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之意義
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人身保險中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所以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還需要
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受領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即保險賠償金額[1]。……….
契約當事人可將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指定給其所願給予之人,因此受益人即成為唯一具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而且其所擁有的賠償請求權是固有之權,非繼受而來的[2]。
受益人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被指定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即歸為受益人所有。
[1] 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頁一三五,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2]同註三。
受益人之資格
保險法上對於受益人之資格並無明確之規定加以限制,所以自然人或法人均無不可,不過通常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居多,且胎兒亦可為受益人。
指定之受益人,以在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時生存者為限,否則即喪失此權利﹝保險法第一百一十條﹞。
若受益人於其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前死亡,則要保人之指定將歸於無效,並不能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1]。
若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有明示,其已放棄對於保險契約利益之處分權,此時受益人即取得有效之法律上權利 [2]。
[1] 陳雲中著,〈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及其相關問題之研究〉保險專刊,第四十四期。
[2] 同註三,頁一三七。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由來,除了法律有規定或經推定而來之外,主要乃是經過指定而來,然而由何人具有指定權,且指定權之性質為何: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
保險法尚未賦予被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之撤銷權。(已修法改正)
受益人之指定
指定受益人之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
要保人除非聲明放棄權利處分權,否則對於指定、撤銷受益人仍享有權利。
實務上,受益人常不知道有保險契約存在,且不知道其已被指定為受益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要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時,一般認為不須經過受益人之同意。
所以,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為契約行為
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於本條文中所表示之「約定」,即表示受益人之指定為雙方行為,所以受益人之指定為乃為要保人與受益人間之契約行為。
答案
受益人之指定為單獨行為,並不需要得到受益人之承諾,因為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且其亦負有交付保險費於保險人之義務,而受益人僅純粹為享受保險契約利益之人,所以並不須得其承諾之必要。
受益人取得之權利
受益人非繼受所取得之權利,具下列之特性: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執行或扣押
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時,繼承人乃以受益人地位取得保險金
以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情形,通說皆認為此種指定仍為有效。
因此,繼承人乃依據保險契約,直接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與繼承無涉,且亦可看出受益權優於法定繼承權。
指定身分之受益人(如何確認???)
為了避免契約存續期間中,因家屬關係之變動﹝常見之因素有:結婚、離婚、出生、死亡等……﹞,致使要保人須為受益人之指定、變更等繁複手續,所以要保人可能於保險契約中以概括的指定其「繼承人」為受益人。
稅法上之優惠
人壽保險契約具有彌補社會福利不足的功能。因此稅法對於人壽保險契約加以優惠,以增加投保率。主要有下列幾條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中,關於列舉扣除額之第二點「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會變動」。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受益人如未約定或指定時,保險法第一一三條有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金應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所繼承之,此時仍應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其與指定之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無須課徵稅賦之情形不同。
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或者是繼承人之繼承權,皆由保險人所給付,因給付對象之不同有不同之結果,此規定所產生之結果是否有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值得深思。
受益人之受益權被撤銷
保險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喪失其受益權。」
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保險契約應恢復致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三條之規定,將保險金列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 。
要保人為之時………….有何不同 該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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