段增加,除了種下泡沫終究幻滅的結果,也將影響程度擴散到全球。
變調的美國夢-克魯曼早就提出警告
2008年克魯曼---在連續抨擊布希兩任政府經濟『錯』施後-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隨著而來的竟是其於紐約時報評論的憂慮一一發生(可參閱中文著作『克魯曼驚奇』中多篇與經濟景氣相關短文,時報文化出版)。
這段期間美國房地產過熱,已有許多專家提出警訊,而政府卻繼續實施寬鬆貨幣政策,甚至因財政寬裕 而退稅於民。同時,為了讓大家都有能力買屋,銀行也推出超高額貸款,此便是典型的房市經濟泡沫化。果然,布希政府美國房市急升,美國人民向銀行借錢買屋門檻降到最低。或認為聯準會主席葛林斯潘2000年起的降息政策應為金融海嘯的成因負責,然而,瘋狂借貸購屋的背後,尚有其他引發嚴重金融海嘯的因素,追根究底,仍歸於人性貪婪的一面,與金融商品操作所造成的代理問題。
而這波金融海嘯所造成的影響,最直接受影響的就是從投資的面向來看,各國政府最直接的處理方式也就是降息以刺激經濟,因此本文再將討論範圍限縮到國內經濟層面。
國內經濟首當其衝的便是金融產業,而金融產業中的壽險產業則是受到雙重傷害,不但投資減損,加上利率降至低點,更擴大了經營危機。
除此之外,IFRS 4的會計準則適用,對於壽險產業價值變動的重大影響,而政府所採取的因應措施又該如何?其交互影響至關重大,而目前國內壽險產業的情況又是如何?法規面經營風險上的觀察如何?保險業風險管理與會計處理等原則影響?最後就壽險業與監理機構的風險管理作為本文結語。

PART 2 全球金融海嘯下的國內壽險業面臨危機

2009年,外商保險公司引發「落跑」潮,ING、保誠、全球人壽、……紛紛退出台灣市場!台灣的壽險市場面臨了什麼問題?
1. 台灣壽險業經營的問題:
 過度競爭:外商進入台灣壽險市場的歷程,以安泰人壽最具代表性,類似美國房市過度競爭下的逆選擇結果,壽險公司忽略了風險意識,導致今日嚴重利差損;事實上,利差損一直存在於台灣的壽險業,但因過去幾年投資環境不差,壽險投資報酬率良好,因此,勉強可以因應;一旦經濟情勢反轉,投資風暴發生,各國政府為了刺激經濟而降息的結果,壽險業立即面臨嚴重利差損危機。
 價格破壞:長年期壽險商品的定價有一項最主要的因素,即是該商品的預定利率,過去一些外商公司搶進台灣壽險市場,為了便於銷售,具儲蓄與投資性質的壽險產品設計往往針對競爭對手商品相同給付條件下,以較低的定價提供相同保障內容競爭,為何能以較低的價格競爭呢?當然就是以高的預定利率 ,設計出較低價格的商品。以儲蓄險商品為例,現階段遇到的問題:
 保險商品價格:多年前外商保險公司進入壽險市場競爭,造成壽險業現階段高預定利保單的長期利差損負擔。
 利差損擴大:生命差益、費差益卻逐漸縮小,壽險產品的售價、成本、不確定性,以及偏向保障型與年金保險商品。
 產品通路逆選擇:銀行通路銷售的保險,原以保額較低的保障型產品為主,而台灣的銀行通路主要吸收的是定存客戶轉來的高額儲蓄險商品(6年期或更短的期間),銀行以其通路優勢,搭配體質不良保險公司,保險業面臨的危機繼續擴大。
2. 壽險業的投資減很大(海外投資風險):
 海外及新興市場投資部位過高,在經濟成長市場階段有高獲利,投資報酬高過保單承諾的利率,因此不會有問題;一旦經濟反轉,低估匯兌風險和結構性商品的連動關係,造成雙重損失。
 亞洲貨幣競相貶值,以救出口,台幣無法置身事外,勢必也有貶值壓力,壽險業的海外投資問題,面臨匯損,避險成本又高,對於壽險業的投資造成雙重損失壓力 。
3. 法規與會計準則適用未與國際標準接軌
 外商保險公司因應母國法規,尤其是歐系保險公司,由於IFRS 4的實施,面臨巨幅的提存準備金要求,因此,紛紛退出台灣市場,保留其資本,以及減輕其增資壓力。
 如此,反而造就『法規套利 』的空間,外商保險公司得以順利賣出面臨增資壓力的子公司,台灣的法規跟不上國際,長期利差損面臨增資壓力的壽險業,剛好承接短期有現金流入,長期卻造成利差損擴大的外商保單,不啻把利差損點火元兇的外商保險公司大方放走,危機繼續留在國內,全民一起承受苦果。
 政府對於外商落跑,以及本國保險公司承接外商保險公司這件事沒有正確表達意見,接下來的全球人壽(A-gon),或是南山人壽(AIG)也想脫身,若再任由本國小保險公司『吞服』,使其順利脫『產』-事實上是巨額責任,難保不引發本土性金融風暴,屆時恐怕危及整個壽險業,也危及到每一個國民,國家甚至將因此宣告破產!
 IFRS 4為國際金融準則,國內所稱40號公報即為IFRS 4而來,配合歐盟的Solvency Ⅱ規範要求作為國際通行的保險商品會計原則,其設立標準原即以金融商品的國際化過程中,國界劃分已逐漸被打破,所以為了要因應全球一致的保險商品評價模式,制定了保險商品會計準則,歐盟將於2009年底公佈並將於公布後兩年實施第二階段(保險商品依現時價值計價)。反觀我國,預計2010年實施的第一階段(保險商品依現時價值揭露)之政策,竟考慮將延後實施!其影響,將提供外商保險公司出售以避免其母國法規要求增提資本的窘迫處境的誘因,並促使本國業者為了短期增資問題透過購買外商獲得紓解;如此一來,卻造成外商安全脫身,歷史共業由可憐的台灣全民負擔,真的會全民破產!!

PART 3 監理單位錯失危機處理時機,將引爆本土性金融風暴

2008年底,國內有五家保險公司負債已超過資產,淨值已經小於0,卻還能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 2008年底,五家淨值為負數的保險公司不但沒倒,還繼續以高保證報酬的保單吸金,綁架全民與政府,被保險人逐漸成為人質,壽險退場機制難上加難。
 2009年2月底,英國保誠集團將台灣壽險部門,連同業務系統,以新台幣一塊錢出售給中國人壽。這些終身壽險保單綁著高利率,到老甚至到死,保戶成了保險公司的人質。而保險公司竟可以將這些人壽保險契約任意出售,萬一承接的本國保險公司出問題時,政府難辭其咎,尤其原本外商的保單與保戶,若由政府出面負責,終究由全民買單。
 本土的保險公司為何要買外商保險公司?還會繼續買嗎??
去年九月雷曼兄弟倒閉後,亞洲總共傳出七起外商壽險撤出的新聞,其中只有兩起成交,都在台灣。
台灣兩起成交的保險公司買賣,保誠總保費收入,2008年市佔率排行第十,ING安泰第六。外商保險公司的交易之外,更嚴重的問題正要發生:逆淘汰(不是不走,而是賣不掉,走不了),外商把還賣得出去的子公司賣掉撤走,而更差的外商保險公司卻無法退場。
買賣之間,最大的誘因在於國內保險業的監理政策不明確(美式RBC、歐盟solvency Ⅰ、solvencyⅡ、IFRS 4),對於國際接軌政策不明確,造成「法規套利」,外商保險公司在台灣最好賣(因為法規限制落後國際)。累積了二十年的惡性競爭,加上利率如斷崖般下墜,台灣的利差損問題,全亞洲最嚴重然後輕易將外商放走保戶成了人球。
 台灣壽險業的第一:利差損全世界最高保險業走向高風險賭注。
利差損,是指保險公司用來計算保費的利率(即保單預定利率)與實際投資報酬率的差距。
利率是吸金的代價,保單預定利率高,保費就便宜,在安定基金的保證下,高利率的風險由安定基金承受,這就是道德危險。
保險業吸金的資金用於投資,投資報酬率若低於當初的預定利率,意謂著保險公司賺不到付給保戶的錢,為了保障保戶,政府便會要求保險公司增資。
利差損的發生,實質上也可視為壽險商品惡性的價格競爭,約二十年前,外商保險公司,為了搶市佔率,推出預定利率8%的保單,甚至推出過10%的保單,是壽險業惡性競爭的始祖。
標榜專業的外商,成了惡性競爭的源頭。過去,保險公司以高利來競爭,原因是可以從死差益上補回來。死差益是指,保單預計與真實死亡率的差別,如果真實發生比預期低,保險公司賠得少,就可以賺錢 。
 台灣壽險業的海外投資與央行利率/匯率政策
長期以來,央行採取低匯率、低利率的寬鬆貨幣政策,台灣資金過剩。
而為了解決國內利率太低的問題,保險業開始從事海外投資。台灣前三大壽險公司海外資產高達35%,是日本的兩倍,韓國的三倍。所以,台灣有其他國家沒有的匯率風險。這使得台灣成為金融海嘯重創最深的國家之一。
明知無法承受 還是選擇做了
為什麼利差損這麼嚴重,還有本土公司願意(?)承接外商保險公司!
本國公司買巨額利差損的外商保險公司,唯一目的或許是可以得到資金挹注,立即減少增資壓力,這到底對台灣好,還是不好?本土保險公司為什麼敢買這種高利率保單 ?
另一方面,外商保險公司在台灣賣得掉,是因為鄰近新加坡、香港、韓國,就連大陸都即將實施國際會計準則(IFRS 4),而台灣的監理單位遲未實施。
對保險業影響最大的IFRS 4,也就是台灣所稱四十號公報。歐盟今年底將訂出更嚴格標準的第二階段,兩年後實施。
台灣四十號公報,第一階段原先預計兩年後的2010年上路,但金管會考慮延後。
 法令未與國際接軌,造成法規套利(有保費繳進來,卻不必提列及反應未來的利差損),本土保險公司大膽買下歐盟保險公司的保單,明著擴張市佔率,暗地裡短期現金注入,可紓解增資壓力。以中國人壽購買保誠為例,立即流入二十一億現金流量,紓解三十五億的增資壓力。
 本土保險公司即使淨值已經為負值,始終能夠賴著不退場,或許抱持著吃定政府不敢讓他們倒。更有些保險公司過去幾年發了高報酬的保險商品,吸了更多錢,保險安定基金的規模,早就不足以支應潛在倒閉風險的保險公司退場。外商公司法規套利,本國公司與保戶相互配合藉著安定基金引發的道德危險,繼續造成損害,正考驗著政府決心。

PART 4 IFRS 4 簡介:「四十號公報」保險商品會計準則

 IFRS是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的縮寫,翻譯為國際會計準則;對保險業影響最大的是IFRS 4,台灣稱為「四十號公報」的保險會計準則。
 歐盟保險業目前採用的是IFRS 4第一階段,2009年底,將公布第二階段標準,兩年後正式實施。屆時,保險業必須以公平市價來評估保單負債,併列入當期損益計算,如果準備金提存不足,就要一次補足。因此,對歐系保險公司而言,台灣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仍須受母國法令規範,因而大量的利差損造成增資壓力是非常大的負擔。
 IFRS4,第二階段比第一階段嚴格。
第一階段只要求披露,不要求一次補足。計算增提金額時,第一階段,精算師可設定 ,通常是以保險公司真實投資報酬率來估,而這真實報酬率往往以樂觀預估,達到近乎不可能的預定利率報酬水準以上。
第二階段,歐盟強制,要採無風險、報酬率較低的十年期國債殖利率去估價,但保險公司不可能單買公債,通常會買股票、公司債提高報酬率,因此新規定將一次完全反映真實利差損情形。
 金管會預計在二○一一年,採用四十號公報會計標準。同年也將決定是否全面採用IFRS。多數保險業者認為,即使採用四十號公報,台灣應該只用到第一階段就好,因為第二階段對台灣保險業將造成帳面巨大虧損及增提資本壓力。
 台灣與歐洲保險業的產品結構差很多,歐洲較少終身、長年期保障型壽險,但台灣賣很多,因此歐洲的規定,台灣不見得適用 。

PART 5台灣外商壽險撤資情形

荷蘭ING集團
已售:台灣ING安泰人壽英國保誠集團
買主:售予富邦金控

保誠人壽
已售:台灣保誠人壽(售業務員通路資產負債予中國人壽)
買主:中國人壽
求售中:透過HSBC等機構,尋找亞洲地區其他分公司買主

德國安聯集團
求售:將售台灣安聯人壽(未確認)

美國AIG
求售:1.台灣南山人壽
2.日本子公司Alico Japan、AIG Edison及AIG Star
3.美國AIG亞洲事業

荷蘭AEGON
求售:台灣全球人壽

PART 6 監理單位面對兩難,彈指間台灣壽險業的危機將難挽回

2009年,台灣的保險業,淨值已經成為負值的保險公司,繼續以保證高利率的保單吸引大批保戶,不但增加弱質業者退場的難度,更綁架了整個社會……(以保戶為質,吃定政府不會放任保戶權益受損)。
資產負債表中的淨值=公司資產-負債,這是個簡明的算式。依證交法規,公開發行公司每股淨值低於五塊,即應打入全額交割股。多家保險公司淨值為負,為何不倒?這是台灣保險公司的怪現象。
2008年,遠雄人壽年底淨值負三十四.七億,不但沒倒,當年還收進四百六十八億保費,新契約市佔率第五名,生意比前年好三倍;國華人壽淨值負五八八億,淨值為負數已經八年,沒倒;幸福人壽與國寶人壽連續三年負值;興農人壽淨值負二十二億,負兩年。
 殭化的台灣壽險業
銀行淨值若為負數,是金管會對銀行的接管條件。但保險業淨值若為負數,卻繼續高利吸金。體質弱的公司不但不退場,反以優惠價格出售保單,當期保費進來多於現金給付,只要現金還有剩,一時之間無清償危機,就不會倒。同時間,外商保險公司一一走人,是非之間,非常詭異。
 體質不佳的壽險公司繼續玩,代表了政府不會讓保險公司倒?還是保險公司已大到不能倒 !(TBTF)
逆選擇保單大行其道
正因如此,保險經紀人及銀行,開始大賣遠雄、幸福、國華的產品。遠雄人壽仍以高於市場利率0.2到0.5個百分點的保單,成為銀行通路的殺手。近九成來自於銀行通路。幸福人壽的養老險,也從小銀行收到五十億元的保費。保險經紀人通路,也賣了二十億。保險經紀人通路去年也幫國華收了二十七億保費,貢獻度是國華自身業務員的六成。
體質弱的保險公司,以高報酬率保單繼續吸納保戶,這些保戶成了保險公司拒絕退場的人質,提高紓困退場的難度。
 政府如何落實退場機制
一樣是金融產業,一樣的淨值為負數,處理壽險公司與銀行的問題卻不一樣,很顯然,台灣的壽險公司,無法靠現有監理法令與自由市場機制來退場。
不論是效法美國,政府先出資,事後跟保險公司補收,或由立法院通過預算注資接管,保險安定基金都必須擴大。目前保險安定基金只有一六○億,與壽險公司數百億的缺口差距甚大。
面對正在升高的風險,退場機制無法進場,金管會逐漸失去空間。
千萬保戶被外商公司賣了,監理主管保險局淡淡回應,業者有業者的理由,外商公司不僅只由台灣撤出。體質不佳的保險公司,金管會會持續督促增資。也正在想辦法增加保險安定基金的財源。
主管機關尷尬回答,但仍有義務告知全體國民與保戶為何外商要撤資。據了解,ING是個金融集團,旗下有銀行、資產管理,ING希望能維持高的信評,之前在台灣以當時利率賣的保單,是ING很大的壓力。保誠的狀況也類似。
淨值為負的保險公司,為什麼還能大賣高利保單?
因為保險業經營特性與銀行不同,比較不容易有大量解約的流動性問題。這些公司多半是因為資金運用績效不佳,但並沒有立即現金流量的危險,履約也沒有問題,金管會也持續要求其增資或改善財務。
除了要求增資以外 金管會還能做些什麼
台灣的保險法規,還在逐步建立中,不像銀行法有立即糾正措施。淨值為負,的確從會計上來看極不合理,但如何處理,必須考慮社會成本,保戶權益與金融秩序都要維持。接管必須有資源,必須謀定而後動。
危機正持續擴大中 本土金融危機正在醞釀
今年年中以前,金管會會完成產壽險安定基金的合併,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成為常設單位,執行清理與接管。合併後保險安定基金也只有約一六○億,必須強化。現在金管會也正在思考,是不是可以找到其他的財源。
金管會對於民國一百年實施四十號公報態度不變。四十號公報第一階段,要求商品分類與揭露。至於要不要實施第二階段,歐洲也還在討論。金管會會考慮台灣與歐洲國情與產品的不同,審慎考量。

PART 7 當政府無能力保障人民時 人民該如何進行風險管理

保險公司狀況不斷,國內一千五百多萬保戶最擔心的,就是自身權益該如何保障?《天下雜誌》特別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主任王儷玲、實踐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主任彭金隆,針對保戶最關心的十大問題,一一解答:
 Q1保險公司撤資,我的保單權益真能如業者所說完全受到保障嗎?
彭金隆(以下簡稱彭):目前保險業的合併或業務移轉,主管機關審核時都會要求被移轉客戶權益百分之百得到保障。只是保戶在觀感上若不願意接受新的承保對象,按照先前遠雄人壽併購蘇黎世保險的往例,保戶可按照「保單價值準備金」退費,不用支付解約金 。
「保單價值準備金」指的是保戶歷年所繳的保費扣掉原保險公司收取的佣金和管銷等費用,條件通常比正常解約來得好。
 Q2保險公司換了,業務員會換嗎?能否要求新的業務員比照過去同樣的服務標準?
彭:業務員更換,對法律保障的保單權利不會有影響,只是心理上的信賴感或過去業務員額外的服務會有差異。建議保戶還是向新的業務員要求過去的服務,新的保險公司在業務轉移過程中,通常會更重視服務,被拒絕機率不大。
 Q3我是透過銀行購買保誠的保單,新聞說保誠只出售業務員通路,那我的保單權益會不會打折?
彭:保誠和中國人壽的合併屬於部份業務移轉,保誠在台灣並沒有成為消滅公司,因此透過銀行、電話行銷通路買的保單,權益沒有任何改變。
 Q4保險公司國外總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會影響台灣嗎?我應不應該馬上解約?
彭:目前國外保險集團的台灣子公司,法律上屬於獨立的本土公司,且主管機關現在規定這些子公司匯往國外的資產需要經過報備,因此暫時無須驚慌。但國外保險集團的在台分公司,由於財務上與母公司連結,受到的影響較為複雜,保戶可能要更加小心。
 Q5保險公司淨值為負代表什麼意思?是不是有立即危險?
王儷玲(以下簡稱王):壽險業負債是長期的,當淨值為負時代表未來有潛藏危機,需要增資,但不代表有立即危機。
保戶要綜合現金流量和資本適足率(RBC)來看,比較清楚。如果過去幾年偶爾出現淨值為負,問題較小,反之若出現兩、三年以上,就需要非常注意該公司可能有經營危機。
 Q6業務員告訴我,政府不會讓保險公司倒,所以長期虧損的問題保險公司保單不要退,可以賺高利,這是真的嗎?
王:這樣的看法並不正確。這次金融風暴非常嚴重,已不是政府能完全掌握的,當公司對股東和保戶權益產生危險時,很可能就要清償退場。
若保險公司倒閉,安定基金只賠付最高三百萬,因此既有保戶可以考慮分散配置,而新保戶更不要因較好的利息條件去加保,承擔不必要的高風險。
 Q7投資型保單大虧,我該不該提前贖回?
王:建議看本身現金流量是不是立即需要這筆錢,如果沒有現金流問題不建議提前贖回,否則等於立刻損失壽險的保額部份和解約金、手續費等費用。但保戶未來要分清楚,投資型保單是有一定基本保障後加買的投資部位,絕不能把它當唯一保障。
 Q8現在利率低,保險公司又不穩,但有保險需求,要買什麼樣的保單?
王:低利率時代建議買六年期以下的保險,甚至愈短愈好。或者可以買利變型或分紅型的壽險保單,當市場利率回升時,相對保費成本也降低。另外此時更要考慮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不要選擇末段班的保險公司。
 Q9朋友說可以拿保單質借換現金?請問這樣做有何好壞?
彭:對保險公司有疑慮時,解約是不可逆的決策,相對來說質借是比較好的選擇 。質借也就是拿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好處是貸款可拿回的錢和解約差不多,且之後若對保險公司疑慮消除,還有可回復性。缺點就是需要支付保險公司利息,目前質借利息通常是保單利息加上一到二%,但若事後回填還款的話,未來若出險,保險公司還是支付全額。因此等於只損失這一到二%的利息。
 Q10我在香港買了境外保單 ,但國內也有該保險公司的分支,出事可以在台灣索賠嗎?
彭:法律上行不通。我們分出險和保險公司倒閉兩種狀況談,即使是出險,其他國家的保單,也不能由國內機構直接支付,只是由其他國家保險公司以代轉客戶服務的方式支付。而若是境外公司倒閉,國內金管會更沒有權利要求國內分支機構代償損失,保戶需要向國外的監理單位申訴索賠。

PART 8 面對這次的金融海嘯影響,壽險業受到的衝擊相當嚴重,凸顯了危機處理與風險管理上的幾個重要議題,目前這些正在發生,尚未有緩和跡象。

日本殷鑒不遠,1997亞洲金融風暴
全球第二大保險市場日本,自從1997年泡沫經濟破滅以來,短短四年內已有超過八家保險公司倒閉……。其所肇因最主要即為日本政府為了挽救經濟危機,不惜採取激烈的降息政策,零利率的結果,人壽保險公司陸續發生經營危機,引發倒閉結果。
安定基金引發的道德危險與保險公司引發的逆選擇:「利率超高保單即時停售!不買可惜。」接到保險業務員的這種催買通知,很多人都會搶在截止前搶進,「反正政府不會讓保險公司真的倒,總會有人接手。」真是這樣嗎?至少在全球第二大保險市場日本已不是這樣。
全球金融海嘯,情形會更糟嗎
2008年底,日本大和生命保險公司才砰然倒閉。這是全球金融海嘯發生以來,日本第一家破產的保險公司,而它也不是有史以來第一家。日本泡沫經濟破滅以來,一九九七年到二○○一年,短短四年,就有八家保險公司倒閉,八家,背後代表的是上千萬的保戶。
「保險公司不會倒、不能倒」神話破滅。爆發保險業破產潮前一年,日本金融廳就察覺到「山雨欲來風滿樓」的情勢,因此於一九九六年提高保險業的監管標準,將保險公司的「邊際清償能力」(solvency margin)最低門檻訂為二○○%。以往,日本法規對這一塊並沒有特別規定。
「清償能力」是指保險公司所持有的資本與準備金,對於可預測的風險(例如保戶索賠的比率)的賠償能力。但有許多風險超乎一般預期,保險公司必須將安全係數拉大,即使發生超出預期的風險,也有足夠的支付能力,這就是「邊際清償能力」。邊際清償能力愈強的保險公司,經營也就愈穩健。
目前日本前十大保險公司,邊際清償能力幾乎都在一○○○%以上,東京海上日動安心生命的邊際清償能力就高達二六四二.三%。而破產的大和只有二六.九%。
經過風險管理與改革,日本保險業多年來未再傳出破產。距離東京生命破產之後的七年七個月,受次貸風暴影響,才又傳出大和破產。
金融保險業倒閉牽連非比尋常一般企業,日本政府因此特別針對金融保險業制定「更生特例法」,讓破產的金融業者和保險公司,在法院的監督之下,清算重生。
大和生命去年十月向東京地方法院提出破產保護聲請之後,法院給該公司的五個月更生期限即將到期,根據《讀賣新聞》報導,美商保德信(Prudential)壽險有意併購大和,雙方目前正積極談判當中。
經歷了「保險公司不會倒」的神話破滅的震撼洗禮之後,日本民眾購買保單的態度比十年前變得謹慎,了解保險公司,變成保單購買決策過程中一項重要的功課。
看過日本的慘痛經歷,台灣的保險市場與監理單位,來的及做些什麼?

金融風暴下的壽險產業

如前所述五家淨值已為負數的壽險公司(RBC的標準下)如保險局所言面臨增資壓力監理單位將限期補足這是否能夠解決現況現況又是如何呢
本文從以下幾點提出參考座標衡量問題的範圍
 外在環境部分
1. 金融海嘯的最嚴重時期是否已過經濟是否繼續惡化中
2. 利率水準是否會在短期內提升一年內或三年內或須更久的時間
3. 投資機會與投資環境是否正在改善當中
 壽險業內在
1. 壽險公司是否已從事於更高風險的賭注
2. 利差損的情形好轉了嗎或是繼續惡化
3. 投資機會與投資部門績效是否已顯著改善
4. 壽險業淨值減損或增加當中
5. 不同準則下資本適足程度測試結果評估
6. 金控公司與子公司相互質押股權的情形
7. 財務槓桿操作的倍數評估
 監理機構的法規
1. 現有RBC制度對於增資的要求效果
2. 無能力增資的公司是否退場
3. 能否以日本與歐盟新標準先期檢測本國壽險業體質
4. 淨值為負數之公司如何清理
5. 法規套利造成的道德危險逆選擇是否降低
6. 監理法規與世界接軌時程及邊緣化程度

金融產業整合下的新風險

過去二十年,金融法規為因應國際化與金融商品界線的模糊化,金融法規的界線也一一被打破,以下情形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
 新金融集團的出現
不論是美國或是歐洲均出現巨大的金融集團,在成熟市場中,這些集團正透過合併或併購不斷長大,其規模不論管理資產與金融實力已大過許多國家。
 金融法規力有未逮
即使最先進的國家,對於上述金融集團的監理仍力有未逮,甚至無力監理,這些集團不但跨越國界,也跨越不同產業交互持股,複雜程度遠遠超乎想像,所以會出現無法規可管,或金融集團可輕易避開規範的情形,監理官的跨國與跨業合作已非常迫切。
 不透明的槓桿
由於 銀行 證券 保險 的界限已逐漸打破,加上整合性金融集團的出現,集團各公司間的資本流動難以管控,過度的槓桿操作也無法得知,形成集團內高度相依的系統風險。
 代理問題的防治機制無法運作
因為代理問題的無法消除,金融機構的資訊問題將一直存在,監理規範不到的部分,將導致金融集團進行控制與剝削行為,監理機制不彰受害的將會是人民。
 安定基金的體制運作亟須檢討
存款保險的設置與安定基金的功能,都是為了金融機構穩定而設,但是我國卻發生的嚴重的道德危險效應,源自於政府對人民的承諾,讓人民安心的把銀行清償風險,保險公司清償風險全數丟給政府買單,人民反而利用這樣的承諾進行套利,這樣嚴重的道德危險,與政府的恩給形象,加深了金融風暴對台灣的傷害。
政府,無法保護人民的政府,無顏(言)以對人民。

Solvency II? 保險公司清償能力新基準,與國際接軌的保險監理

保險公司清償能力新基準,與國際接軌的保險監理趨勢。


 什麼是Solvency II?
歐盟國家目前對保險業所採用的清償能力制度Solvency Margin Requirement(清償能力最低要求標準)是所謂Solvency I,目前針對Solvency I制度提出修改的草案即為Solvency II。目前的制度起源於歐盟於1973年所制定的產險指令( Non - Life Directive ) ,以及於1979年頒布的壽險指令( Life Directive ),而此制度的建立與改善,整合了歐洲各國的清償能力監理標準,使歐洲市場成為全球最具競爭力的市場之一。


什麼是Solvency I?

Solvency I的清償邊際要求= Max { P *18% - ( P - 50 million Euro , if P > 50 million Euro ) * 2% ,
C * 26% - ( C - 35 million Euro , if C > 35 million Euro ) * 3% }

P:前一年度之保費收入     C:前三年度之平均理賠金額

清償邊際是以近期的保費收入及理賠金額作為基礎,雖然可考量再保險因素,仍無法跳脫保費收入、理賠金額的多寡,簡單來說,其實是就是以保險公司的大小規模所決定的,至多反應部分理賠損失的風險,並不能反應保險公司實際所承受的風險。
另外於此之際,銀行業對Basel II的議題正在國際間熱烈討論中,所以金融產業監理的一致性遂成為一重要的議題,因此接下來歐盟對制度上的改革,就不只是限於清償邊際的修訂,而是超過Solvency I原有的考慮因素,藉由專家學者、監理人員、及保險業者參與,而成了Solvency II的發展架構。
為了能反應保險業實際的風險,Solvency II的基本原則即是建立一套以風險為考量基礎的監理制度,簡言之,也就是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是高風險的業務或是公司的風險控管品質不盡理想,就必須相對提出較高的資本額要求。另為能與其他金融產業監理的一致性,因此監理的標準將儘可能的與銀行業的Basel II相容,例如相同的投資工具可能面臨的市場風險應該是一樣,不應該因所持有的公司(保險公司或銀行)不同而產生不同的風險資本要求 。
Solvency II把風險監理的觀念植入相關的法條,及監理執行上的細項規範。包括的範圍不僅是風險邊際的衡量,實質上已涵蓋公司治理、監理執行、財報揭露以及保險會計等不同層面的範疇,所以在Solvency II三支柱的架構中,包含了第一支柱數量的要求標準、第二支柱監理檢視流程以及第三支柱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

第一支柱:數量的要求標準
主要是準備金的衡量、清償資本額要求的衡量。
保險業與其他金融產業不同的是保險業於負債面的提存準備金,而此準備金是基於保險業本業業務面所承擔的風險,每銷售一張保單,即隱含保單未來可能的風險,而此風險本來就是保險業務的本質,在會計上提列為負債科目,準備金的適足性是保險精算師的專業判斷,而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 IASB)則制定保險契約相關的國際會計準則(IFRS 4),因此在準備金的認列標準有新的基準,也影響了Solvency II準備金計算標準。
最低清償資本額要求主要是依據風險的考量,計算產生所謂的風險資本(Risk Based Capital),也就是所需的經濟資本(Economic Capital)。在資產與負債均採用市價或與市場一致性之衡量基礎下,計算在未來一年內保險公司可能因為風險發生而產生的損失,而損失的預測方法可以採用情境模擬或是採行機率隨機方法,使未來一年內公司破產發生的可能機率在百分之0.5以下。依此衡量的概念即可計算出保險公司的清償資本額要求(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 SCR)。
監理的趨勢中,第一支柱中制定了公司可採行內部模型法(Internal Model),對於想適用內部模型法的公司,也同時制定適用內部模型法的法規,使保險公司在採行標準法之外,另一個計算清償資本額要求(SCR)的選項。內部模型法的選擇可以促使公司建立一套自己的風險管理架構,依據公司實際的經驗率發展出最適合本身的風險控管系統,提供公司做好風險管理的動力。

第二支柱:監理檢視流程
第二支柱所著重的是公司管理品質的要求以及監理執行上的相關規定。
公司管理品質在監理上的要求,主要是建立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內部稽核等制度,在Solvency II的架構中,檢視這些法條上對風險控管的需求,使法規在風險考量上可以更一致。對於經營管理層面的風險,依循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各項準則,企業風險控管、資產負債管理等規範,亦是以風險為基礎的監理系統的項目,這也是Solvency II在風控品質要求的範圍內,在「質」上的要求與第一支柱中風險在「量」上的要求配合,將會使監理系統更完善。
監理執行的過程中所必須具備的法源依據亦是Solvency II第二支柱的重要議題,以使監理機關在對保險公司進行遠端或實地查核時,發揮應有的監理效果,亦可以達到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三支柱: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
保戶、投資人以及社會大眾又如何知道保險公司經營的成效呢?因此監理制度上也必須制定法源依據,以要求保險公司提出財務、業務相關報告報送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上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也必須提供重要的公司資訊,以利市場關係人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
由於監理與一般財務報告的需求不同,報告內容呈現的方式也不盡相同,又基於不增加保險公司的行政成本,因此這兩類報告的內容將朝向相容性原則,要能達成此原則,其中最大的關鍵應是會計基礎的一致性,以目前Solvency II的討論趨勢,採行單一會計基礎是比較可能的結果,而究竟會採用何種會計基礎,也都有許多討論,以目前國際間所討論的會計原則,歐盟極有可能採行國際會計準則為依循基礎,此方向若是定調,在監理報告與財務報告的內容依據上,可以達到最大的一致性,也充分藉由財務報告等資訊的揭露,達到市場監督的機制,與監理監督可以相輔相成。
綜合以上觀點,Solvency II是以風險考量作為基礎的監理系統,對保險業資本額的要求在學術或實務上是較為合理的判斷依據;對於保戶、投資人、保險公司等市場關係人可以達到最大公約數;對主管機關來說,Solvency II可達到保險監理最大的目的-穩固保險公司的清償能力、保護消費者應有的權益。因此可以作為我國保險監理與實務上的參考。

保險各論 保險學考題整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10.保險各論

壹、申論及簡答

一、 海上貨物保險的全損(total loss)有實際全損、推定全損及部份全損的情形,請將三者的情形說明之。

(一) 實際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因承保事故之發生而全部毀滅;或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其商業之屬性;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者,或稱絕對全損(Absolute total loss)。其成立要件有三:

1. 保險標的之實體因需全部毀損,如船貨沈沒海底無法打撈、貨物被火焚毀等。
2. 保險標的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原有之形體,無法以當初裝船之原物出售者,如鹽受潮變成液體狀。
3.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永不能收回,如貨物被船員以惡意行為加以盜取。
(二) 推定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險無可避免,或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後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我國海商法對於保險貨物得構成推定全損,辦理委付之情形規定在第144條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因應於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三) 部份全損:指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但其包括若干可分割部份,而在保單上可明確劃分出來,其中某一獨立可分割部份發生全損之情形。此種現象一般都發生在貨物險方面,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 保險單上載有兩項以上的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項發生全損。
2. 同一保單承保二種以上不同的貨物並分別列出不同貨物之數量及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類貨物發生全損。
3. 在裝貨、卸貨或轉船時,全批貨物中有一件或數件貨物全部毀損滅失。
4. 使用駁船分批駁運時,裝載於同一駁船之貨物全部滅失。
(四) 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在損失發生後,保險人即應負補償責任;在發生部份全損時,其賠償金額為全損部份之保險金額,且應將毋須支出的費用部份扣除。

二、 輸出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性質有何不同,試說明輸出保險之主要特性。

(一) 就保險政策言,輸出保險為國家政策性保險,是國家貿易政策中之重要措施。
(二) 輸出保險的內容,偏重於政府對輸出廠商或融資銀行因輸出而遭遇各種損失時,使之能獲得補償。因此其保險事故,非但屬於經濟方面者,即政治方面者亦包括之,輸出保險所承保之危險,已非一般商業保險的純粹危險或靜態危險而已,且包括投機危險或動態危險在內。所謂的危險事故,主要乃指信用及企業危險而言,前者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定之買賣契約,因其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至於所謂政治危險事故,係指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1. 輸出目的地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或禁止貨物出口。
2.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事故以致中止匯兌或停止出口。
3.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
4.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戰爭事故以致中止匯兌。
5.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事故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地。
(三) 輸出保險之舉辦大多直接或間接由政府主持其事;或專設機構辦理各種輸出保險業務;或委由民營保險公司承保,再由政府為全額再保險
(四) 輸出保險以徵信資料為基礎,亦即以進口商之信用調查及進口地區之政治經濟安定程度,作為決定保險金額大小及計算保險費率之依據。
(五) 輸出保險通常為不足額保險,亦即保險金額低於貨物之價額,其主要基於下列四個理由:
1. 促使被保險人對應收之貨款保持應有之注意。
2. 促使被保險人對進口商嚴加選擇。
3. 防止被保險人過份不當的信用擴張。
4. 促進被保險人盡量預防損失之發生。

三、 海上協會貨物保險中之B條款其承保範圍有那三項?分別說明之。

歸因於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一) 一般承保範圍:
1. 火災或爆炸
2. 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
3. 陸上運輸工具傾覆或出軌。
4. 船舶、駁船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任何物體碰撞或接觸。
5. 在避難港卸貨。
6. 地震火山爆發或雷閃。
7. 共同海損而犧牲。
8. 投棄或被波浪捲洛。
9. 海水、湖水或河水之侵入船舶、駁船、貨艙、運輸工具、貨櫃、貨車或儲存處所。
10. 任何貨件於裝卸船舶或駁船時落海或掉落造成之全損。
(二) 共同海損條款所列之共同海損及施救費用。
(三) 雙方過失碰撞所列之碰撞責任分攤。

四、 試述單獨海損與共同海損有何區別?並舉例說明之。

(一) 單獨海損:指保險標的物由於承保事故或其他危險所致之損害,即單獨遭致損失或偶發之承保事故所致之失。如所載運之貨物為包裝之砂糖,因受海水潑及而損壞。
(二)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如所載為成衣因失火延燒,為滅火灑水致波及其他貨物受損。

五、 保險公司在水險中所須負擔的損害防止費用與施救費用,各受何項條件所限制,試分別說明之。

(一) 損害防止費用:凡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於有承保之危難發生時,採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所發生的費用。其要件有五:
1. 此項費用必須由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所支出者。
2. 其支出必須合理適當。
3. 其支出必須在到達目的地前所承保危險發生時,為保全標的物而為之費用。
4. 其支出必須為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者。
5. 即使防止不成功,保險人仍須支付此項費用及賠付保險金。
(二) 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要件有三:
1. 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
2. 須施救人自動救援。
3. 施救必須成功。

六、 何謂委付(Abandonment),請以被保險貨物之委付為例,說明委付發生的原因。

(一) 委付的意義:海上保險的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損無可避免,或因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
(二) 原因:依我國海商法第144條規定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縱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七、 試述輸出保險之費率計算之基礎因素。

(一) 徵信資料:依據國際徵信組織所提供之資料,將全世界地區分為若干市場,試視其信用之優劣,而訂定費率等級之高低。
(二) 進口商之信用狀況:以進口商之信用狀況,按基本費率訂定減保費,對於同一出口商在同一年投保之件數及保險金額累積到一定標準,且無賠案發生者,給予折扣。
(三) 政治情況:政治環境不安定之國家或地區,其費率自然會有所差別,如向危險地區輸出者,另有「危險地區增加費率」。
(四) 保險期間:承保期間之長短與輸出商之信用條件與政治環境變動有密切關係,時間愈長,承保責任的危險性愈大,因而保險費也愈高。

八、 我國現行火災保險承保那些危險事故?試就住宅、商業火災保險條款略述之。

住宅火災保險:所承保者之對象為一般的消費大眾,屬弱勢團體,且消費者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小,故住宅火災保險的保障功能,注重社會公益性。其承保內容如下: 商業火災保險:所承保的對象為工商業,屬具有議價能力且較瞭解保險專業知識的強勢團體,各被保險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大,故保單的內容注重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間的持平原則。其承保內容如下: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閃電雷擊。
3. 爆炸。
4. 航空器墜落。
5. 機動車輛碰撞。
6.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7. 救護損失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爆炸引起之火災。
3. 閃電雷擊。
4. 救護損失。

九、 財產保險保單中,常列有若干除外責任,請以火災保險為例,說明「除外危險事故」與「除外財物」之主要項目及其不保原因。

(一) 除外危險事故:即對於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又可分為下列二項:
1. 絕對除外不保事項:由於這些特定危險事故通常不屬常態性之危險,故特別予以排除不負賠償責任。如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徵用、沒收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2. 相對除外不保事項:可以特約承保者。如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竊盜、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等、
(二) 除外財物:即在保單條款中特別予以排除某些特定財物,當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中有
1. 不保的建築物:在住宅火災保單條款中,如建築物之全部或部份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之用,因其已違反居住之主要使用性質,風險增加,費率有別,故不應列入承保範圍。
2. 不保之動產:有些特定動產,因其性質具有諸如違法性,或被保險人對其財物有無保險利益難以判斷,或由於其損失難以證明或不易估定其價值時,故特別予以除外以避免爭議。如違禁品、各種動物或植物、寄託或寄售之財物、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文稿、圖樣畫、模型、貨幣、股票、郵票、債券、票據…..等。

十、 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中的不保事項,有絕對不保者,有可以特約承保者,請各舉三例說明之,並說明絕對不保或可特約承保的理由。

(一) 絕對不保事項: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火山爆發、地下發火;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此類危險事故因非屬常態,無法以可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特別予以除外。
(二) 可以特約承保事項: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衛浴、消防設備及水管之滲漏。此類危險事故雖非屬常態,但仍可依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在加收保費之同時,可以特約承保。

十一、 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有那幾種形態?又其包括的內容為何?試說明之。

(一)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以上之建築物,單因土地不會因火災而毀損,故只有建築物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以房屋為主,其他如橋樑、地上工作物及正建造中之房屋亦可為保險標的物。
(二) 動產:指不動產以外之財物,如衣服、傢俱、商品等。放置於屋外之物品,如原木、堆煤、甘蔗渣亦可為火災保險之標的物。
(三) 其他利益:火災保險標的物,本只限於不動產及動產,惟近來已擴大範圍及於下列:
1. 房租保險:屋主以房屋被火焚所致之租金損失為保險標的。
2. 利潤損失險: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
3. 抵押保險:抵押權人為保障其債權,使其不致因火災而使抵押物毀損,導致其無法獲償,而為之保險。

十二、 按現行火災保險條款,發生火災損失事故時,應如何計算理賠,試分別就實際現金基礎與重置成本基礎說明之。

(一) 以實際現金價值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以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計算損失。
2. 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以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賠償之。
3. 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有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4. 理賠之計算方式如下:
按實際現金價值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
5.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實際現金價值者,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上者,保險金額已達承保標的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80%,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
(二) 以重置成本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亦得以現金賠付所前述需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2. 保險公司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時,其所需廢用雖超過保險金額,保險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
3.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時,保險公司僅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並就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份計算返還之保險費。
4.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以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賠償之。
5. 承保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保險金額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若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之。
6. 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重置成本,即不受前述4.比例分攤之限制

十三、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基礎之演進由過失責任到無過失制度,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就遠因而論:
1. 法律觀念的改變:近代立法思想逐漸趨向社會化及人道主義化,對於損害賠償的觀念,其所注重者不在行為人有無過失,而在行為的結果,實際損害才是評斷責任的標準。
2. 責任保險觀念的改變:早期責任保險所指的「責任」,是建立在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亦即是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責任保險的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於發生事故時免於「財務損失」的一種保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而現行對於行為人的「責任」觀念,乃以行為人對於社會大眾應負的責任為鵠的,因此,汽車責任險所保障的應為車禍受害者或可能的受害者,亦即應以社會整體利益為依歸。亦即,危險工具(車輛)之使用人,為圖自我之便利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不論有無過失,均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 就近因而論:傳統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缺失,是造成這種改變的直接原因。
1. 在過失責任制度之下,受害人須負過失舉證責任,以確保本身求償實益,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保護自己則極力推卸責任,以求免責,因而常常造成須訴之於法,致造成訟累。
2. 傳統汽車責任保險乃在保障汽車被保險人之權益,汽車肇事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責任為論斷,如果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亦因而免除。在這種保險制度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害是有一致性的,而形成和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衝突。因此就整個社會而言,如任由這種情勢發展下去,將會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
(三) 基於以上遠、近因等因素,因此政府在考量社會安定性的前提下以無過失責任制為手段,達到立法的目的。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是以無過失責任制為基礎;至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仍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如民法第184條),以無過失責任或絕對責任制為例外(如民用航空法、鐵路法)。

十四、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並評述其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差異。

(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保險人依承保金額負擔傷害醫療、殘廢或死亡等給付責任。
(二) 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 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鮮人負賠償之責。
2. 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 二者之差異:
1. 強制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汽機車所有人均應投保;任意險為商業性任意保險,汽車車所有人可視需要自行投保。
2. 強制險所承保為汽(機)車交通事故(即二車以上因碰、擦撞所造成之事故),單一事故不在賠償之列;任意險所承保為意外事故,肇事客體不以汽(機)車為限。
3. 強制險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應賠償受害人;任意險採過失責任制度,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限。
4. 強制險所賠付之對象為第三人即受害人(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已賠付受害人,行使歸墊之情形為例外):任意險所賠付的對象為被保險人(除經被保險人同意直接逕付第三人之情形為例外)。
5. 強制險之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任意險之第三人於完成一定條件後(如取得確定判決、或已達成和解)才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6. 強制險僅就體傷、殘廢、死亡為給付;任意險則包括財物損失及非財產損害(精神慰藉金)部份。
7. 強制險採限額(體傷部份20萬元、實支實付)、定額(死亡給付140萬元)之保險給付方式;任意險則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和解協議或判決內容為給付。

十五、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保事項及追償事項之內容。

(一) 不保事項:保險人對下列情事致受害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 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被害人串通之行為。
2. 受害人或益人之故意行為。
3. 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
(二) 追償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
1.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者。
3. 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無照或越級駕車者)
5.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

十六、 試述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保險人的賠償方式有那幾種?請分別說明之。

(一) 修復賠償:
1. 毀損可修復者,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零配件材料費用,但不含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等。
2. 前項所指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非與原狀絲毫無異。
3.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二) 現款賠償:
1.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可根據經保險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
2.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通知保險公司於檢驗後以現款賠付。
(三) 報廢後以全損賠償: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可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以全損賠付之。

十七、 請說明我國汽車損失險採用強制自負額的現狀及其理由。

(一) 汽車車體損失險不論投保甲、乙式:
1. 當發生承保範圍內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三千元,第二次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2. 保險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3. 如被保險汽車發生之毀損滅,可完全歸責於第三人者,保險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4. 乙式車體險可以附加免自負額條款。
(二) 竊盜損失險:當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三) 採用自負額的理由:
1. 減少小額賠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事故時,如受損金額少於自負額時,保險公司將不負賠償之責,故減少保險公司作業及賠款成本。
2. 減少肇事比率:因有自負額規定,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均須負擔損失,則將不再因有保險而有恃無恐,故可減少汽車事故發生機率。
3. 減輕保費負擔:採用自負額時,其保費相對會比未採用自負額時為低,且自負額越高,保費將更低。

十八、 我國現行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中,有關甲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為何?

(一) 碰撞、傾覆
(二) 火災
(三) 閃電、雷擊
(四) 爆炸
(五) 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 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 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其他原因

十九、 試述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不保事項。

(一) 絕對不保:
1. 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賠償責任。
2. 乘座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台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6. 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廠、停車廠,(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 可以特約加保:
1.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二十、 我國保險法上之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強制責任保險,二者有何不同?

(一) 屬性:責任保險為商業性、營利性及強制性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社會性、非營利性及非強制性保險。
(二) 過失責任:責任保險採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無過失責任。
(三) 賠償金額:責任保險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定額給付制。
(四) 賠償範圍:責任保險係賠付財物損失及死亡或體傷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賠償之部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賠付體傷、殘廢、死亡給付。
(五) 請求權人:責任保險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請求權人,例外則可由第三人直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可由第三人(受害人或受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十一、 社會保險財務採自給自足的原則,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此種原則使被保險人瞭解給付係來自於所繳納之保險費,可鼓勵其養成更負責任的態度,並關心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健全發展。
(二) 此原則可使社會保險經營更具有效率,可以避免政府財政無底洞的負擔。如政府對社會保險之挹注係以預算方式編列保費補助或行政費補助,而非毫無限制的彌補其虧損。
(三) 大多數的民眾均加入社會保險制度,將造成保險普遍被接受的重要心理因素,使得受保障的民眾感到極大的心理安全,同時基於政治上的考量,亦不得不加強健全及改進社會保險制度,以圖謀民眾更多的利益。

二十二、 試述我國勞工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資格的限制條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下列勞工,均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的公、民營工廠、礦場、農場…..的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以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 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級會員者。

二十三、 試述傷害保險之承保事故與保險給付項目。

(一) 承保事故:所謂傷害者,需由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直接使身體蒙受傷害,其主要構成要件有四:
1. 需為身體上之傷害(injury)。
2. 需由外來突發原因觸發(sudden)。
3. 需因意外事故直接所致(unexpected event)。
4. 傷害之成因需非故意誘發。
(二) 保險事故之解釋:傷害保險單所承保之傷害項目有:
1. 傷害所致之生命喪失。
2. 斷肢或失明。
3. 全部或一部喪失工作能力(每週給予收入之補償)。
4. 骨折或脫臼(給予特別補償)。
5. 某種特別之意外事故(如車禍、大眾運輸工具如鐵路、航運,加倍給付)。
6. 醫藥、外科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等支出。
7.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保費之無力負擔。
(三) 保險給付項目:
1. 死亡保險金。
2. 殘廢保險金。
3. 醫療保險金。
4. 收入損失保險金。

二十四、 請說明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及其特質。

(一) 意義: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二) 特質:
1. 保費之計算:產品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產品之銷售金額作為費率基礎,而其實際銷售金額通常須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始可確定,因此通常採預收保險費方式,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再依據申報之實際銷售金額調整之,多退少補,但受最低保險費之限制。
2. 不保事項:對於被保險產品因設計錯誤或使用說明不當、產品尚在被保險處所內或控制中所致之賠償責任、產品收回、檢查及修理等費用、產品出售時已知有缺陷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等,承保公司是不負賠償之責。

二十五、 試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特質。

(一) 連續性契約:不論保險年度多寡自第一年起保至往後各年延長期間所構成之連續期間視為一個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對於任一被保證員工,在保險期間內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題出一次賠償請求。
(二) 非累積責任:其連續發生之損失,因僅能提出一次賠償請求,而不能將各年所發生之損失累積後,依各該年度之保險金額累積提出賠償請求。
(三) 發現期間:係指任何損失不須發生在保險連續期間內,同時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發現,承保公司始負賠償之責。蓋因本保險之損失發生,通常無法立即被發現,故容許被保險人於發現時,始提出賠償請求。
(四) 代位求償對象的限制: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對象,並不包括不誠實行為之員工的人頭保或舖保。

貳、名詞解釋

1. 協議全損:保險標的的損害既未造成實際全損,亦未能符合推定全損的標準,但基於種種因素之考,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認為如以全損理賠,將較為有利,此情況可以「協議全損」之名義處理。
2.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
3. 施救費用: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成立條件有三:一、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二、須施救人自動救援,三、施救必須成功。
4. 預期利潤保險:以貨物能安全抵達進口地或出口地,則進口商即獲得貨物到達時之預期利潤,倘未能安全到達。則進口商將喪失此種利潤,目前實務上以貨價10%來加以承保。
5. 海外投資保險:指本國公司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在國外之投資案件,因各種政治危險事故之發生,以致所有股份或持分、股息或紅利遭受損失,由承保機構負補償責任的保險。
6. 利潤損失險:指火災保險中除了以不動產或動產為保險標的之外,以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如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
7. 惡意之火:火災保險單所指之火災,係指因惡意之火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善意之火,所謂惡意之火即越出其應有範圍,在不該燃燒之處燃燒且燃及不該之物。如火爐之火被風吹出火爐之外,造成週遭財物延燒所致損失。
8. 自動承保方式: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隨時間有所變動之情形,被保險人則須在固定期間內向保險人報告其價值增減,而調整保險金額以符實際,此舉勢必造成雙方不便,因此可採固定期間(通常以一個月為單位)調整保險金額的方式,來自動更新保險金額,於興建預售屋之情形,即採此種承保方式。
9. 火災保險:簡稱「火險」,屬於財產保險的一種,係以動產、不動產或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因不幸事故如,火災、閃電或其他附加危險事故而受到損害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使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補償,而免陷於經濟生活之不安定。
10. 汽車責任保險:又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死亡、體傷或財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1. 汽車竊盜損失險: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
12. 無過失制度:即肇事者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受害者的損害結果而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均可不論,此一制度下只問結果不問原因。採用此制度之理由係專就保障受害者之權益而論,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採無過失制度。
13. 特別補償基金: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均能依該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故設置本基金。對於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肇事汽車非被保險車輛、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等情形之受害人均得向該基金請求補償。
14. 產品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5.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或因營業處所之工作物,使第三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6. 保證保險:以依我國保險法第95條之1、第95條之2及第95條之3的規定,保證保險分為誠實保證及確實保證兩大類。前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如侵占、偷竊)所致之損失;後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因不履行債務(如承攬人未如期完成定作物、信用卡持卡人未繳簽帳款)所致之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保險。
17. 隨收隨付基礎:此為社會保險財務處理的方式之一,乃指當期所收之保險費,完全用於當期之給付,使保險財務收支保持平衡即可,採逐期調整保險費率方式來解決財務問題,無需準備金之提存,以免增加財務負擔及通貨貶值的影響。
18. 職業傷害:社會保險之傷害保險給付分為普通傷害給付及職業傷害給付二種,前者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普通疾病給付相同;而後者乃指因職業上事故所致之傷害,其給付金額及給付額度通常較普通傷害給付為多或高。
19. 部分負擔制: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有關醫療給付之特殊規定,即保險對象於每次門診或急診時,必須自行負擔部份比例之醫療費用。其依衛療機構別區分,實施三級分級轉診制度規定至不同等級醫院有20-50%不等之自負額、亦有依病情別有5-30%之自負額,當然屬重大傷病或特殊地區之保險對象有免自負額之規定。
20. 失業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乃指具有工作能力的被保險人在現行工資水準下有意願工作,但因原服務事業因結束營業或因裁員而喪失工作機會之情況,於符合一定的條件時,由特定保險機構給予保險給付。
21. 旅行平安保險:又稱旅行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於旅行行程中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因此,雖然是在保險契約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在旅行開始前或旅行終了後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則不給付保險金。
22. 延長報案期間:於採用「索賠基礎」責任保單,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終了後,不願再續保或因故中途解約時,保險人如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可加費承保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於保單期滿後,延長報案日以前,受賠償請求之保險。
23. 年金保險:生存保險採以年金形態經營者稱之。亦即在被保險人的生存期間,定期給付一定金額的生存保險。年金保險主要是針對年老時收入減少提供保障,其給付原指每年一次,但亦可約定每半年、每季或每月均可。

保險費 保險學考題整理

5.保險費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試述保險費率的意義,其構成有那二大部份?內容各為何?

(一) 保險費係購買保險的對價,而其計算方式通常為保險金額*費率;保險費率結構中主要包括純保險費率與附加保險費率兩部份,基本上,保險業是提供保障及服務的行業,保險單除了提供賠償財務上損失的保障外,還提供各種服務如:體檢、核保、查勘、理賠、預防損失、以及其他危險管理上服務等,這些服務的費用,是保費結構中的一部份,同時,保險公司的招攬費用、稅捐及預期利潤,亦應包含在保險費之內。

(二) 純保險費率的結構:純保險費在財產保險中稱為pure premium,係備作危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用,根據損失機率計算之,財產保險之純保險費率尚與損失幅度有關。茲分析如下:

1.損失頻率= 理賠次數
保險單位數
損失幅度= 損失總額
理賠次數
2. 財產保險的純保險費率為=損失頻率*損失幅度,其中理賠次數,應以一定期間內總理賠次數為準;保險單位者,為度量保險成本之單位,即損失發生時可能之波及範圍為一單位。
(三) 附加保險費率:主要係指佣金支出、特別準備金、預計利潤、業務費用、安全加費等項目,茲分析如下:
1. 佣金:支付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費用。
2. 特別準備金:損失頻率、損失幅度波動大時之回沖準備。
3. 預計利潤:保險業經營上預期合理的利潤
4. 業務費用:支付出單、核勘及理賠所需之營業上費用。
5. 安全加費:以純保費為計算基礎提撥一定百分比,以維持經營安全之費用。

二、 針對保險業基於正常營運應考慮的原則下,釐定保險費率的主要原則為何?

(一) 穩定性原則:穩定的費率,可使被保險人負擔確定。
(二) 彈性或伸縮性原則:危險因素或法令有重大改變時,費率應機動調整以適應經濟及社會情況變化。
(三) 損失預防之誘導性:保險費率應具有損失防阻之誘導功能,以降低保險人之損失率及社會實質的損害。
(四) 維持清償能力之原則:費率釐定者必須確保費率之計算能維持保險業之清償能力。
(五) 簡單易行的原則:費率應達到易於解說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易懂並能接受。
(六) 維持競爭能力之原則:為使保險費率具有可銷售性,應注意維持其與同業保險人之競爭能力。
(七) 付得起保費的能力原則:費率水準必須要考慮保險消費者的付費能力。
(八) 可買到保單的機會原則:保險商品應具備費率不偏高、足夠或公平的合理水準。

三、 何謂費率釐訂之穩定性原則?彈性原則?二者有無互相衝突?請簡述之。

(一) 穩定性原則:保險費率釐定後,在相當期間內,不應多所變更,以免使投保人難以控制保險費的預算。
(二) 彈性原則:指危險因素或法令有重大改變時,費率應隨時機動調整,並需注意費率能適應經濟及社會情況的變化。
(三) 穩定性原則及彈性原則為保險公司經營上於釐訂保險費率時應考慮的原則,二者看似抵觸,惟費率雖首重穩定性,但仍應逐年根據損失經驗檢討調整,才能反應危險成本,因此實者此兩原則乃相輔相成,例如在保全業責任險方面,雖然有基本費率,但得以批加方式約定在損失率達到某一比率時,則保險費應加乘一定比率計收。

四、 何謂費率釐定之損失預防的預導性?其對於社會、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各有何好處?

(一) 意義:即保險費率之訂定,應具誘導與鼓勵損害防阻的功能。
(二) 好處
1. 對被保險人而言,如能做妥損失預防各項措施,其保險費率可享受一定的折扣優惠。
2. 對保險人而言,因該損害防阻措施,於承保事故發生時損害自然因此而減輕,自可因此減少賠款支出而降低損失率。
3. 對社會而言,除因事先預防降低災害發生、且事後亦因而降低損害,對整體社會經濟成本也可降低。

五、 試述費率釐定精算公平性之意義。

(一) 若保險費率不能達成精算上之公平,則使危險情況遠低於平均危險情況者不參加保險,而危險情況較差者都來參加保險的危險逆選擇現象。
(二) 因此,保險費率之計算,必須考慮能適用於個別危險,使被保險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公司對其危險所負之責任,彼此相當,公正無偏。
(三) 為使保險費率能完全公正,必須有一致及實用之計算基礎,實際上不易獲致,且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危險,決無二人完全相同,故要達成公正公平之要求實際上有相當的困難。

六、 試說明自然保險費與平準保險費兩者之意義?

(一) 自然保險費:保險費率隨危險之大小而有高低,一般保險費率,皆可稱之為自然保險費,其專指人壽保險費而言。如死亡率隨年齡而漸增,故人壽保險之自然保險費,其費率隨被保險人之年齡而遞增。
(二) 平準保險費:由於自然保險費隨年齡每年增加,在計算保險費方面不僅繁瑣且與所得能力相反,因此乃平均保險期間各年之保險費,使每期要保人之負擔相同,意即每次繳費金額始終不變的保險費。

七、 何謂短期費率?短期費率所適用的情況為何?

(一) 短期費率:凡是依標準保單期間標準條件投保者,使用基本費率計價;若非標準條件之承保則需附以削額或加費之條件,其中縮短保險期間所計算之費率稱之短期費率。
(二) 短期費率所適用之情況:
1. 保險期間不足原訂期間,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退保時。
2.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期滿申請延長期限時,其延長期間之保險費。
3.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加保其他險種者,該不足一年之保險費。

貳、名詞解釋

一、 保險費與保險金:

保險費是指要保人對保險人承擔危險責任所之付的對價金額,大多數險種的保費,是以保險費率乘上保險金額計得;而保險金一般俗稱賠款,是當損失發生時,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款金額。

二、 危險逆選擇:

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必須公平反應成本,若不能達成精算上的公平,則使危險情況遠低於平均危險狀況者不參加保險;而危險情況較差的保戶都來參加保險,而形成在費率上高危險者享受低危險者給予費率津貼的情況。

三、 維持清償力原則:

費率的釐訂必需根據過去之損失經驗以估計未來賠款及費用,但由於無法絲毫不差估計未來損失情形,亦即永遠無法保證實際損失會等於預期損失,且今日計算之費率使用後能否足夠支付未來一段期間之清償能力,因此為確保保險業免於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變化而影響清償能力,故通常在附加保費內加上某一特定百分比,作為特別準備及合理利潤。

四、 費率之穩定性原則:

保險費率釐定後,不應多所變更。穩定之費率可使被保險人之負擔確定,不致因保險費率隨時更改,而使被保險人應付困難,引起反感,而導致營業量之減少。如費率有繼續降低趨勢,要保人可能會中途解約;如費率有不斷增加趨勢,長期契約量隨之增加。這種投機心態,有違保險經營之基本目標。

五、 費率之彈性原則:

指危險因素或法令有重大改變時,費率應隨時機動調整,並需注意費率應能適應經濟及社會環境之變化。

六、 損失預防的誘導性:

保險費率應具有損失防阻之誘導功能。假如保險費率結構中有損失預防減費的規定,則日後危險發生的損失頻率低及損失幅度都將隨之減少。因此要保人如能做妥損失預防之各項設施,其保險費率可享一定的折扣優惠。無對從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社會的觀點而言,均是有所助益。

七、 費率之不偏高原則:

保費為要保人獲取安全保障的代價,保險人在釐訂費率時,除維持足夠的危險成本及營業費用,並有合理的利潤之外,不得偏高加重要保人的保費負擔。

八、 分類費率:

將性質相同之危險,利用分類法分別歸類,再算出每類危險之平均費率,以適用於各單位,對於火災危險之分類,各國並不完全一致不相同。而分類費率主要適用於住宅方面,如教堂、小型公寓、學校、俱樂部、托兒所以及住家與商業混合型式之小商店等亦包括之。

九、 從人主義:

汽車保險費率之釐定,係以完整之資料為分析基礎,藉著縝密之統計方法為主要手段,然後將其實際情形反應於價格基礎上,使其權利義務間關係形成對稱,符合保險費率公平與合理基本原則,從人因素即其考慮之一,從被保險人之年齡、性別、職業、婚姻狀況、嗜好、道路駕駛經驗及肇事紀錄來判別個人應適用的費率。

保險事業組織、財務及監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6.保險事業組織、財務及監理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請說明我國保險事業之法定組織形態。

(一) 公營保險之組織形態:由國家或公共團體所經營者,如
1. 任意性質之公營保險:如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由郵政機關經營。
2. 強制性質之公營保險:
(1) 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由勞保局經營。

(2)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經營。
(3) 較為特殊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公辦民營』委由產險公司經營。
(二) 民營保險之組織形態:依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以下列兩者為限。

1.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組織成立之國內外公司。
2. 合作社:依保險法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組織成立的保險合作社。

二、 保險採用營利性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優點為何?

(一) 因受營利動機的誘因,業務經營較具效率,且由於同業間之競爭,可促進保險業對經營效率的提昇與產品的改進。
(二) 採用確定保險費制,要保人一旦繳納保險費後,當保險經營之保險資金發生不足時,不負追補義務,對業務的推展較多便利,有利業務擴展,危險更為分散,經營更加安全。
(三) 一般公司組織的保險人擁有雄厚的財力,對被保險人有較多的保障。

三、 請說明相互保險公司組織與營利保險公司組織之區別?

(一) 經營主體:營利的保險公司係由股東組成,相互保險公司則由社員組成;營利保險公司的股東,並不限於保險加入者,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必為保險加入者。
(二) 最高權力機構:營利性保險公司之最高權利機構為股東大會,相互保險公司則為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營利性保險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資格僅限於股東,相互保險公司之理事,並不以社員為限。
(三) 經營資金來源:營利性保險公司資金來源為股東投入之股本,相互保險公司則全為基金,其基金之出資人並不限於社員,亦得對外舉借債務,於創立時向社員以外之人借入,償還時並須支付利息。
(四) 保險費:營利性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採確定保險費制,相互保險公司則採不確定的賦課式保險費;營利性保險公司之經營之盈餘由股東分享、虧損時由股東填補,不得對保單持有人攤還或追補,相互保險公司經營結果,所收保費不足時可向社員臨時追補。
(五) 保險契約的性質:營利性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契約,乃屬商業行為,故對其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互保險公司,因不屬商業行為,故並不課稅。
(六) 利益處分:營利性保險公司之自由盈餘,股東保有全部處分權;相互保險公司之剩餘金須先支付借入基金之利息後,其餘部份始可攤還社員。

四、 請比較說明直接行銷制度與總代理人制度之差異。

直接行銷制 間接行銷(總代理)制
1.全部人員包括經理辦事員及業務員均屬保險公司之雇用人員,由公司支薪並參加社會保險。 1.總代理人為一獨立組織,由保險公司將其特定業務授權予該總代理人。總代理人所聘之行銷人員由總代理人支薪
2.分公司經理向總公司支領薪津,如業績佳尚可分得獎金及佣金分公司經理主要工作是發展組織,推銷保單僅是次要工作。 2.保險公司支付代理費用及佣金給總代理人。總代理人除負責行政業務外,主要是推銷保單。
3.業務員直接與保險公司簽訂聘雇契約。 3.業務員與總代理人簽約,但該聘用契約受限於總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代理契約。
4.分公司一切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4.一切經營費用由總代理人自行負擔。
5.保險公司對分公司人員有調動、獎懲、升遷之權。 5.保險公司對總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代理契約之規定。通常保險公司無權調動總代理人至其他區域。

五、 何謂保險代理人?保險人設立保險代理人制度的優點有那些?

(一) 保險代理人:係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的中介人,並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做為其報酬。一般而言,其任務有二:一方面為顧客購買保險,扮演買方角色,一方面為保險人推銷保險,扮演賣方的角色,因此代理人對於買方或賣方都有責任。
(二) 優點:
1. 保險業不必培訓業務員,即能迅速開發新的市場。
2. 有關新契約招攬方法的細節,不受總公司之拘束。
3. 契約業績收入及其費用可維持良好的配合。
4. 對於業務員之管制不會一成不變,可按不同地區作適度之調整。

六、 試述獨立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的意義與其區別?

(一) 獨立代理人:指一獨立自主之招攬人,能同時為幾家保險公司代理業務,俗稱普通代理人。通常並就其代理的業務,按保險種類的新保件或續保件,從保險公司獲得代理費及佣金。
(二) 保險經紀人:屬保險業『掮客』性質之業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尋求對被保險人最適當保險之人。經紀人是保戶的代理人,而非保險人的代理人,但他們的佣金是由承保的保險人給付,而非保戶所支給,若未完成保單交易,則保險經紀人將無任何報酬
(三) 區別:
1. 屬性: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則為保戶之代理人(或『掮客』)
2. 業務範圍:代理人經保險公司授權可以簽發保單、收取保費,並有招攬保全業務的工作;保險經紀人則係代理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單,有時可代理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及遞送保單。
3. 費用、佣金來源:代理人可向保險公司收取代理費用及佣金;經紀人則係簽訂保單後可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

七、 請說明我國現行產物保險公司之行銷通路。

(一) 直接業務與間接業務併存制:大多數的產險公司均採此種混合通路制度,即以公司內部職員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開拓業務來源。由於勞基法實施,有些大公司已逐漸朝向專屬代理制度的行銷方式修正,至於簡單的險種如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採網路媒體銷售方式已蔚為潮流。
(二) 間接業務:保險公司並不對消費者或其經紀人簽單,而直接授權由其專屬代理公司出單,形成產銷分家,如此便於成本之控制。

八、 政府對保險業營業中(經營)之監理內容有那幾項?試分別說明之。

(一) 業務方面:
1. 營業範圍的限制: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得兼業。
2. 保險費率及保單條款之核定:保險業收取保費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單條款需報由財政部核準。
3. 保險自留額的限制:自留額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基金、特別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十分之一。
4. 資訊公開的規定:
5.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的建立:
6. 超額承保之禁止:保險法第27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7. 分紅保險契約之限制:保險合作社必需簽訂參加分配紅利的保險契約。
(二) 財務方面:
1. 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保險公司應依法提存各種責任準備金。
2. 資金及準備金之運用:保險業資金運用以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準者為限。
3. 清償能力之規範:保險公司應有足夠的資產來保障既有的負債與淨值。
4. 安定基金之設置: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保險業者應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三) 人事方面: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時,必需檢具核保、理賠及精算人員之資歷證明文件,呈報財政部專案核准:其有變更時,並應隨時呈請財政部核準。

九、 何謂安定基金?如何提存?在那些情況下可以動用?

(一) 意義: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規定,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而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 安定基金提存標準:依保險法第143條之2規定,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而鑑於舊制所採基金總額的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定為20億元;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定為40億元),不足以因應不同情況所需,且未明定累積達規定總額時應如何處理,因此保險法在民國九十年修正安定基金提撥的規定,由安定基金視累積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徵收。如遇法定應動用情事發生致不足支應時,再採事後徵收方式,依各保險業總保費收入一次或分次補提撥補足。
(三) 安定基金的動用:
1. 對困難經營保險業的貸款。
2.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3.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的請求,並得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的請求權。
4.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的用途。

十、 我國保險法中規定對保險事業經營之管理禁止其兼業,又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得兼營,其理由為何?

(一) 技術方面的理由: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性質不同,且承保的手續、保險費的計算基礎,以及保險金的給付方法等截然有別。若同一保險業兼營二者,則難免顧此失彼,二業俱無成。
(二) 經濟方面的理由:同一保險業如得經營二者,則其業務勢必過份龐雜,資金方面勢難能應付裕如,其支付能力將因之減弱,影響保戶之權益及社會之安定。
(三) 基於前述理由,故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俾保險業得能健全發展,同時亦便於主管機關之分類監督。

十一、 請說明保險業資金之來源。

(一) 自有資金:指保險公司的資本與盈餘。資本指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依股東認股及持股比例所收取之股本收入;盈餘指公司因經營所產生的利潤,包括核保利潤、投資收益(包括投資股利、租金收入)、處分資產收益…等。
(二) 外來資金:指保險業成立以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準備金。在保險業所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其主要為,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

十二、 各國法令規定對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皆予以限制,其主要目的何在?

(一) 防止保險業因負責人缺乏管理才能或經驗,或因資金運用不善,而多所浪費或因從事投機或其他不當經營,以致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二) 促進保險業財務狀況之健全,預防因總體經濟情況之變動,而遭受不良之影響,尤以人壽保險業多為長期性保單,必須確保其長期經營不受經濟波動致影響其清償能力。
(三) 避免保險業經濟力量之濫用,如集中大量資金從事股票投資,進而控制被投資公司之營運管理,使得以經營保險以外之業務;或炒作地皮股票帶動國內之投機風氣。
(四) 發揮保險業所具有之促進國民經濟成長之功能,並達成社會發展之特定目標。如我國交通基礎建設所需之資金,即可考慮部份由保險業來籌措。

十三、 請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原則。

為保護保單持有人之利益,避免保險業對資金運用因投資決策產生危險,且鼓勵保險業資金運用能配合社會政策與國家經濟發展,故各國政府皆有法令限制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投資範圍。因此保險業資金運用應該堅持以下幾項原則:
(一) 安全性:因保險業資金之大部份為責任準備金,具有共同財產之性格,其在資產負債表上是一負債項目,故在其運用上,以安全性為最重要之原則,因此應確保投資之安全,以力求降低投資危險所可能遭致之損失。
(二) 收益性: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應以能獲得較多之收益為要件,資金運用的最後目的,無論是壽險或產險,無非在獲得收益,並維護合理的投資報酬率,此尤在壽險方面,因其保險費已扣除一定之預定利率,故其資金運用,自應超過此項預定利率,始有收益可言。
(三) 流動性:指運用資產變現之意,當保險業需要資金運用或現金支出突增時,資產變現應不致有問題發生,以應付理賠時現金支出之需要。壽險方面由於長期保單居多,故其流動性容許較小;而產險方面,多屬短期契約,而在損失發生時,要運用的資金比較大,故產險資金運用的流動性應較高。
(四) 市場性:保險業資金運用的範圍,須能在公開的金融市場上取得的投資工具,例如上市公司股票、公債或國庫券等。
(五) 多樣性:保險業資金如集中於某一事業上,乃是非常危險的行為,故應視投資市場及經濟情勢變化,將投資的組合分散,而投資組合的多樣化是可以降低投資的風險。
(六) 社會性:保險業資金大部份均由保險費收入中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所構成,因此將其多邊投資於社會的或經濟的最大效用之各種事業,如交通及公用事業、國民住宅興建事業、生產事業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有利於被保險人衛生保健、經濟狀況及一般生活水準之促進等各項活動,當兼具發揮保險業社會責任之效果。
(七) 發展性:資金運用應兼具保險事業的發展性,如產險公司可投資發展損害防阻之技術,或投資設立保全公司;壽險公司可投資發展醫學或藥學科技,或投資設立健檢中心。

十四、 試述保險業財務經營之性質?

(一) 清償能力:保險業經營目標在於收取保費,經過合理的投資運用,以確保未來之清償能力,俾履行未來的給付義務。
(二) 成本計算:保險業僅能根據過去的經驗,並在將來趨勢無重大變動假定下估計相當之成本,故對於過去經驗之分析及將來趨勢之預測,益見其重要性。
(三) 會計制度:保險乃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取得保險事故發生時要求賠償其損失的權利,故保險業會計在其資產、負債、淨值、損益等各項目與其他生產事業有相當差異。
(四) 投資理財:為使保險資金能做最有效的運用,以確保未來清償能力,保險業之財務部門必需擁有投資學識及經驗驗豐富的人才。
(五) 精算人員:保險業對保單持有人負有未來償付之責任,此種責任的計算異常複雜,尤以壽險為最,因此必需要有精算方面的人才。
(六) 法令監督:各國政府對保險業務,均有法令規定予以監督管理,以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十五、 何謂特別準備金?並述我國保險法中有關此類準備金之規定。

(一) 特別準備金者,乃對因危險不規則變動所受損失而提存之準備金。由於保險費的收取,係以大數法則,依據過去經驗為基礎,但偶因實際危險發生率與預期危險發生率不一,在差異不大情況下,固無礙保險公司財務之健全,但在差異甚鉅的情況下,勢將影響保險業財務之健全,間接亦影響保戶之權益。故為使保險業能應付巨災之給付起見,政府會以法令規定保險業應在經驗良好的年份,提存特別準備金,以備日後不時之需。換言之,特別準備金即為防範危險發生率超過預期值而形成收支不平衡現象,所需提存責任準備金之一種。財產保險危險事故之發生較不規則,並缺乏穩定性,因而此種準備金之提存,較人壽保險尤為重要。
(二) 依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1. 除按財政部所訂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50%。
2. 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3. 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份,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十六、 特別準備金提存的目的為何?如何提存?

(一) 目的:在於預防某一年度的實際損失率遠超過預期損失率,而形成收支不平衡的現象,是一種積穀防饑,未雨綢繆的作法。
(二) 提存方式: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依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1. 各險種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例提存外(如船體險、海上貨物險、汽車險、責任險為3%,火險、漁船險、航空保險為4%)。
2. 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50%仍應提存。
3. 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十七、 賠款準備金提存的目的為何?如何提存?

(一) 目的:指在年度決算時,對尚未賠付的給付金額所提存的準備金。當年度發生的賠款均屬當年度的成本,因此在保險公司決算時,對尚未接獲理賠申請、尚未決定賠款金額,或已受理但未賠付者仍應提存準備,以免高估當年度盈餘。
(二) 提存方式: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保字第821730546號函:
1. 自留業務已報未決保險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2. 自留業務未報未決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費,依下列規定:
(1) 火災保險、船體保險、漁船保險、汽車損失保險…..1%。
(2) 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4%。
(3) 航空保險、工程保險、其他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2%。

貳、名詞解釋

一、 公營保險:

由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所經營之保險,通常無營利之動機。其組織型態可分為任意性質之公營保險,此類保險與民營保險相同如中央信託局辦理之人壽保險或郵局辦理之簡易壽險。

二、 專屬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的規定,代理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若僅能代理一家保險公司者,即稱之為專屬保險代理人。

三、 保險經紀人:

屬保險業『掮客』性質之業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尋求對被保險人最適當保險之人。經紀人是保戶的代理人,而非保險人的代理人,但他們的佣金是由承保的保險人給付,而非保戶所支給,若未完成保單交易,則保險經紀人將無任何報酬。

四、 外部(野)組織:

保險事業之經營,固須健全的內部組織(核保、再保、理賠、財會..等)之外;他方面亦賴外部組織之發展,外部組織除指以招攬業務的營業單位外,關於危險之查勘、保費之收取、契約之更新(含續保)、以及損失鑑定估價等有關之單位及組織,包括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均可視為保險事業之外部組織。

五、 相互保險公司:

屬消費者合作性質的公司形態,其特性為:經營主體由全體社員所組成、最高權力機構為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經營資金來源為社員出資或對外舉債、採不確定的賦課式保險費方式、保險契約因不屬商業行為故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盈餘之處分須先支出借入基金的利息後才攤還社員。

六、 實體監督方式:

又稱許可主義,即保險業之監理除規定應遵守之準則外,在保險業創設時,必需經政府許可;經營開始後,對業務、財務及人事方面,又繼續加以管理;即使在清算時期,仍予以不斷的監督。

七、 外來資金:

指保險業成立之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責任準備金,主要有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八、 法定責任準備金:

由法令規定須提存之準備金,依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主要有責任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及保單責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特別(危險)準備金等。
九、 未報未決賠款:指已發生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但被保險人尚未提出理賠申請之賠款準備。此部份賠款雖因尚未通知保險人,以致未能確定其金額,但通常需要提列一定比例之賠款準備金,以待日後理賠之用。

核保與理賠 保險學考題整理

8.核保與理賠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試述核保之基本功能。

(一) 危險的選擇:保險公司經營的目的,在於接受危險藉以獲取利潤,而核保人接受或拒絕危險的工作,就是危險的選擇。
(二) 危險分級與保費決定:將各種危險劃歸為同性質的小群體,
以便運用保險之原理—集合同類的危險來分擔損失;同時作為費率表訂定與個別危險費率釐定之基礎。
(三) 保單型式的選定:就危險種類與要保人不同的需求,於各種保單中選定一種能夠被雙方當事人接受的承保方式。
(四) 自留額釐定與再保險安排:核保的最後階段是決定公司所能承擔損失的額度,並且考慮對各種危險承保金額的自留額,如有超額,即建議以安排再保險處理之。
(五) 保戶之銷售服務與追蹤考核:保險是一種服務事業,售後才是服務的開始,而且與保戶保持密切聯繫,有助於業務之開拓、危險情況變動之掌握、當危險增加時亦可及時建議客戶改善。


二、 火災保險之核保人員,對被保險人所要保之建築物其應考慮的實質因素有那些?

(一) 合法性:保險標的必須不得為法律所禁止或違背公序良俗。
(二) 金錢估定:保險標的須能以金錢估定其價值,否則當發生損失時,將難以確定應補償之金額。
(三) 建築構造:指建築物本體之材料,通常將建築物分為木造、磚造、石造,防火建築如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及鋼骨造等。
(四) 用途:指建築物使用之目的或性質,應注意三點,
1. 著火性:標的物容易著火之程度。
2. 易燃性:標的物著火後容易焚燒之程度。
3. 受損性:標的物著火焚燒後所可能引起的受損程度多寡。
(五) 外部環境:建築物有無被週圍環境設施延燒的可能性,如保險標的位於加油站、瓦斯行或餐廳附近者,或與消防站、消防栓之距離、緊臨道路及巷道寬度….等其風險度應有所差別。
(六) 防護設施:指內部消防設備及工作人員之救火防災訓練。

三、 試述處理保險理賠之原則。

(一) 公平及公正原則:理賠人員應對每一被保險人所提出的理賠申請,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所差異,且應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立場加以考慮,對有疑義的部份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從寬處理。
(二) 賠償確實原則: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切實依據保單內容之規定辦理,不可故意減少賠償金額而造成損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
(三) 理賠迅速原則:當賠償金額確定後,應儘速將賠償金額給付受益人,不可延遲給付,以避免其財務損失之擴大。
四、 請說明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請求理賠時其應盡的義務有那些?
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有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額之請求權,但為便利保險人對賠款處理進行,要保人仍須履行下列之義務:
(一) 損失施救之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恃有保險之故,而不加以施救或疏於防範,其仍要制止損失之擴大,使損失減輕到最低程度;而因施救或避免損失擴大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則可依投保比例請求保險人予以償還。
(二) 損失通知之義務:對特定危險事故之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或憲警單位之義務,使保險人得以從速調查其事實真相,或從容準備保險給付金,不致遭被保險人之詐欺或造成損失擴大。
(三) 保留現場之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現場損失情形,在未經保險人估定前,不得擅自變更,以利保險人實地查勘並確定其損失。其主要理由無非使保險人對造成危險事故原因之調查,以及損失結果之估定易於進行。並藉以防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隱藏實情或藏匿變售殘餘物等不法行為。但若經保險人同意、或為社會公共安全者、或防止損失之繼續擴大者,亦得變更之。
(四) 確保對第三人索賠權利之義務:所保財產如為第三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之結果而遭受損失,而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有義務向該第三人聲明保留索賠之權利,以便將該項權利完整移轉給保險人。
(五) 損失舉證之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經通知保險人後,並負有損失舉證之責任,故應於約定期間內,或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之展期內,自行負擔費用,提出各項有關損失之證明文件,以便理賠工作之進行。

貳、名詞解釋

一、 危險之事前選擇:

保險契約成立之前所作的選擇,核保人員應仔細審慎的考慮各項因素,決定承保與否。對於合乎公司核保準則者,直接予以承保;對於不良的風險直接予以拒絕;對於不完全符合核保規定,尚未達到拒保程度者,可以反要約方式,用特殊條件限制考慮加以承保。

二、 危險之事後選擇:

保險契約成立之後所作的選擇,如果保險公司在訂約之後發現有重大不利之情況,在保單到期之前當有適當理由時,如違反保證條款、告知或通知義務等得向要保人提出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亦可在保單期滿時,表示不再續約或以提高自負額或其他限制條款作為適當之處理。

三、 批單:

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對於保險單(或要保書)內容之資料、基本條款或附加條款有特殊情況時,如增加或減少承保範圍、因書寫錯誤、遺漏或事後資料變更事項之更正,在保單空白處或另以書面就變更事項另為記載而做成批單。原則上批單因係要保人與保險人就原保單為變動或更正之意思表示,故其效力應優於原保單而適用。

四、 決策核保人:

為公司核保之高級幕僚,對決策階層具有較大的影響力,其工作之執行雖然同受公司一般核保決策之限制,但較有自由裁量的空間,其豐富的智識、及對業務處理之經驗與瞭解,使其具有評估非常規危險標的之能力。

保險法綜合習題100

保險法綜合習題100


 保險利益類

 要保人為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人壽保險契約有無效力?

 保險利益存在之時間,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有何不同?試申論之。



 保險利益之種類有那些?又為何保險契約之存在需要有保險利益?

 為何吾人說火災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 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 何謂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 何謂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 要保人若盡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時?其法律效力如何?試說明之。

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試以責任保險為例,說明其起算日?

 有一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坐飛機失事死亡,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金應由誰申領?

 保險人的責任

 保險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今有甲投保人壽保險,一日搶越平交道,致被火車撞斃,問可否請求保險金額?

 保險人之賠償以保險金額為上限,但保險法有那些條文規定其賠償可以超過保險金額?試說明之。

 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應負那些責任?

 何謂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若被保險人之損害額超過或小於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時,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之金額如何?

 何謂告知?告知之內容為何?違反告知之法律效力如何?

 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給付規定如何?

 為何保險人須於承保前,查明標的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又如果超額承保時,契約效力如何?

 試說明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之理賠應如何處理?

 何謂物上代位?請舉例說明之。

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之情形?

 試說明地震險之共保方式及危險承擔機制?

 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

 何謂保險人?保險人於我國有那幾種組織型態?

 要保人有那些義務?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

 受益人之產生方式有那些?試說明之。

 保險代理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 保險公證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 要保人之債權人,如認為要保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有害其債權時,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指定受益人之行為?

 在那些情形,保險人須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保險業之組織依保險法之規定有那些?請說明之。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證書之取得途徑有那些?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申請執業證書時,有那些限制?保險業務員應接受之教育訓練有那些?

 試說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如何繳存保證金及投保責任保險?

 試說明公證人、經紀人、代理人應於那些文件上簽署?又營業時有那些限制?

 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係指那些行為?另業務員於行銷過程中若損害要保人、被保人之利益時,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 保險業財務會計

 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 就現行保險法規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於(1)有價證券及(2)不動產之規定?

 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業資金之來源有那些?請說明之。

 保證金應繳存之數額及繳存之方法有那些?請說明之。

 安定基金設置之目的為何?如何提存?又於何種情形下動用?

 保險業對資金運用項目之限制有那些?請說明之。

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 特別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 保險業放款,以那些項目為限?請說明之。

 保險業對每一危險單位之承保有何限制?又為何要做如此限制?請說明之。

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為何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請說明之。

 八保險輔助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多少?請說明之。

 賠款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 目前我國對保單紅利之計算方法如何?請說明之。

 試說明保險業轉投資之限制?

 試說明保險業放款之限制?

 試說明保險業國外投資之額度限制?

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規定?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範圍如何?

 保險契約

 保險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 何謂對人契約、對物契約?保險法有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兩個特性?

 保險費之交付為要保人應負之義務,但那些人可以代繳保險費?

 何謂複保險?請說明其要件為何,有複保險時,要保人應盡何種義務?另複保險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之空間?試申論之?

 何謂善意複保險?惡意複保險?另前述兩種情形其契約效力各如何?

 何謂再保險,其與共同保險有何不同?並請說明原保險人、原要保人、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關係?

 保險費之退費情形有幾種,試說明之;另保險費之退費方式為何?

 保險契約之生效為何時,另保險費之交付是否構成契約生效之條件?

 何以保險契約又稱附合契約、最大誠信契約?試舉法條說明之。

 保險契約尚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時,保險契約仍否有效?

 何謂合力保險(共保條款)?試以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另保險人採用合力保險之目的為何?

 何謂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如何區別,試說明之。

 何謂追溯保險?保險法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個概念?

 何謂代位求償?其實施時應受到那些限制?又為何保險人可以有代位求償權?另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何謂附合契約?保險法有那些條文在防止附合契約所生之流弊?

 保險契約應記載那些事項?請說明之。

 何謂特約條款?特約條款可規範那些內容,違反特約條款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另有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 保險契約何以用定值方式承保?試說明理由?

 不定值保險契約易產生超額或不足額之情形?請問為何會產生?

 保險契約之文件應包括那些?又那些人可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 產生超額與不足額保險時,其法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理賠?

 保險契約於那些情形,如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之約定無效?

 目前保險法中對保險人於承保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作了何種限制?又為何要做此限制?

 保險契約效力變動

 人壽保險契約一經停止效力之後,應如何恢復其效力?

 何謂保險價額?保險金額?賠償金額?

 於保險法之規定中,有那些情況會造成契約之解除?試說明之。

 保險法規定契約無效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 保險法規定契約之任意終止及當然終止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 各險

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理由何在?試申論之。

 火災保險必要之公證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舉保險法之規定以對。

 有一被保險人之標的價值200萬,向保險人投保200萬之後,標的發生損失100萬損失,問保險人應賠償多少?

 責任保險之意義、性質、保險標的及賠償要件如何?

 責任保險之訟抗辯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說明之。

 為何吾人說責任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 何謂保證保險?其包括那些種類?

 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全民健保之承保事故有那些?請說明之。

 保險業之解散事由有那些?

 人壽保險

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是否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試申論之。

 死亡保險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請問法律效力如何?試申述之。

 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付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又如何恢復?

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何依契約之所定?其與財產保險有何不同?

 人壽保險契約若由第三人訂立,而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契約效力如何?另變更受益人時,是否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

 人壽保險依本法之規定,其免責事由有那些?

 人壽保險若被保險人年齡告知不實,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

 試說明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之意義及承保範圍?

 年金保險於給付期間,要保人為何不能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為何不能代位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老有所終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

一般退休金規劃及各種退休金來源,包括政府,企業,商業保險,存款,各種投資收入或親屬間財富移轉等。除了這些傳統的方法外,歐美有一種新興籌措退休金的方法:反向房屋抵押貸款(Reverse Mortgages)。


如果消費者有一沒有抵押貸款的房屋,可透過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抵押其房屋進行借貸。發行機構根據房屋的價值和消費者的性別和年齡,放款房屋價值之一定比率。
消費者可以一直繼續居住在此已被抵押之房屋,當消費者死亡(或自願搬離)時,發行機構將房屋出售,以所得之價額償還貸款金額和利息給發行機構,在這之前,不需要還任何的本金和利息。


之所以稱為「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是因為這些貸款乃基於抵押房屋之價值,不考慮貸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和是否其有償付利息之能力。相較於一般房屋貸款是借錢買房子,反向房屋抵押貸款則是以房屋作為抵押去借錢。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有許多不同的形式,提供消費者多樣化的選擇, 包括給付的方式,還款費用的方式,轉換其他商品之選擇權等,費者可依照個人需求選擇適合之商品形式。
發行機構會提供相當於房屋價值的15%至50%的資金給申請人,其決定因素為消費者之年齡、利率、房價和契約終止率。
反向房屋抵押貸款有兩個主要的保障,第一為因為不需要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償還利息和部分本金,即使消費者將房屋抵押,也不需要擔心還不出錢會沒地方住。第二即使貸款餘額已經超過房屋市場價值,清費者也僅需將需將房屋出售之價額全部償還給發行機構,超出之部分由發行機構本身或由保險人承擔。
房屋轉換貸款計畫下之發行機構提供許多種商品形式,主要差異在放款的形式上,一般分為四種:
1. 帳戶型:消費者在有需要時,向發行機構提領。
2. 定期給付型;雙方約定好在一段時間內,發行機構每期支付一定金額。
3. 年金型:以年金的方式支付至消費者去世,相當於把最高可貸款額度拿去購買終身年金保險。
4. 混合型:帳戶型和定期給付型之混合或帳戶型和年金型之混合。

帳戶型是最受歡迎歡迎的方式,因為消費者可以在有資金需要時再借款,減少利息之累積。

房屋轉換計畫

除了反向房屋抵押貸款外。房屋轉換計畫(Home Reversion)也是消費者另外一種融資來源之選擇,同樣是以房屋價值取得資金,最大的不同在於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房屋轉換計畫根據消費者年齡、性別和房屋價值,以折價購買消費者之房屋所有權,消費者可以選擇賣掉全部或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目前英國之發行機構可以接受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一百,在契約簽訂後,消費者依照契約得到一次給付或是固定期間給付,其給付期間及方式依不同發行機構而有所不同,並有權繼續居住在房屋內直到死亡或自願搬離。
即使是消費者自願撤離,發行機構有權將房屋出售,如果消費者在契約訂立時選擇賣出百分百所有權,出售房屋所得之全部價款都歸於發行機構,如果清費者是選擇售出部分所有權,則出售房屋所得之價款依照比例分給消費者和發行機構。
如果清費者60歲,可得之一次給付約為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如果消費者91歲,可得之一次給付約為房屋價值之百分之六十,折價之金額為發行機構等待出售房屋期間之成本,對消費者來說,由於有權繼續居住在房屋內,可視為房屋之租金。

再保險 保險學考題整理

7.再保險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何謂再保險?再保險對於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各具有何重要功能?試分別說明之。

(一) 再保險的意義: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也就是說,再保險係保險人將其承保責任的一部份或全部轉移
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責任保險。
(二) 再保險對原保險人的功能:
1. 分散危險責任:將超過保險人本身可承擔責任之部份,轉向他保險人保險,以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

2. 擴大保險能量:分保公司因再保險分出,故減少對每一承保業務之自留額,因而可使分保公司增加承保能量,以接受較大及較多的業務。
3. 確保有利經營:分保公司將業務分出時,可獲得再保佣金,有盈餘時可分配盈餘佣金;而透過再保險消除危險集中之不利因素、使大數法則之運用更形穩定。
4. 齊一業務質量:透過危險的選擇達到業務品質相近的目標,且以再保險移轉超額之承保責任,將使業務量大小齊一。
5. 財務目的與節稅功能:再保險之安排,可以降低分保公司自有資本之需求,減少賠款準備金之提存,又再保險費支出,使自留淨保費減少,可節省營業稅支出。
6. 促進保險知識交流:分保公司可以透過再保險業務,一方面吸取其核保經驗,又可累積實際損失經驗,以為來日獨自經營之憑藉。
(三) 再保險對原被保險人的功能:
1. 加強安全保障:保險業務經再保險處理後,保險人承保之責任分散,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更確實的安全保障。
2. 簡化投保手續:遇有高額保險業務,要保人向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不必分向許多保險公司投保。
3. 提高企業信用:再保險可使原被保險人之鉅額交易,迅速得到銀行的融資,提高信用基礎,便利工商企業之經營。
(四) 再保險對再保險人的功能:
1. 達成危險分散:再保險人可利用本身所擁有的再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人交換業務,亦即『轉再保險』業務以增加業務量,同時謀求危險的分散與平均。
2. 節省營業費用:再保險人接受業務時,與原保險人承受直接業務不同,其因不需維持多數分支機構及代理機構、接受賠款處理及訓練專業人員,故所需費用負擔較低。

二、 何謂自留額?自留額的決定,通常以那些因素為考慮標準。

(一) 自留額的意義: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自留額決定的考慮標準:
1. 財務狀況的強弱:即視資本及準備金之大小而定。
2. 業務性質的良否:指保險標的損失機率大小,與自留額成反比。
3. 經營方針:對專精業務自留額可提高,促成利潤目標之實現。
4. 核保經驗:核保人員對某業務有豐富經驗,不妨增加自留額,以提高保費收入。

三、 何謂再保險?何謂共同保險?又兩者有何異同?

(一) 再保險:即保險的保險,保險人於承受保險業務時,斟酌自身承保能力,將超過自身承擔能力的危險,移轉由其他保險人承擔,藉以減少自身的責任,以確保經營的安全。
(二) 共同保險: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保險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各保險人依其承保比例分配保險費,並分攤責任。共同保險依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而言,又可分為對內共保及對外共保。
(三) 相同處:再保險及共同保險的目的均為分散危險。
(四) 不同處:
1. 就危險的分散而言:共同保險係危險的第一次分擔,再保險係危險的第二次分攤;共同危險為危險的橫向分攤,再保險為危險的縱向分攤。
2. 就法律關係而言:共同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各保險公司為直接並立的關係;再保險者,則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有直接關係,而該保險公司與再保險人則為另一直接關係,至於要保人與再保險人間則無直接關係。

四、 試述臨時再保險的意義與其優缺點。

(一) 臨時再保險的意義:亦稱臨時分保(以下簡稱臨分)或任意分保。即分保公司可分出業務給任何其選擇之再保公司;同時再保公司亦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任何分入的業務,因此每一臨分交易,皆為一完全獨立之再保險契約。
(二) 優點:
1. 對原保險人而言,因原先無合約存在,所有再保險條件可配合個別情況臨時洽商決定。
2. 就再保險人而言,對於分入之業務,有權決定接受與否,或接受若干數額。
3. 分保公司對於臨時發生保險金額鉅大或危險特殊之業務,可以臨分處理應付緊急需要。
(三) 缺點:
1. 臨分手續甚繁,營業成本較高,獲利較少。
2. 臨分多以處理危險性較大之業務,品質較差故保佣金較低。
3. 臨分未分妥前,如保險契約已先生效,分保公司之責任頗大;如分妥後,保險契約才生效,時間上緩不濟急,使得業務推行較為不便。
4. 臨分之分保公司,對再保公司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再保公司不能恃以為固定業務來源。

五、 何謂預約再保險?何謂合約再保險?兩者之間有何不同?

(一) 合約再保險: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認定一定比例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分給再保公司承受,再保公司不得拒絕。
(二) 預約再保險:分保公司對於各項業務,分出與否可自由決定,而再保公司有接受之義務不得拒絕。
(三) 不同點:
1. 合約再保險之佣金比預約再保險佣金高。
2. 合約再保險有盈餘佣金,預約再保險則無。
3. 合約再保險並不定期,預終止合約需於一定期日前通知對方,預約再保險期間較短,通常為一年。
4. 合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廣,預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小。
5. 合約再保險在支付再保險費時可扣除保險費準備金,預約再保險則無此規定。

六、 限額危險再保險的優缺點為何?請就分保人與再保人之觀點分別論述。

(一) 就分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能夠美化經營績效,使年報酬率穩定成長。
(2) 建立巨災與異常災害之賠款準備金。
(3) 增加額外的承保能量。
(4) 提高獲利能力,具裝飾財務報表的作用。
(5) 再保險費之資金運用與賠款處理更有效率。
(6) 使現金流量的管理更具效率。
(7) 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
2.缺點:
(1) 保險賠款最終仍由分保人負擔,無法將其轉移給再保險人負擔。
(2) 較其他再保險契約複雜,約內容因量身訂製而個別差異性大。
(3) 各國監理機構與稅務機構對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之審核結果,可能與業者採行限額危險再保險的意圖背道而馳。
(4) 分保人須承擔再保人之財務及清償能力的信用風險
(二) 就再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在安排簽約之際,再保人就已確定合約的最終結果,可較精確的估算其現金流量。
(2) 對再保險人而言,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的危險相當明確。
(3) 可促使再保人與分保人雙方建力長期的往來關係。
2.缺點:
(1) 再保險費收入能創造的利潤相當有限。
(2) 為了接受各種保單,再保人本身需要相當規模的承保能量。
(3) 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複雜且具有個別差異性。所以管理上比較困難,且新保單開發成本相當可觀。
(4) 保險監理、會計制度及稅法上之規定尚不明確。
(5) 再保人利潤係假定或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可能與實際收入有所差異。

七、 何謂賠款分攤原則?實務上有關賠款分攤方式有幾種?

(一) 意義:財產保險中對於同一損失,有二個以上的保險契約存在,數保險人並均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保險人間的賠款金額計算所依據的原則。
(二) 其種類分為下列四項:
1. 比例責任制:各保險人依個別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計算。
2. 責任限額制:各保險人皆以假設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的前提下,計算其個別的賠償責任。
3. 超額保障制:該保單僅就超過其他保險人賠款之外的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4. 優先承保制:在複保險之情況,以最先訂立之保險契約為優先底層保險,爾後簽訂之契約按時間先後順序賠付。

貳、名詞解釋

一、 自留額:

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臨時再保險:

亦稱臨時分保,或任意分保。當保險公司承保業務認為有需要分保時,逐案分給再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接受與否,有自由決定之權,雙方均可考慮是否需要分保及是否接受分保。

三、 轉再保險:

將再保險業務移轉由他保險人承擔,或他保險人轉來之再保險予以承受之契約行為。因再保公司可能因不同分保公司所分給的業務,集中於同一地區或同一危險,使其累積之再保險責任,超過其承保能力,於是不得不將超額部份,轉分給其他保險公司,以其危險分散,而合乎保險經營之原則。

四、 溢額合約再保險:

所有保險業務,其保險金額超過分保公司之自留額(訂為一線)時,即依照合約訂定之比例(佔的線數),分給各再保公司。如某保險公司對某一危險之自留額為100萬,假定合約有20線,則合約分保限額為2000萬,連同自留額,總共限額為2100萬,如保險金額在100萬以內者,則勿需分出。

五、 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

在某一特定年度內分保公司之一特定業務之賠款率,超過與再保險人約定之賠款率時,所有超過部份的賠款由再保險人負給付之責。設契約訂立再保險公司負責超過損失比率80%-120%之損失,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萬,則再保險僅就此限度內負賠款之責,損失率超過120%,或雖在80%-120%之間,但其金額超過5,000萬元,則仍由原保險公司負責。

六、 超額賠款再保險:

此種再保險合約的再保人對每一筆損失並不負任何比例責任,而僅在某一險種業務之每一筆賠款超過分保公司的自負額時始負再保給付責任。

七、 非比例再保險:

又稱超額再保險,其主要特點在於不以保險金額,而以損失金額為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分擔責任的基礎,。換言之即指原保險合約的損失金額超過再保險合約所規定的賠款條件時,再保險人始予賠償之再保險契約,例如超額賠款合約再保險與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均是。

八、 賠款分攤原則:

又稱比例責任條款,其目的在使某一財產有一張以上之保單承保時,可確定每一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如無此一條款(原則),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實際現金損失之補償,並導致道德危險之發生,以財產保險最為常見。

九、 合約再保險:

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任佔一定比例之成份(線)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自動的按照約定分給,再保公司必須接受,分保人也必須分給,雙方互相受到合約拘束。

十、 限額危險再保險:

即財務再保險,為新興之再保險的一種,其與傳統再保險最大的不同乃再保險人承擔的危險是有限的,換言之,其有無危險移轉的事實是保險監理機構及稅務單位認定之依據,其功能主要在規避稅務及美化財務報表。

微型保險概說(HOT!)

微型保險概說(凌 困气 寶 專屬考題)

1. 承保對象:被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所遺忘的族群,彌補商業保險與社會救助的缺口,對象為貧窮人口及低收入族群。
2. 保險需求:貧窮族群可能比其它族群更需要保險保障,貧窮族群繳付保費能力可能成問題。
3. 解決方案:微型保險


i. 提供貧窮族群的保險保障
ii. 收取與承保事故的風險成本相對應的保險費

4.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的定義微型保險: 由各種不同機構,針對低收入族群提供的保險,此類保險的經營必須依據一般公認的保險原則。
5. 微型保險商品
i. 信用定期死亡保險(Credit Insurance Term Insurance) -借款人死亡,債務取消
ii. 簡易醫療保險
iii. 簡易意外保險
iv. 簡易其它商品
6. 微型保險是社會事業:微型保險是對社會的良知(social conscience),是社會責任的表現,而不是慈善工作(Charity),微型保險是一種社會事業(social enterprises),社會事業以企業經營模式運作,獲取合理利潤,以求永續發展。
7. 微型保險是新保險市場(BOP Bottom of the Pyramid)
i. 開發營運模式,使貧窮族群能進入商業保險
ii. 幫助貧窮,進入新保險市場
iii. 金字塔底層客戶(Bottom of the Pyramid)
8. 微型保險屬性
i. 保單條款簡單易懂
ii. 承保範圍廣,除外不保項目少
iii. 投保手續簡便
iv. 保險金額低
v. 提供到府服務,讓客戶有信賴感
vi. 保費低,繳費方式有彈性
理賠手續簡便,理賠迅速

保險行銷 保險學考題整理

9.保險行銷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保險行銷者應具備之要素簡稱為KASH,試論述其意義?

(一) K代表知識(Knowledge):在保險業邁向專業化的今日,保險從業人員應努力進修精博的專業知識及廣汎吸收可以親近客戶的一般知識。
1.專業知識主要是指:
(1) 與商品品質及服務有關的知識
(2) 與商品契約及法令有關的知識

(3) 與保險市場行銷有關的知識
(4) 與保險功能有關的知識
(5) 其他如政府政策對保險業的影響、國內外經濟現況趨勢與保險業的關係、文化背景及社會轉型對保險業的影響等相關訊息。

2.一般知識主要指:
(1) 家庭理財及財務危險管理
(2) 各種投資工具如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
(3) 時勢其重大新聞,如對海峽兩岸的瞭解
(4) 休閒活動,如高爾夫球活動、觀光景點、各類球賽等。
(二) A代表工作態度:保險從業人員應該專精致力在工作崗位上,表現出應有的工作態度如下:
1. 像宗教家一樣的奉獻:保險從業人員應深信保險對人們的貢獻,並且無怨尤的將此一理念傳播到社會每一角落。
2. 像童軍一樣具有榮譽感:保險從業人員要贏得他人的信賴和尊敬必需要做到信守誠諾、進退有節、重視形象。
3. 成就感:以自己的行業為榮:以自己的工作為榮,設定具挑戰的目標,達成專業的成就。
(三) S代表工作技能:技術是理論的實踐,也是業務人員直接獲得成就的關鍵,技術需經由不斷的練習而得到熟練。用狹義的角度來解釋『技術』,可以說是「在推銷過程中與客戶面對面溝通的能力」。此一能力對保險從業人員尤其重要。
(四) H代表工作習慣:保險人員應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其中包括
1. 養成工作計劃的習慣
2. 養成時間安排的習慣
3. 養成報表管理的習慣
4. 養成評估表現的習慣

二、 何謂保險行銷管理?試述保險公司的行銷管理程序。

(一) 保險行銷管理:為達成保險公司經營目標,在目標市場中進行交易時,所能採取各項創造、建立與維持互利等方案之分析、規劃、執行及控制。行銷管理並依據目標市場之需要與偏好分析,提供有效保單設計、訂價、促銷與配銷程序,以銷售並服務其目標市場。
(二) 保險公司的行銷管理程序:
1. 分析市場機會:保險公司必須策略性地思考公司所在環境、公司所具有之長處,如人力、物力、資源、技術、設備、財務狀況、管理能力等,因應外部市場拓展行銷機會。
2. 選擇目標市場:對於每一個市場機會進一步研究其市場大小與市場結構,以需要之衡量與預測做出市場區隔、市場選擇與市場定位。
3. 擬定行銷組合:一經市場定位後,便可開始策劃行銷組合之細節;即所謂4P,『產品』、『價格』、『配銷通路』及『促銷』。
4. 執行與控制:經過前三道程序的工作後,最後要需要一套行銷管理系統予以支持,即執行與控制。

三、 何謂直接行銷制度?保險公司採行直接行銷制度有那些優點?

(一) 意義:乃指保險公司於各地方設置之地域性機構直接推銷業務而言。一般來說,包括招攬新契約的基層通訊處及設置以一縣市或數縣市為轄區的統轄各通訊處的中層管理機構。此種中層管理機構的名稱不一,如管理處、營業處,有的公司則設立分公司為中層管理機構。
(二) 優點:
1. 易於促進外務員組織之拓展。
2. 對於外務人員之教育、監督、組訓可獲得較一致性。
3. 可貫徹總公司之營運方針及政策。
4. 業績發展達相當程度後,平均管理經費可漸趨降低。
5. 保險公司不必負擔代理人營業處所之固定費用及營業人員之退休及健康保險的保費,保險公司營業費用之支出較能控制,盈餘也較能確定。

貳、名詞解釋

一、 差異行銷:

針對各區隔市場提供不同之產品及行銷活動,亦即同時經營二個以上之區隔市場,並且為每一個區隔市場設計獨特之產品或行銷方案。

二、 市場區隔:

行銷人員瞭解到市場中消費者的差異性,因此可依地理變數(如區域、城市)、人口統計變數(如性別、年齡、所得、教育程度)、心理統計變數(如社會階級、生活型態),和行為變數(如購買時機、追尋利益、使用率)等基礎,而將市場分隔成一個個獨立而可確認之購買群之過程,每個市場均由數個『區隔市場』所組成。

三、 直接行銷制:

乃指保險公司於各地方設置之地域性機構,直接推銷業務而言,其優點為可確保業務之品質及來源的穩定性。

參考資料:保險與直效行銷

保經代課程參考資料:
保險與直效行銷

一.前言
以直效行銷(Direct Marketing) 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質疑:當業務員面對面向客戶推銷保險商品時,都必須花上一番功夫,才能促使客戶簽下保單,若僅以簡單的廣告信函(Direct Mail) 寄給客戶,就要客戶自動填寫要保書,再將之投郵寄回保險公司,這似乎是異想天開。

如今,這幾家以直效行銷方式銷售保險的美商保險公司,出人意料地也呈現了還算令人滿意的成效,因此,有一些保險公司也準備跟進,投入這一個新的行銷管道中。但是,要如何應用直效行銷來銷售保險呢?直效行銷在國外已行之有年,其本身已形成一門專業知識,它所牽涉的不僅只是廣告信函中的設計,印刷等簡單步驟而已:成功的直效行銷還必須具備資料庫管理、媒體組合應用、客戶心理研究等專業知識。因此,以直效行銷銷售保險的成功與否,必須仰賴有經驗的人員,運用有效的直效行銷技術。

二.國外直效行銷的歷史與現況
直效行銷約起始於西元1870年,由席爾斯公司(SearS & Rebuck),開始以型錄郵購方式經營其百貨生意,直到1950年代電腦發明之後,才有保險公司開始利用電腦儲存與分析資料的功能,以直效行銷方式銷售保險。 目前直效行銷已被各種行業用於銷售各式各樣的產品。
在保險業,最早利用直效行銷的是美國的國家自由保險公司(National Liberty Insurance company) 的亞瑟.第莫斯(Arthur Demoss),他利用人們的賭博心理來吸引客戶投保,他相信人們會願意以輸小錢的風險來換取贏大錢的機會。目前,國家自由保險公司是美國以直效行銷方式經營個人壽險及健康險的最大保險公司之一。

三.為何保險是一種非常理想的直效行銷產品呢?
原因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直效行銷有預先選擇特定目標客戶的能力。此一功能使保險公司得以事先核 保篩選出所要的目標客戶,而被選中的客戶則因此可以享有免回答健康聲明事項或保證承保的優惠,對客戶而言,非常具有吸引力。

直效行銷具方便性。由於現代人相當忙碌,能與業務員相約的時間少,若以直效行銷方式要約投保,可節省客戶投保時間。

直效行銷具簡單性。保險單的製發寄送簡單,不需花費大成本。

保險的需求具普遍性。因此目標市場廣大,適合以直效行銷方式大量開發。

保險沒有存貨成本壓力,保單可以隨時製發寄送。

保險不會有因損壞而造成退貨成本的負擔。

客戶投保之後,保險需求會增加(如增加保額:加保父母、配偶、子女,加保附約等)。通常以直效行銷中的交叉銷售、加級、附加方式來推展,以滿足客戶的保險需求。

四.直效行銷不只是單純的寄發DM
何謂直效行銷?直效行銷有許多不同的定義,有些人認為直效行銷只是利用廣告信函寄給客戶,以促使客戶利用郵購方式回函購買。雖然廣告信函與直效行銷二者的英文簡稱皆是DM,但二者事實上是不一樣的。廣告信函只是直效行銷中的一種行銷方式而已。
根據美國直效行銷協會的定義,直效行銷除了具有市場行銷的將貨品及服務從賣方移轉至買方的活動外,它更需具備一個存有客戶資料的資料庫(這個資料庫並須具有分析、衡量與評估的功能),除此之外,它並強調與客戶之間建立互動關係,尋求客戶對廣告訊息做出立即回應。直效行銷並不限於只能使用一種媒體,它可以一種媒體單獨使用,亦可以二至三種以上的媒體互相搭配、組合運用,以獲取客戶之最大反應率。

五.直效媒體的使用----成敗的關鍵
適合保險直效行銷使用的媒體種類與一般商品略有不同,而不同媒體的應用亦各有其不同的方式及不同的客戶反應率。選擇適當的媒體種類,對影響保險直效行銷計劃的成功與否頗具關鍵性. 保險直效行銷的媒體種類包括

1. 廣告信函(Direct Mail): 標準的廣告信函一般為五件式,即外信封、推銷信、簡介說明、要保書或申購單及回郵信封。在保險產品的促銷中,可以再加上保證書以增加廣告信函的回函率,保證書可以用來保證免體檢或免核保等優惠,吸引客戶投保。以廣告信函方式促銷保險,從推銷信、簡介說明、到內外信封及要保書的設計,以及保證書的使用與否,都與所提供的保險計劃組合的不同而有所差異,甚至與目標客戶群的特性也有很大的關係。因此,一套用於甲保險計劃非常成功的廣告信函,不見得適用於乙保險計劃或適用於另一個目標客戶群。另外,廣告信函中的文案設計,更是必須要字字斟酌,以免客戶在不了解保險內容的情況下產生誤解,而引起日後理賠上的糾紛。目前在台灣,保險直效行銷仍以廣告信函方式居多。

2.報紙或雜誌廣告: 報紙或雜誌廣告在直效行銷中所使用的方式可以為截角式的立即回函申請投保,或是只吸引客戶索取更進一步資料,或是吸引客戶電話詢問的方式。
以報紙與雜誌方式行銷保險,各有其優缺點。報紙的優點為篇幅夠大,可以傳達完整的訊息。而缺點是客戶為一般大眾,無法做目標客戶的選擇或區隔,但專業性的報紙除外。雜誌廣告的優缺點與報紙正好相反,大多數雜誌的客戶群有一定的共同性,只是雜誌的篇幅較小。報紙與雜誌廣告的使用,若再配合電話行銷及業務人員的支援,更可收到加倍的效果。
根據國外的經驗,保險直效行銷中的報紙廣告以十全版面配以巨大而誘人的上百萬的數字,如5,000,000為標題,其效果是以報紙銷售保險方式中反應率最好的一種。台灣目前以報紙行銷保險的方式是屬於引發客戶電話詢問或函索要保書的方式,這種方式在時效上會因為一來一往的費時與不方便而損失許多可以成為保戶的潛在客戶。但這種方式也並非不能成功,若能有計劃地與電話行銷人員或業務員配合,亦能創造出非常好的業績。

3.電話行銷: 電話行銷可分為二種。一種是客戶主動打進來的稱為諮詢電話,一種是由專業的電話行銷人員打給客戶的稱為行銷電話。客戶打進來的電話一般又可分為三種性質 即客戶詢問保險資料、投保及保戶服務。而由電話行銷人員打出去的行銷電話比較複雜,可分為陌生客戶電話行銷、交叉銷售(即將保險計劃推銷給現有保戶的配偶或家屬,或銷售另一保險計劃給現有保戶)、加級(即增加保額)、附加(附加保障範圍或新附約)、以及保戶服務(即現有保戶的維繫與保留等)。
電話行銷除了具備以上的功能外,亦可與業務員結合。在國外,利用電話行銷人員為業務員約客戶見面的成功率比業務員自己打電話約客戶的成功率要高出二倍之多,因為客戶相信將與其見面的業務員是經由保險公司篩選而推薦出來的。電話行銷的單位成本在直效行銷中是最高的,其除了有成本高的缺點外,電話行銷的使用亦容易侵犯到客戶的時間及隱私。此外在一般大眾對保險觀念未開的台灣市場中,可能受到的阻力會更大。另外,電話行銷人員的訓練困難及人員流失率高是其二大問題。最後,在電話中無法簽要保書,也無法在客戶說「不」或需要時間考慮的情形下,立即提供保單樣本或建議書供客戶參考,以利其做進一步的考慮,在時間的影饗下,電話行銷人員大都會失去這些客戶。

4.聯合廣告郵件: 聯合廣告郵件將不同的產品廣告組合放在同一郵件中,寄給客戶,成本由所有產品分出,因此廣告成本較低。其缺點是一個郵件中包含數種產品,容易產生廣告噪音,即造成客戶注意力的分散。而保險又屬於比較專業性的產品。因此,對於同一郵件中的其他產品的選擇比較困難,最佳的產品組合應該是有一般理財屬性的金融產品。

5.明信片式廣告卡: 這種媒體類似最簡單的廣告信函,其目標客戶與產品的性質單純而明確。在保險的促銷中,以簡單的保險計劃最適用。在美國的中西部,最常使用這種媒體的是專門促銷學生醫療保險的保險公司。美國的大學或研究所在註冊時,都會要求學生出示醫療保險卡,以證明其有醫療保障。因此,保險公司大都在學生註冊前寄出這類廣告卡,學生只需勾選計劃別,簽名寄回保險公司即可。由於這類學生保險對象單純,因此保險公司應用的是團保的觀念,可節省行政作業成本。

6.廣告小冊: 在直效行銷中,使用廣告小冊最多的行業是金融銀行業。在銀行的櫃台或角落,常可看到這類促銷信用卡、銀行信託、儲蓄等服務的小冊子。而在保險業中,此類廣告小冊大都用來促銷旅行平安險,因此在機場的保險公司所設的櫃台,亦可見到此類小冊子。
廣告小冊在保險產品的促銷中,並不限只通用於旅行平安險,如果保險公司亦能與銀行、商家、或其他人員出入較多的場所談妥,設計某些較簡單的保險計劃小冊子,置於這些場所,也能收到不錯的效果。另外,此種廣告小冊亦能為業務員開拓新客戶,廣告小冊亦能為業務員開拓新客戶,業務員除可以將這種小冊子寄給其既有的保戶外,也可放置於特定場所,由客戶自行拿取、填妥內附的要保書:直接寄回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可以由要保書上業務員留下的專案編號來統計業務員的業績與佣金。

7.夾頁廣告: 夾頁廣告可分為夾於信用卡月結單或銀行對賬單中的夾頁廣告,或夾於客戶已購買的產品中的夾頁廣告二種。夾頁廣告在直效行銷中,以被拆閱率高見稱。但是在保險直效行銷中,其回函率仍低於一般單獨郵寄(Solo Mailing) 的廣告信函的回函率。夾頁廣告因搭月結單郵寄的便車,所以成本較低。但即使夾頁廣告以高被拆閱率見稱,其回函率仍低於單獨郵寄的回函率。

8.其他媒體: 除了以上的媒體較常用於保險直效行銷外,其他可使用的媒體尚有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夾頁廣告、傳單及型錄廣告等。

六.保險直效行銷的使用前提

保險直效行銷無論使用那一種媒體,若能把握以下的原則並加以靈活運用,將可達到最佳的反應效果。
1. 增加可靠性與尋找贊助人
一般說來,以直效行銷銷售產品時,若能有具知名度的第三者具名推薦,則容易取得目標客戶的信賴而有極佳的反應率。這在保險直效行銷上更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尤其是保險公司本身不具知名度時,更是需要第三者來做為與目標客戶之間的橋樑。由於保險契約大都屬於長期性的契約,保險公司必需取信於客戶,因此,利用第三者的出名贊助,無論在廣告信函、電話行銷、或其他方式的保險直效行銷中,皆為第一優先要件。
在國外,大部分經營保險直效行銷的公司,都以銀行或金融機構為贊助人或代理人,搭起與目標客戶溝通與信任的橋樑。目前國內保險直效行銷公司便是以銀行的信用卡單位為第三者贊助人。由於法律的規定,目前只有已取得保險代理人執照的銀行如美國運通與花旗銀行,活躍於保險直效行銷市場中。
除了銀行或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如:信用卡公司、證券公司、發行貴賓卡、簽帳卡、或信用卡的百貨公司、各種專業協會(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校友會、郵購公司、讀者俱樂部、或大型企業公司等,只要具有名單資料庫的團體都可以作為贊助人。
尋求贊助人並非沒有缺點。其最大的缺點就是高行銷成本。保險公司必須付出代價以取得贊助者的名單,再加上贊助者出名推薦,都必須付費的。若贊助者具合法行銷保險的地位(如代理人),則高佣金費用也使得保險公司必須對其將獲致的保費收入與需花費的行銷成本再度詳加評估。除此之外,贊助人亦可能同時將名單租給多家保險公司或其他郵購公司使用,如此將使其客戶因接受高頻率的廣告信函轟炸,而使得回函率大打折扣。再者,贊助人亦有可能向保險公司要求對保險計劃或險種享有專屬權益,如此,將使得保險公司的行銷經營因受制於他人而失去彈性,減少了開拓市場的機會。
無論如何,可靠性與贊助人在保險直效行銷是非常重要的要素。根據國外的經驗,其有無之差別,在廣告信函行銷中,回函率是三比一。因此,以保險公司的名義寄出DM時,其回函率若能是有贊助者時的三分之一時,就算是非常成功的行銷計劃了。

2.以月繳方式讓更多人繳得起保費
要使保險直效行銷成功的第二個原則就是提供一個人人都負擔得起的保險費,其中月繳保費方式就是最佳的方法。在保險直效行銷中,千萬不要讓客戶有「這保險計劃蠻不錯的,可是好貴哦」的感覺。應該讓客戶覺得「嗯,不錯,保障很夠,可以投保,哇:這麼便宜,我負擔得起」因此,若將一年的保費分成十二個月來繳,客戶會覺得負擔得起。
在國內外,許多以直效行銷銷售保險的公司已證明,月繳方式的保單比其他種繳費別的保單有更高的投保率。而且,因為月繳保費的金額比較低,客戶因此有能力買更高的保額,如此一來,保險公司就可以有更高的保費收入。

3.提供方便的繳費方式
最佳且最方便的繳費方式是透過信用卡或銀行帳戶的自動轉帳。這二種方式提供了保戶及保險公司非常方便的繳費及收費服務。繳費的方便性對保險直效行銷的反應率影響頗大。當一個客戶覺得繳保險費會造成他極大的不方便時,他將不會回函投保,因為太麻煩的繳費方式會打斷地想要投保的念頭。因此,繳費方式的設計,在直效行銷中,應以簡單方便為主要原則。另外,繳費方式的方便性亦會影響保單的繼續率,愈不方便的繳費方式,愈容易使客戶中途撤銷保單或任其保單失效。

4.簡單易懂的說明與設計
由於大多數人對於保險的專有名詞比較陌生,為了吸引客戶,使消費者了解所提供的保險種類、計劃組合及保障內容,廣告文案的說明與設計,應以讓客戶清楚易懂為要,尤其在當今忙碌的社會型態中,一般人沒有太多空閒的時間慢慢研究保險計劃的內容。因此,在直效行銷中,我們應將訊息很快地傳達給客戶,讓客戶在極短的時間內,做成投保的決定。因此,簡單易懂的說明與設計,有助於客戶的投保決定,提高客戶反應率。

5.簡化要保書減少客戶猶豫
簡單易填寫的要保書在直效行銷中無往不利。一張簡單的要保書,可節省客戶許多精神與時間:更重要的是,能減少客戶猶豫而後悔的機會。倘若要保書充滿一大堆需回答的告知事項,大部分的客戶都會望之卻步。因此,一張用於直效行銷的要保書,應儘且將告知事項簡化,僅留下會影響核保人員核保決定的重要項目。在國外,最簡單的要保書是客戶只要勾選計劃別,填上信用卡號、簽名,即可寄回保險公司投保的預先承保型要保書,這種要保書往往能締造非常好的回函率。根據美國保險直效行銷的演進,在保險直效行銷剛萌芽時,簡式要保書定必需的:但在客戶已能接受直效行銷的觀念以後,複雜式的要保書,也慢慢地能被客戶所接受.
在台灣,由於保險直效行銷仍處於萌芽階段,因此,較複雜的要保書,其回函率就比簡式要保書的回函率差很多。所以,目前在台灣,保險直效行銷是不適合用複雜式要保書的。

6.專屬權益吸引目標客戶
價值感並非指產品本身真的非常貴重,而是指客戶對此一產品覺得有種特別的價值存在,值得購買。因此,成功的保險直效行銷會特別為所提供的保險計劃塑造出獨特且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買到同樣保險計劃的印象,以吸引客戶投保。讓客戶覺得具有獨特的身分、地位,如某一高級團體的會員,才能享有的專屬權益。其他例如給予目標客戶免核保、免體檢等優惠,更會讓客戶感覺到此一產品是有價值的,值得回函投保。
限時、限目標客戶亦是令客戶感受到產品價值感的方式。在價值感的應用上,保險公司應切記,勿讓客戶到處都可收到同樣的產品計到,若是客戶隨時可接到同樣的保險計劃,則其價值感很快就會消失,而且,客戶可能會有被騙的感覺。尤其在目前消保法已公布施行時,在廣告文案上,更應小心,以免有欺騙消費者之嫌。

7. 團體核保減少保險公司成本
在保險直效行銷中,若能應用團體核保的觀念,將可減少保險公司行政作業上不少時間與人力成本。直效行銷美妙之處,就在於能事先提供保險公司選擇客戶的能力,而達到團體核保的目的。例如,當保險公司鎖定某一特定信用卡持有人中的某一群體時,因為這些人在成為信用卡持有人時,已經通過了信用卡發卡機構的資格審核,因此,對保險公司來說,他們已經通過了初步的核保。保險公司再從其中篩選出目標客戶,則等於叉做了第二次的核保,因此,保險公司對於經由此一行銷方式投保的保戶,很容易就能以團體核保的方式接受。同時,由於此一觀念的應用,要保書也可以因此被簡化。但是,團體核保觀念的應用,仍須視保險計劃及目標客戶的組成性質而定,並非每一直效行銷計劃都適用。

8.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保障為訴求
直效行銷還可以應用人性的弱點,其中最重要的是「需求」與「貪小便宜」的保險需求或以小博大的心理為重點。根據國內外的經驗,以小博大的心理對客戶反應率的助益最大。以「日付小錢贏大錢」諸如此類的廣告訴求,往往能促使人們投保。在這種心理訴求下,配合前述的月繳保費方式的應用,效果往往比以保險需求為出發點的行銷計劃佳。以小博大的心理最適合應用於保費便宜、保障額度高的意外險產品。

9.免費服務專線鼓勵客戶來電諮詢
在直效行銷中,無論使用那一種媒體,提供客戶諮詢服務專線是絕對需要的。諮詢專線除了可以提供客戶立即的諮詢服務外,對於客戶是否會投保也具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力。一般說來,會打電話詢問的客戶,絕大多數都是有興趣要投保的準保戶,因此,負責回答諮詢專線的服務人員必須具負責回答諮詢專線的服務人員必須具有高度的專業訓練與工作熱忱,滿足客戶的詢問,幫助客戶做下投保的決定。
諮詢專線的重要性除了提供客戶諮詢之外,也可避免客戶電話詢問時必須經過總機,因得不到適當的人員幫忙,電話被轉來轉去的因擾。絕大部分的準保戶常會因為得不到適當的諮詢管道而流失,對保險公司來說,是非常可惜的。因此,在直效行銷,如果電話系統有自動分配的功能,則客戶的電話可以直接透過系統分配,由不忙線的代表人員回答客戶的問題。除此之外,此種電話系統亦可記錄客戶打進來而沒人接答的電話通數,這些紀錄可以讓保險公司分析每一個直效行銷計劃進行之後,客戶透過電話的反應情形,如此對直效行銷計到將有更完整的分析資料,而非只針對回函投保的反應率加以評估分析,而失去比較完整的考量。
諮詢專線的提供,有助於增加客戶的投保率,但是若能提供免費的080專線,則更有助於鼓勵客戶打電話,尤其有助於鼓勘必須使用長途電話的客戶來電詢問。因此,080免費諮詢專線,在保險直效行銷中,是提供客戶最佳服務與增加客戶反應率不可或缺的一項設備。

10.立即而周全的後續出單作業
從目標客戶的選擇、保險計劃的提供、客戶的回函投保一直到保單的製發寄送,每一環節在保險直效行銷中,都有很大的影響力,而最後的保單出單作業,對於保險公司的形象,以及對保戶未來潛在的加保、增加保額等需求更是影響頗鉅。因為在直效行銷中,許多客戶都是在短暫的時間中,做下投保的決定,如果客戶必須等很久才能收到已生效多時的保單,有許多客戶可能會因(1)不再覺得需要(迫切的需求感已消失)、(2)可以從他處獲得相同不再覺得需要。因為客戶可以從他處獲得相同或類似的保障、(3)覺得保險公司的效率太差、服務欠佳而中途取消投保,或於免費審閱期即予以退保。
根據美國直效行銷協會的統計,保單最後寄送的時效,對於客戶由投保、收到保單、到正式成為保戶之影響力高達四十%。在客戶未收到保單前,給予客戶充裕的時間三思其投保決定,也就是給予客戶不投保的機會。

11.免費審閱期讓客戶更有信心
透過直效行銷購買產品,除非是已建立起良好聲譽的廠商,否則大多數的人對於產品品質與廠商的信心都是很低的。由於事先無法看到實物,大多數人都怕買到與廣告所稱不符的東西,而遭受損失。因此,提供一定期間的免費審閱、不滿意退錢的保證,有助於提高客戶的信心,而增加回函購買率。同樣的,於保險直效行銷中,提供準保戶一個免費審閱期,有助於增加準保戶的信心,讓準保戶有機會對所投保的保險計劃做更進一步的了解,而不會讓準保戶以為有被騙的可能,而不願回函投保。
目前,僅在人壽商品條款中,有契約撤銷權的條文,讓保戶可於保單生效送達後十天內,免費審閱保單。但是在保險直效行銷中,免費審閱期為一不可或缺的要件,對客戶回函反應率影響頗大,因此,一般的意外傷害險與健康險,雖屬一年期保單,也應提供此一權利,以吸引客戶的投保。

七.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可知,保險直效行銷的要件、保險計劃的種類,以及媒體的組合應用千變萬化。但由於直效行銷高前置行銷成本(包括名單租金、設計、印刷、包裝、郵資、電話等費用),並非人人可以負擔得起,再加上為了提高反應率,必須尋求其他公司的具名推薦時,也非個人能力所及,因此,保險直效行銷仍需以保險公司為主力先導,由保險公司主導經營,方能收到最大效果。保險直效行銷由於具有選擇、測試、分析評估的特性,無論在世界各地皆成長快速。而在台灣,保險直效行銷市場仍屬未開發市場,經營空間仍非常大,再加上銀行金融市場的開放及自由化,其未來的成長潛力相當可觀。

壽險專題 評估人壽保險公司的四大指標

評估人壽保險公司的四大指標

如何評估壽險公司體質,最基本的指標是淨值和資本適足率。

淨值:

壽險公司的資產(assets)減掉負債(liability)也就是業主權益(equity),淨值愈高,體質愈健康,風險承受度也愈高。

淨值為負的情形,資產長期而言不夠付給保戶。
資本適足率(RBC,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金管會97年起規定業者需按時公布資本適足率(RBC,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的比率),並區分三種等級,等級愈高,代表業者保障客戶償付權益能力愈強,若低於二○○%,業者必須增資。
兩項指標之外,壽險公司還有四項關鍵指標。


資產與負債比


代表公司的經營狀況,例如負債佔資產的比率愈低愈好,若長期以來負債皆大於資產(比例超過一○○%),很可能是問題保險公司。
償債能力 
代表公司目前還款的能力,保險公司現金部位相較於應付帳款的比率,若低於一○○%則有清償能力風險。

經營能力

如保單繼續率,則代表公司是否能繼續留住客戶。若保單繼續率過低,可能代表業者服務不夠好,或保單條件不夠吸引人,長期而言不利於競爭。
繼續率的前提,以能有獲利貢獻的保單為基本條件,如果繼續率高的保單都是長年期高利率保單,反而造成持續的利差損,必然持續侵蝕保險公司的淨值。

獲利能力

資產報酬率(ROA);保險公司透過既有資產的投資,能否獲得穩定收益,若資產報酬率持續是負值,就會造成資產減損。

四項指標需作綜合考量才能適當判斷,如果保險公司淨值長期為負值,流動比率和保單繼續率卻極高,實際上代表的意義可能是監理單位已限制保險公司的投資,並強迫保險公司保有較多現金準備讓保戶贖回,或是壽險公司繼續賣高利保單,保戶又不退保,公司的利差損問題反而會更嚴重。

那家保險公司最強!?
X農人壽
財務業務指標 九七年12月底淨值(億元):-22.67
九六年度RBC(資本適足率):C 九七年上半年RBC*:C
負債佔資產比率:107.87
償債能力指標 流動比率:305.13
經營能力指標 保單繼續率(十三個月):88.53
獲利能力指標 資產報酬率(九七年底):-4.28
X雄人壽
財務業務指標 九七年12月底淨值(億元):-34.70
九六年度RBC(資本適足率):B 九七年上半年RBC*:C
負債佔資產比率:102.12
償債能力指標 流動比率:451.27
經營能力指標 保單繼續率(十三個月):90.63
獲利能力指標 資產報酬率(九七年底):2.4
國X人壽
財務業務指標 九七年12月底淨值(億元):-65.37
九六年度RBC(資本適足率):C 九七年上半年RBC*:C
負債佔資產比率:113.09
償債能力指標 流動比率:2851.15
經營能力指標 保單繼續率(十三個月):90.37
獲利能力指標 資產報酬率(九七年底):-2.25
幸X人壽
財務業務指標 九七年12月底淨值(億元):-155.59
九六年度RBC(資本適足率):C 九七年上半年RBC*:C
負債佔資產比率 120.06
償債能力指標 流動比率:617.21
經營能力指標 保單繼續率(十三個月):98.43 排名:1
獲利能力指標 資產報酬率(九七年底):-3.42 排名:23
國X人壽
財務業務指標 九七年12月底淨值(億元):-588.59 ㊣㊣㊣㊣㊣
九六年度RBC(資本適足率):C 九七年上半年RBC*:C
負債佔資產比率 120.27
償債能力指標 流動比率:843.02
經營能力指標 保單繼續率(十三個月):88.8
獲利能力指標 資產報酬率(九七年底):1.64

金管會規定資本適足率區分為三級:
A為資本適足率在300%以上;
B為資本適足率大於200%未滿300%;
C為資本適足率低於200%
本國目前所有保險公司流動比率皆高於一百,暫無保費償付問題
2008年有增資者:台壽、保誠、國泰、中國、南山、新光、富邦、三商美邦、興農、幸福、遠雄、宏泰、第一英傑華、大都會、保德信、美國、宏利、紐約、全球、匯豐20家。

參考資料: (預訂)利率如何影響保險公司生存

利率如何影響保險公司經營

預定利率為人壽保險公司對其保戶承諾在保險期間內最低投資獲利率,利率走低將使所收之保費難以達到預定的報酬率,導致經營困難。
長年期保單之保費計算,多以固定利率貼現計算每期應繳之保費,若訂定保險契約之初期利率水準高於中後期,則會發生保費實際上的短少,但終期須支付的滿期金不變,造成經營的沉重負擔。


利率風險,人壽保險單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與市場利率(投資保酬率)的差額,就是利率風險。
以責任保險金規模5000億為例,利率水準每降1﹪,利差損每年為50億,
20年超過1000億。
解決方式  儲蓄型保單轉型為保障型及浮動利率型商品(變額保險)或投資型商品。
利率如何影響保險公司經營
高利率商品停售前,總是造成搶購,保險公司創造業績或推高風險,一則以喜一則以憂。
利率走高,會發生大量有效契約解約,但是保險公司亦可相對推出調高預定利率之保單,風險較低;利率走低時,低利率的風險是持久的、極度危險的,人壽保險業清償能力不足的問題,將會是引爆下一波經濟危機的潛在因子。
其它具有特殊或更深入之觀點與評析。

保險法116/117條修正─人壽保險契約復效之危險篩選權(99.03.10更新)

人身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復效之危險篩選權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壽險保單示範條款第4、6條):

保險法第116條部份與「危險篩選權」制度的由來



1. 人身保險單停效後又申請復效,性質上屬原契約之延續或為新契約?

i. 通說為原契約之延續,既為原契約,即不應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告知義務。
ii. 舊法對復效之告知義務爭議……告知義務履行時期 依我國保險法告知義務履行期為訂立契約時,於書面詢問主義的情形下,告知義務之履行應為就保險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回答即為告知義務之履行,所以保險契約洽訂過程中至保險契約成立之前為告知義務履行期,契約成立後即不再負告知義務。
iii. 另,於人壽保險復效時被保險人是否須負告知義務,應為肯定說,以免造成逆選擇 ,亦不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欠缺法原規定

2. 舊法116條賦予保險人於催告日期限屆滿以後有契約終止(解除)權;但因未定除斥期間,過於偏惠保險人,導致要保人復效權益受侵害,因為復效時保險人會『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3. 因此,立法者為平衡雙方權益,對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修法加以限制,

i. 保險單停效前仍須經催告程序,催告程序前還有一個寬限期間
(1). 116條第一項修正,……除契約訂有訂定……
(2). 季繳件與月繳件依示範條款第四條所載無須催告,原有爭議,經修法後,可無須經過催告程序。
ii.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效,保險人無危險篩選權。
(1). 繳清保費的隔日即恢復效力,繳清保費為條件,條件成就自動生效。
(2). 即使危險變動,只要”事故”尚未發生,保險人不得拒絕,要保人無需告知或提出『可保證明』
(3). 事故之『原因』與事故之『結果』的爭議問題
iii. 停效期滿六個月以後,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
(1). 此即為防止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的危險篩選權,要保人須提供可保證明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非道德危險之概念---重要!!)
(2). 保險人須於五日內提出要求。
(3). 除非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方得拒絕。
(4). 被保險人提出『可保證明』後,保險人如發現不可保,須於十五日內提出,否則效力自動恢復。

4. 『危險篩選權』與『告知義務』的關係:

i. 告知義務為先契約義務(前契約義務、準義務、責務),在契約成立前要保人須盡告知義務,契約成立後即無此義務,僅有通知義務。
ii. 若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始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有「危險篩選權」,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
iii.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之「機制」,據此衡量危險狀況。
iv. 若未達拒保程度,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v. 其篩選標準應與告知義務之標準相同,因仍屬原契約之繼續,故要保人無需負告知義務,為是否危險有顯著變動,要保人須提出可保證明。

5. 保險人受理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

i. 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亦可不行使此危險篩選權利,即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ii. 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而影響保戶權益。
iii. 另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

6. 危險篩選權的幾個重要時點:

i. 申請復效之期限: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刪除;增訂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係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ii. 第六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iii. 為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利,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行使復效期間並不因經拒保而改變,保險人仍不得於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
iv. 保險人必須經過二年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經過後,始有終止權。
v. 為避免一年期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本條文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到期日之後。
vi. 配合現行實務,增列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至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一一七條部分

增訂保險人於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一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評論

1. 人壽保險多屬長期契約,其第二次以後之保費具儲蓄性質,為避免強迫儲蓄之情形,故其不履行之效果與一般債務不履行者不同,保險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者,即指人壽保險續期保費。

2. 人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未交付之效果,保險法第一一六條設有停效及復效之特別規定,以排除民法之適用。
i. 設有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內保險人不得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ii. 保險契約「復效」則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
iii. 就停效及復效制度規定之目的,乃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五四參照)。

3. 保險契約是否復效,保險人處被動地位,只能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決定復效與否,乃於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屆滿之後賦予保險人終止權。

4. 要保人申請復效期間不得低於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二年。此規定將保險人原本於第一項所訂寬限期間屆滿時,本可行使之終止權,必須符合二年經過後始得行使,使保險人必須為此懸宕效力未定情形保留兩年,且強制所有停效保險契約在兩年內不得終止,易導致身體狀況差之被保險人申請復效之逆選擇,對保險人不利,破壞雙方權益平衡,故另規範被保險人可保性的考量。

5. 危險篩選權規定不足的地方:
i.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提之可保證明,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保險人是否有如違反告知義務之契約解除權。
ii. 復效是否須經保險人之同意?依第一一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停效之保險契約必須保險人為復效之意思表示後,保險契約始能復效。若保險人主觀上認為被保險人已達到拒保程度時,則可不為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則該保險契約即視為繼續處於停效之狀況。此時,將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iii.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其判斷標準為何?
iv. 因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保險人得依第一一六條第五項於停效二年後終止契約。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爭議於訴訟期間,保險人是否仍得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不服時,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復效),然此時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效階段,訴訟中若發生保險事故,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