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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6日 星期四

保險考試題庫(適用保險實務考科)

壹、經營環境分析

1.我國加入WTO對保險業之影響?

(一)促進保險市場自由化、國際化:
1. 海外設立據點、拓展業務
2. 海外投資,避險工具多樣化
3. 跨國保險合作,獲取保險資訊
(二)保險市場將競爭化及多樣化:
1. 價格競爭激烈
2. 新種保險商品快速呈現
3. 保險行銷通路多樣化
4. 保險資金運用多元化


2.說明保險經營環境之變化對目前國內保險經營之影響?



(一)保險業合併及跨業經營:
1. 整合其金融商品,並為客戶帶來更完整的金融服務
2. 擴大經濟規模,藉由不同專長之同業合併,追求業務互補效果
3. 解除財務困境,引進新興技術
(二)金融整合趨勢之發展:
1. 金融通路整合:
a. 整合型金融帳戶:具備購買不同金融商品的基礎,滿足不同需求,是「一個帳戶、多次購足」的理念。
b. 整合型金融行銷通路:加強對客戶名單開發再利用,即所謂共同行銷。
2. 金融商品的整合:
可以為特定消費市場設計符合其需求與風險保障的商品,滿足一次購足的目標。

3.試說明SWOT分析與經營策略之關係?

SWOT分析指的是企業內部的優勢與劣勢及外在環境的機會與威脅,可經由該分析讓企業更了解環境,進而選擇適當之策略來因應企業內部的優勢與劣勢影響企業的競爭力,故若能運用企業潛在的競爭力,獨特且不易被模仿的優勢,規避、改善企業內部之劣勢,這些組織內部的評估,是經營策略之重要考量。
評估企業外在環境的機會與威脅時,經理人應考慮外在環境是否會對企業目標之達成具正向或負向之影響,例如經濟、人文科技、社會文化等都可能造成影響,其他外在因素如供應商、顧客及競爭者等,均是考量評估之因素。

4.試說明波特的五力分析與經營策略之關係?

波特由他對許多產業的研究中獲得結論,認為一個產業的獲利潛力絕大
部分取決於該產業競爭對抗的密集程度,競爭對抗可用五個外力來解釋:
1.新加入者的威脅力:現存企業都會嘗試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所屬產業,因為進入此產
業的企業越多,對現存的企業獲利能力的威脅越大。
2.顧客的議價能力:顧客若具有強有力議價能力,當他們要求較高品質及較低價格時
,會使得企業營業成本面臨提高的威脅。
3.供應商的議價能力:當供應商要求提高企業所需支付原物料價格,或降低所供應貨
物品質時,企業因面臨提高成本及降低獲利能力的威脅。
4.替代品或服務的威脅:指來自不同產業競爭對手的威脅,雖然能滿足顧客需要的產
品分屬不同產業,替代品的替代性強或完善的服務,則企業會有顧客流失的威脅。
5.現有競爭者的威脅:目前敵對企業的競爭力,會成為企業獲利能力的強大威脅。

5. 請針對目前金融現況,請簡述個人對金融整合趨勢發展的看法。

隨著金融整合的趨勢,金融業將從工業經濟邁向知識經濟,並從客戶服務導向顧客關係管理,因此金融商品在金控公司體系下發展整合行銷,除了要考慮企業策略與行銷的結合外,還要設法為客戶提供更高的附加價值與服務。

貳、保險經營概述

1.驅動組織改變或創新的力量來源為何?

影響創新與改變的驅動力量可能來自外在或內在的:
a.外在影響來自於:總體環境:包括經濟、科技、社會或政治
產業環境:競爭者、顧客、供應商、法規、團體
b.內在力量存在於組織內部,如經理人的改變,內在的改變多半由於外來壓力的反應,例如員工態度的改變大部份是因社會的要求而改變。

2.改變與創新之差異為何?

改變是指任何現狀的改變,而創新是指新的創意或想法的引進,或用之於改善流程、產品或服務,創新蘊含著改變,但所有的改變並非是創新,因為改變可能不包括新的想法或引發重大的改善。

3.內部控制的五個組成要素?

a. 控制環境 b.控制活動 c.風險評估 d.資訊與溝通 e.監督

4.為實施內部控制須配合那些制度?

a. 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績效。
b. 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劃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c. 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成員互相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 並由各單位主管負責監督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缺失並適時予以更正。
d. 會計師查核制度:會計師針對內部控制之有效性、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之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5.為達成公司經營管理目標之可能限制?

a. 內部的限制:
1.經營績效:管理不善、工作效率不彰均會影響整體的經營效率。輕者影響競爭能力,
嚴重者甚至失去清償能力。
2.專業能力:管理經營是一種複雜且須高度專業技術的行業,缺乏專業能力將導玫績效
不彰,甚至危及公司的長期經營。
3.經營規模:規模小的公司可用資源相對的較少,大型公司所使用的資訊系統以及研究
發展經費,往往較小型公司完備與充裕,無形中會影響小型公司的競爭力
。
4.財務資源:相對於大型公司,小型公司的財務資源有限,在承保能量以及財務投資受
益方面,均會影響競爭能力。縱使大型公司,如核保與財務投資發生虧損
,同樣會影響前述管理目標的達成。
5.其他限制:除以上因素以外,尚有其他限制因素會影響目標的達成。
b. 外部的限制:
1. 法令規定 2.輿論 3.競爭 4.經濟發展狀況 5.保險通路

6.保險業在經營上需實踐之管理目標?

1.營利的目標:維持合理穩定獲利,提供投資人穩定報酬,促使股價穩定與合理化,以
吸引本市場投資者資金來源。獲利能力的穩定,有助於強化保險人的財務結構,增加
淨值與承保能量,擴大經營基礎。
2.滿足客戶需求的目標:以合理價格提供適當的保險保障給被保險大眾。
3.符合法令規定的目標:保險是關係被保險大眾利益的事業,所以須受政府監理機關嚴格監理。故保險人的商品、準備金、財務、資金運用、乃至於組織與分支機構均需接受監理機關的控管,業者的日常營運,均不得違反有關規定。
4.善盡人道主義與社會責社的目標:隨著國家經濟的進步,企業經營者亦須注重對社會與員工的關懷,投入慈善、教育、與社會公益活動。

7.何謂控制環境?

指可以引導組織文化、影響員工控制意識之綜合因素,包括組織成員之操守、價值觀及公司用才之態度,即致力於追求能力提昇的程度。

8.試述內部控制之意義與目標?

意義:指董事會擬定經營策略及處理程序,管理階層據以設計,並由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共同執行之過程。
目標:1.促進保險業營運效率
2.維護保險業資產安全
3.確保財務及管理資訊正確性及完整性
4.遵循相關法令

9.試述內部控制至少包括那些原則?

1.風險辨識與評估: 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需可辨識並持續評估對企業達成目標可能造成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2.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 控制活動是保險業每日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內控架構及各階層之內控程序,有效的內部控制應有適當的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衝突之工作。
3.資訊與溝通: 企業應保有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且容易取得之特性,格式的提供應一致性,有效的內部控制應建立完整的溝通管道。
4.監督及改善缺失: 為維持內部控制之有效性應持續監督,當發現缺失時應即時向管理階層反映,若屬重大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告,並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10.專業素養與保險專業人員之相互關係:

專業人員是指具備專業技術及道德水準的人,專業素養則是其品質,因此專業人員就是具有這些專業品質的人,以下為專業人員應注意事項:
1. 深廣的專業訓練
2. 被控非法詮釋法律的機會愈來愈高
3. 承擔可能因疏失被告的風險
4. 與日遽增的專業能力証明及進修壓力
5. 持守專業倫理代價愈來愈高

叁:核保

1.在衡量保險人經營績效是否良好時,獲利性的衡量很重要,請至少列舉五種可供衡量獲利性的財務數據並詳加說明之?

(1)損失率:a.滿期保費基礎: 當期損失÷當年滿期保費,一般用於核保績效之評估,保險費率之計算亦應以滿期保費為統計基礎。
b.簽單保費基礎:保險賠款÷簽單保費收入,一般用於財務收支管理分析,如運用於費率計算及核保績效評估時會因業績之成長及衰退產生損失率之誤差。
(2)費用率:保險人之各項營運費用(不含理賠費用)÷滿期保費
1.招攬費用(佣金、代理費、業代薪津)
2.一般性費用(員工薪津、業務費用、雜項支出)
3.稅金、會費(營業稅、營所稅、安定基金)
4.核保利潤、特別賠款準備
(3)每股盈餘EPS:稅後純益÷實收資本額,指公司每股普通股於某會計年度內所賺得的盈餘或損失,用以衡量公司的獲利能力及評估股票投資的風險。
(4)投資報酬率ROI:投資淨利÷已運用資金,營利為保險經營之重要目標,惟有良好的經營績效,企業財務才能繼續生存,並吸引投資人資金的流入且給予資金供應者足夠的報酬。
(5)綜合率:損失率 + 費用率,當綜合率<100% 時有核保利潤,綜合率>100% 時有核保損失

2.保險業經營之原則?

1.危險大量原刖:保險的經營是運用統計上的大數法則來預估可能發生的損失,危險單 位數量越多,則發生的實際損失與損失之差異越小,保險經營將越穩 定。
2.危險同質原則:危險選擇除大量的優質契約外,應將所承受危險單位的性質盡量齊一 以期獲得大數法則平均化及符合統計性之法則,使損失機會的計算趨 於可靠、穩定。
3.危險分散原則:即在同一時間,某一次危險事故的發生,不會造成群體中之大多數單 位同時發生重大損失,可利用危險平均化,避免集中、分割危險,分散契約、或利用再保及共保擴大營地區,使危險單位分散。
4.保費適當原則:社會性保險考慮所得的重分配與互助性,而商業保險考慮精算公平, 保費須完全反應個別的危險成本,注重足夠性或適當性、不偏高、精算公平性。
5.賠付適當原則:公平公正保險公司應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立場加以考慮,從寬原 則。
賠償確實對於賠償金額的計算,應切實依據保單內容之規定辦理。
理賠迅速當賠償金額確定後,應儘速將賠償金額給付給受益人,不可遲延給付,以避免其財務損失之擴大。
6.投資安全原則:確保投資基金之安全,是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首要原則,應力求降低投資危險可能遭致的損失。

3. 現行台灣之核保理賠專業人員並無專業倫理道德規範,請依己見說明專業倫理道德規範
訂定與否?

可參考美國人壽保險核保人學會(CLU)所訂之倫理道德規範,有八個指導原則及六個專業規範,再者美國產物保險核保人學會(CPCU)七條「特定不道德從業行徑」及三條「不特定的不道德從業行徑」,加強對核保理賠人員的專業倫理道德規範。
參、保險業者的核保功能
1.決策核保人員:為公司之高級幕僚,輔助核保經理決定核保政策與執行。
2.險種核保人員:負責評價個別要保人及保單的新、續保作業。
3.融通危險:指不合承保標準之危險,但保險公司為維持良好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承保之危險。

4.請簡述核保人員取得核保資訊之主要來源有那些?

1.業務招攬人員 7.查勘報告
2.要保書 8.外勤行銷人員
3.消費者調查報告 9.保費稽核人員
4.政府記錄 10.理賠檔案
5.財務評等的服務機構 11.招攬記錄
6.損失資料

5.請簡述保險業之核保目的為何?

(1) 確保核保利潤: 指保險人因承保業務所獲取之利潤,此利潤可以某年度滿期保費扣除當年度之已發生損失及費用而得。
主要目標為:a.避免危險逆選擇
b.防止道德危險
(2) 達成對社會大眾及工商企業機構的保障安全
(3) 維護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

6.請說明一般產險業制定核保準則之功能為何?

核保人員使用之工具為核保手冊與公報,統稱核保準則,主要功能如下:
(1) 提供決策之架構: 提供核保人員辨識危險、評估危險的方法
(2) 維持決策的一致性: 讓不同區域的核保人員有所依循,承保條件一致
(3) 整合傳承經驗:資深核保人員的經驗供一般核保參考,核保績效提升
(4) 區隔例行性與非例行性的決策處理方式: 有明確的準則,例行性的準則作規範可明快處理,非例行性則交由總公司個案處理
(5) 避免重複的努力

7.請比較決策核保人員與險種核保人員一般負責之功能執掌為何?

(1)決策核保人員: 1.制定核保政策
2. 核保手冊與公報之建立
3.核保經驗之評估
4.承保範圍保單格式之研發
5.費率釐訂計劃之回顧與修正
6.核保稽核之建立
7.教育與訓練
8.代表公司參加公會與相關組織
(2)險種核保人員: 1.選擇被保險人
2.危險分類
3.決定適當的承保範圍
4.決定適當的費率與價格
5.提供業務招攬人員與保戶的服務

8.請說明針對待審核之要保案件核保人員應分析那些危險因素?

危險因素為足以增加損失頻率及損失幅度之各種狀況,一般核保人員可由下列危險因素評估:
(1) 實質危險因素: 指存在被保險標的的本身或本質上,非人為因素,例如建築物的材質或其使用性質,或未經訓練的駕駛員等。
(2) 道德危險因素: 由於個人圖謀詐取保險金之企圖,而以不誠實的惡意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的人為因素,潛在的道德危險因素包括不良的財務狀況;不受歡迎的會員與不好的道德特質等。
(3) 心理危險因素:由於人的不良習慣及疏於注意的心理造成增加危險的可能性。

9.請說明針對要保案件,除照案承保或拒保外,核保人員還可以有那些選擇方案措施?並且在採替代方案時須考慮那些因素?

(一)(1)採用損失控制,降低危險因素
(2)適用不同費率,降低保險金額提高自負額
(3)限制承保範圍,保單條件修改
(4)利用臨時分保,將危險以再保險方式分予願意承保的再保險人
(二)(1)當事的核保人員是否具有核保授權
(2)不良的保險業務是否搭配其他良質業務
(3)基於業務結構比的考量,限制某種業務的承保。
(4)業務招攬人員的關係: 基於此關係可能考量融通危險之措施,即不合承保標準之危險為維持良好之關係或其他特殊因素而承保的危險。
(5)法令的限制: 某些法令禁止拒保某些保險業務。
(6)承保期間的檢核工作: 個別危險、特定業務、特定險種、特定地區。

10.請簡述保險業者於制定核保政策時,一般需考量那些限制因素?

(1) 承保能量: 保險業者在制定核保政策時需考量承保能量的限制,所以需將承保能量作最佳之利用以提升獲利能力。
(2) 法規的限制: 保險業是關係大眾利益的事業,所以受到監理機關嚴格的法規管理,並須受業務檢查,推廣任何政策及業務時不可違反法規。
(3) 人事: 保險須專業人才作核保、行銷理賠、損失控制等工作,尤其是某些須高度專業的險種,如果專業不足貿然承保,將導致嚴重的後果。
(4) 再保險: 再保險可擴大保險人之承保能量,移轉保險人之風險以增加保險人之競爭力。

11.請說明保險業之核保基本功能為何?(險種核保人員功能執掌)

(一)危險的分析與選擇:通常在危險的分析可依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作選擇。
(二)危險分級與保費釐定:將各種危險劃歸為同性質的小群體,以便運用保險原理集合同類的危險分擔損失,同時作為費率表訂定,與個別危險費率釐訂之基礎。
(三)保單型式之選定:核保人在保單簽發之前,對保單內容批註、批單之運用必須完全瞭解,方足以使被保人以最低的代價獲得最大安全之保障。
(四)自留額之釐訂與再保險之安排:核保最後的階段是決定公司所能承擔損失的額度,並須考慮到巨災的發生可能性,以決定公司對各種危險承保金額之自留額,如有超額,即建議以安排再保險處理之。
(五)保戶之銷售服務與追蹤考核:保險是一種服務事業,售後才是服務的開始,而且持續與保戶保持密切連繫,有助於業務之開拓與危險情況變動的掌握,若有危險增加時,亦可及時建議保戶改善。
Ps.1.損失頻率:指特定群體在某一期間內,平均每一危險單位發生特定危險之次數。
2.損失幅度:指特定群體在某一期間內,平均每次遭受特定損失事故之損失大小程度。針對損失幅度之評估可分以下二種:
A. 可能最大損失:指建築物本身及外在雖有良好的防護系統,但在事故發生時部份防護失靈或部份外在保護不足無法發揮預期功能下的最大損失。
B. 最大可能損失:指建築物本身及外在具有防系統在事故發生時均無法發揮防護功能之最大損失。(就發生機率而言 A>B , 就損失金額而言 B>A)

肆、保險業的行銷功能

1.請簡述保險行銷之意義與其職能為何?

意義:指規劃、執行保險概念、保單組合及提供售後服務,其目的在產生保單交易、滿足客戶的需求、達成個人行銷目標及公司利潤目標。
職能:行銷單位的功能執掌可分為以下九項:
1.行銷研究 2.行銷資訊 3.行銷規劃 4. 行銷行政 5.行銷人員編制
6.市場發展 7.廣告 8.銷售與促銷活動 9.客戶關係

2.請說明保險業者為提昇競爭力,可以從那方面進行商品的差異化?

保險業者必須發展無形商品(保單)與有形商品(實踐服務的承諾)以滿足客戶的需求,可利用下列方式,從競爭者中差異化經營的商品:
(1) 契約差異化:保單承保範圍的差異以區隔市場,但須合法令規定。
(2) 價格差異化:收取不同的價格,採此策略必須降低成本或利潤使其低於競爭者,可從保險費
之危險成本、費用及利潤著手,但費率要適當且足以維持長期之營運為前提。
(3) 服務差異化:提供額外服以增加商業價值並降低成本。
(4) 促使價格之差異化:如提供損失控制服務,24小時免費拖吊服務、電腦報價及保險通訊等。

3.何謂顧客關係管理?

指企業有效的管理其與客戶之間長期、良好的關係,為了達到這樣的目標,企業應建立完整的客戶資料,加以整合、分析,掌握客戶價值及其財務需求,為各類客戶量身訂製符合其需求之商品,以提高客戶的滿意度及忠誠度,提昇企業競爭力及獲利能力。

4.請說明保險業在設立行銷目標時,一般可考慮那些行銷目標?

企業管理者希望達成行銷成果的五項策略目標如下:
(1) 成長目標:為提供銷售增加程度衡量。
(2) 獲利目標:指收入超過損失及費用的必要性,亦即核保利潤。
(3) 創新目標:指企業重要競爭力因素的改善,如損失成本之趨勢。
(4) 多樣化目標:指商品及地區的保費來源和獲利來源的分散。
(5) 滿意度目標:指保險人滿足現有客戶的期望,例如理賠的滿意度或申訴案件的減少,皆為保險人實踐對客戶承諾的衡量。

5.請說明一個有效的行銷計劃通常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1) 情境分析:分析商品的銷售結果市場的發展趨勢,可運用SWOT 分析
(2) 目標規劃:指行銷商品組合規劃,例如各險種之調配
(3) 策略報告:指為達成目標而研究選擇之方案
(4) 行動計劃:為具體之步驟,依據步驟執行以達成目標
(5) 預算:行動計劃須編列預算,編列預算視保險人整體行銷計劃而定
(6) 行銷計劃控制系統:此系統可比較預期結果與實際結果之差異
控制系統有四個層次: 1.年度計劃控制 2. 獲利控制
3.效率控制 4. 策略控制

6.請說明一般保險業配銷制度之類型?

(1) 保險代理人:保險理人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仲介,並收取佣金為報酬,就代理人與保險 人關係關係可分二種
1. 獨立代理人:又稱普通代理人,為獨立自主之之招攬人,能同時為幾家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2. 專屬代理人: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或集團代理業務,對其所招攬業務不能保留所有權,由保險公司擁有其自留、再保與控制保單記錄之權利。
保險代理人可代理之業務功能:一般包含尋找準保戶、銷售保單、危險分析、簽發保單、收費、處理賠案、提供諮詢及也服務,但實際之授權應端視契約之規定。
(2) 保險經紀人制度:經紀人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人收取佣金之人,理論上視為保戶的代理人,並供保戶保險規劃與諮詢的服務。
(3) 直接承保制度:指保險人雇用專職銷售人員招攬業務。
(4) 直接回應制度:保險人針對簡易之個人險種,透過自動販賣系統、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
(5) 混合制:指仲介制度與直接制度並行採用。

7.請說明一般保險業保險行銷管理之意義為何?其相關程序包含那些?

(1) 指為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於市場進行交易時所採行方案之分析、規劃、執行及控制。
(2) 行銷管理程序可分為:
1. 分析市場機會:保險人應具備辦識市場機會之能力以掌握商機
2. 選擇目標市場:分析市場機會後選定符合公司之目標市場步驟如下:
A. 需要之衡量與預測:行銷管理者須衡量目前未來市場大小及競爭者之現況分析。
B. 市場區隔與定位: a.市場區隔:指行銷人員依消費者之差異(如地區、年齡、性別等)
將市場分隔成一獨立消費群的過程。
b.市場定位:指提供一種產品,使其在市場目標客戶中佔一席之地。
3. 擬定行銷組合:指公司將可控制之行銷變數組合,加以搭配運用,行銷變數組合可分為:
A. 行銷4P’S: 4P指產品、價格、通路、推廣(行銷)四要素,主要強調行銷就是把優良的產品以合理的價格以正確的方法從生產者轉移到消費者的過程。
B. 行銷4C’S: 4C 指溝通、顧客、成本、便利性四要素,主要強調以顧客需求為出發
點,與顧客充份溝通,考量顧客成本效益及購買的便利性。
4.執行與控制:分析市場機會、選擇目標市場、擬定行銷組合等均需一套完整的行銷控制系統予以配合,此即執行與控制。

8.保險行銷通路之發展己趨多元化,請試舉最近發展之三種通路?

(1) 直效行銷:以媒體工具與消費者作雙向或互動式溝通之行銷,保險業者最常使用為電話、廣
告信函、廣播、報紙、郵購或車廂廣告、看板等。
(2)網路行銷:網路行銷為虛擬行銷,針對網際網路之特定顧客來銷售產品及服務的行銷方式,此行銷通路具有以下效益:1.提高企業形象及建立客戶關係
2.改善顧客服務及推廣產品服務
3.降低交易成本
4.提高交易效率
5.接觸潛在客戶
(2) 職團行銷:指保險人經企業主同意、背書、引介銷售保險商予職場員工,一般情形下,銷售
及於員工之家屬,企業主通常提供必要之行政配合機制,至於是否購買保險之決定權在於員工個人

9.何謂銀行保險?

主要意義在於不同金融機構的結合,次要意義為商品通路,亦即銀行保險是指金融機構的新策略導向,整合客戶的需求,並非只重視產品面。

伍、保險業者的理賠功能

1.保險業者的理賠部門負擔那些功能任務?

(1)履行保險契約承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之主要目的即在發生故後能立即獲得賠償,以維持財務上的穩定,因此理賠部門應提供迅速、公平、合理、適當的理賠服務以維護公司之信譽及投保者的信心。
(2)達成公司利潤的目標:理賠部門應提供被保險人之理賠資料予營業人員、核保部門以作為續保條件、損失控制及分析、準備金提存等參考資訊。
(3)提供內部相關理賠資訊:理賠部門應提供被保險人之理賠資料予營業人員、核保部門、損失控制部門及精算部門以作為續保條件、損失控制及分析、準備金提存等參考資訊。

2.在理賠案件處理過程中,不同階段或情況,理賠人員應製作哪些報告?

(1)初步報告:在保險事故產生後理賠人員所提的第一份報告,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預估金額等,以供審查人員預先提列準備金
(2)調查報告:此為調查理賠案件內容之詳細報告,包括損失的原因,調查的方向及已取得資訊等。
(3)階段報告:調查完成後的定期追蹤報告,某些案件需要較長的後續處理期間,預估金額可能產生變動,此時需補提處理報告,以利掌握案件狀況。
(4)結案報告:理賠案件處理完成後所提告。應彙整結案所需文件,如損失証明、和解書、醫療單據等。

3.評估損失是否屬承保損失時,應就那些保險契約條件與內容審核?

(1) 承保條款:確認保險契約之定義範圍。
(2) 除外條款:保險契約基於下列理由會將保險事故、標的或損失除外
1. 其他險種己承保的危險:例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將被保險人使用車輛的賠償責任除外。
2. 非大部份人所需要:例如火險將爆炸險除外,因大份人不需要爆炸險,如此能使保費合理
化,如有特殊需要應以附加方式投保該項目。
3. 被保險人能控制的損失:例如被保險人故意所致的損失,以避免道德、心理性的危險。
4. 技術上不可保的危險(無法正確預估其損失機率):例如戰爭兵險,因其造成損失可能危
及被保險人之正常經營(海上、航空險例外)
(3)損失通知與被保險人義務:損失通知義務-避免損失擴大義務與第三人和解義務及供理賠文件義務。
(4)承保爭議之處理:如確定為除外的損失應盡速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如有疑義時繼續處理,但仍需保留拒賠的權利。

4.理賠人員針對個案賠款提列準備金時,一般有哪些提存方法?

(1)判斷法:依照理賠人員之經驗或公司作業規範作為估算賠準備金之依據。
(2)平均法:若未決賠案眾多且性質相似、理賠金額差距不大時,適用此方法,就不同業務種類求
算出理賠金額平均值乘以未決賠案總件數,即可獲得提存之準備金。
(3) 表定法:依據法令規定之比或額度提列,為使用方便,通常編印成表格,故稱之為{表定法}

*.個案準備金係針對已報未決及損失理賠費用所提列之準備金,如個案理賠金無法合理、正確提存,則整批準備金亦無法正確(IBNR、巨災損失)

5.理賠人員於理賠協商時或拒賠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1)理賠協商可分為:1.賠款解決前協商(事先確認)
2.理賠人員介入協商(參與協調)
3.確認賠款之協商(確認賠款結案)
在賠案處理的過程中,協商為不可或缺的過程,除了某些涉及一定金額之簡單賠案外,大部份賠案均需靠理賠人員協商,適當的處理方能順利結案,理賠人員應適切的調查、合理的評估,掌握正確資訊並有效率的解決理賠案件,避免進入訴訟,導致拖延理賠案件及對公司造成負面影響。
(2)拒賠:當事故損失不在保險給付範圍內時,理賠人員應詳細告知被保險人,特別是涉及第三人責任之求償時,理賠人員務必適當調查仔細評估賠償請求以確定責任,避免被保險人或求償者因憤怒尋求報復而造成負面影響。

6.如何衡量理賠部門的工作績效?

(1)財務衡量:
1.損失率:基本的理賠成果指標,損失率若不正常提高,表示理賠部門運作有失誤,或核保單位費率釐定出現問題,間接使損失率提高。
2.理賠費用率:指理賠部門處理賠案所支出的成本,正常情形下,理賠成本愈低愈好,但仍 需考量服務品質。
3.賠款準備金的準確率:理賠部門應準確的估計賠款金額,並據以提列賠款準備
(2) 理賠處理績效:可藉由理賠部門及個別理賠員之活動以為內部衡量的指標。
1.就理賠門而言:其衡量績效可以理賠時效、平均每件之理賠成本、訴訟案件之件數及其佔理賠數之百分比,訴訟案件勝敗之比率,每位理賠員之平均處理件數。
2.就個別之理賠原則可以結案時效、訴訟案件與理賠件數比及平均每件結案成本與類似案件其他理賠員之處理成本之比較。

7.代位權:保險之代位乃一種法律程序,保險人於賠付保險金後取得被保險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對被保險人有責任的關係人求償的權利。

8.棄權書:指証明權利或請求權放棄的文件。

9.理賠處理過程中,第三人求償之責任的來源為何?

(1)違反法規的行為:如違反交通規則致第三人受傷
(2)契約行為:一般當事人間契約行為所規範的責任,通常除外不保,但部份當事人責任(法定賠償責任)容許以契約轉移。
(3)民事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被保險人於申請三人責任險理賠時,需要求求償人簽具何種文件?該文件具有何種效用?

取得賠償請求人之和解書,其效用為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11. 賠款理算費用:

處理理賠而發生之相關費用,包含可歸屬理賠費用及不可歸屬理賠費用所謂可歸屬理賠費用是指可直接分攤到特定賠案之費用,例如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不可歸屬理賠費用則是指所有其他的理賠費用,包括分派至理賠處理系統但不易分配至特定賠案之薪資、水電費及租金。

12. 異常準備與預期利潤:

該部分屬附加費用之一部份,用以保護保險人因精算估算的錯誤或因外在情況的改變,致保險賠款與其他費用合計數可能超過保險費的估計數。如果沒有超出預估的賠款及費用,其餘部份則成為保險人之利潤。

13.準備金紀錄表:

保險公司可運用不同之紀綠表讓理賠人員可以更周全的考量理賠因素,以幫助理賠之處理。如財產保險之評估表,除考量迅速估價之直接損害賠償外,對於非直接之損害,如營業中斷額外費用、無法使用損失、殘餘物、代位求償等因素,均會在紀錄表中表示。

陸、保險費率

1.投資在費率結構中的角色為何?

投資收入為保險公司重要收入之一,其資金來源包含自有資金及準備金,故在費率結構中,普遍將投資利潤納入計算,為附加費用中預期利潤的一部份。

2.簡述產險精算部門的二大主要功能?

(1)費率釐定:運用精算釐定費率主要目的在於發展一個使保險人能賺取合理利潤且具有競爭力的費率。
(2)運用數理技巧協助公司的經營管理:包括賠款準備金的分析、預估公司負債狀況、保險營運
規劃、再保需求分析、保險評估工作及其他功能等。

3.損失率的計算有哪三種?

(1)曆年制: 曆年制是以每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歸屬之會計年度所收取的保費及發生損失的實際經驗,再由公式估算而得,優點為資料取得迅速且成本較低,缺點為不精確。
*該年度滿期保費=本年度簽單保費-期末滿期保費+期初未滿期
*該年度己發生損失=期末賠償準備金+當年度賠款-期初賠款準備
(2)保單年度制: 是指「生效日期」在某一特定年度期間內的保單,其保費和賠款都歸於此一年度。優點為統計資料精確,缺點為資料取得時間長,成本高
(3)事故年度制(綜合制):滿期保費由特定年度帳簿取得,己發生損失包括發生在該年度之所有賠款損失,優點為保留保單年度制大部份優點,並避免資料取得延遲。缺點為精確度較保單年度制稍弱

4.費率釐定的原則為何,試以保險公司及監理單位之立場說明之?

(1)以保險業者的立場而言:
1.穩定原則:避免波動引起被保險人不滿及不便
2.彈性原則:能適時反應實際危險情況以促使損失分攤合理化,
3.鼓勵損失控制原則:促使被保險人降低損失頻率及損失幅度
4.維持清償能力原則:在附加保費中加上特別準備或巨災賠款因素
5.簡明原則:使營業行銷人員及被保險人易於瞭解保單內容
(2)以保險監理機關立場而言:
1.費率足夠原則:防止保險人惡性競爭致發生財務危機,危及被保險人權益
2.費率不偏高原則:防止保險業者超收保費,獲取超額利潤,影響消費權益
3.公平原則:保險人應依危險實際狀況決定費率,不得對被保險人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5.損失率法如何計算新的保險費率?對新種保險而言,損失率法受到哪些限制?請說明理由?

(1)損失率法指將目前之保險費調整以反應目前條件的變化,比較實際損失率及預期損失率的差距,將偏離保費調整到合理水準。
(2)對新種保險而言,損失率法所受之限制:大數法則無法運用。
*產險費率釐定的方法分為: 1.判斷法:依核保人員主觀經驗判斷
2.損失率法:如上述
3.純保費法:計算純保費及附加保險費並加總

6.大額損失限制在釐定保險費率的過程中,如何發揮其平抑費率波動的功能?

由於釐定費率的過程中,純保費之多寡與損失率息息相關,所以若有大額損失限制,即預先決定限額內之損失,則可避免因為偶然之巨大損失導致損失率不尋常波動。純保費則可因此而穩定。所以具有平抑費率波動的功能。

7.台灣91年提出之費率自由化主要之精神及內容為何?

(1)鑑於其他各國實施費率自由化的經驗及為避免保險業者惡性競爭、破壞市場秩序,危及財務能力及被保險人權益。台灣費率自由化時程自91年4月起實施,分三階段採漸進方式辦理,每一階段原則實施三年,逐步鬆綁費率及商品限制,並建立有秩序之自由競爭市場。
(2)階段內容:
1.第一階段:除政策性保險商品如住宅火險及地震險外,鬆綁其他保險之附加費用相關規定,但危險保費乃應依核定之費率規章簽單。
另對於高保額或國外有主保單之外資企業商業火險保單由保險業者釐定費率,中、小額商業火險業務實施{表訂加減費規程},符合規定者,危險保費可予調整。
2.第二階段:政策性保險商品附加費用得由業者自行釐定,倘若業者能提供精算統計資料者,其他保險商品得自行釐定危險保費,經報部核准後實施。
3.第三階段:除政策性商品維持第二階段外,其他保險商品均由業者自行釐定費率。

8.保險統計資料調整:

(1)損失發展因子:通常是利用己報損失估算而得,用於調整己報損失資料,修正未付賠款所提存之賠款準備,免於犯系統性錯誤。
(2)趨勢性分析:藉過去的損失經驗,分析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的變化,並以同一趨勢預測未來費率適用期間之預期損失情形。

9.滿期保費:

保險期間屆滿,其所收取之保險費得以完全列入收入者.。

10.附加費用:

總保費扣除純保費,包含營業費用、預期利潤及特別準備金。

11.預期損失率:

保險人為達預期利潤目標所設定之損失率,以100%減掉包括利潤之附加費用率。

12毛保費:

預期損失率+附加費用率

13.總保費:

純保費+附加費用

14.純保費:

總保費中用以支付賠款的部份,包括理賠費用。

15.經驗期間:

為製訂費率之目的而收集各項賠款、保險費及危險單位等資料的對應期間。

16.信賴度:

精算師以現有資料計算未來損失的信賴水準,信賴度的設定由0 (完全不信賴)到1(完
全信賴)之間。

17.平準巨災保費:

由巨災所致之多數損失均被排除於費率釐定資料之外,而以經年累積之巨災準備代替,用以平穩巨災所致之波動影響。

18.短期費率:

當要保人之保險期間少於一年時,保險人用以向要保人據收短期保費的依據。

19.最低保費:

指每張保險契約要保人應繳保費之最低金額。

20.最低預收保費:

保險契約簽訂時,由於保費尚未確定,保險人向要保人預收之保險費。該保費為支付保險人之固定費用,保險人於保期屆滿時以實際承保風險計算應付保費。

柒、保險業之監理

1.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為何?(業務監理)

(1)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2)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
(3)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2.何謂可運用資金?並請試述資金運用之原則?

(1) 可運用資金包含:
1.自有資金(業主權益):指保險公司的資本與盈餘。資本指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依股東認股及持股比例所收取之股本收入;盈餘指公司因經營所產生利潤,包括核保利潤、投資收益等。
2.外來資金(各項準備金):指保險業成立以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準備金。在保險業所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其主要為,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
(2)資金運用之原則:
1. 安全性: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確保資金安全。
2. 收益性:投資獲利較高之標的,提高資金運用收益。
3. 市場性:投資具市場潛力標的,獲取較高投資報酬。
4. 流動性:投資於變現較強之資產,提供緊急週轉之需。
5. 變化性:投資應多元化,避免過度集中造成虧損。
6. 公共性:投資於發揮社會經濟事業,例如交通及公共事業。

3.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財務監理)

(1) 存款
(2) 有價證券
(3) 不動產
(4) 放款
(5)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6) 國外投資
(7)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8)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9)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4.安定基金動支條件為何?

(1)設置目的: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維護金融安定,財產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
設置安定基金。
(2)動支條件:1.對經營困難之保險業貸款。
2.保險業因承接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
,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抵押低利貸款。
3. 保險業之業務、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清理
、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依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支付要
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為之請求並取得對該保險業之代位請
求權。
4.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5.何謂風險資本?

依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1)資產風險:指保險人投資關係人或非關係人交易取得之資產可能因價值變動導致失卻清償
能力的風險。
(2)信用風險:指保險人交易對象因不履行義務而影響保險人失卻清償能力的風險。
(3)核保風險:指保險人經營業務時對已簽單業務低估負債或未來新簽單業務費率定價不足的
風險。
(4)資產負債配置風險:指保險人因外在環境原因,例如利率、政策、法令、巨災等變動因素
造成資產負債變動不一致的風險。
(5)其他風險:指除上述四項外,保險人可能面對其他風險,主要包括營運風險(指保險人因
營運因素導致直接或間接的可能損失。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制度於92年7月9日實施,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8條。

6.保險業應於何時向主管機關提交資本適足之報告?再者於實施保險資本適足制度對於保險業有何限制之規範?

(1) 保險業應於每年結(決)算後四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資
本適足報告。
(2)限制:保險業不得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的比率作為業務不當之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
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的比率不得低於200%,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7.獲利能力指標?

(1)業主權益報酬率:可知股東投資該公司之獲利能力。
(2)投資報酬率:檢視保險人運用自有資本及被保險人保費所作之投資報酬。
(3)自留費用率:檢視保險公司再保分出後,用於表達自留保費中營業管理、招攬與稅捐等
支出所佔的比例。
(4)自留滿期損失率:評估承保控管品質及再保分出結果,愈低表示績效愈好。

8.自留保費對業主權益比率:

再保後自留業務之財務槓桿程度,槓桿比率高,風險相對提高,
但獲利及損失的機會也愈大。

9.毛保費對業主權益比率:

可顯示公司危險暴露的程度,槓桿比率愈高,風險愈大,但獲利
及損失的機會也愈大。

10.政府監理的原因:

(1)保險業具社會公共性
(2)保險契約具特硃性
(3)保險是複雜具高度技術之專門行業

11.資訊公開:

保險業依規定據實編製財務及業務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保險業於發生攸關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12.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對於未到期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依各險
(財務監理) 未到期之自留危險計算未滿期準備金。

13.特別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應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1)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2)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應各險損失率或賠款異常所提存之準備金。

14.賠款準備金:

(1)已報未決:已報未決賠款準備金,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按險別提存。
(2)未報未決:未報未決賠款準備金按險別,就其自留保費之一定比例提存。

15.保險業資本適足性制度:

簡稱RBC,係考量保險公司的經營規模及各項風險組合以決定其應有之最低資本額制度。目的係提供保險人及監理機關作為清償能力之預警監督工具。

16.認許資產:

指主管機關為確保保險業之償債能力及資本適用性對其資產變現能力之評估

17.實際現金價值:

保險標的物在事故發生時價值,以重建或重置減折舊。

18.核保、理賠。

19.風險移轉:

將自身可能遭受之損失或承擔之責任以保險或非保險方式移轉。

20.組織設立程序:

依保險法規定保險業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組織監理) 領得營業執照等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21.主管機關對業務的監理包括:

業務範圍、保險費率、保單條款、保險專業人員、保險行銷人員。

22.控制型的危險移轉:

以契約將資產或經營活動的危險移轉他人。

23.非保險性危險移轉:

指企業或個人藉契約將某些損失危險轉嫁於非保險業之他人或企業來承擔例如保證、危險證券化等,此種方法與控制型危險轉移最大的不同在於控制危險轉移僅移轉損失的財務負擔,後者除了移轉財務負擔且包括損失的最終法律責任。

24.自留額:

保險人於核保時就單一危險所願自行承擔的最高額度。

25.無計劃自留:

對危險暴露單位的存在,事前毫無計劃自行承擔,其可能導致損失。

26.分類費率:

將一群危險單位依其危險性質分成若干等級,就每一等級危險性質相似者求取平均費率,該等級均適用同一費率。

27.再保險功能:

分散危險、擴大承保能量、有利經營、齊一業務質量節稅功能、促進知識交流。

28.套裝保單:

指一張承保兩種以上險種的保險單。

29.傘狀保單:

指承保超過被保險人原持有保單限額部份之責任之保單。

30.共保小組:

指數家保險公司或再保公司按事先約定比例,聯合承保或再保某一特定型態危險之保險團體。

31.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實際賠款扣除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應就其差額部分之30%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實際賠款扣除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高於預期賠款時,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保險各論 保險學考題整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10.保險各論

壹、申論及簡答

一、 海上貨物保險的全損(total loss)有實際全損、推定全損及部份全損的情形,請將三者的情形說明之。

(一) 實際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因承保事故之發生而全部毀滅;或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其商業之屬性;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者,或稱絕對全損(Absolute total loss)。其成立要件有三:

1. 保險標的之實體因需全部毀損,如船貨沈沒海底無法打撈、貨物被火焚毀等。
2. 保險標的受損之程度,已失去原有之形體,無法以當初裝船之原物出售者,如鹽受潮變成液體狀。
3.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喪失,永不能收回,如貨物被船員以惡意行為加以盜取。
(二) 推定全損: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險無可避免,或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後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我國海商法對於保險貨物得構成推定全損,辦理委付之情形規定在第144條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因應於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三) 部份全損:指海上保險之標的物遭到危險,但其包括若干可分割部份,而在保單上可明確劃分出來,其中某一獨立可分割部份發生全損之情形。此種現象一般都發生在貨物險方面,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 保險單上載有兩項以上的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項發生全損。
2. 同一保單承保二種以上不同的貨物並分別列出不同貨物之數量及保險金額時,其中一類貨物發生全損。
3. 在裝貨、卸貨或轉船時,全批貨物中有一件或數件貨物全部毀損滅失。
4. 使用駁船分批駁運時,裝載於同一駁船之貨物全部滅失。
(四) 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在損失發生後,保險人即應負補償責任;在發生部份全損時,其賠償金額為全損部份之保險金額,且應將毋須支出的費用部份扣除。

二、 輸出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性質有何不同,試說明輸出保險之主要特性。

(一) 就保險政策言,輸出保險為國家政策性保險,是國家貿易政策中之重要措施。
(二) 輸出保險的內容,偏重於政府對輸出廠商或融資銀行因輸出而遭遇各種損失時,使之能獲得補償。因此其保險事故,非但屬於經濟方面者,即政治方面者亦包括之,輸出保險所承保之危險,已非一般商業保險的純粹危險或靜態危險而已,且包括投機危險或動態危險在內。所謂的危險事故,主要乃指信用及企業危險而言,前者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定之買賣契約,因其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至於所謂政治危險事故,係指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1. 輸出目的地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或禁止貨物出口。
2.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事故以致中止匯兌或停止出口。
3.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變更法令而禁止或限制匯兌。
4.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戰爭事故以致中止匯兌。
5. 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發生事故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地。
(三) 輸出保險之舉辦大多直接或間接由政府主持其事;或專設機構辦理各種輸出保險業務;或委由民營保險公司承保,再由政府為全額再保險
(四) 輸出保險以徵信資料為基礎,亦即以進口商之信用調查及進口地區之政治經濟安定程度,作為決定保險金額大小及計算保險費率之依據。
(五) 輸出保險通常為不足額保險,亦即保險金額低於貨物之價額,其主要基於下列四個理由:
1. 促使被保險人對應收之貨款保持應有之注意。
2. 促使被保險人對進口商嚴加選擇。
3. 防止被保險人過份不當的信用擴張。
4. 促進被保險人盡量預防損失之發生。

三、 海上協會貨物保險中之B條款其承保範圍有那三項?分別說明之。

歸因於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一) 一般承保範圍:
1. 火災或爆炸
2. 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
3. 陸上運輸工具傾覆或出軌。
4. 船舶、駁船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任何物體碰撞或接觸。
5. 在避難港卸貨。
6. 地震火山爆發或雷閃。
7. 共同海損而犧牲。
8. 投棄或被波浪捲洛。
9. 海水、湖水或河水之侵入船舶、駁船、貨艙、運輸工具、貨櫃、貨車或儲存處所。
10. 任何貨件於裝卸船舶或駁船時落海或掉落造成之全損。
(二) 共同海損條款所列之共同海損及施救費用。
(三) 雙方過失碰撞所列之碰撞責任分攤。

四、 試述單獨海損與共同海損有何區別?並舉例說明之。

(一) 單獨海損:指保險標的物由於承保事故或其他危險所致之損害,即單獨遭致損失或偶發之承保事故所致之失。如所載運之貨物為包裝之砂糖,因受海水潑及而損壞。
(二)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如所載為成衣因失火延燒,為滅火灑水致波及其他貨物受損。

五、 保險公司在水險中所須負擔的損害防止費用與施救費用,各受何項條件所限制,試分別說明之。

(一) 損害防止費用:凡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於有承保之危難發生時,採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所發生的費用。其要件有五:
1. 此項費用必須由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所支出者。
2. 其支出必須合理適當。
3. 其支出必須在到達目的地前所承保危險發生時,為保全標的物而為之費用。
4. 其支出必須為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者。
5. 即使防止不成功,保險人仍須支付此項費用及賠付保險金。
(二) 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要件有三:
1. 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
2. 須施救人自動救援。
3. 施救必須成功。

六、 何謂委付(Abandonment),請以被保險貨物之委付為例,說明委付發生的原因。

(一) 委付的意義:海上保險的標的物遭到危險,雖未全損,但已知全損無可避免,或因保全貨物之費用大於貨物保全之價值,而予以合理委付者(Abandonment)。
(二) 原因:依我國海商法第144條規定如下:
1.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2.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縱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3. 貨物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七、 試述輸出保險之費率計算之基礎因素。

(一) 徵信資料:依據國際徵信組織所提供之資料,將全世界地區分為若干市場,試視其信用之優劣,而訂定費率等級之高低。
(二) 進口商之信用狀況:以進口商之信用狀況,按基本費率訂定減保費,對於同一出口商在同一年投保之件數及保險金額累積到一定標準,且無賠案發生者,給予折扣。
(三) 政治情況:政治環境不安定之國家或地區,其費率自然會有所差別,如向危險地區輸出者,另有「危險地區增加費率」。
(四) 保險期間:承保期間之長短與輸出商之信用條件與政治環境變動有密切關係,時間愈長,承保責任的危險性愈大,因而保險費也愈高。

八、 我國現行火災保險承保那些危險事故?試就住宅、商業火災保險條款略述之。

住宅火災保險:所承保者之對象為一般的消費大眾,屬弱勢團體,且消費者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小,故住宅火災保險的保障功能,注重社會公益性。其承保內容如下: 商業火災保險:所承保的對象為工商業,屬具有議價能力且較瞭解保險專業知識的強勢團體,各被保險之間的個別危險差異性較大,故保單的內容注重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間的持平原則。其承保內容如下: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閃電雷擊。
3. 爆炸。
4. 航空器墜落。
5. 機動車輛碰撞。
6.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7. 救護損失
1. 火災(包括森林、叢樹、平野、曠野或叢草之焚燒或以火燎地面)。
2. 爆炸引起之火災。
3. 閃電雷擊。
4. 救護損失。

九、 財產保險保單中,常列有若干除外責任,請以火災保險為例,說明「除外危險事故」與「除外財物」之主要項目及其不保原因。

(一) 除外危險事故:即對於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又可分為下列二項:
1. 絕對除外不保事項:由於這些特定危險事故通常不屬常態性之危險,故特別予以排除不負賠償責任。如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徵用、沒收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2. 相對除外不保事項:可以特約承保者。如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竊盜、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等、
(二) 除外財物:即在保單條款中特別予以排除某些特定財物,當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中有
1. 不保的建築物:在住宅火災保單條款中,如建築物之全部或部份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之用,因其已違反居住之主要使用性質,風險增加,費率有別,故不應列入承保範圍。
2. 不保之動產:有些特定動產,因其性質具有諸如違法性,或被保險人對其財物有無保險利益難以判斷,或由於其損失難以證明或不易估定其價值時,故特別予以除外以避免爭議。如違禁品、各種動物或植物、寄託或寄售之財物、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文稿、圖樣畫、模型、貨幣、股票、郵票、債券、票據…..等。

十、 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中的不保事項,有絕對不保者,有可以特約承保者,請各舉三例說明之,並說明絕對不保或可特約承保的理由。

(一) 絕對不保事項: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火山爆發、地下發火;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此類危險事故因非屬常態,無法以可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特別予以除外。
(二) 可以特約承保事項: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衛浴、消防設備及水管之滲漏。此類危險事故雖非屬常態,但仍可依預測之經驗值計算其發生機率,故在加收保費之同時,可以特約承保。

十一、 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有那幾種形態?又其包括的內容為何?試說明之。

(一)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以上之建築物,單因土地不會因火災而毀損,故只有建築物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以房屋為主,其他如橋樑、地上工作物及正建造中之房屋亦可為保險標的物。
(二) 動產:指不動產以外之財物,如衣服、傢俱、商品等。放置於屋外之物品,如原木、堆煤、甘蔗渣亦可為火災保險之標的物。
(三) 其他利益:火災保險標的物,本只限於不動產及動產,惟近來已擴大範圍及於下列:
1. 房租保險:屋主以房屋被火焚所致之租金損失為保險標的。
2. 利潤損失險: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
3. 抵押保險:抵押權人為保障其債權,使其不致因火災而使抵押物毀損,導致其無法獲償,而為之保險。

十二、 按現行火災保險條款,發生火災損失事故時,應如何計算理賠,試分別就實際現金基礎與重置成本基礎說明之。

(一) 以實際現金價值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以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計算損失。
2. 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以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賠償之。
3. 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有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4. 理賠之計算方式如下:
按實際現金價值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
5.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實際現金價值者,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上者,保險金額已達承保標的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80%,即不受前述2.比例分攤之限制。
(二) 以重置成本基礎之計算理賠如下:
1.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亦得以現金賠付所前述需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2. 保險公司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損之建築物時,其所需廢用雖超過保險金額,保險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
3.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時,保險公司僅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並就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份計算返還之保險費。
4.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以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賠償之。
5. 承保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保險金額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若詐欺情事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詐欺情事時,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之。
6. 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計算
之損失金額 ※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定之重置成本,即不受前述4.比例分攤之限制

十三、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基礎之演進由過失責任到無過失制度,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就遠因而論:
1. 法律觀念的改變:近代立法思想逐漸趨向社會化及人道主義化,對於損害賠償的觀念,其所注重者不在行為人有無過失,而在行為的結果,實際損害才是評斷責任的標準。
2. 責任保險觀念的改變:早期責任保險所指的「責任」,是建立在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亦即是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責任保險的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於發生事故時免於「財務損失」的一種保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而現行對於行為人的「責任」觀念,乃以行為人對於社會大眾應負的責任為鵠的,因此,汽車責任險所保障的應為車禍受害者或可能的受害者,亦即應以社會整體利益為依歸。亦即,危險工具(車輛)之使用人,為圖自我之便利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不論有無過失,均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 就近因而論:傳統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缺失,是造成這種改變的直接原因。
1. 在過失責任制度之下,受害人須負過失舉證責任,以確保本身求償實益,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保護自己則極力推卸責任,以求免責,因而常常造成須訴之於法,致造成訟累。
2. 傳統汽車責任保險乃在保障汽車被保險人之權益,汽車肇事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責任為論斷,如果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亦因而免除。在這種保險制度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害是有一致性的,而形成和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衝突。因此就整個社會而言,如任由這種情勢發展下去,將會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
(三) 基於以上遠、近因等因素,因此政府在考量社會安定性的前提下以無過失責任制為手段,達到立法的目的。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是以無過失責任制為基礎;至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仍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如民法第184條),以無過失責任或絕對責任制為例外(如民用航空法、鐵路法)。

十四、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並評述其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差異。

(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保險人依承保金額負擔傷害醫療、殘廢或死亡等給付責任。
(二) 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 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鮮人負賠償之責。
2. 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 二者之差異:
1. 強制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汽機車所有人均應投保;任意險為商業性任意保險,汽車車所有人可視需要自行投保。
2. 強制險所承保為汽(機)車交通事故(即二車以上因碰、擦撞所造成之事故),單一事故不在賠償之列;任意險所承保為意外事故,肇事客體不以汽(機)車為限。
3. 強制險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應賠償受害人;任意險採過失責任制度,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限。
4. 強制險所賠付之對象為第三人即受害人(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已賠付受害人,行使歸墊之情形為例外):任意險所賠付的對象為被保險人(除經被保險人同意直接逕付第三人之情形為例外)。
5. 強制險之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任意險之第三人於完成一定條件後(如取得確定判決、或已達成和解)才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6. 強制險僅就體傷、殘廢、死亡為給付;任意險則包括財物損失及非財產損害(精神慰藉金)部份。
7. 強制險採限額(體傷部份20萬元、實支實付)、定額(死亡給付140萬元)之保險給付方式;任意險則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和解協議或判決內容為給付。

十五、 試述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保事項及追償事項之內容。

(一) 不保事項:保險人對下列情事致受害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 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被害人串通之行為。
2. 受害人或益人之故意行為。
3. 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
(二) 追償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
1.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者。
3. 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無照或越級駕車者)
5.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

十六、 試述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保險人的賠償方式有那幾種?請分別說明之。

(一) 修復賠償:
1. 毀損可修復者,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零配件材料費用,但不含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等。
2. 前項所指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非與原狀絲毫無異。
3.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二) 現款賠償:
1.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可根據經保險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
2.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通知保險公司於檢驗後以現款賠付。
(三) 報廢後以全損賠償: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可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以全損賠付之。

十七、 請說明我國汽車損失險採用強制自負額的現狀及其理由。

(一) 汽車車體損失險不論投保甲、乙式:
1. 當發生承保範圍內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三千元,第二次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2. 保險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3. 如被保險汽車發生之毀損滅,可完全歸責於第三人者,保險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4. 乙式車體險可以附加免自負額條款。
(二) 竊盜損失險:當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三) 採用自負額的理由:
1. 減少小額賠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事故時,如受損金額少於自負額時,保險公司將不負賠償之責,故減少保險公司作業及賠款成本。
2. 減少肇事比率:因有自負額規定,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均須負擔損失,則將不再因有保險而有恃無恐,故可減少汽車事故發生機率。
3. 減輕保費負擔:採用自負額時,其保費相對會比未採用自負額時為低,且自負額越高,保費將更低。

十八、 我國現行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中,有關甲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為何?

(一) 碰撞、傾覆
(二) 火災
(三) 閃電、雷擊
(四) 爆炸
(五) 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 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 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其他原因

十九、 試述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不保事項。

(一) 絕對不保:
1. 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賠償責任。
2. 乘座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或被保險人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台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6. 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廠、停車廠,(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 可以特約加保:
1.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二十、 我國保險法上之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強制責任保險,二者有何不同?

(一) 屬性:責任保險為商業性、營利性及強制性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社會性、非營利性及非強制性保險。
(二) 過失責任:責任保險採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無過失責任。
(三) 賠償金額:責任保險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定額給付制。
(四) 賠償範圍:責任保險係賠付財物損失及死亡或體傷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賠償之部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賠付體傷、殘廢、死亡給付。
(五) 請求權人:責任保險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請求權人,例外則可由第三人直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可由第三人(受害人或受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十一、 社會保險財務採自給自足的原則,其主要理由何在?

(一) 此種原則使被保險人瞭解給付係來自於所繳納之保險費,可鼓勵其養成更負責任的態度,並關心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健全發展。
(二) 此原則可使社會保險經營更具有效率,可以避免政府財政無底洞的負擔。如政府對社會保險之挹注係以預算方式編列保費補助或行政費補助,而非毫無限制的彌補其虧損。
(三) 大多數的民眾均加入社會保險制度,將造成保險普遍被接受的重要心理因素,使得受保障的民眾感到極大的心理安全,同時基於政治上的考量,亦不得不加強健全及改進社會保險制度,以圖謀民眾更多的利益。

二十二、 試述我國勞工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資格的限制條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下列勞工,均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的公、民營工廠、礦場、農場…..的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以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 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級會員者。

二十三、 試述傷害保險之承保事故與保險給付項目。

(一) 承保事故:所謂傷害者,需由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直接使身體蒙受傷害,其主要構成要件有四:
1. 需為身體上之傷害(injury)。
2. 需由外來突發原因觸發(sudden)。
3. 需因意外事故直接所致(unexpected event)。
4. 傷害之成因需非故意誘發。
(二) 保險事故之解釋:傷害保險單所承保之傷害項目有:
1. 傷害所致之生命喪失。
2. 斷肢或失明。
3. 全部或一部喪失工作能力(每週給予收入之補償)。
4. 骨折或脫臼(給予特別補償)。
5. 某種特別之意外事故(如車禍、大眾運輸工具如鐵路、航運,加倍給付)。
6. 醫藥、外科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等支出。
7. 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保費之無力負擔。
(三) 保險給付項目:
1. 死亡保險金。
2. 殘廢保險金。
3. 醫療保險金。
4. 收入損失保險金。

二十四、 請說明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及其特質。

(一) 意義: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二) 特質:
1. 保費之計算:產品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產品之銷售金額作為費率基礎,而其實際銷售金額通常須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始可確定,因此通常採預收保險費方式,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再依據申報之實際銷售金額調整之,多退少補,但受最低保險費之限制。
2. 不保事項:對於被保險產品因設計錯誤或使用說明不當、產品尚在被保險處所內或控制中所致之賠償責任、產品收回、檢查及修理等費用、產品出售時已知有缺陷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等,承保公司是不負賠償之責。

二十五、 試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特質。

(一) 連續性契約:不論保險年度多寡自第一年起保至往後各年延長期間所構成之連續期間視為一個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對於任一被保證員工,在保險期間內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題出一次賠償請求。
(二) 非累積責任:其連續發生之損失,因僅能提出一次賠償請求,而不能將各年所發生之損失累積後,依各該年度之保險金額累積提出賠償請求。
(三) 發現期間:係指任何損失不須發生在保險連續期間內,同時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發現,承保公司始負賠償之責。蓋因本保險之損失發生,通常無法立即被發現,故容許被保險人於發現時,始提出賠償請求。
(四) 代位求償對象的限制: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對象,並不包括不誠實行為之員工的人頭保或舖保。

貳、名詞解釋

1. 協議全損:保險標的的損害既未造成實際全損,亦未能符合推定全損的標準,但基於種種因素之考,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認為如以全損理賠,將較為有利,此情況可以「協議全損」之名義處理。
2. 共同海損:在海上航行時,發生危及全體船貨之船難,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財物之共同危險,而出於自發性、故意的,及非常的犧牲與費用,而這些犧牲與費用應由全體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
3. 施救費用:船舶及貨物在海上航行遇到危難時,受到第三者的自動救助而脫險,依法應給予之報酬。其成立條件有三:一、施救人須為毫無關係且無任何正式職責的第三人,二、須施救人自動救援,三、施救必須成功。
4. 預期利潤保險:以貨物能安全抵達進口地或出口地,則進口商即獲得貨物到達時之預期利潤,倘未能安全到達。則進口商將喪失此種利潤,目前實務上以貨價10%來加以承保。
5. 海外投資保險:指本國公司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在國外之投資案件,因各種政治危險事故之發生,以致所有股份或持分、股息或紅利遭受損失,由承保機構負補償責任的保險。
6. 利潤損失險:指火災保險中除了以不動產或動產為保險標的之外,以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如商店或工廠以因火災發生而停止工作,所導致利潤之損失為保險標的之火災保險。
7. 惡意之火:火災保險單所指之火災,係指因惡意之火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善意之火,所謂惡意之火即越出其應有範圍,在不該燃燒之處燃燒且燃及不該之物。如火爐之火被風吹出火爐之外,造成週遭財物延燒所致損失。
8. 自動承保方式:保險標的物之價值隨時間有所變動之情形,被保險人則須在固定期間內向保險人報告其價值增減,而調整保險金額以符實際,此舉勢必造成雙方不便,因此可採固定期間(通常以一個月為單位)調整保險金額的方式,來自動更新保險金額,於興建預售屋之情形,即採此種承保方式。
9. 火災保險:簡稱「火險」,屬於財產保險的一種,係以動產、不動產或其他利益為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因不幸事故如,火災、閃電或其他附加危險事故而受到損害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使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補償,而免陷於經濟生活之不安定。
10. 汽車責任保險:又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死亡、體傷或財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1. 汽車竊盜損失險: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
12. 無過失制度:即肇事者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受害者的損害結果而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均可不論,此一制度下只問結果不問原因。採用此制度之理由係專就保障受害者之權益而論,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採無過失制度。
13. 特別補償基金: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均能依該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故設置本基金。對於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肇事汽車非被保險車輛、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等情形之受害人均得向該基金請求補償。
14. 產品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因產品之缺陷所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第三人受有體傷或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5.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或因營業處所之工作物,使第三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16. 保證保險:以依我國保險法第95條之1、第95條之2及第95條之3的規定,保證保險分為誠實保證及確實保證兩大類。前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如侵占、偷竊)所致之損失;後者係針對被保險人因不履行債務(如承攬人未如期完成定作物、信用卡持卡人未繳簽帳款)所致之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保險。
17. 隨收隨付基礎:此為社會保險財務處理的方式之一,乃指當期所收之保險費,完全用於當期之給付,使保險財務收支保持平衡即可,採逐期調整保險費率方式來解決財務問題,無需準備金之提存,以免增加財務負擔及通貨貶值的影響。
18. 職業傷害:社會保險之傷害保險給付分為普通傷害給付及職業傷害給付二種,前者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普通疾病給付相同;而後者乃指因職業上事故所致之傷害,其給付金額及給付額度通常較普通傷害給付為多或高。
19. 部分負擔制: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有關醫療給付之特殊規定,即保險對象於每次門診或急診時,必須自行負擔部份比例之醫療費用。其依衛療機構別區分,實施三級分級轉診制度規定至不同等級醫院有20-50%不等之自負額、亦有依病情別有5-30%之自負額,當然屬重大傷病或特殊地區之保險對象有免自負額之規定。
20. 失業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乃指具有工作能力的被保險人在現行工資水準下有意願工作,但因原服務事業因結束營業或因裁員而喪失工作機會之情況,於符合一定的條件時,由特定保險機構給予保險給付。
21. 旅行平安保險:又稱旅行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於旅行行程中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因此,雖然是在保險契約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在旅行開始前或旅行終了後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則不給付保險金。
22. 延長報案期間:於採用「索賠基礎」責任保單,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終了後,不願再續保或因故中途解約時,保險人如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可加費承保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於保單期滿後,延長報案日以前,受賠償請求之保險。
23. 年金保險:生存保險採以年金形態經營者稱之。亦即在被保險人的生存期間,定期給付一定金額的生存保險。年金保險主要是針對年老時收入減少提供保障,其給付原指每年一次,但亦可約定每半年、每季或每月均可。

保險費 保險學考題整理

5.保險費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試述保險費率的意義,其構成有那二大部份?內容各為何?

(一) 保險費係購買保險的對價,而其計算方式通常為保險金額*費率;保險費率結構中主要包括純保險費率與附加保險費率兩部份,基本上,保險業是提供保障及服務的行業,保險單除了提供賠償財務上損失的保障外,還提供各種服務如:體檢、核保、查勘、理賠、預防損失、以及其他危險管理上服務等,這些服務的費用,是保費結構中的一部份,同時,保險公司的招攬費用、稅捐及預期利潤,亦應包含在保險費之內。

(二) 純保險費率的結構:純保險費在財產保險中稱為pure premium,係備作危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用,根據損失機率計算之,財產保險之純保險費率尚與損失幅度有關。茲分析如下:

1.損失頻率= 理賠次數
保險單位數
損失幅度= 損失總額
理賠次數
2. 財產保險的純保險費率為=損失頻率*損失幅度,其中理賠次數,應以一定期間內總理賠次數為準;保險單位者,為度量保險成本之單位,即損失發生時可能之波及範圍為一單位。
(三) 附加保險費率:主要係指佣金支出、特別準備金、預計利潤、業務費用、安全加費等項目,茲分析如下:
1. 佣金:支付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費用。
2. 特別準備金:損失頻率、損失幅度波動大時之回沖準備。
3. 預計利潤:保險業經營上預期合理的利潤
4. 業務費用:支付出單、核勘及理賠所需之營業上費用。
5. 安全加費:以純保費為計算基礎提撥一定百分比,以維持經營安全之費用。

二、 針對保險業基於正常營運應考慮的原則下,釐定保險費率的主要原則為何?

(一) 穩定性原則:穩定的費率,可使被保險人負擔確定。
(二) 彈性或伸縮性原則:危險因素或法令有重大改變時,費率應機動調整以適應經濟及社會情況變化。
(三) 損失預防之誘導性:保險費率應具有損失防阻之誘導功能,以降低保險人之損失率及社會實質的損害。
(四) 維持清償能力之原則:費率釐定者必須確保費率之計算能維持保險業之清償能力。
(五) 簡單易行的原則:費率應達到易於解說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易懂並能接受。
(六) 維持競爭能力之原則:為使保險費率具有可銷售性,應注意維持其與同業保險人之競爭能力。
(七) 付得起保費的能力原則:費率水準必須要考慮保險消費者的付費能力。
(八) 可買到保單的機會原則:保險商品應具備費率不偏高、足夠或公平的合理水準。

三、 何謂費率釐訂之穩定性原則?彈性原則?二者有無互相衝突?請簡述之。

(一) 穩定性原則:保險費率釐定後,在相當期間內,不應多所變更,以免使投保人難以控制保險費的預算。
(二) 彈性原則:指危險因素或法令有重大改變時,費率應隨時機動調整,並需注意費率能適應經濟及社會情況的變化。
(三) 穩定性原則及彈性原則為保險公司經營上於釐訂保險費率時應考慮的原則,二者看似抵觸,惟費率雖首重穩定性,但仍應逐年根據損失經驗檢討調整,才能反應危險成本,因此實者此兩原則乃相輔相成,例如在保全業責任險方面,雖然有基本費率,但得以批加方式約定在損失率達到某一比率時,則保險費應加乘一定比率計收。

四、 何謂費率釐定之損失預防的預導性?其對於社會、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各有何好處?

(一) 意義:即保險費率之訂定,應具誘導與鼓勵損害防阻的功能。
(二) 好處
1. 對被保險人而言,如能做妥損失預防各項措施,其保險費率可享受一定的折扣優惠。
2. 對保險人而言,因該損害防阻措施,於承保事故發生時損害自然因此而減輕,自可因此減少賠款支出而降低損失率。
3. 對社會而言,除因事先預防降低災害發生、且事後亦因而降低損害,對整體社會經濟成本也可降低。

五、 試述費率釐定精算公平性之意義。

(一) 若保險費率不能達成精算上之公平,則使危險情況遠低於平均危險情況者不參加保險,而危險情況較差者都來參加保險的危險逆選擇現象。
(二) 因此,保險費率之計算,必須考慮能適用於個別危險,使被保險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公司對其危險所負之責任,彼此相當,公正無偏。
(三) 為使保險費率能完全公正,必須有一致及實用之計算基礎,實際上不易獲致,且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危險,決無二人完全相同,故要達成公正公平之要求實際上有相當的困難。

六、 試說明自然保險費與平準保險費兩者之意義?

(一) 自然保險費:保險費率隨危險之大小而有高低,一般保險費率,皆可稱之為自然保險費,其專指人壽保險費而言。如死亡率隨年齡而漸增,故人壽保險之自然保險費,其費率隨被保險人之年齡而遞增。
(二) 平準保險費:由於自然保險費隨年齡每年增加,在計算保險費方面不僅繁瑣且與所得能力相反,因此乃平均保險期間各年之保險費,使每期要保人之負擔相同,意即每次繳費金額始終不變的保險費。

七、 何謂短期費率?短期費率所適用的情況為何?

(一) 短期費率:凡是依標準保單期間標準條件投保者,使用基本費率計價;若非標準條件之承保則需附以削額或加費之條件,其中縮短保險期間所計算之費率稱之短期費率。
(二) 短期費率所適用之情況:
1. 保險期間不足原訂期間,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退保時。
2.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期滿申請延長期限時,其延長期間之保險費。
3.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加保其他險種者,該不足一年之保險費。

貳、名詞解釋

一、 保險費與保險金:

保險費是指要保人對保險人承擔危險責任所之付的對價金額,大多數險種的保費,是以保險費率乘上保險金額計得;而保險金一般俗稱賠款,是當損失發生時,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款金額。

二、 危險逆選擇:

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必須公平反應成本,若不能達成精算上的公平,則使危險情況遠低於平均危險狀況者不參加保險;而危險情況較差的保戶都來參加保險,而形成在費率上高危險者享受低危險者給予費率津貼的情況。

三、 維持清償力原則:

費率的釐訂必需根據過去之損失經驗以估計未來賠款及費用,但由於無法絲毫不差估計未來損失情形,亦即永遠無法保證實際損失會等於預期損失,且今日計算之費率使用後能否足夠支付未來一段期間之清償能力,因此為確保保險業免於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變化而影響清償能力,故通常在附加保費內加上某一特定百分比,作為特別準備及合理利潤。

四、 費率之穩定性原則:

保險費率釐定後,不應多所變更。穩定之費率可使被保險人之負擔確定,不致因保險費率隨時更改,而使被保險人應付困難,引起反感,而導致營業量之減少。如費率有繼續降低趨勢,要保人可能會中途解約;如費率有不斷增加趨勢,長期契約量隨之增加。這種投機心態,有違保險經營之基本目標。

五、 費率之彈性原則:

指危險因素或法令有重大改變時,費率應隨時機動調整,並需注意費率應能適應經濟及社會環境之變化。

六、 損失預防的誘導性:

保險費率應具有損失防阻之誘導功能。假如保險費率結構中有損失預防減費的規定,則日後危險發生的損失頻率低及損失幅度都將隨之減少。因此要保人如能做妥損失預防之各項設施,其保險費率可享一定的折扣優惠。無對從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社會的觀點而言,均是有所助益。

七、 費率之不偏高原則:

保費為要保人獲取安全保障的代價,保險人在釐訂費率時,除維持足夠的危險成本及營業費用,並有合理的利潤之外,不得偏高加重要保人的保費負擔。

八、 分類費率:

將性質相同之危險,利用分類法分別歸類,再算出每類危險之平均費率,以適用於各單位,對於火災危險之分類,各國並不完全一致不相同。而分類費率主要適用於住宅方面,如教堂、小型公寓、學校、俱樂部、托兒所以及住家與商業混合型式之小商店等亦包括之。

九、 從人主義:

汽車保險費率之釐定,係以完整之資料為分析基礎,藉著縝密之統計方法為主要手段,然後將其實際情形反應於價格基礎上,使其權利義務間關係形成對稱,符合保險費率公平與合理基本原則,從人因素即其考慮之一,從被保險人之年齡、性別、職業、婚姻狀況、嗜好、道路駕駛經驗及肇事紀錄來判別個人應適用的費率。

保險事業組織、財務及監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6.保險事業組織、財務及監理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請說明我國保險事業之法定組織形態。

(一) 公營保險之組織形態:由國家或公共團體所經營者,如
1. 任意性質之公營保險:如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由郵政機關經營。
2. 強制性質之公營保險:
(1) 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由勞保局經營。

(2)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經營。
(3) 較為特殊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公辦民營』委由產險公司經營。
(二) 民營保險之組織形態:依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以下列兩者為限。

1.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組織成立之國內外公司。
2. 合作社:依保險法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組織成立的保險合作社。

二、 保險採用營利性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優點為何?

(一) 因受營利動機的誘因,業務經營較具效率,且由於同業間之競爭,可促進保險業對經營效率的提昇與產品的改進。
(二) 採用確定保險費制,要保人一旦繳納保險費後,當保險經營之保險資金發生不足時,不負追補義務,對業務的推展較多便利,有利業務擴展,危險更為分散,經營更加安全。
(三) 一般公司組織的保險人擁有雄厚的財力,對被保險人有較多的保障。

三、 請說明相互保險公司組織與營利保險公司組織之區別?

(一) 經營主體:營利的保險公司係由股東組成,相互保險公司則由社員組成;營利保險公司的股東,並不限於保險加入者,相互保險公司之社員必為保險加入者。
(二) 最高權力機構:營利性保險公司之最高權利機構為股東大會,相互保險公司則為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營利性保險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資格僅限於股東,相互保險公司之理事,並不以社員為限。
(三) 經營資金來源:營利性保險公司資金來源為股東投入之股本,相互保險公司則全為基金,其基金之出資人並不限於社員,亦得對外舉借債務,於創立時向社員以外之人借入,償還時並須支付利息。
(四) 保險費:營利性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採確定保險費制,相互保險公司則採不確定的賦課式保險費;營利性保險公司之經營之盈餘由股東分享、虧損時由股東填補,不得對保單持有人攤還或追補,相互保險公司經營結果,所收保費不足時可向社員臨時追補。
(五) 保險契約的性質:營利性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契約,乃屬商業行為,故對其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互保險公司,因不屬商業行為,故並不課稅。
(六) 利益處分:營利性保險公司之自由盈餘,股東保有全部處分權;相互保險公司之剩餘金須先支付借入基金之利息後,其餘部份始可攤還社員。

四、 請比較說明直接行銷制度與總代理人制度之差異。

直接行銷制 間接行銷(總代理)制
1.全部人員包括經理辦事員及業務員均屬保險公司之雇用人員,由公司支薪並參加社會保險。 1.總代理人為一獨立組織,由保險公司將其特定業務授權予該總代理人。總代理人所聘之行銷人員由總代理人支薪
2.分公司經理向總公司支領薪津,如業績佳尚可分得獎金及佣金分公司經理主要工作是發展組織,推銷保單僅是次要工作。 2.保險公司支付代理費用及佣金給總代理人。總代理人除負責行政業務外,主要是推銷保單。
3.業務員直接與保險公司簽訂聘雇契約。 3.業務員與總代理人簽約,但該聘用契約受限於總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代理契約。
4.分公司一切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4.一切經營費用由總代理人自行負擔。
5.保險公司對分公司人員有調動、獎懲、升遷之權。 5.保險公司對總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代理契約之規定。通常保險公司無權調動總代理人至其他區域。

五、 何謂保險代理人?保險人設立保險代理人制度的優點有那些?

(一) 保險代理人:係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的中介人,並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做為其報酬。一般而言,其任務有二:一方面為顧客購買保險,扮演買方角色,一方面為保險人推銷保險,扮演賣方的角色,因此代理人對於買方或賣方都有責任。
(二) 優點:
1. 保險業不必培訓業務員,即能迅速開發新的市場。
2. 有關新契約招攬方法的細節,不受總公司之拘束。
3. 契約業績收入及其費用可維持良好的配合。
4. 對於業務員之管制不會一成不變,可按不同地區作適度之調整。

六、 試述獨立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的意義與其區別?

(一) 獨立代理人:指一獨立自主之招攬人,能同時為幾家保險公司代理業務,俗稱普通代理人。通常並就其代理的業務,按保險種類的新保件或續保件,從保險公司獲得代理費及佣金。
(二) 保險經紀人:屬保險業『掮客』性質之業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尋求對被保險人最適當保險之人。經紀人是保戶的代理人,而非保險人的代理人,但他們的佣金是由承保的保險人給付,而非保戶所支給,若未完成保單交易,則保險經紀人將無任何報酬
(三) 區別:
1. 屬性: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則為保戶之代理人(或『掮客』)
2. 業務範圍:代理人經保險公司授權可以簽發保單、收取保費,並有招攬保全業務的工作;保險經紀人則係代理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單,有時可代理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及遞送保單。
3. 費用、佣金來源:代理人可向保險公司收取代理費用及佣金;經紀人則係簽訂保單後可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

七、 請說明我國現行產物保險公司之行銷通路。

(一) 直接業務與間接業務併存制:大多數的產險公司均採此種混合通路制度,即以公司內部職員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開拓業務來源。由於勞基法實施,有些大公司已逐漸朝向專屬代理制度的行銷方式修正,至於簡單的險種如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採網路媒體銷售方式已蔚為潮流。
(二) 間接業務:保險公司並不對消費者或其經紀人簽單,而直接授權由其專屬代理公司出單,形成產銷分家,如此便於成本之控制。

八、 政府對保險業營業中(經營)之監理內容有那幾項?試分別說明之。

(一) 業務方面:
1. 營業範圍的限制: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得兼業。
2. 保險費率及保單條款之核定:保險業收取保費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單條款需報由財政部核準。
3. 保險自留額的限制:自留額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基金、特別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十分之一。
4. 資訊公開的規定:
5.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的建立:
6. 超額承保之禁止:保險法第27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7. 分紅保險契約之限制:保險合作社必需簽訂參加分配紅利的保險契約。
(二) 財務方面:
1. 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保險公司應依法提存各種責任準備金。
2. 資金及準備金之運用:保險業資金運用以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準者為限。
3. 清償能力之規範:保險公司應有足夠的資產來保障既有的負債與淨值。
4. 安定基金之設置: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保險業者應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三) 人事方面: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時,必需檢具核保、理賠及精算人員之資歷證明文件,呈報財政部專案核准:其有變更時,並應隨時呈請財政部核準。

九、 何謂安定基金?如何提存?在那些情況下可以動用?

(一) 意義: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規定,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而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 安定基金提存標準:依保險法第143條之2規定,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而鑑於舊制所採基金總額的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定為20億元;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定為40億元),不足以因應不同情況所需,且未明定累積達規定總額時應如何處理,因此保險法在民國九十年修正安定基金提撥的規定,由安定基金視累積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徵收。如遇法定應動用情事發生致不足支應時,再採事後徵收方式,依各保險業總保費收入一次或分次補提撥補足。
(三) 安定基金的動用:
1. 對困難經營保險業的貸款。
2.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3.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的請求,並得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的請求權。
4.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的用途。

十、 我國保險法中規定對保險事業經營之管理禁止其兼業,又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得兼營,其理由為何?

(一) 技術方面的理由: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性質不同,且承保的手續、保險費的計算基礎,以及保險金的給付方法等截然有別。若同一保險業兼營二者,則難免顧此失彼,二業俱無成。
(二) 經濟方面的理由:同一保險業如得經營二者,則其業務勢必過份龐雜,資金方面勢難能應付裕如,其支付能力將因之減弱,影響保戶之權益及社會之安定。
(三) 基於前述理由,故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俾保險業得能健全發展,同時亦便於主管機關之分類監督。

十一、 請說明保險業資金之來源。

(一) 自有資金:指保險公司的資本與盈餘。資本指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依股東認股及持股比例所收取之股本收入;盈餘指公司因經營所產生的利潤,包括核保利潤、投資收益(包括投資股利、租金收入)、處分資產收益…等。
(二) 外來資金:指保險業成立以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準備金。在保險業所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其主要為,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

十二、 各國法令規定對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皆予以限制,其主要目的何在?

(一) 防止保險業因負責人缺乏管理才能或經驗,或因資金運用不善,而多所浪費或因從事投機或其他不當經營,以致損及被保險人權益。
(二) 促進保險業財務狀況之健全,預防因總體經濟情況之變動,而遭受不良之影響,尤以人壽保險業多為長期性保單,必須確保其長期經營不受經濟波動致影響其清償能力。
(三) 避免保險業經濟力量之濫用,如集中大量資金從事股票投資,進而控制被投資公司之營運管理,使得以經營保險以外之業務;或炒作地皮股票帶動國內之投機風氣。
(四) 發揮保險業所具有之促進國民經濟成長之功能,並達成社會發展之特定目標。如我國交通基礎建設所需之資金,即可考慮部份由保險業來籌措。

十三、 請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原則。

為保護保單持有人之利益,避免保險業對資金運用因投資決策產生危險,且鼓勵保險業資金運用能配合社會政策與國家經濟發展,故各國政府皆有法令限制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投資範圍。因此保險業資金運用應該堅持以下幾項原則:
(一) 安全性:因保險業資金之大部份為責任準備金,具有共同財產之性格,其在資產負債表上是一負債項目,故在其運用上,以安全性為最重要之原則,因此應確保投資之安全,以力求降低投資危險所可能遭致之損失。
(二) 收益性: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應以能獲得較多之收益為要件,資金運用的最後目的,無論是壽險或產險,無非在獲得收益,並維護合理的投資報酬率,此尤在壽險方面,因其保險費已扣除一定之預定利率,故其資金運用,自應超過此項預定利率,始有收益可言。
(三) 流動性:指運用資產變現之意,當保險業需要資金運用或現金支出突增時,資產變現應不致有問題發生,以應付理賠時現金支出之需要。壽險方面由於長期保單居多,故其流動性容許較小;而產險方面,多屬短期契約,而在損失發生時,要運用的資金比較大,故產險資金運用的流動性應較高。
(四) 市場性:保險業資金運用的範圍,須能在公開的金融市場上取得的投資工具,例如上市公司股票、公債或國庫券等。
(五) 多樣性:保險業資金如集中於某一事業上,乃是非常危險的行為,故應視投資市場及經濟情勢變化,將投資的組合分散,而投資組合的多樣化是可以降低投資的風險。
(六) 社會性:保險業資金大部份均由保險費收入中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所構成,因此將其多邊投資於社會的或經濟的最大效用之各種事業,如交通及公用事業、國民住宅興建事業、生產事業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有利於被保險人衛生保健、經濟狀況及一般生活水準之促進等各項活動,當兼具發揮保險業社會責任之效果。
(七) 發展性:資金運用應兼具保險事業的發展性,如產險公司可投資發展損害防阻之技術,或投資設立保全公司;壽險公司可投資發展醫學或藥學科技,或投資設立健檢中心。

十四、 試述保險業財務經營之性質?

(一) 清償能力:保險業經營目標在於收取保費,經過合理的投資運用,以確保未來之清償能力,俾履行未來的給付義務。
(二) 成本計算:保險業僅能根據過去的經驗,並在將來趨勢無重大變動假定下估計相當之成本,故對於過去經驗之分析及將來趨勢之預測,益見其重要性。
(三) 會計制度:保險乃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取得保險事故發生時要求賠償其損失的權利,故保險業會計在其資產、負債、淨值、損益等各項目與其他生產事業有相當差異。
(四) 投資理財:為使保險資金能做最有效的運用,以確保未來清償能力,保險業之財務部門必需擁有投資學識及經驗驗豐富的人才。
(五) 精算人員:保險業對保單持有人負有未來償付之責任,此種責任的計算異常複雜,尤以壽險為最,因此必需要有精算方面的人才。
(六) 法令監督:各國政府對保險業務,均有法令規定予以監督管理,以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十五、 何謂特別準備金?並述我國保險法中有關此類準備金之規定。

(一) 特別準備金者,乃對因危險不規則變動所受損失而提存之準備金。由於保險費的收取,係以大數法則,依據過去經驗為基礎,但偶因實際危險發生率與預期危險發生率不一,在差異不大情況下,固無礙保險公司財務之健全,但在差異甚鉅的情況下,勢將影響保險業財務之健全,間接亦影響保戶之權益。故為使保險業能應付巨災之給付起見,政府會以法令規定保險業應在經驗良好的年份,提存特別準備金,以備日後不時之需。換言之,特別準備金即為防範危險發生率超過預期值而形成收支不平衡現象,所需提存責任準備金之一種。財產保險危險事故之發生較不規則,並缺乏穩定性,因而此種準備金之提存,較人壽保險尤為重要。
(二) 依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1. 除按財政部所訂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50%。
2. 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3. 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份,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十六、 特別準備金提存的目的為何?如何提存?

(一) 目的:在於預防某一年度的實際損失率遠超過預期損失率,而形成收支不平衡的現象,是一種積穀防饑,未雨綢繆的作法。
(二) 提存方式: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依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1. 各險種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例提存外(如船體險、海上貨物險、汽車險、責任險為3%,火險、漁船險、航空保險為4%)。
2. 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50%仍應提存。
3. 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份,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十七、 賠款準備金提存的目的為何?如何提存?

(一) 目的:指在年度決算時,對尚未賠付的給付金額所提存的準備金。當年度發生的賠款均屬當年度的成本,因此在保險公司決算時,對尚未接獲理賠申請、尚未決定賠款金額,或已受理但未賠付者仍應提存準備,以免高估當年度盈餘。
(二) 提存方式: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保字第821730546號函:
1. 自留業務已報未決保險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2. 自留業務未報未決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費,依下列規定:
(1) 火災保險、船體保險、漁船保險、汽車損失保險…..1%。
(2) 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4%。
(3) 航空保險、工程保險、其他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2%。

貳、名詞解釋

一、 公營保險:

由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所經營之保險,通常無營利之動機。其組織型態可分為任意性質之公營保險,此類保險與民營保險相同如中央信託局辦理之人壽保險或郵局辦理之簡易壽險。

二、 專屬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的規定,代理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若僅能代理一家保險公司者,即稱之為專屬保險代理人。

三、 保險經紀人:

屬保險業『掮客』性質之業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尋求對被保險人最適當保險之人。經紀人是保戶的代理人,而非保險人的代理人,但他們的佣金是由承保的保險人給付,而非保戶所支給,若未完成保單交易,則保險經紀人將無任何報酬。

四、 外部(野)組織:

保險事業之經營,固須健全的內部組織(核保、再保、理賠、財會..等)之外;他方面亦賴外部組織之發展,外部組織除指以招攬業務的營業單位外,關於危險之查勘、保費之收取、契約之更新(含續保)、以及損失鑑定估價等有關之單位及組織,包括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均可視為保險事業之外部組織。

五、 相互保險公司:

屬消費者合作性質的公司形態,其特性為:經營主體由全體社員所組成、最高權力機構為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經營資金來源為社員出資或對外舉債、採不確定的賦課式保險費方式、保險契約因不屬商業行為故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盈餘之處分須先支出借入基金的利息後才攤還社員。

六、 實體監督方式:

又稱許可主義,即保險業之監理除規定應遵守之準則外,在保險業創設時,必需經政府許可;經營開始後,對業務、財務及人事方面,又繼續加以管理;即使在清算時期,仍予以不斷的監督。

七、 外來資金:

指保險業成立之後,因業務所產生之各種法定責任準備金,其他責任準備金,主要有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八、 法定責任準備金:

由法令規定須提存之準備金,依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主要有責任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及保單責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盈餘分配準備金、特別(危險)準備金等。
九、 未報未決賠款:指已發生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但被保險人尚未提出理賠申請之賠款準備。此部份賠款雖因尚未通知保險人,以致未能確定其金額,但通常需要提列一定比例之賠款準備金,以待日後理賠之用。

核保與理賠 保險學考題整理

8.核保與理賠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試述核保之基本功能。

(一) 危險的選擇:保險公司經營的目的,在於接受危險藉以獲取利潤,而核保人接受或拒絕危險的工作,就是危險的選擇。
(二) 危險分級與保費決定:將各種危險劃歸為同性質的小群體,
以便運用保險之原理—集合同類的危險來分擔損失;同時作為費率表訂定與個別危險費率釐定之基礎。
(三) 保單型式的選定:就危險種類與要保人不同的需求,於各種保單中選定一種能夠被雙方當事人接受的承保方式。
(四) 自留額釐定與再保險安排:核保的最後階段是決定公司所能承擔損失的額度,並且考慮對各種危險承保金額的自留額,如有超額,即建議以安排再保險處理之。
(五) 保戶之銷售服務與追蹤考核:保險是一種服務事業,售後才是服務的開始,而且與保戶保持密切聯繫,有助於業務之開拓、危險情況變動之掌握、當危險增加時亦可及時建議客戶改善。


二、 火災保險之核保人員,對被保險人所要保之建築物其應考慮的實質因素有那些?

(一) 合法性:保險標的必須不得為法律所禁止或違背公序良俗。
(二) 金錢估定:保險標的須能以金錢估定其價值,否則當發生損失時,將難以確定應補償之金額。
(三) 建築構造:指建築物本體之材料,通常將建築物分為木造、磚造、石造,防火建築如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及鋼骨造等。
(四) 用途:指建築物使用之目的或性質,應注意三點,
1. 著火性:標的物容易著火之程度。
2. 易燃性:標的物著火後容易焚燒之程度。
3. 受損性:標的物著火焚燒後所可能引起的受損程度多寡。
(五) 外部環境:建築物有無被週圍環境設施延燒的可能性,如保險標的位於加油站、瓦斯行或餐廳附近者,或與消防站、消防栓之距離、緊臨道路及巷道寬度….等其風險度應有所差別。
(六) 防護設施:指內部消防設備及工作人員之救火防災訓練。

三、 試述處理保險理賠之原則。

(一) 公平及公正原則:理賠人員應對每一被保險人所提出的理賠申請,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所差異,且應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立場加以考慮,對有疑義的部份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從寬處理。
(二) 賠償確實原則: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切實依據保單內容之規定辦理,不可故意減少賠償金額而造成損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
(三) 理賠迅速原則:當賠償金額確定後,應儘速將賠償金額給付受益人,不可延遲給付,以避免其財務損失之擴大。
四、 請說明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請求理賠時其應盡的義務有那些?
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有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額之請求權,但為便利保險人對賠款處理進行,要保人仍須履行下列之義務:
(一) 損失施救之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恃有保險之故,而不加以施救或疏於防範,其仍要制止損失之擴大,使損失減輕到最低程度;而因施救或避免損失擴大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則可依投保比例請求保險人予以償還。
(二) 損失通知之義務:對特定危險事故之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或憲警單位之義務,使保險人得以從速調查其事實真相,或從容準備保險給付金,不致遭被保險人之詐欺或造成損失擴大。
(三) 保留現場之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現場損失情形,在未經保險人估定前,不得擅自變更,以利保險人實地查勘並確定其損失。其主要理由無非使保險人對造成危險事故原因之調查,以及損失結果之估定易於進行。並藉以防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隱藏實情或藏匿變售殘餘物等不法行為。但若經保險人同意、或為社會公共安全者、或防止損失之繼續擴大者,亦得變更之。
(四) 確保對第三人索賠權利之義務:所保財產如為第三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之結果而遭受損失,而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有義務向該第三人聲明保留索賠之權利,以便將該項權利完整移轉給保險人。
(五) 損失舉證之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經通知保險人後,並負有損失舉證之責任,故應於約定期間內,或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之展期內,自行負擔費用,提出各項有關損失之證明文件,以便理賠工作之進行。

貳、名詞解釋

一、 危險之事前選擇:

保險契約成立之前所作的選擇,核保人員應仔細審慎的考慮各項因素,決定承保與否。對於合乎公司核保準則者,直接予以承保;對於不良的風險直接予以拒絕;對於不完全符合核保規定,尚未達到拒保程度者,可以反要約方式,用特殊條件限制考慮加以承保。

二、 危險之事後選擇:

保險契約成立之後所作的選擇,如果保險公司在訂約之後發現有重大不利之情況,在保單到期之前當有適當理由時,如違反保證條款、告知或通知義務等得向要保人提出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亦可在保單期滿時,表示不再續約或以提高自負額或其他限制條款作為適當之處理。

三、 批單:

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對於保險單(或要保書)內容之資料、基本條款或附加條款有特殊情況時,如增加或減少承保範圍、因書寫錯誤、遺漏或事後資料變更事項之更正,在保單空白處或另以書面就變更事項另為記載而做成批單。原則上批單因係要保人與保險人就原保單為變動或更正之意思表示,故其效力應優於原保單而適用。

四、 決策核保人:

為公司核保之高級幕僚,對決策階層具有較大的影響力,其工作之執行雖然同受公司一般核保決策之限制,但較有自由裁量的空間,其豐富的智識、及對業務處理之經驗與瞭解,使其具有評估非常規危險標的之能力。

保險法綜合習題100

保險法綜合習題100


 保險利益類

 要保人為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人壽保險契約有無效力?

 保險利益存在之時間,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有何不同?試申論之。



 保險利益之種類有那些?又為何保險契約之存在需要有保險利益?

 為何吾人說火災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 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 何謂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 何謂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若違反時契約之效力如何?又於那些情形下不須盡通知義務?

 要保人若盡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時?其法律效力如何?試說明之。

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試以責任保險為例,說明其起算日?

 有一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坐飛機失事死亡,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金應由誰申領?

 保險人的責任

 保險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今有甲投保人壽保險,一日搶越平交道,致被火車撞斃,問可否請求保險金額?

 保險人之賠償以保險金額為上限,但保險法有那些條文規定其賠償可以超過保險金額?試說明之。

 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應負那些責任?

 何謂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若被保險人之損害額超過或小於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時,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之金額如何?

 何謂告知?告知之內容為何?違反告知之法律效力如何?

 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給付規定如何?

 為何保險人須於承保前,查明標的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又如果超額承保時,契約效力如何?

 試說明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之理賠應如何處理?

 何謂物上代位?請舉例說明之。

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之情形?

 試說明地震險之共保方式及危險承擔機制?

 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

 何謂保險人?保險人於我國有那幾種組織型態?

 要保人有那些義務?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

 受益人之產生方式有那些?試說明之。

 保險代理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 保險公證人之種類有那些?又其資格證書如何取得?

 要保人之債權人,如認為要保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有害其債權時,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指定受益人之行為?

 在那些情形,保險人須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保險業之組織依保險法之規定有那些?請說明之。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證書之取得途徑有那些?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申請執業證書時,有那些限制?保險業務員應接受之教育訓練有那些?

 試說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如何繳存保證金及投保責任保險?

 試說明公證人、經紀人、代理人應於那些文件上簽署?又營業時有那些限制?

 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係指那些行為?另業務員於行銷過程中若損害要保人、被保人之利益時,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 保險業財務會計

 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 就現行保險法規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於(1)有價證券及(2)不動產之規定?

 請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保險業資金之來源有那些?請說明之。

 保證金應繳存之數額及繳存之方法有那些?請說明之。

 安定基金設置之目的為何?如何提存?又於何種情形下動用?

 保險業對資金運用項目之限制有那些?請說明之。

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 特別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 保險業放款,以那些項目為限?請說明之。

 保險業對每一危險單位之承保有何限制?又為何要做如此限制?請說明之。

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為何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請說明之。

 八保險輔助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多少?請說明之。

 賠款準備金應如何提存?請說明之。

 目前我國對保單紅利之計算方法如何?請說明之。

 試說明保險業轉投資之限制?

 試說明保險業放款之限制?

 試說明保險業國外投資之額度限制?

 試依保險法說明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規定?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範圍如何?

 保險契約

 保險之種類有那些?試說明之。

 何謂對人契約、對物契約?保險法有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兩個特性?

 保險費之交付為要保人應負之義務,但那些人可以代繳保險費?

 何謂複保險?請說明其要件為何,有複保險時,要保人應盡何種義務?另複保險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之空間?試申論之?

 何謂善意複保險?惡意複保險?另前述兩種情形其契約效力各如何?

 何謂再保險,其與共同保險有何不同?並請說明原保險人、原要保人、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關係?

 保險費之退費情形有幾種,試說明之;另保險費之退費方式為何?

 保險契約之生效為何時,另保險費之交付是否構成契約生效之條件?

 何以保險契約又稱附合契約、最大誠信契約?試舉法條說明之。

 保險契約尚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時,保險契約仍否有效?

 何謂合力保險(共保條款)?試以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另保險人採用合力保險之目的為何?

 何謂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如何區別,試說明之。

 何謂追溯保險?保險法那一個條文在說明這個概念?

 何謂代位求償?其實施時應受到那些限制?又為何保險人可以有代位求償權?另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何謂附合契約?保險法有那些條文在防止附合契約所生之流弊?

 保險契約應記載那些事項?請說明之。

 何謂特約條款?特約條款可規範那些內容,違反特約條款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另有那些情形不須履行?

 保險契約何以用定值方式承保?試說明理由?

 不定值保險契約易產生超額或不足額之情形?請問為何會產生?

 保險契約之文件應包括那些?又那些人可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 產生超額與不足額保險時,其法律效力如何,又應如何理賠?

 保險契約於那些情形,如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之約定無效?

 目前保險法中對保險人於承保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作了何種限制?又為何要做此限制?

 保險契約效力變動

 人壽保險契約一經停止效力之後,應如何恢復其效力?

 何謂保險價額?保險金額?賠償金額?

 於保險法之規定中,有那些情況會造成契約之解除?試說明之。

 保險法規定契約無效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 保險法規定契約之任意終止及當然終止之情況有那些?試說明之。

 各險

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理由何在?試申論之。

 火災保險必要之公證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舉保險法之規定以對。

 有一被保險人之標的價值200萬,向保險人投保200萬之後,標的發生損失100萬損失,問保險人應賠償多少?

 責任保險之意義、性質、保險標的及賠償要件如何?

 責任保險之訟抗辯費用應如何分擔?試說明之。

 為何吾人說責任保險為為自己利益兼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契約?

 何謂保證保險?其包括那些種類?

 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全民健保之承保事故有那些?請說明之。

 保險業之解散事由有那些?

 人壽保險

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是否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試申論之。

 死亡保險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請問法律效力如何?試申述之。

 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付時,其契約效力如何?又如何恢復?

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何依契約之所定?其與財產保險有何不同?

 人壽保險契約若由第三人訂立,而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契約效力如何?另變更受益人時,是否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

 人壽保險依本法之規定,其免責事由有那些?

 人壽保險若被保險人年齡告知不實,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

 試說明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之意義及承保範圍?

 年金保險於給付期間,要保人為何不能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為何不能代位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再保險 保險學考題整理

7.再保險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何謂再保險?再保險對於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各具有何重要功能?試分別說明之。

(一) 再保險的意義: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也就是說,再保險係保險人將其承保責任的一部份或全部轉移
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責任保險。
(二) 再保險對原保險人的功能:
1. 分散危險責任:將超過保險人本身可承擔責任之部份,轉向他保險人保險,以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

2. 擴大保險能量:分保公司因再保險分出,故減少對每一承保業務之自留額,因而可使分保公司增加承保能量,以接受較大及較多的業務。
3. 確保有利經營:分保公司將業務分出時,可獲得再保佣金,有盈餘時可分配盈餘佣金;而透過再保險消除危險集中之不利因素、使大數法則之運用更形穩定。
4. 齊一業務質量:透過危險的選擇達到業務品質相近的目標,且以再保險移轉超額之承保責任,將使業務量大小齊一。
5. 財務目的與節稅功能:再保險之安排,可以降低分保公司自有資本之需求,減少賠款準備金之提存,又再保險費支出,使自留淨保費減少,可節省營業稅支出。
6. 促進保險知識交流:分保公司可以透過再保險業務,一方面吸取其核保經驗,又可累積實際損失經驗,以為來日獨自經營之憑藉。
(三) 再保險對原被保險人的功能:
1. 加強安全保障:保險業務經再保險處理後,保險人承保之責任分散,被保險人可因此獲得更確實的安全保障。
2. 簡化投保手續:遇有高額保險業務,要保人向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不必分向許多保險公司投保。
3. 提高企業信用:再保險可使原被保險人之鉅額交易,迅速得到銀行的融資,提高信用基礎,便利工商企業之經營。
(四) 再保險對再保險人的功能:
1. 達成危險分散:再保險人可利用本身所擁有的再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人交換業務,亦即『轉再保險』業務以增加業務量,同時謀求危險的分散與平均。
2. 節省營業費用:再保險人接受業務時,與原保險人承受直接業務不同,其因不需維持多數分支機構及代理機構、接受賠款處理及訓練專業人員,故所需費用負擔較低。

二、 何謂自留額?自留額的決定,通常以那些因素為考慮標準。

(一) 自留額的意義: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自留額決定的考慮標準:
1. 財務狀況的強弱:即視資本及準備金之大小而定。
2. 業務性質的良否:指保險標的損失機率大小,與自留額成反比。
3. 經營方針:對專精業務自留額可提高,促成利潤目標之實現。
4. 核保經驗:核保人員對某業務有豐富經驗,不妨增加自留額,以提高保費收入。

三、 何謂再保險?何謂共同保險?又兩者有何異同?

(一) 再保險:即保險的保險,保險人於承受保險業務時,斟酌自身承保能力,將超過自身承擔能力的危險,移轉由其他保險人承擔,藉以減少自身的責任,以確保經營的安全。
(二) 共同保險: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保險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各保險人依其承保比例分配保險費,並分攤責任。共同保險依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而言,又可分為對內共保及對外共保。
(三) 相同處:再保險及共同保險的目的均為分散危險。
(四) 不同處:
1. 就危險的分散而言:共同保險係危險的第一次分擔,再保險係危險的第二次分攤;共同危險為危險的橫向分攤,再保險為危險的縱向分攤。
2. 就法律關係而言:共同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各保險公司為直接並立的關係;再保險者,則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有直接關係,而該保險公司與再保險人則為另一直接關係,至於要保人與再保險人間則無直接關係。

四、 試述臨時再保險的意義與其優缺點。

(一) 臨時再保險的意義:亦稱臨時分保(以下簡稱臨分)或任意分保。即分保公司可分出業務給任何其選擇之再保公司;同時再保公司亦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任何分入的業務,因此每一臨分交易,皆為一完全獨立之再保險契約。
(二) 優點:
1. 對原保險人而言,因原先無合約存在,所有再保險條件可配合個別情況臨時洽商決定。
2. 就再保險人而言,對於分入之業務,有權決定接受與否,或接受若干數額。
3. 分保公司對於臨時發生保險金額鉅大或危險特殊之業務,可以臨分處理應付緊急需要。
(三) 缺點:
1. 臨分手續甚繁,營業成本較高,獲利較少。
2. 臨分多以處理危險性較大之業務,品質較差故保佣金較低。
3. 臨分未分妥前,如保險契約已先生效,分保公司之責任頗大;如分妥後,保險契約才生效,時間上緩不濟急,使得業務推行較為不便。
4. 臨分之分保公司,對再保公司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再保公司不能恃以為固定業務來源。

五、 何謂預約再保險?何謂合約再保險?兩者之間有何不同?

(一) 合約再保險: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認定一定比例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分給再保公司承受,再保公司不得拒絕。
(二) 預約再保險:分保公司對於各項業務,分出與否可自由決定,而再保公司有接受之義務不得拒絕。
(三) 不同點:
1. 合約再保險之佣金比預約再保險佣金高。
2. 合約再保險有盈餘佣金,預約再保險則無。
3. 合約再保險並不定期,預終止合約需於一定期日前通知對方,預約再保險期間較短,通常為一年。
4. 合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廣,預約再保險之範圍較小。
5. 合約再保險在支付再保險費時可扣除保險費準備金,預約再保險則無此規定。

六、 限額危險再保險的優缺點為何?請就分保人與再保人之觀點分別論述。

(一) 就分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能夠美化經營績效,使年報酬率穩定成長。
(2) 建立巨災與異常災害之賠款準備金。
(3) 增加額外的承保能量。
(4) 提高獲利能力,具裝飾財務報表的作用。
(5) 再保險費之資金運用與賠款處理更有效率。
(6) 使現金流量的管理更具效率。
(7) 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
2.缺點:
(1) 保險賠款最終仍由分保人負擔,無法將其轉移給再保險人負擔。
(2) 較其他再保險契約複雜,約內容因量身訂製而個別差異性大。
(3) 各國監理機構與稅務機構對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之審核結果,可能與業者採行限額危險再保險的意圖背道而馳。
(4) 分保人須承擔再保人之財務及清償能力的信用風險
(二) 就再保人之觀點而言:
1.優點:
(1) 在安排簽約之際,再保人就已確定合約的最終結果,可較精確的估算其現金流量。
(2) 對再保險人而言,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的危險相當明確。
(3) 可促使再保人與分保人雙方建力長期的往來關係。
2.缺點:
(1) 再保險費收入能創造的利潤相當有限。
(2) 為了接受各種保單,再保人本身需要相當規模的承保能量。
(3) 限額危險再保險契約複雜且具有個別差異性。所以管理上比較困難,且新保單開發成本相當可觀。
(4) 保險監理、會計制度及稅法上之規定尚不明確。
(5) 再保人利潤係假定或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可能與實際收入有所差異。

七、 何謂賠款分攤原則?實務上有關賠款分攤方式有幾種?

(一) 意義:財產保險中對於同一損失,有二個以上的保險契約存在,數保險人並均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保險人間的賠款金額計算所依據的原則。
(二) 其種類分為下列四項:
1. 比例責任制:各保險人依個別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計算。
2. 責任限額制:各保險人皆以假設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的前提下,計算其個別的賠償責任。
3. 超額保障制:該保單僅就超過其他保險人賠款之外的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4. 優先承保制:在複保險之情況,以最先訂立之保險契約為優先底層保險,爾後簽訂之契約按時間先後順序賠付。

貳、名詞解釋

一、 自留額:

保險公司對於接受承保業務,本身所能自留承擔之責任額。自留額太大時,保險公司固可保留較多的保險費,但也因所承擔的責任過重,可能危及本身的財務安全;自留額太小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雖然較輕,但大部份的保險費必流出給再保險公司,而喪失獲利機會。

二、 臨時再保險:

亦稱臨時分保,或任意分保。當保險公司承保業務認為有需要分保時,逐案分給再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接受與否,有自由決定之權,雙方均可考慮是否需要分保及是否接受分保。

三、 轉再保險:

將再保險業務移轉由他保險人承擔,或他保險人轉來之再保險予以承受之契約行為。因再保公司可能因不同分保公司所分給的業務,集中於同一地區或同一危險,使其累積之再保險責任,超過其承保能力,於是不得不將超額部份,轉分給其他保險公司,以其危險分散,而合乎保險經營之原則。

四、 溢額合約再保險:

所有保險業務,其保險金額超過分保公司之自留額(訂為一線)時,即依照合約訂定之比例(佔的線數),分給各再保公司。如某保險公司對某一危險之自留額為100萬,假定合約有20線,則合約分保限額為2000萬,連同自留額,總共限額為2100萬,如保險金額在100萬以內者,則勿需分出。

五、 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

在某一特定年度內分保公司之一特定業務之賠款率,超過與再保險人約定之賠款率時,所有超過部份的賠款由再保險人負給付之責。設契約訂立再保險公司負責超過損失比率80%-120%之損失,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萬,則再保險僅就此限度內負賠款之責,損失率超過120%,或雖在80%-120%之間,但其金額超過5,000萬元,則仍由原保險公司負責。

六、 超額賠款再保險:

此種再保險合約的再保人對每一筆損失並不負任何比例責任,而僅在某一險種業務之每一筆賠款超過分保公司的自負額時始負再保給付責任。

七、 非比例再保險:

又稱超額再保險,其主要特點在於不以保險金額,而以損失金額為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分擔責任的基礎,。換言之即指原保險合約的損失金額超過再保險合約所規定的賠款條件時,再保險人始予賠償之再保險契約,例如超額賠款合約再保險與超率賠款合約再保險均是。

八、 賠款分攤原則:

又稱比例責任條款,其目的在使某一財產有一張以上之保單承保時,可確定每一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如無此一條款(原則),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實際現金損失之補償,並導致道德危險之發生,以財產保險最為常見。

九、 合約再保險:

又稱固定再保險,或固定合約再保險,即分保公司與再保公司於事先訂立合約,由再保公司對於各種指定危險單位任佔一定比例之成份(線)後,分保公司可隨時將超過自留額之業務。自動的按照約定分給,再保公司必須接受,分保人也必須分給,雙方互相受到合約拘束。

十、 限額危險再保險:

即財務再保險,為新興之再保險的一種,其與傳統再保險最大的不同乃再保險人承擔的危險是有限的,換言之,其有無危險移轉的事實是保險監理機構及稅務單位認定之依據,其功能主要在規避稅務及美化財務報表。

保險行銷 保險學考題整理

9.保險行銷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保險行銷者應具備之要素簡稱為KASH,試論述其意義?

(一) K代表知識(Knowledge):在保險業邁向專業化的今日,保險從業人員應努力進修精博的專業知識及廣汎吸收可以親近客戶的一般知識。
1.專業知識主要是指:
(1) 與商品品質及服務有關的知識
(2) 與商品契約及法令有關的知識

(3) 與保險市場行銷有關的知識
(4) 與保險功能有關的知識
(5) 其他如政府政策對保險業的影響、國內外經濟現況趨勢與保險業的關係、文化背景及社會轉型對保險業的影響等相關訊息。

2.一般知識主要指:
(1) 家庭理財及財務危險管理
(2) 各種投資工具如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
(3) 時勢其重大新聞,如對海峽兩岸的瞭解
(4) 休閒活動,如高爾夫球活動、觀光景點、各類球賽等。
(二) A代表工作態度:保險從業人員應該專精致力在工作崗位上,表現出應有的工作態度如下:
1. 像宗教家一樣的奉獻:保險從業人員應深信保險對人們的貢獻,並且無怨尤的將此一理念傳播到社會每一角落。
2. 像童軍一樣具有榮譽感:保險從業人員要贏得他人的信賴和尊敬必需要做到信守誠諾、進退有節、重視形象。
3. 成就感:以自己的行業為榮:以自己的工作為榮,設定具挑戰的目標,達成專業的成就。
(三) S代表工作技能:技術是理論的實踐,也是業務人員直接獲得成就的關鍵,技術需經由不斷的練習而得到熟練。用狹義的角度來解釋『技術』,可以說是「在推銷過程中與客戶面對面溝通的能力」。此一能力對保險從業人員尤其重要。
(四) H代表工作習慣:保險人員應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其中包括
1. 養成工作計劃的習慣
2. 養成時間安排的習慣
3. 養成報表管理的習慣
4. 養成評估表現的習慣

二、 何謂保險行銷管理?試述保險公司的行銷管理程序。

(一) 保險行銷管理:為達成保險公司經營目標,在目標市場中進行交易時,所能採取各項創造、建立與維持互利等方案之分析、規劃、執行及控制。行銷管理並依據目標市場之需要與偏好分析,提供有效保單設計、訂價、促銷與配銷程序,以銷售並服務其目標市場。
(二) 保險公司的行銷管理程序:
1. 分析市場機會:保險公司必須策略性地思考公司所在環境、公司所具有之長處,如人力、物力、資源、技術、設備、財務狀況、管理能力等,因應外部市場拓展行銷機會。
2. 選擇目標市場:對於每一個市場機會進一步研究其市場大小與市場結構,以需要之衡量與預測做出市場區隔、市場選擇與市場定位。
3. 擬定行銷組合:一經市場定位後,便可開始策劃行銷組合之細節;即所謂4P,『產品』、『價格』、『配銷通路』及『促銷』。
4. 執行與控制:經過前三道程序的工作後,最後要需要一套行銷管理系統予以支持,即執行與控制。

三、 何謂直接行銷制度?保險公司採行直接行銷制度有那些優點?

(一) 意義:乃指保險公司於各地方設置之地域性機構直接推銷業務而言。一般來說,包括招攬新契約的基層通訊處及設置以一縣市或數縣市為轄區的統轄各通訊處的中層管理機構。此種中層管理機構的名稱不一,如管理處、營業處,有的公司則設立分公司為中層管理機構。
(二) 優點:
1. 易於促進外務員組織之拓展。
2. 對於外務人員之教育、監督、組訓可獲得較一致性。
3. 可貫徹總公司之營運方針及政策。
4. 業績發展達相當程度後,平均管理經費可漸趨降低。
5. 保險公司不必負擔代理人營業處所之固定費用及營業人員之退休及健康保險的保費,保險公司營業費用之支出較能控制,盈餘也較能確定。

貳、名詞解釋

一、 差異行銷:

針對各區隔市場提供不同之產品及行銷活動,亦即同時經營二個以上之區隔市場,並且為每一個區隔市場設計獨特之產品或行銷方案。

二、 市場區隔:

行銷人員瞭解到市場中消費者的差異性,因此可依地理變數(如區域、城市)、人口統計變數(如性別、年齡、所得、教育程度)、心理統計變數(如社會階級、生活型態),和行為變數(如購買時機、追尋利益、使用率)等基礎,而將市場分隔成一個個獨立而可確認之購買群之過程,每個市場均由數個『區隔市場』所組成。

三、 直接行銷制:

乃指保險公司於各地方設置之地域性機構,直接推銷業務而言,其優點為可確保業務之品質及來源的穩定性。

保險契約 保險學考題整理

4.保險契約


壹、申論及簡答

一、 保險契約有何主體?又該主體在我國現行保險法規上的定義各為何?其彼此間有何區別?試申論之。

(一) 保險契約主體依我國現行保險法規之規定可區分為:
1.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指保險人與要保人。
2. 保險契約之關係人: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


(二) 其定義分述如下:
1. 保險人: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而依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2. 要保人: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3. 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4. 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三) 其彼此間的區別:
1.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立而成,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需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人有請求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權利(即要保人負有繳付保險費之義務)。
2. 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故得依保險契約之承保內容,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3. 要保人亦得於保險契約訂立時約定受益人,指定由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 何謂『要式契約』?何謂『要物契約』?保險契約是否為前述二種契約?

(一) 要式契約:指契約發生效力,須依一定方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者。如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
(二) 要物契約:指契約訂立須以物之交付為要件,否則不生法律效力之契約。如民法第589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故如無交付物之行為,寄託契約是不成立的。
(三) 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近來學者對於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或非要式,有諸多討論,法院判決亦呈現不同見解(最高法院53年3690號判決持肯定說、64年台上177號持否定看法);按諸保險通例,保險契約雖事實上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但其效力之發生則不繫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作成為要件。
(四) 保險契約為非要物契約:雖然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惟目前在實務上的作法,多以保險費之約定作為契約生效要件,即所謂諾成契約。

三、 請說明共同保險的意義及其種類?

(一) 共同保險的意義:多數保險人對同一被保險人,在一特定期間,就一特定危險標的之同一保險利益,因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的保險。
(二) 共同保險的種類:
1. 內部共保:多數共同保險人推派某一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接洽,並以該保險公司之名義簽發一張保單之行為。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僅能向簽約的保險公司索賠,而簽約的保險公司再向其他共保公司依約定比例攤派賠款。
2. 外部共保:
(1) 並立式:訂立契約的方法,是將各共保人的名稱及其參與之部份,列示於同一張保單,經各保險人簽署,並聲明僅就自己承擔之部份負保險之責。
(2) 連帶式:由共同保險人承保同一危險,而各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之連帶責任。

四、 試簡述比較複保險與共同保險之異同點,及各保險人的契約責任。

(一) 相同點:
1. 契約實質上存在數個保險人。
2. 所承保者為同一保險標的。
3. 所承保者為同一危險事故。
4. 保險期間原則上均相同。
(二) 相異點:
1. 複保險者,係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共同保險者,指要保人與數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契約(但名義上是由其中某一保險公司簽發保單)。
2. 複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之總和超過保險價額;共同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並不超過保險價額。
(三) 複保險人的契約責任:
1. 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價額者,依各保險人之承保比例金額負擔之。
2. 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者,依我國保險法第37、38條規定,惡意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而善意複保險者,保險人則依承保金額比例負擔。
(四) 共同保險人之契約責任:各保險人依其共保比例收取保險費,並依共保比例負擔賠償責任。

五、 何謂「共保條款」?何謂「複保險」

(三) 共保條款:屬於損失分攤條款之一種,乃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對於損失金額的分擔關係。其定義為「保險人對於該保單承保之財產的損毀責任以不超過保險金額與財產損失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某一特定百分比之比例,且該保單之賠償金額亦不超過其保險金額或其實際損失金額。」
(四) 複保險:係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當數個保險契約合計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價額者,依各保險人之承保比例金額負擔之;若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者,依我國保險法第37、38條規定,惡意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而善意複保險者,保險人則依承保金額比例負擔。

六、 試簡述原保險與再保險之意義及其關係。

(一) 原保險:係指要保人直接與保險人所訂立的保險契約,保險之標的如有損失,由保險人直接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二) 再保險:係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通常原保險人以其所承受之保險金額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由再保險人承保,藉以減少自身之責任,以策經營之安全。
(三) 原保險與再保險之關係:
1.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無保險金請求權: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係各別獨立之契約,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僅能對原保險人請求,對再保險人無直接請求權。
2.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再保險人不能因原保險人不交付保險費,而直接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反之原保險人亦不能基於原保險契約要保人不交付保險費為理由,而免除再保險費交付之義務。
3.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七、 何謂自負額?依其計算方式通常分為那三種?試略述之。

(一) 意義:通常保險契約中訂立一確定金額或一約定比率,在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前,由被保險人先行負擔該約定金額或約定比率的損失額。
(二) 計算方式:
1. 扣除式自負額: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一確定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在此一額度內由被保險人先行負擔,保險人僅賠償每一次事故超過約定金額的損失。
2. 起賠式自負額:以一定百分率或以一定金額表示之,在此百分率或金額以下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損失超過此百分率或自負額損失時,則保險人將全額賠償。
3. 累積式自負額: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一筆損失自負額,在一保險年度內,每次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累積達到此金額後,才開始由保險人負擔爾後所發生之損失金額。

八、 保險單設定損失自負條款之效益為何?試分別就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立場論述之。

(一) 自負條款的定義:自負額又稱為扣減額或減扣賠償額,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於契約中訂立一確定金額或一約定比率,在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前,由被保險人先行負擔該約定金額或約定比率之損失額;超過該約定金額或約定比率之部份,則由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
(二) 就保險人的立場而言其效益為:
1. 排除保險標的物之自然消耗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
2. 因保費降低,故使保險商品更易銷售,大數法則得以充分發揮。
3. 減少小額損失理賠之不經濟,可以節省保險經營成本。
4. 由於加重被保險人損失的負擔,使被保險人不致因有保險之存在,而忽視應有之注意與謹慎,相對將減少保險標的物損失之機率(即保險人理賠之機率)。
(三) 就被保險人的效益而言:
1. 因保費降低,可以減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費上的支出,提供被保險人資金運用。
2. 所減少之保費可將其用做自己保險之基金,或做為提高保額之用。
3. 因自負額的負擔,促使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善良管理,相對亦可減少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九、 何謂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依我國現行保險法規定,行使代位權時有何規定或限制。

(一) 代位請求權的定義:依現行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代位權之規定,用意乃在於不因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後,因發生損失獲得保險給付填補損害後,而免除或減輕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設本條規定賦與保險人代位請求權。
(二) 行使代位請求權之規定與限制:
1. 存在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如第三人對損失之發生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過失責任時,則保險人對之即無請求權。
2. 行使時期:保險人應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後,始得行使代位權,按保險人在賠付完成後,才能發生權利移轉之效果。
3. 代位金額的限制:即代位求償的數額,以不超過保險人賠償之金額為上限,按此種權利的移轉,其本意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而取得雙重利益;但亦不能不設限,使得保險人獲得超過賠償金額的利益,此即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的法理。
4. 代位對象的限制:若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除非係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對此特定對象則無代位請求權;例如妻開夫之車不小心肇事,保險人賠付後則不得對其代位求償,但若妻因與夫吵架,一時氣憤存心將車撞壞時,則保險人仍得對其代位求償。
5. 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其原因為
(1) 人身保險之標的為人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一定市價可查,故人身保險之給付並非填補被保險人以金錢可得估價之損失,所以不發生「雙重得利」的問題。
(2) 加害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人身傷害責任係以刑事責任為主,民法規定附屬刑事責任所生之民事求償權不得讓與他人。

十、 何謂「權利代位」?何謂「物上代位」?此二者有何不同?

(一) 權利代位:指對於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之代位。保險人對於因第三人之行為所導致保險標的之損失,於給付保險金後,在保險金限度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車體損失險之代位權。
(二) 物上代位: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發生之推定全損之情形,在給付全部保險金額後,即可取得所有關於保險標的殘餘物之所有權。如海上保險契約中設有委付即為一例。
(三) 不同點:
1. 權利性質不同:權利代位係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物上代位係就標的物為處分的權利。
2. 法源不同:權利代位源於保險法之規定;物上代位源於海商法之規定。
3. 權利移轉時點不同:權利代位須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日起才取得權利;物上代位則於標的物委付於保險人之日起,取得該標的物之權利。
4. 行使權利的限制:權利代位以不逾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上限;物上代位則保險人就委付之標的物有全部的處分權利。

十一、 何謂保險契約簽定時之『據實說明義務』?試就我國保險法之規定說明。

(一)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其所知或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具體事項必須有完全與正確的據實說明義務,此又稱為告知義務。
(二) 前項之告知應在保險契約訂立前,或契約訂立後,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可;其又可分為認定事項之告知與約定事項之告知兩類。
(三) 依現行保險法第64條規定,其具體規定如下:
1.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 保險人之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十二、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但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不能行使解除契約的權利?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對於要保書及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不論承保之危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公司均得解除契約。
(二)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保險公司並不能解除契約:
1. 詢及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或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推諉不知者。
2.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所致者。
3.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解除權者。
4. 保險契約訂立後已經過二年。

十三、 試述保險契約之性(特)質。

(一) 射倖契約:保險契約訂立之際,僅要保人一方預為保險費之給付,而保險人之保險金是否給付,則繫於不確定之承保事故是否發生,亦即保險人是否給付是不確定的。
(二) 非要式契約:按諸保險通例,保險契約雖事實上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但其效力並不繫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作成為要件。
(三) 雙務契約:保險契約為當事人(要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換取他方當事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責賠償的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
(四) 有償契約:保險契約之成立,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而換取保險人承諾負擔危險責任之對價,故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
(五) 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當事人在要約與承諾的過程中,多以要保人所提供資料為主要核保的依據,要保人不能違反最大誠信,而提供不實之資料;當事人之任一方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者,他方得據以解除契約。
(六) 對人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健康、行為、財務及信用狀況,為保險人核保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故不論人壽或財產保險,均為對人契約。
(七) 附合契約:保險契約之內容,通常由保險人一方所擬定,要保人對其內容,如表同意則加入保險;如不同意亦不能提出不同之意見或建議,即使有變更保單內容之必要,亦只能用保險事先準備之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
(八) 繼續契約:保險契約不如買賣契約僅為一時性的法律關係,通常都有一定保險期間之存續,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在保險期間內繼續實現。
(九) 條件契約:保險契約內容通常附有一定條件,如出險通知、理賠所需文件之準備,被保險人若未能確實履行各項條件,則尚不能獲得保險人的賠償。
(十) 非要物契約:保險契約是以要保人繳付保險費,而保險人承諾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賠償責任,屬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

十四、 最大誠信原則之意義及其重要性。

(一) 意義:任何契約之簽訂,都須以契約當事人之誠信作基礎,倘當事人一方以詐欺為手段誘使他方簽訂契約,非但受詐欺之一方可據以解除契約,且因之受有損害時,並可請求對方予以賠償。
(二) 重要性:保險契約之訂立,其需要當事人之誠信遠甚於其他一般契約,因為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人多需根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之,以決定承保與否、承保費率或承保條件等。因之,被保險人之告之是否完全與正確,對承保人承保之責任甚為重要,故為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乃有最大誠信原則之產生;此外亦同時要求保險人對要保人亦同樣應遵守最大誠信之義務,期使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主要事項均有共同之了解。其理由分述如下
1.要求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之理由:
(1) 在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提供者非一般實體的商品,亦非勞務,而是對未來某項作為的承諾,因此保險人將來是否履行其承諾,或履行的程度如何,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均屬未知。
(2) 保險的對象是危險,而危險是無形的,保險保障代價的保險費是由保險業者單方訂定的,其費率是否公平合理,並非一般被保險人所能了解。
(3) 保險契約內容由保險人單方面所擬具,又保險的經營涉及專門的技術,非一般被保險人所能完全了解。因此要求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對於保險契約有關諸問題,應向要保人作詳實的說明。
2.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遵守最大誠信之理由:保險的對象是危險,而危險的真實情況只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為瞭解。保險人是否承受要保人之要保?或以何種條件來承保?皆依賴要保人所提供之資料而決定,因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危險的真實情況不詳實說明時,則保險交易對保險人或其他被保險人而言將是不公平的。

十五、 保險契約生效之法定要件有那些?

(一)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需一致:保險契約的成立無非是由雙方之合意所致,此種合意是由訂約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所構成。
(二) 當事人雙方須具訂約的法定資格:雙方當事人需具有訂約之法定行為能力,如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簽約,則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定,否則將影響契約的效力;又如與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簽約者,其保險契約無效。
(三) 契約訂立須為合法的目的:保險契約需為合法之目的,亦不能有損害大眾之利益,否則將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走私者以走私貨物投保,或地下藥廠以所生產之偽藥投保,均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故該契約無效。
(四) 雙方當事人互為對價關係: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應有對價之約定始生效力,保險對價關係,指要保人需交付保險費,契約生效後,始構成保險人承擔可能賠償責任之義務。

十六、 何謂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實益何在?

(一) 保險利益的意義: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因具有各種利害關係,而得享有之合法的經濟利益,或依法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前者為利之關係,後者為害之關係,此種經濟利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保險契約依據保險利益而成立,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將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蓋『無利益,則無損失;無損失,則無危險;無危險,則無保險』,故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二) 保險利益成立之要件:
1. 需為適法的利益:保險契約所保障者為合法的利益,故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者,均不得作為保險利益。如走私之貨物或船舶、違法賭具之利益,均不得為保險利益。
2. 需為確定的利益:對於非現有可確定之利益,或非基於可確定之利益所生之可確定利益,不得為保險利益。如彩券未來可能中獎之彩金,即不得為保險利益。
3. 需為經濟上的利益:保險之經營,不論是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計算,均以貨幣單位表示之經濟利益,凡精神或感情上之利益,無法以貨幣價值客觀衡量時,均不得為保險利益。
(三) 保險利益之實益(目的):
1. 避免賭博行為:保險與賭博之差異,在於保險是以填補自有資財損失為目的,而賭博意旨在貪圖他人之彩金,是故,保險契約若不以保險利益之存在為條件,則保險將與賭博無異。
2. 防止道德危險:保險之目的之一在於損害防止,如允許要保人以無保險利益存在之標的購買保險,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但無受損害,反可請領保險給付獲利,此舉將誘發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
3. 限制損害填補之程度: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損害之最高限度,保險金額雖為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但保險金額若大於保險利益時,則改以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所能填補損害之最高限度。

十七、 積極保險利益與消極保險利益有何區別。

(一) 積極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之安全存在的固有利益,因其不安全存在而受損。例如貨主對貨物成本價值之現有利益及合理利潤之期待利益。
(二) 消極保險利益:即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避免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亦即保險標的物之安全存在故無現存利益,但不安全存在時,則應負賠償之責而受損。例如貨物運送人或保管人對受託運或保管之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十八、 試述保險人責任開始日,訂約日及保單生效日三者之意義及其區別。

(一) 保險人責任開始日:一般保險契約通常以保險單所載契約起始日,為保險人責任開始之日,但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故即令該保險事故之日先於保險契約起始日,但保險人因已預收保險費,故仍應負賠償之責。
(二) 訂約日: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之日,通常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約之日,一般即為保險契約起始日,惟得另以訂約日後之日期為保險契約起始日,及事先投保;而基於保險契約係往後發生效力之契約,故不得以訂約日前為保險契約起始日,即追溯投保之禁止。
(三) 保單生效日:通常所指即為保險單上記載之保險期間起始日,保險人之責任於該起始日後發生效力,保險事故發生在起始日後,期間終止前時,保險人應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賠償責任。

十九、 試說明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的意義及其效力。

(一) 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一般分為:
1. 保證條款:其又分
(1) 確認保證:保證過去某些特定事項存在或不存在,如火災保險中保證倉庫不儲存汽油等易燃物品。
(2) 承諾保證:保證將來對某些特定事項作為或不作為,如廠房火災保險中,保證24小時有人員駐守。
2. 附加條款:對於保險單內基本條款或保證條款內容做修正時,可在正式保單後添列附加條款以擴大或縮小保險人的承保責任。
(二) 特約條款之效力:
1. 特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基本條款適用。
2. 以書寫方式追加的條款其法律效力較打字的優先適用。
3. 打字的條款效力復優於保單內印就之條款內容。

二十、 被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手續與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手續,與保費返還之計算有何不同?

(一) 由被保險人終止時: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其未到期之保險費。即應收保費=全年保險費×短期費率係數、應退保費=原收保險費-應收保險費。備註:實務上作法為,保險公司在返還保費時尚須扣除行政手續費後餘額才還保戶。
(二) 由保險人終止時: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到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未到期保費= 365-保險經過日期 ×全年保險費
365

二十一、 保險契約可經由何種途徑達成標準化?

(一) 習慣的演變:經過判例的確定或早期習慣流傳、沿用而標準化,如英國勞依茲保單。
(二) 同業的協議:保險同業公會共同協議所訂立的標準保險單,例如我國火災保險的基本條款。
(三) 法令規定:
1. 整套保險單由主管機關制定,即保險單文字標準化。
2. 主管機關規定部份必須採用條款,即一部份標準化,一部份自由訂定時

貳、名詞解釋

一、 附合契約:

保險契約的內容,通常是由保險人一方所擬定,要保人如同意則加入保險,如不同意亦不能提出不同意見及建議,即使有變更保單內容之必要,亦只能採用保險人事先準備好的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來變更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故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僅能就印好的條款內容表示同意與否的契約。

二、 總括保險:

也稱之為概括保險契約,就是在一定總保險金額範圍之內,承保可變動的多數人或物之集團。總括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之內容,可以交替流動,但保險金額則不變,等到危險發生後,才查明實際狀況予以賠償。例如以儲存倉庫內之貨物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並不分別種類及一一估定價額,而以其總數為保險利益。

三、 團體保險:

以多數人為標的所成立的保險契約,如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四、 複保險:

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於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的行為。全部保險契約未超過保險價額之複保險,其效力不變,各保險人依其共保比例理賠;已超過保險價額者,若為善意者,其超過部份無效,若為惡意者,則全部契約無效。

五、 消極保險利益:

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避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亦即保險標的之安全存在固無現有利益,但不安全存在時,則應負賠償之責而受損。例如貨物運送人對受託運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其他如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工程履約責任保險均是。

六、 損害補償原則:

任何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超過其損失的利益,尤其財產保險係屬損害補償契約,法律上以保險價額為填補最大限度;保險契約上以保險金額為填補最大限度;實務上以實際現金價值(重置成本減折舊)為填補限度。

七、 不足額保險:

又稱一部保險或低額保險,指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額的保險契約。其形成原因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僅以保險價額之一部付諸保險,以致保險金額不及保險價額、要保人低估其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以致保險金額不及保險價額或保險契約訂立後,因保險標的物價值上漲,以致原為全部保險者,一變為不足額保險。

八、 定值保險:

契約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事先約定保險價額,並以之為保險金額訂立之保險契約,通常用在某些無法用市價估計價值或損失發生後估價困難的標的,例如藝術品、船舶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全損時,保險人即按即按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理賠。

九、 不定值保險契約:

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立之保險契約,不定值方式的保險標的,須有一定客觀的市場價值可查始可為之,大部份的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或醫療費用保險契約是為補償性質的不定值保險契約。

十、 暫保單:

指在正式的保險單未核發之前,暫時代替保險單以證明保險效力存在的文件,其效力與保險單相同,正式保險單核發後,暫保單便自動失效。

十一、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保險人用以判斷造成損失事故,是否為應負理賠責任之承保事故的認定原則。所謂近因(proximate cause)係指引起損失之一連串事故中,其主要與直接而有效的第一個原因。其原因與損失結果的連鎖關係,不受其他獨立與新的原因介入而影響。

十二、 不保事項:

在各種保險契約中,於承保時事先約定排除保險人賠償責任之特定事項,一般包含有1.不保之危險事故,如戰爭;2.不保之損失,如自然耗損;3.不保之財產,如契約書;4.不保的所在地,如限制在國內者;5.不保之期間,如停工期間。

十三、 特約條款:

指保險契約當事人除了契約的基本條款以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的條款,亦即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做履行特種義務的約定,例如,保證某些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某種情況的維持。

十四、 默示保證:

常見於海上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即除載明於保單條款上的明示保證外,尚有若干重要事項,並不載明於保單內,但因交易之慣例,保險契約當事人需絕對遵守,其效力與明示保證相同。如海上保險之船舶的適航能力、不改變航道、航程具有合法性等;產品責任保險之銷售商應保證其貨物對顧客購買之目的,具有相當適合性、顧客如基於樣品、說明書購買,銷售商應保證該貨物具有適當之一般商品性。

十五、 明示保證:

所謂保證乃指被保險人保證某些事項之作為或不作為;某些特定條件之履行;某些特定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以此構成契約的一部份,其載明於特約條款內容時稱之為明示保證。

十六、 保險契約之終止:

即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因某種原因而使契約效力往後失效的狀態。有當然終止者,如保險期間屆滿、保險標的物滅失;有任意終止者,如危險變動,保險契約當事人對保險增減無法達成協議,一方行使終止權。保險契約終止前的保險費,保險人無須返還,終止後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可請求返還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的基本概念 保險學考題整理

3.保險的基本概念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試比較保險與儲蓄、賭博、保證與慈善救濟等制度之異同點。

(一) 保險與儲蓄
1. 相同點:均是以現在收入之非必需部份,為未雨綢繆計,準備將來之所需。故兩者對於準備財產的形成及同為安定經濟生活之制度一點是相同的。
2. 相異處:

(1) 保險為基於相互之組織,為自力與他力相結合之互助行為;
儲蓄為個人之行為無求於他人,亦即純為自助行為。
(2)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受益人即可獲得應得之保險金;儲蓄所得者為自己儲存之本金與孳息,須有一段時間等待。
(3) 保險需要精密計算、可靠資料及特殊技術,從而求取公平的分擔;儲蓄則無此需要。
(4) 保險為多數經濟單位所形成之共同財產,除特定目的外,不得任意使用處分;儲蓄則為個人準備之財產,可以自由使用處分。
(5) 保險需有構成之團體;儲蓄則無此需要。

(二) 保險與賭博
1. 相同點:二者同為決定於偶然事件之發生,而為金錢財物之授受,即其當事人間之給付或對待給付之本質具有射倖因素。
2. 相異點:
(1) 保險乃基於人類互助合作之精神,其手段為利己利人,而結果為共存共榮;賭博的目的為僥倖圖利,其手段為損人利己,其結果必致損己損人,擾亂社會。
(2) 保險的結果為移轉危險或減少危險之損害;賭博係危險的增加或創造。
(3) 保險契約有法律的保障;賭博則是違法及犯罪行為。
(4) 保險係損失的填補,於財產保險,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金額;賭博則有可能獲得除賭本外超過的利益。

(三) 保險與保證
1. 相同點:二者均同為對將來偶然事件所致的損失的填補。保險係對於他人偶然事件所致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保證係對於他人債權不能獲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代負其履行責任。
2. 相異點:
(1) 保險契約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互為對價的雙務契約、有償契約;而保證契約多屬於單務、無償契約。
(2) 保險契約係為保險目的所訂立之獨立契約,非附屬於他人行為而生效;保證契約則以他人作為或不作為而訂立之從屬契約。
(3) 保險為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組織,除係法律關係外,同時亦為一種經濟制度;保證則純為個人間的契約關係。
(4) 保險乃基於合理的計算,有合理的準備;保證則無精確計算及合理準備,全憑當事人心理上主觀的確信。
(5) 保險人賠償財物係履行自己債務;保證人形式上雖係履行自己之債務(從債務),但實質上乃履行他人之債務。

(四) 保險與慈善救濟
1. 相同點:二者皆是對於經濟生活不安定的補救。
2. 相異點:
(1) 保險為自助助人的行為;慈善救濟則為單純助人行為。
(2) 保險為有償的雙務契約;慈善救濟則為無償的單方行為。
(3) 保險有共同準備財產之形成;慈善救濟並無一定財產準備,而係個人自願行為。

二、 試簡述保險與賭博的異同?

(一) 相同點:二者同為決定於偶然事件之發生,而為金錢財物之授受,即其當事人間之給付或對待給付之本質具有射倖因素。
(二) 相異點:
1. 保險乃基於人類互助合作之精神,其手段為利己利人,而結果為共存共榮;賭博的目的為僥倖圖利,其手段為損人利己,其結果必致損己損人,擾亂社會。
2. 保險的結果為移轉危險或減少危險之損害;賭博係危險的增加或創造。
3. 保險契約有法律的保障;賭博則是違法及犯罪行為。
4. 保險係損失的填補,於財產保險,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金額;賭博則有可能獲得除賭本外超過的利益。

三、 何謂超額保險,不足額保險?試簡述其形成原因。

(一) 超額保險:
1. 意義:又稱超過保險,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的保險契約。
2. 形成原因:
(1) 本於當事人善意(對於標的物實際價額認識不清)或惡意(意圖詐欺獲得不當利益),以致保險金額超過者。
(2) 在契約存續期間,因保險標的物價值跌落,以致保險人履行賠償金額時,保險金額超過其保險價額。
(二) 不足額保險:
1. 意義:又稱一部保險或低額保險,指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額的保險契約。
2. 形成原因:
(1) 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僅以保險價額之一部付諸保險,以致保險金額不及保險價額。
(2) 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低估其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以致保險金額不及保險價額。
(3) 保險契約訂立後,因保險標的物價值上漲,以致原為全部保險者,一變為不足額保險。

四、 何謂超額保險?違反時法律效力如何?

(一) 意義:即保險契約中預定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者,又稱超過保險。
(二) 善意的超額保險:在契約訂立時,由於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額因認識不清、估價錯誤,或契約訂立後因保險標的價額跌落,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之情形,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得按比例減少。
(三) 惡意的超額保險:要保人存心詐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高報保險標的價額者,依我國保險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五、 試簡述保險對個人的效益為何?

(一) 保障個人生活安定:偶發的危險事故,常可能發生在個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上,除了使所得喪失或中斷外,更可能影響經濟生活。購買保險因可獲得保險金,使個人生活的安定獲得保障。
(二) 維持收入:個人的收入如果因偶發的危險事件發生而減少或喪失,可藉購買保險,使得收入得以維持。
(三) 提高個人信用:人壽保險的保額可以提高個人的信用或地位,而抵押財產的保險,則可以提高擔保價值。
(四) 養成儲蓄的習慣:必須按期依約繳交人壽保險的保費,具有強迫個人儲蓄的性質。

六、 對個人及家庭而言,危險管理的目標為何?

(一) 保全人身或財產:當個人或家庭的人身或財產發生各種意外事故時,所產生的財務影響,不僅波及個人、家庭,甚至影響到社會。因此個人及家庭的危險及財務規劃首要目標。在於保全人身與財產,以預防或減輕各種危險事故的發生。
(二) 維持及提高生活品質:針對現有各種食衣住行等必要支出,及其他娛樂及旅遊等非必要支出,釐訂個人及家庭在未來的期間內,預計用來維持及提高生活品質的支出。
(三) 保險保障:設立購買保險的目標,在於確保生命、健康、殘廢、年財產及責任等危險事故發生後,確保財務上及經濟上的安全。
(四) 儲蓄:此一目標係藉助於危險低,投資報酬率低的理財商品。例如各種銀行存款作為緊急或其他未來特別需要的基金之用。
(五) 投資:此一目標係藉助於投資危險高,投資報酬率高的理財商品,建立各種基金,以配合未來某一特定目的之財務需求。例如子女教育基金、購屋基金。
(六) 退休規劃:此一目標的旨意在於追求退休年老後經濟上、財務上的獨立。
(七) 遺產規劃:遺產規劃係涉及死亡後,財務的保全及分配。此一目標設立的重點在於避免或減少繳納遺產稅;並因事前的妥善規劃將遺產儘可能以最低的成本、有效率、如數地移轉給繼承人。

七、 保險對總體經濟之發展有何功效?試簡述之。

(一) 保險與儲蓄: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尤以人壽保險最為顯著,在長期時間的累積下,匯集大量資金(提存準備金)。這些資金可以做為國內產業與政府公共建設所需資金來源。
(二) 保險與投資:保險業之資金運用,將以之投資各種投資業務。其主要途徑有政府公債、股票、公司債券、不動產投資以及抵押貸款、保單貸款等。因此保險業對實際資本形成占重要地位,也是資本市場之重要資金來源。
(三) 保險與景氣循環:通常景氣循環對保險並無影響,但保險卻具有反景氣循環之趨勢,即經濟繁榮時,保險購買者所繳納保費支出,可減少消費支出,有抑制生產過度擴張之效果;於經濟衰退時期,保單持有人可以保單貸款填補其消費支出之缺乏,因此有減緩生產緊縮之效果;而保險業之保費收入,可使保險業在景氣循環之任何時期,仍能維持其平時投資計劃,不致受影響。
(四) 保險與經濟成長、社會安定:保險為一經濟制度,其能促進經濟單位安居樂業,經濟生活安和樂利,總體經濟安定繁榮,進而促使一國經濟之穩定成長。

八、 試簡述保險與自己保險有何異同?

(一) 相同點:
1. 二者均以除去因危險事故所致之經濟上損失為目的。
2. 將經濟上的不利益分散於多數。
3. 在科學的基礎上形成準備財產。
(二) 不同點:
1. 保險為多數經濟單位的集合:自己保險仍為個別經濟主體之單獨行為。
2. 保險之加入者,遇偶然事故之發生時,隨時可獲得補償;自己保險之準備財產因須較長時間形成,故如危險事故發生在準備財產未形成前,即不能獲得充分填補。
3. 保險之保費繳付後,如承保事故未發生,要保人不能收回保費;自己保險則在危險事故不發生或發生損失金額較少時,剩餘之準備金仍屬自己之財產。

九、 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業務性質之比較。

(一) 保險標的不同:產險以動產、不動產或無形的責任為保險標的;壽險以人的身體或生命為保險標的。
(二) 保險期間不同:產險除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期間為二年外,保險期間多為一年或一年以下之短期保險;壽險除傷害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或一年以下外,其於多為長達五年、十年、甚至高達數十年或終身之保單。
(三) 承保事故性質不同:產險保險事故可能不發生,亦有可能頃刻間發生巨大災害如地震、颱風或火災;壽險以死亡保險為例,人沒有不死者,故約定保險金之給付為保險人確定之義務。
(四) 受物價波動影響程度:產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損失之計算易受貨幣購買力強弱之影響,如工資零件成本上漲,使汽車車體損失險之理賠支出成本增加;壽險在採定額保險之情形,給付額不受波動之影響,反而享有物價上漲之購買力利益。
(五) 解約價值之不同:產險大都為短期保單,不具儲蓄性質,保單沒有現金解約價值;壽險之長期保單具有儲蓄性質,保費交足一段時日後即具現金解約價值,可向保險公司辦理質押借款。
(六) 給付方式不同:產物保險通常係一次給付,給付內容分現金給付及實物給物兩種;壽險給付有分一次給付(如死亡保險)與分期給付(如養老保險),保險給付內容一律為現金給付。

貳、名詞解釋

一、 大數法則:

為數學上所認定的自然定律,屬於抽樣法則之一部份,即在選擇多數樣本中,往往發現某種非常正確而有規律的重複,而當抽樣數量增加,其結果越接近正常機率。在保險上,透過大數法則的運用可以將一定數量之承保標的在損失發生的次數、損失程度的多寡及損失發生時間的週期方面,求得正確的計算。

危險管理 保險學考題整理

2.危險管理


壹、申論及簡答

一、 現行保險法及保險實務上有那些防止道德風險及心理風險之方法?

(一) 保險法令上:
1. 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而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2. 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3. 惡意複保險的效力:保險法第36、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將複保險之情形通知保險人,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4.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9、63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於知悉後規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如不於期限內為通知,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5. 保險標的物之查勘權:保險法第97條規定,保險人於查勘保險標的物發現有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
6.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任:保險法第98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或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此增加之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之責。
7. 特約條款的約束:保險法第66、68條規定,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得訂立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如要保人違反義務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二) 保險實務上:
1. 不予承保:將特別有可能發生的道德或心理風險因素的案件不予承保。
2. 不保事項:以承保範圍限制、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來防止契約存續中的風險。
3. 自負額、共保:以自負額或損失分擔方式共保危險事故。
4. 損失預防措施、降低保險費:鼓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採取損失預防措施、降低保險費方式減少危險發生的機會

二、 企業風險管理與保險之關係。

企業危險管理中,雖然對危險處理有各種不同方法,但仍應以保險為最主要,而企業購買保險的原則舉述如下:
(一) 集中責任:企業管理之原則,為各部門負責人員之協調一致,如欲避免作業重複或分歧,增加工作效率及減輕財務負擔,使能獲得集中購買之經濟性,自應將購買保險與管理保險計劃工作,集中於單一部門專責辦理。
(二) 任用專才:企業之危險管理部門工作,應由具備適當資格之人員處理,規模較大之企業更應延攬專才,擔任損失預防與團體保險計劃等工作,或聘請保險及精算方面的專家擔任諮詢顧問。
(三) 檢討作業:危險管理部門對於企業中所有曝露之危險與保險之價值,應定期做通盤檢討,以決定現有保險單是否符合需要,以及新保單是否必需購買。其主要目的乃在於對危險的重新認識與衡量,藉以調整處理的對策。
(四) 分析契約:對於現有保險單內容之繼續不斷研究,有助於決定此種保險單是否與現有條件相配合,符合企業實際所需。並從中瞭解是否因保險單所載文句,無意中可能不包括企業所有全部危險事故,而及早做因應。
(五) 研究費率:保險費率計算之研究,可決定現有保險單之有效費率,依照變動條件,是否為最適當。由其在過去經驗所訂定之費率,經過一段時間後,與現在所應有之適當費率,因時間落差而產生不一致之情形,透過費率分析研究有助於保險市場之改良。
(六) 調查市場:對國內外保險市場及其最新發展之調查研究,足以確定各種保險業務所有市場之性質及變動趨勢。危險管理人員經由不斷研究調查,以確定是否能依最合理、最有利的條件,與最良好的保險業者訂立保險契約。

三、 請說明危險管理方法中,損失控制(Loss Control)與保險(Insurance)二種方法的意義,並以工作場所意外為例,說明企業如何併用此二種方法以降低員工之職業災害。

(一) 損失控制:對於無法迴避的危險事故,經濟單位可運用損失控制措施來預防損失的發生或減輕損失的結果,其可分為:
1. 損失預防措施:係針對可以降低損失頻率的各種事前措施而言。例如人身的定期健康檢查、車輛定期保養等…..。
2. 損失減輕措施:係針對可以降低損失幅度的各種事後措施而言。例如建築物內裝自動灑水滅火系統、開車繫安全帶….等。
(二) 保險:個別經濟單位將可能遭受損失之危險,藉由購買保險契約的方式,移轉由專業的保險經營者來承擔。購買保險時應注意:
1. 選擇必要的保險如勞工保險、產品責任,重要的保險如廠房設備的火災保險。
2. 考慮保險人財務的健全性、提供危險管理服務的品質、保單條件及保險價格的高低。
3. 與保險人協商承保條款,以符合所需。
4. 對相關員工告知承保範圍,以便在辦理出險時,能配合保險人以確定保險責任,及保留或檢具索賠時所需之資料。
5. 定期檢討保險計劃,隨經濟單位危險情況變化,及歷年損失經驗,檢討現有保險之經濟性與適用性。
(三) 以工作場所意外為例,說明企業如何併用損失控制與保險此二種方法以降低員工之職業災害:
1.損失控制方面:
(1) 提供安全的工作場所。
(2) 選擇適當且安全之工具或設備。
(3) 訂定完善合乎標準之工作規則。
(4) 選任符合工作需求的員工,並強化安全教育訓練。
(5) 工作場所應設立或提示危險的警告標誌。
(6) 訂定災變發生處理流程與加強工地防災設備。
2.保險方面:為員工投保符合法令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性的傷害保險、團體意外保險,以降低損失。

四、 試簡述企業在損失發生前危險管理的目標?

(一) 節省經營管理成本:在各種危險管理對策中,以經濟合理之手段尋求最佳之處理方法,藉以減低經營管理成本。
(二) 減少心理的憂慮:透過危險管理,自可減少損失頻率,降低人們心理的憂慮,使得企業經營者得以放心從事各項投資及經營計劃。
(三) 履行外界強制性的任務: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設立符合勞工安全法規或裝置某些安全措施。
(四) 滿足社會責任感與建立良好企業形象:就整個社會而言,企業發生災害整個社會亦同受其害,危險管理可預防或減少此種損失發生,以達成應盡社會責任,建立良好企業形象。

五、 試述企業危險管理在損失發生後的目標。

(一) 維持企業之繼續生存:良好的危險管理,有助於企業遭遇重大災害時,能保持人員之最大安全與物之最大殘值,以維持企業之存續。
(二) 使企業得以繼續營運:能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補償以恢復正常營運。
(三) 維持企業盈餘的穩定:透過危險管理之事前規劃而使損失之資金回流,以維持盈餘的穩定性,確保股東之正常報酬。
(四) 保持企業繼續的成長:保持企業未來長期繼續成長的目標。
(五) 盡其社會責任:對受害之人或其家屬有資合理補償,並在最短時間內恢復正常營運,以確保員工之工作權。

六、 何謂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在其大小不同的各種情況下,應選擇那些合適的危險管理措施。

(一) 損失頻率:又稱為損失機率,特定之群體對象在某一期間內,平均每一危險單位發生一特定危險事故的次數。其以數學公式表示為
損失頻率= 實際發生特定損失事故之總件數
危險暴露單位總數
(二) 損失幅度:指特定之群體對象在某一期間內,平均每次遭受一特定事故所受損失金額之大小程度而言。以數學公式表示為
損失幅度= 實際發生特定事故之損失總值
實際發生特定損失事故之總次數
1. 在損失頻率、幅度皆小的情況:以自己財力自行承擔損失即可(即自留),但是如果代價合理,採損失預防與損失減輕亦是上策。
2. 在損失頻率大、幅度小的情況:自留似乎不是最佳方法,因損失幅度雖低但損失頻率卻高,故損失總額不見得低。若採保險,因損失之頻率高而使費率大增,不符合經濟效益,所以損失預防乃最佳方法,但若預防代價太高,宜採自己保險提撥自保基金。
3. 在損失頻率小、幅度大的情況:危險機會雖不大,但一旦發生即釀成巨災,自留萬萬不可。預防與減輕雖可,但往往代價過高,所以應盡量將危險移轉出去,保險即是符合低費用、高保障經濟原則的方式。
4. 在損失頻率、幅度皆大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避免乃是上策,因為無危險即無損失,但若實在無法避免,損失的預防與減輕仍不失為次佳對策。

七、 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在其大小不同的各種情況下,應選擇那些合適的危險管理措施。

(一) 在損失頻率、幅度皆小的情況:以自己財力自行承擔損失即可(即自留),但是如果代價合理,採損失預防與損失減輕亦是上策。
(二) 在損失頻率大、幅度小的情況:自留似乎不是最佳方法,因損失幅度雖低但損失頻率卻高,故損失總額不見得低。若採保險,因損失之頻率高而使費率大增,不符合經濟效益,所以損失預防乃最佳方法,但若預防代價太高,宜採自己保險提撥自保基金。
(三) 在損失頻率小、幅度大的情況:危險機會雖不大,但一旦發生即釀成巨災,自留萬萬不可。預防與減輕雖可,但往往代價過高,所以應盡量將危險移轉出去,保險即是符合低費用、高保障經濟原則的方式。
(四) 在損失頻率、幅度皆大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避免乃是上策,因為無危險即無損失,但若實在無法避免,損失的預防與減輕仍不失為次佳對策。

八、 請說明下列兩種損失防阻理論的意義。

(一) 亨瑞奇的骨牌理論:
1. 亨瑞齊於1957年提出工業意外事故的發生,好像骨牌的傾倒一般,是由一連串緊接的事件所造成,其主要論點為:
(1) 人的傷亡與財損是導因於意外事故發生的結果。
(2) 意外事故的發生是人的行為因素或機械因素所導致。
(3) 人的行為因素或機械因素,係由於人為錯誤所導致。
(4) 人為錯誤是源於所處的環境情況所使然。
2. 亨瑞奇強調,若發生意外傷害或損失,必會涉及(5)損失(4)意外事故(3)人的行為或機械的危險因素(2)人為錯誤(1)環境情況,逆序而上。此即說明第一個因素存在,可能會引發第二個、第三個、第四個及第五個損失結果,但這種情況不一定恆成立。
3. 依亨瑞奇之理論,他發現百分之九十八的意外是導因於人為因素或機械因素;他並認為這些意外傷害是可以預防的,因此他主張損失防阻應從「人的行為或機械的危險因素」著手,就是從一連串骨牌中抽出這一張,使前一張骨牌的傾倒中斷,不致發生連鎖反應而造成意外事故,在一連串連鎖反應中,就以「人的行為或機械的危險因素」之控制最為重要。
(二) 漢頓的能量釋放定理。
漢頓於1970年提出能量釋放定理對損失事故之成因解釋為:「當能量的蓄積超過負荷時,由於失去控制的能源被釋放出來,加諸於人體或物體之上,以致造成損害的物理現象」。引此損失防阻工作,可從減少能量的形成、控制釋放的數量、提高人或結構物能量的負荷能力,及減少已釋放能量的傷害等四方面著手。
1. 避免或減少能量的形成:如降低道路的坡度、限制行車速率等,用以減少發生車禍的可能。
2. 須適時的釋放能量:如增加勞工休閒時間,以紓解工作所積壓的能量,可以減少職業災害或勞資的衝突;又如增設倉儲的通風設施,漸次釋放能量,以避免所蓄積的能量達到某一臨界點後,形成火災或塵爆的損失。
3. 須加強人或物的能量承受力:如騎乘機車戴安全帽、開車繫上安全帶,均可以提高車禍時的能量承受力;又如強化建築物結構或改採耐火建材等,可以提高火災時之能量承受力。
4. 減少已釋放能量的傷害:如汽車在設計上力求錂角處的圓鈍,改進粗糙或尖銳的表面,均可以減少車禍時的傷害;又如在建築物內加裝自動灑水器,可以降低火災時高溫的傷害。

九、 何謂非保險性危險移轉措施?

(一) 將無可避免的危險,或不願意自己承擔的危險,藉由非保險的契約,而將全部或部份的危險,移轉給他方來負擔,而試圖減少損失頻率或損失幅度,或者試圖增加預測損失的能力,從而改變危險的狀態。
(二) 藉由契約方式,將己身(轉移人,transferor)的危險轉移由他方(被轉移人,transferee)來負責,其所轉移他方的危險括了經濟上的損失,以及法律上的責任等。例如在營建合約中的免責條款(Hold-harmless agreement),規定承包商必須完全負責營建期間中,所有建築工人或第三人因為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失賠償以及法律責任等。

十、 何謂危險自留?自留的種類可分為幾種?請簡述之。

(一) 意義:當經濟單位所面臨之危險不能避免或不願避免,也不能完全預防或控制時,則可以自己承擔危險所帶來的損失,其損失自留額之多少,應視經濟單位本身對損失之財務承擔能力而定,謂之主動自留,超過自留額部份,即以轉嫁來處理,若無法全部由轉嫁為之時,則仍須以自留方式處理之,此時稱之被動之自留。
(二) 自留的種類:
1. 單純自留:個別經濟體對危險暴露單位的存在,事前毫無計劃的自行承擔其所致可能的風險
2. 自己保險:個人、家庭或企業單位本身運用保險原理與經營技術,透過足夠數量的同類危險單位,憑本身過去的損失經驗,預估損失頻率與幅度並設立基金,以補償損失發生之所需,期能以較低成本獲得充份之保障的一種財務處理方式。
3. 專屬保險人:大規模企業為節省保險費及規避租稅,而投資設立一保險機構,專營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保險業務,即專屬保險公司。

十一、 風險管理的主要步驟為何?

(一) 鑑定及分析危險:鑑定可能遭受損失的標的以及各種危險事故,進而分析危險事故發生的次數,以及危險發生後平均損失金額。
(二) 選擇危險管理措施:藉著危險管理控制的措施,來預防及減輕損失;藉著危險理財的措施,來承擔財務上的損失。
(三) 執行所選定的危險管理措施:如針對危險的特性及其四週環境,設計出適當的損失預防計劃並加強執行始可有效達成危險管理的目的;若採用保險措施以移轉危險時,除了安排適當的承保範圍及條件外,必須選擇財務健全的保險公司。
(四) 監督所選定措施的執行情況,以及執行任何改進措施:建立一套完整且有效的危險管理計劃,必須有賴有效的監督及改善方法,因為危險並非固定的,經過一段時間危險狀況可能會發生變動,故危險管理措施要有所因應以適用於當前的環境。

十二、 處理風險的方法為何?

(一) 避免:危險之避免為最簡單之處理方法,即對於某項危險直接設法避免,如為避免經營某種業務可能遭受之資本損失,即不從事此種業務之經營;為避免搭乘飛機遭遇空難,則可不乘飛機而利用其他危險較小的交通工具。
(二) 保留或承擔:當某項危險不能避免,或因甘冒危險可獲厚利,由自己保留所願承擔之危險,此乃最為普通與最少阻力之處理方法;此外經由本身經驗可正確預知可能承受之損失,能加以有效控制,而使危險得以分散,且各危險單位質量齊一,亦可建立自己保留並承擔危險之計劃或方案,例如自己保險或設立專屬保險人。
(三) 預防與抑制:即直接面對危險採取行動,以減少損失之發生。損失之預防指施指消除或減少損失發生之原因,如增加有關預防知識及改進預防技術等,使損失之發生機會因而減少;損失之抑制措施指當預防措施不能充份發揮效用,而不幸事件依然發生時,力求損失嚴重程度之減輕。
(四) 中和:乃將損失機會與獲利機會予以平均之方法。如在企業經營方面,套購乃危險中和方法之最顯著者,即在訂立買賣契約時,為恐價格漲跌而受損失,因此同時進行現貨買賣與期貨買賣,使損益有平均之機會。實際上,此種中和方法,危險並未消除,乃藉移轉於他人而本身因利害抵消免受損失。
(五) 移轉:將與危險有關之財產或業務,直接移轉於其他個人或團體稱之直接移轉,如將建築物出售移轉所有權於受讓人藉以移轉相關之危險,或將所承包工程轉包,藉以移轉因物料漲價而遭受損失的危險;至於僅將與財產或業務有關之危險移轉,而財產或業務本身並不移轉者稱之間接移轉,如屋主將房屋出租於某租戶,由其負擔租賃標的物之風險損失、或如訂立保險契約,由購買保險者支付保險費,由保險業者承諾於約定之事故發生時,給予保險補償者。
(六) 集合或分散:即集合以增加同性質危險之多數單位,直接分擔所遭受之損失,使每一單位所承受之危險較前減少,如企業經營常透過公司之合併、聯營或多樣化之經營方式,以增多單位從而分擔或消納可能遭遇之危險;分散為一定數量危險之疏散或複製,如將存貨儲存於分離之數個倉庫。
(七) 學識與研究:學識與研究之增進,可使主觀危險隨之減少,個人對其所面臨之不確定性所知越多,所能察覺之主觀危險越小,對於應付、處理或接受主觀危險之信心越大。

十三、 試簡述保險與自己保險有何異同?

(一) 相同點:
1. 二者均以除去因危險事故所致之經濟上損失為目的。
2. 將經濟上的不利益分散於多數。
3. 在科學的基礎上形成準備財產。
(二) 不同點:
1. 保險為多數經濟單位的集合:自己保險仍為個別經濟主體之單獨行為。
2. 保險之加入者,遇偶然事故之發生時,隨時可獲得補償;自己保險之準備財產因須較長時間形成,故如危險事故發生在準備財產未形成前,即不能獲得充分填補。
3. 保險之保費繳付後,如承保事故未發生,要保人不能收回保費;自己保險則在危險事故不發生或發生損失金額較少時,剩餘之準備金仍屬自己之財產。
十四、 何謂專屬保險人?請說明企業採行專屬保險人的優缺點?
(一) 意義:大規模的企業為節省保險費或規避租稅,而投資設立一保險機構,專營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保險業務;產業同業公會亦可為其會員成立專屬保險公司。
(二) 優點:
1. 增加承保彈性,可以處理商業保險人所不願接受之險種或額度。
2. 節省保險成本,可免掉商業保險人為取得業務而支出的招攬費用或佣金等。
3. 可以規避租稅負擔,母公司可以將其一部份的盈餘,以保險費用名義移轉給設在海外免稅地區的專屬保險公司。
4. 可使業者加強本身的損害防阻工作。
(三) 缺點:
1. 保險公司的經營有其嚴格的限制,如最低資本額(現已改為風險資本制),高級經理人的條件、資金的運用…..等。
2. 業務能量有限,大數法則的運用將受限制。
3. 財務基礎較為薄弱。

貳、名詞解釋

一、 損失頻率(Frequency of Losses):

又稱為損失機率,指在一定期間內,一定數量之危險單位所可能遭受損失之次數或程度,稱為損失機會(Chance of Loss),此種損失之機會,可經由長期經驗之證實,予以相當正確之測定,而以百分率或分數表示者。

二、 損失幅度:

指特定群體對象在某一期間內,平均每次遭受某一特定損失事故發生所受損失金額之大小程度。以數學公式表示為:
損失幅度=實際發生特定事故之損失總值
實際發生特定損失事故之總次數

三、 風險成本(Cost of Risk):

管理危險的成本,一般又分為危險的經濟成本及危險的憂慮成本。危險的經濟成本指的是有形的、直接的成本,如保險費、危險查勘、安全訓練等費用及管理危險部門的經常性費用;危險的憂慮成本指的是無形的、間接的成本,如因提存危險準備金,而使得此類準備金不能做收益性高的有效運用所產生的損失。

四、 能量釋放理論:

當能量蓄積超過負荷,由於失去控制的能源被釋放出來,加諸於人體或物體之上,以致造成損害的物理現象。因此損失防阻工作可從減少能量形成、控制釋放的數量、提高人或結構物能量的負荷能力及減少已釋放能量的傷害等四方面著手。

五、 危險自留:

當經濟單位所面臨之危險不能避免,或不願避免,也不能完全預防或控制時,由自己承擔危險所可能帶來的損失。其損失自留額多少,由經濟單位本身對損失之財務承擔能力而定稱之主動自留。超過自留額部份仍無法轉嫁處理,仍需以自留方式處理謂之被動自留。

六、 危險隔離:

係危險控制的措施之一,指將危險分散到很多完全隔離的地點上,而使得危險事故發生時,不會影響到全部的危險標的,例如全家出遊,分搭不同班次的班機。

七、 危險迴避:

即不從事會產生某項危險事故之活動,使其沒有發生的可能當然就不會有危險;惟在實際運用上仍有其限制,並非所有的危險皆能迴避,如老化、疾病、死亡,亦有不願迴避者,如人為謀生需上班搭交通工具此交通事故之危險即不能免。

八、 危險證券化:

指企業個體將可能遭受危險事故所致之財務損失予以證券化,在資本市場中尋求危險承擔者,而該危險承擔者除可獲得無風險利率回報外,尚有額外的風險溢酬。

九、 骨牌理論:

亨瑞奇(H.W.Heinrich)於1957年提出工業意外事故的發生,好像骨牌的傾倒一般,是一連串緊接的事件所造成,而其主張損害防阻應從「人的行為或機械的危險因素」著手。

十、 非保險性的危險轉移:

指將無可避免的危險,或不願意自己承擔的危險,藉由非保險的契約,而將全部或部份的危險,轉移給他方來負擔,而試圖減少損失頻率或損失幅度,或者試圖增加預測損失的能力,從而改變危險的狀態。

十一、 控制型危險管理:

運用各種危險管理方法,如迴避、損失預防或損失減輕的措施、保險…等方法,以實質的方式去改變危險,使得損失頻率及損失幅度能夠減少。因此危險控制也是一種成本效益的工作,幫助減少危險的成本。

危險概論 保險學考題整理

壹、申論及簡答

一、 請簡述風險的特性為何?

(一) 風險必需具有不確定性:即危險發生與否(Whether)?何時可能發生(When)?發生的結果如何(What result)?三者均屬不確定
,即其事件發生需為隨機的,若已知事件之必然發生或必然不發生,或已知事件發生之時間、原因、結果者,即非危險。

(二) 風險必需具有財務盈虧可能性:因為有財務盈虧的衝擊,始有危險存在,若確定經濟單位無遭受財務盈虧衝擊的情事時,則無危險存在。
(三) 風險必需是屬於未來性:按風險係指未來有發生意外事故可能性的不確定狀況,若為已發生,則不確定狀況消失,自無危險可言。

二、 試述廣義危險與狹義危險二者之意義及其比較。

常見的危險定義為:
(一) 有關損失的不確定性。
(二) 發生財務損失的不確定性,為個人日常生活或企業生命中的常態。
(三) 是對主觀上不確定的客觀衡量。
(四) 某一事件,在一特定期間後,實際結果與吾人原先所預期的可能結果,產生偏差的情況。
上述前1.2.的定義,屬狹義的,強調『損失』與『不確定性』兩個在保險經營上最重要的概念;後3.4.的定義,屬廣義的,較偏向於『主觀預期』與『客觀實現』產生偏差的情況,含有損益參半的可能。
狹義的危險(風險)為對未來事件發生及其發生損失結果的不確定性;廣義的危險(風險)為對未來事件發生及其發生財務營虧結果的不確定性。

三、 動態風險(Dynamic Risk)與靜態風險(Static Risk)的意義。

(一) 動態風險:指因經濟、社會、科技或政治等因素變動所產生,非個人能力所能操縱或控制的危險。其危險的可變性受人口增加、生產方式改良、消費者慾望轉移、醫藥發明、醫療技術改進、死亡率降低及其他政治輿論、風俗民情等因素所影響。
(二) 靜態風險:係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件,或人為的錯誤或惡行所致的危險,此危險為任何靜態環境所不可避免。如發生於人身之死亡、傷害、疾病、失業所致經濟上損失之危險;發生於財產上,如遭遇火災、天然災害遭受實質性、直接性的損失,營業中斷的間接損失;發生在企業營運過程中,因法律責任或契約行為所致損失的危險。

四、 請比較動態危險與靜態危險的區別。

(一) 靜態危險影響少數人,而動態危險影響較多數人:靜態危險的發生,如火災、爆炸、意外傷害….等,均與特定的人或團體有關係,發生的影響亦僅在此一特定的人或團體;動態的危險如人口增加、生產方式改良、死亡率降低等…..由於所影響的是各個社會層面,所以較為廣泛。
(二) 靜態危險是純粹危險,而動態危險則有純粹危險與投機危險:靜態危險所造成的結果,只有損失與沒損失二種狀況;但動態危險則可同時為純粹危險與投機危險,例如政治危險中的戰爭,會帶來人身死亡及財產毀損等損失,但與社會及經濟有關的利率變動危險、資產負債變動危險則屬於投資風險。
(三) 靜態危險在未來期間內呈現較多的規則性,動態危險的發生則較不具有規則性:如屬靜態危險的車禍意外事故,其發生率逐年會有較可依賴的數據;但屬動態危險的利率變動危險往往有較不可預測的發生率。

五、 風險因素有幾種類型,試簡述之。

(一) 實質風險因素(Physical Hazards):指足以引起或增加損失機會的實質條件,如房屋之建築材料、所在地點、使用目的及消防設施等,皆可為導致或增加火災損失之實質危險因素。
(二) 道德風險因素(Moral Hazards):由於個人不道德或不正直之行為或企圖,故意促使危險事故發生,以致引起損失結果或擴大損失程度。例如在不景氣時,某些工廠因營運不佳,導致可能以自行縱火方式燒毀廠房,向保險公司索賠。
(三) 心理風險因素(Morale Hazards):由於個人的不注意或不關心,以致增加危險事故發生的機會以及損失的嚴重性。如對於房屋管理不善,任意丟棄煙蒂,均有增加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或如房屋發生火災時怠於施救心生觀望,任其損失擴大,均屬心理危險因素之實例。

六、 造成心理/怠忽風險(Morale Hazards)產生的原因為何?

由於個人的不注意、不關心或不良習慣,以致增加危險事故發生的機會以及損失的嚴重性。如已經買了汽車保險,所以不在乎汽車碰撞事故是否會發生;平常疏於整理地下室,以致廢棄物堆積甚多;或亂丟煙蒂習慣,增加房屋失火之可能;或在房屋失火時,怠於施救心存觀望等。此種危險因素通常與個人的性情、品行、操守、教育背景、職業、行為審慎的態度有相當的關係。

七、 述危險三要素之意義與三者間彼此的關係。

(一) 危險三要素指危險標的、危險事故及危險事故發生的經濟結果三種,其意義分述如下:
1. 危險標的:指暴露在危險之下有形或無形標的。有形標的如汽車、建築物、機器設備或商品存貨;無形的危險標的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2. 危險事故:指可能造成危險標的產生經濟盈虧結果的原因或事件。有源於自然界者如火山爆發、地震、颱風等;有源於人為因素如縱火、車禍;有源於物之本質如煤之自燃。
3. 危險事故發生的經濟結果:係指危險事故的發生造成經濟單位之財務的損失(或利得)。
(二) 三者間彼此的關係:危險因素>危險事故>損失
危險標的物遭致損失,係由於發生了危險事故,而危險事故的發生,是由於存在各種危險因素。例如,因路況不良、氣候不佳、車輛疏於保養或駕駛人之不良習慣等危險因素,而肇致車禍危險事故之發生,因而造成車輛毀損或乘客因此傷亡所生之損失。

八、 危險事故與危險因素之區別為何?試以人身、財產及責任危險為例,各舉一例說明之。

(一) 危險事故(peril):係指可能造成危險標的物產生經濟盈虧結果的原因或事件,如地震、縱火、車禍…等。
(二) 危險因素(hazard):指足以增加或導致一特定危險事故發生的狀況或條件,例如木造的房子必定比鋼筋混凝土容易生火災、圖謀詐領保險金的道德危險因素、亂丟煙蒂的不良習慣..等。
(三) 人身危險:以車禍受傷為例,危險事故指的是車禍、危險因素指開車過快或未繫安全帶。
(四) 財產保險:以火災燒毀房子為例,危險事故指的是火災、危險因素指未注意關閉電源或未設置消防設施。
(五) 責任危險:以招牌砸傷人為例,危險事故指的是侵權行為,危險因素指未盡維護保養義務的缺失。

九、 請說明危險、危險因素、危險事故與損失之意義,並請舉一例說明四者之關係。

(一) 危險:指在未來的時間內,某一特定事件的發生與否及發生結果具有不確定性,而該事件之發生必須有財務盈虧的可能性。
(二) 危險因素:指足以增加或導致某一特定危險事故發生的狀況或條件,換言之即指造成一損失事故的根源所在,依其性質可分為實質危險因素、道德危險因素及心理危險因素等三種。
(三) 危險事故:係指可能造成危險標的物產生經濟盈虧結果的原因或事件,有源於自然界者如地震、颱風;有源於人為因素者如縱火、車禍、恐怖事件;由源於物的本質如煤之自燃、穀倉塵爆等。
(四) 損失:指危險標的物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危險事故發生,所致其經濟價值非故意的減少或滅失。
(五) 上述四者間之關係,舉例如:甲在91年1月1日以500萬元購買一棟房屋,該房屋在91年10月21日因甲不小心亂丟煙蒂,引燃屋中易燃物造成火災,致房屋部份燒毀,修復費用共計支出70萬元。分析其關係如下:
1. 危險:指的就是從91年1月1日起以後,該房屋(危險標的物)在未來的時間內有可能發生某一特定事件(如火災)而產生財務損失(500萬元)的可能性。
2. 危險因素:就本例而言,其危險因素指的就是甲本身因亂丟煙蒂的不良習慣(心理危險因素)。
3. 危險事故:就本例而言,其危險事故指的就是,源於人為因素(亂丟煙蒂)所造成的房屋失火。
4. 損失:就本例而言,指的就是因房屋失火,所造成修復費用70萬元的經濟損失。

十、 保險可保的純粹危險為何?保險事故之發生或存在必須具備那些要件?

(一) 意義:純粹危險係指有損失機會而無獲利機會的危險,例如: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發生火災時必將遭受損失,反之,並不因此而有利可圖。純粹危險因可做為保險的對象,又稱為可保危險。
(二) 可保危險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必須有足夠數量的相同性質危險單位,以利大數法則的運用。
2. 危險所致的損失幅度不能過大,以免保險公司無力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戰爭危險。
3. 危險所致的損失必須是意外的而非人為,否則有違保險的宗旨。
4. 因危險所致的損失,必須能以金錢衡量,以利賠償金額的計算。
5. 因危險所致的損失,其損失的原因及損失的程度必須能夠確定,以利賠償責任的確立。
6. 因危險所致的損失金額不宜過小,否則不敷保險人的承保成本,例如一支鉛筆投保竊盜險,不但保險人不敷承保成本,對被保險人而言亦不經濟也不合理。
(三) 保險事故之發生或存在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必須先有危險因素存在,包括實質因素、道德危險因素與怠忽因素。
2. 保險事故的發生必須是意外的、非人為的。
3. 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必須能夠確定,且其損失程度亦必須能夠確定。

十一、 何謂純粹危險與投機危險?

(一) 純粹危險:僅有損失機會而無獲利機會的危險。即一組蘊藏著損失可能性的情況,不論損失是否真的發生,但損失發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依照此一定義,危險事故發生將產生損失或沒有損失這兩種狀況。例如,在旅遊中,可能發生車禍或沒有發生車禍,所造成財務上的損失與否,若未發生車禍則無財務上損失,若發生車禍則有財務上損失。
(二) 投機危險:既有損失機會亦有獲利機會的危險。換言之,危險事故發生的結果,除了損失或沒有損失的情況外,尚有獲利的可能性。例如,企業在拓展新產品的過程中,新產品可能甚受消費者的喜愛購買,而產生獲利的機會,但亦有可能產生相反的狀況而沒有獲利或虧損。其他如股票、債券、匯市、房地產等,均是投機風險的例子。

十二、 試列舉製造業經常遭遇的純風險(Pure Risk)五種?並說明其對營運的影響?

(一) 製造業經常遭遇的純風險有:火災、颱風、洪水、地震、爆炸、竊盜等。
(二) 其對營運可能造成的影響為:
1. 財物損失:這是最直接的影響,指財物毀損所致本身價值滅失或減少之損失,如因火災燒毀廠房或機器設備、因地震使廠房建築物崩塌、因小偷潛入偷走成品貨物等等……。
2. 修復費用:廠房因爆炸受損或受洪水淹沒需重新清理復工,所須支出積極性之回復原狀費用。
3. 停工損失:即間接的影響,如廠房燒毀在重新修繕期間、颱風來襲因電力中斷或員工休假所造成生產線中斷之收益減少的損失。
4. 額外支出費用:如原料被竊須另外向供應商訂料(可能比正常訂料價格貴上許多)、因停工多日另外召募臨時工加班趕工出貨、另外租借廠房加班生產等額外之價金、加班費、租金支出費用等。
5. 賠償責任:因廠房爆炸或發生火災禍及第三人之身體或財物所衍生法律上之賠償責任,將使企業付出賠償金;或因前述純風險事故發生,造成被保險人因此延遲出貨所必須負擔的違約賠償責任。
6. 人力資源:因廠房失火造成員工傷亡,以致公司平日訓練的人才無法繼續貢獻技能致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計劃。

十三、 某一貨運公司擁有一百部貨車,經營全省貨物運送,在台北、高雄及其他各縣市均有營業點。試就此營運之貨車,分析其可能遭受之危險及其可投保之相關保險。

(一) 財物損害之危險:應可投保車體險(甲、乙、丙式)及竊盜損失險,於被保險汽車遭受毀損滅失或被竊遺失時,能獲得修復費用或金錢賠償之保險理賠金。
(二) 營運收入減少之危險:因車輛受損無法正常營運,導致營業收入減少,可保營業收入中斷險。
(三) 法定賠償責任之危險:應可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在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 依法令或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危險:應可投保僱主責任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員因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致受有體傷、死亡,而僱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可投保運送人責任保險,對於所運送之物毀損滅失,依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

十四、 請簡述人身保險?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

(一) 人身保險:以自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所承保之人身危險,於一定條件成就時,給予金錢賠償之保險。依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
(二) 財產保險:以財產為保險標的,因財產之毀損、滅失所致之保險事故,而以金錢或實物為賠償之保險。依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三) 責任保險:從財產保險區分而出,以責任(消極損害)為保險標的,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依保險實務上所常見如汽車險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五、 試簡述述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之意義及不同之處。

(一) 直接損失:危險事故之發生,所致危險標的物遭受立即的第一次損失。
(二) 間接損失:危險事故發生第一次損失,所延伸對被保險人的第二次損失。
(三) 不同處:如計程車因車禍所致車輛本身之毀損,或其乘客因傷亡所生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為直接損失;至於計程車因車禍毀損以致不能營業的收入損失、或人因傷所致收入中斷、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支出等之損失謂之間接損失。

十六、 政治風險(Political Risk)包括那些風險?

政治風險係指因政治情勢或政策變動所衍生的風險,包括:
(一) 國外公司的資產設備,被外國當地政府宣布國有化、沒收或充公。
(二) 因革命、內戰、暴動、綁架或謀殺,所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失。
(三) 國外政府對私人契約的侵犯或干擾。
(四) 國外債務匯款支付的禁令。
(五) 法令及稅制上的歧視。

貳、名詞解釋

一、 風險事故(Perils):

又稱危險事故或危險事件,即指可能引起經濟上損失之偶然事件。由於危險存在,偶然事件發生之結果,以致引起經濟上之損失。如日常生活環境當中,即充滿各種可能發生之危險事故,如火災、颱風、死亡、疾病等。

二、 純風險(Pure Risk):

又稱純粹危險,指僅有損失機會而無獲利機會之危險。例如汽車所有人有因碰撞而受損失之危險,如不幸而發生碰撞,其將立即遭受損失;若無碰撞事件,亦無利益可得。相對於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則係指既有損失機會亦有獲利機會之危險,如購買股票。

三、 投機危險:

乃指事件的發生,有可能導致損失也可能會獲得利益,亦即有損失的機會也有獲利的可能,例如市場、政治、生產性的危險。一般商業性保險不承保投機性的危險。

四、 不確定性:

乃指事件的發生與否、事件何時可能發生與事件發生的結果三者均屬不確定,才可稱之為危險,即事件的發生須為隨機的,若已知事件之必然發生或必然不發生,或已知事件發生之時間、原因或結果者,則無危險可言。

五、 動態危險:

指因經濟、社會、科技或政治等因素變動所產生,非個人能力所能操縱或控制的危險。其危險的可變性受人口增加、生產方式改良、消費者慾望轉移、醫藥發明、醫療技術改進、死亡率降低及其他政治輿論、風俗民情等因素所影響。

六、 靜態危險:

靜態危險有由於自然力量之不正常變動所致,火災、海難等;或由於人類行為之錯誤或失當所引起,如死亡、殘廢、竊盜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等。靜態危險可能形成的損失其影響僅及於少數人,其結果通常為純粹損失

七、 心理危險因素:

由於人的不良習慣,或疏於注意的心態所產生或增加損失事故的可能性。如亂丟煙蒂的習慣或火災發生時心存觀望能施救而怠於施救,增加火災損失的機會或幅度。

八、 可保危險:

指可為商業保險經營對象之危險,其要件為1.須有大量同質危險單位、2.危險所致損失之發生須為意外、3.損失須為明確且可衡量、4.損失之機率須可以有效預測、5.須有釀成個別經濟單位重大損失之可能、6.多數同質危險單位須為個別獨立、7.危險成本須合乎經濟可行性、8.須為合法性。

九、 從屬損失:

又稱間接損失或附屬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發生第一次損失,所延伸對被保險人的第二次損失。例如車禍事故,所造成計程車損害修復費用及車上乘客受傷之醫療費用為直接損失;至於計程車因車禍毀損以致不能營業的收入損失、或人因傷所致收入中斷、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支出等之損失謂之間接損失。

十、 危險程度:

指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可能偏差程度,若其偏差大,則危險程度亦大;反之則小。危險程度可以下列數示表示之:
危險程度=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可能偏差
預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