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義務與告知義務條款
依保險法之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其立法理由為何?要保人如有違反時,其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試說明之。(25分)98高考3級
壹、 導論
告知義務源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 (The Utmost Good Faith) 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告知義務之法律形諸文字,首見於1906年海上保險法
,當時英國貿易商向保險人投保海上保險時,其為被保險標的之船舶與貨物常常已經離開港口而在海上,保險人對於該被保險標的真實情況如何,以當時時空環境,只能單方依賴要保人的告知,方能據所提供的資訊估算風險,決定保險費率與是否承保。因此,要保人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如何,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風險的估算,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即說明: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之契約,如果一方未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可宣告契約無效。這便是最早形諸於法條,揭櫫保險最大誠信原則下告知義務之法律。
依該法律,今日看來,其對於保險人之保護過多,有其時代之背景,與扶植保險產業之考量,且當時之要保人多為財力雄厚之貿易商,與現代之情形大不相同。百年之後的現代保險契約法,最大誠信原則仍舊不變,然而隨著保險產業發展及科技進步與經濟繁榮,現代化的社會與當時已大不相同,告知義務的實質意涵也不同於以往:
一、 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優勢更易,1906年時期的英國船東與貿易商勢力強大,其優勢地位不低於保險人,因此政府對保險業(弱者)的保護色彩較重;反觀今日保險業富可敵國 ,要保人---尤其是個人性險種的要保人,根本無力對抗保險公司,故保險立法之告知義務,雖規範於要保人違反時仍賦予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但對於權利之認可趨於嚴格且限制其權利的行使,以適度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
二、 科技進步及網路無遠弗屆,保險人對於承保標的或人身保險的承保對象的情形或對象健康狀況的掌握能力 ,已遠遠優於過去,因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歸責條件將不同於19世紀初之情形。
三、 隨著保險事業的發展,依被保險人特性區分商業性險種與個人性險種,不論何種劃分方式,保險已是日常之商業行為與法律行為,為有效降低訂定合約的交易成本,對於告知義務的明確規範與限制更形重要,依現行實務做法,多以保險人所提供之定型化書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僅表示同意即可完成投保程序;此定型化契約的商業行為又另有消費者保護立法,保險人對於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權行使有更多的限制。
我國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二十五條(契約解除保費之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需返還期已收受之保險費。
貳、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修法過程:
一、 第一階段 八十一年二月修正以前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自條文內容可歸納出我國告知義務立法八十一年二月修正以前之性質:
1. 採書面詢問主義而非主動申告主義:關於法條第二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等,依其文義,均針對『書面詢問』之內容而來,對於書面未詢問之部分,要保人並不負告知義務,比較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告知義務,我國立法之告知義務較為明確,對於要保人保護較為周全。
2. 採危險估計說:由『……不實之說明足以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得知我國立法採危險估計說為判斷要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的依據,關於英美德日立法中常見之『重要事項』(Material Fact )於我國立法中並未出現,而將『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視為他國立法中之重要事項,於本條文之適用應不生模糊之處,其判斷標準反而明確。
3. 故意與過失於告知義務之違反其強度並無不同:不論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其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為違反告知義務,法律效果均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4. 保險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限制:訂有一個月與兩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保險實務上-尤其在於人壽保險業,極易引起爭議者,為該法第二項的引用:即保險人依據要保人之說明,來評估風險大小,據此決定是否承保及保費之多寡。但保險人遇理賠發生時,可能任意以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減少保險人對於風險的評估,濫採為違反義務告知之依據,即使該未為告知事項並非重要事項或與保險事故原因無關,也要將之解除契約,規避理賠責任;保險人據此任意擴大告知義務之範圍,為危險估計說遭保險人濫用的結果,也是八十一年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修正的主要原因。
二、 第二階段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佈,修改部分如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此次修正條文就舊法告知義務性質,法條的改變有以下不同:
1. 告知義務人:除要保人以外,加入被保險人同為告知義務人 。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實之說明 』:不論是否有過失,只要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均屬違反告知義務。
3. 改採限制危險估計說:就修法前爭議最大的第二項,加入了『……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作為違反告知義務判斷依據的加重限制,先前條文為危險估計說,修改為達拒保程度者,保險人方有解除權,本質上仍以危險估計說為基礎,只是對保險人的限制更為嚴格,學說稱為限制危險估計說。
第二階段的立法過程中發生一些爭議,即執政黨與在野黨兩方對於所提之六十四條修正案,分別主張限制危險估計說與因果關係說,卻未通過二讀程序,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因此引發違憲爭議,總統遲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公佈 。
此次立法對於被保險人亦須負告知義務的修正觀點,雖未對人身保險復效之告知義務進一部規範,但仍值得肯定,然而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又生變化。
三、 第三階段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佈
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再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修正案,改採因果關係說,一天之內完成三讀程序,總統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佈修正條文。
新修正條文採因果關係說,但未對危險估計說做改變與調整:僅於第二項下,刪除『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由限制危險估計說回復危險估計說),回覆到未修法前,再增列『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因果關係說之精神)。
四、 小結
為了防範保險人濫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保險契約解除權,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把該條第二項修正為「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這項新規定,就原來的危險估計說外,兼採「因果關係說」,亦即只有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之未據實說明有因果關係時,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契約。」此法條的之修正應係對於要保人做進一步保護:但需「要保人證明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及又刪除被保險人同負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且因果關係說破壞承保時之對價平衡關係,反而對於要保人保護過多,均為立法不足之處。
參、 我國告知義務相關法律問題
一、 告知義務成立要件
1. 告知義務人 我國保險法現行條文僅規定要保人負有告知義務,於八十一年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次修正時已加入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但在第三次修正過程中又刪去,實際上第三次修正要旨在於將危險估計說改為因果關係說,依此要旨,即知被保險人字樣並非故意刪除,故依通說仍肯定被保險人須負說明義務:於產物保險中,被保險人為財產所有權人或財產上其他權利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狀況知道最詳細;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發生的客體,對自己健康狀況了解最深;以告知義務的本質而言,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以便保險人核保是必要的。故修法時應再納入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以該條文刪去被保險人字樣,據以認定被保險人不須負告知義務並不可採 。
2. 告知義務相對人 關於告知義務的相對人,主要爭議仍在於人壽保險的情形,壽險業務員為求績效與薪酬,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為之告知選擇性隱瞞,以圖核保通過賺取佣金,因此衍生誰有告知受領權的爭議,一般認為,以下之人具有告知義務受領權:
i. 保險公司業務員:不論產險或壽險,業務員站在第一線與被保險人接觸最多,又其代表保險公司招攬業務,故有告知義務受領權。
ii. 體檢醫師:人身保險體檢的情形,醫師亦相當於保險人之代理人,故有告知義務受領權。
iii. 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代理人經營業務,直接對保險人生效,故其業務員有告知義務受領權。需注意者,保險經紀人非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故其業務員無告知義務受領權。
3. 告知義務履行時期 依我國保險法告知義務履行期為訂立契約時,於書面詢問主義的情形下,告知義務之履行應為就保險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回答即為告知義務之履行,所以保險契約洽訂過程中至保險契約成立之前為告知義務履行期,契約成立後即不再負告知義務。另,於人壽保險復效時被保險人是否須負告知義務,應為肯定說,以免造成逆選擇 ,亦不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
4. 告知義務範圍 我國就告知義務採書面詢問主義,故僅就保險人所提之書面詢問為告知範圍即為已足;但須注意者,並非保險人所有之書面詢問未為告知或告知不實均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尚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以及未為告知之事項是否屬於『重要事實』而定,關於『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無此概念,但就法條觀之,應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為認定標準。
二、 違反告知義務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1. 主觀構成要件 條文第二項前段,可得知告知義務之違反,主觀要件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為限。
2. 客觀構成要件 條文第二項後段,此為保險法六十四條修正主要重點,由危險估計說,到限制危險估計說,現行條文則以危險估計說兼採因果關係說;即必須故意隱匿或不實之告知,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限。
3. 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保險人之解除權於性質上屬形成權,須經保險人行使始生效力,依民法第二五八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當事人為之,保險法上對於保險人之解除權另訂有一個月的除斥期間,與兩年的不變期間,其解除權之消滅以兩者中先到者為準。但可發現壽險實務上,屬於一年期之保險商品,關於除斥期間之計算標準,有省略『契約訂立後兩年』之期間規定,其理由當為一年期保險單應無兩年除斥期間適用之可能,但設若被保險人延遲理賠即會發生問題,導致保險人無解除權之情形 ,此部分已由學者建議修正。
三、 小結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經過八十一年的兩度修正,成為現今之立法,直接影響國內各保險單關於告知義務條款之規定,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壽險業率先實施「人壽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與示範條款」,改善以往不明確、且對保戶明顯不利的事項。重點包括:告知事項必須明定向保險公司告知的範圍,其中並規定告知期限最長以投保時起算五年內病史為限。另外,凡是未列於書面告知事項者,保險公司事後不可引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藉以拒絕理賠。不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須聲明:同意保險公司有權查閱病歷資料。其後則陸續公布人壽保險相關商品之示範條款,共約二十項。反觀產險業截至目前為止,僅有火險參考條款與責任險參考條款兩項。現今人壽保險示範條款,對於告知義務有較法條更為明確之規範 ,這些規範多著眼於保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利益,故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有效之行政規範,本文限於篇幅關係僅列出具有代表性之條款作為比較。
肆、 告知義務法律與保險單告知義務條款整理
一、 我國人身保險類
我國人身保險示範條款中有關於告知義務條款,最早公佈於七十七年,後於八十一年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修法後,人壽保險業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公佈實施壽險示範條款 (新),與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頒布壽險業各險示範條款(舊)規定不相同,本文以新條款為基準比較舊條款之差異。
1.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新)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舊)第六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或復效時,對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做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復效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告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2.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新)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舊) 第十二條
本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3. 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新)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舊)第十三條
本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
(新)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5.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新)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舊)第六條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返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返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6.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新)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表一 告知義務條款相關法律問題:保險法64條與人身保險類條款
法條 ※ 何人 何時 方式 告知義務違反構成要件 除斥期間 解除權行使
險種 義務人 告知時期 書面 主觀要件 客觀要件 註 行使對象
八十一年四月 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知情一個月/兩年 未規定
八十一年二月 短 及被保險人 訂立契約時 是 說明不實 須達拒保程度 知情一個月/兩年 未規定
八十一年以前 舊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減少危險估計 知情一個月/兩年 未規定
人壽保險單 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知情一個月/兩年 未規定
舊 或被保險人 及復效 是 故意或過失 減少危險估計 及復效日起兩年 例外:受益人
傷害保險單 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知情一個月 未規定
舊 或被保險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減少危險估計 知情三十日 例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旅行平安保險 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知情一個月 未規定
舊 或被保險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減少危險估計 知情三十日 例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知情一個月/兩年 未規定
舊 N/A N/A N/A N/A N/A N/A N/A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無規定 未規定
舊 及被保險人 申請投保時 是 故意或過失 減少危險估計 知情一個月 未規定
團體傷害保險 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知情一個月 未規定
舊 N/A N/A N/A N/A N/A N/A N/A
上表中各項條款與法條分析與建議:
1. 告知義務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實施之壽險示範條款將『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的規範刪去,其理由,是否為配合八十一年四月份修正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將『被保險人』同負告知義務之字樣刪去而為相同之作法不得而知,但就通說及實務觀點 ,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是必要的,因此修法建議應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要保人』修正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第二項『要保人』修正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各項壽險類示範條款部分則應將『要保人』修正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2.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書面詢問』與示範條款之『要保書之書面詢問 』,依人壽保險之要保書示範內容,其所詢問者,均為被保險人之狀況,只令要保人負告知義務,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違反必須舉證要保人有故意或過失;反而讓要保人可以藉由『不清楚』被保險人的各項健康情形而使其所為之告知為『善意』之不實告知,徒增保險人之困擾;然就金管會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64號函修正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十項:要保書告知事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之適當處,應將提醒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等相關文字,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可得知監理機關對於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應負告知義務持肯定見解。
3. 對於除斥期間未為規定之情形(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或僅規定一個月(一年期險種):解除權屬形成權,另設除斥期間之規定,乃為限制解除權行使而設,其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其權力,並平衡雙方利益,各國於保險法上多有類似之規定 ,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已有一個月及兩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因此,部分條款將除斥期間之規定刪除,係對保險人解除權行使限制之放寬,故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舉,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當屬無效;亦即,不論告知義務條款中有無除斥期間一個月及兩年之規定,除非保險人縮短除斥期間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而為有效外,延長或刪除除斥期間規定均屬無效。同理,即使部分險種只規定一個月除斥期間,仍受兩年不變期間之限制,一年期險種之所以做如此之規定,應係認為一年期保險無需有兩年不變期間之規定,但,即使實務上不發生,仍以不必省略兩年限制為宜,以免造成不必要之爭議。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告知義務與告知義務條款(舊法:98年10月1日已適用新法)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 2007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主險)
第十八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影本、機動車登記證書影本,如指定駕駛人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指定駕駛人的駕駛證影本。
在保險期間內,……
3. 2007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主險)
第十六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影本、機動車登記證書影本,如指定駕駛人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指定駕駛人的駕駛證影本。
在保險期間內,……
4. 2007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主險)
第十六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影本、機動車登記證書影本。
在保險期間內,……
5. 2007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主險)
第十六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影本、機動車登記證書影本。
在保險期間內,……
6. 2007特種車保險條款(主險)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影本、機動車登記證書影本。
在保險期間內,……
7.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
第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事項,並提供被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影本。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號牌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投保人未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對保險費計算有影響的,保險人按照保單年度重新核定保險費計收。
8. 金牛第三代投資保障型家財險條款
第十六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自保險人的解約通知書到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且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根據第三十一條約定支付投保人退保金額。
9. 財產險基本險條款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義務 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
……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的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後終止保險合同。
10.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第九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於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並在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按約定退還未滿期淨保險費。
表二 我國保險法64條與中國保險法17條如實說明義務及條款比較
法條 ※ 何人 何時 方式 告知義務違反構成要件 除斥期間 解除權行使
險種 義務人 告知時期 書面 主觀要件 客觀要件 行使對象
保險法第64條 台 要保人 訂立契約時 是 故意或過失 需有因果關係 知情一個月/兩年 未規定
保險法第17條 中 保險人/投保人 訂立合同時 否 故意或過失 過失需有因果關係 未規定 未規定
機動車責任險 車 投保人 訂立合同時 否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自用車損失保險 車 投保人 訂立合同時 否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營業/非營業用車 車 投保人 訂立合同時 否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特種車保險 車 投保人 訂立合同時 否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交通事故責任保險 強 投保人 投保時 是 N/A N/A N/A N/A
家庭財產粽合險 綜 投保人 訂立合同時 否 故意或過失 過失需有因果關係 未規定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
財產險基本條款 產 被保險人 訂立合同時 否 不問原因 不問原因 未規定 被保險人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人 投保人 訂立合同時 否 故意或過失 過失需有因果關係 未規定 未規定
以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參考基準,比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中國人保財險公司(PICC)相關險種保險單告知義務條款之規定,可發現有以下不同處: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締約前亦有說明義務,此為我國所無之觀念。
2. 除交強法有明確之告知事項規範外,並無書面詢問主義之精神,亦無重要事項之規定,告知義務違反的認定不明確。
3. 告知義務若因故意而不履行,與因過失未履行,保險人均有解除權,但仍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故意不履行』,不論是否影響危險之估計,得解除合同、不承擔解除合同前之保險事故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因『過失未履行』,則須『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者』為不承擔解除合同前之保險事故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但可退還保險費。如依『……但可退還保險費……』文義,不退保險費也無不可,此為規範不明確的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此項條文,對於保險人是否有解除權,係採危險估計說的觀念,但對於解除權行使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的結果(過失需有因果關係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此項因過失程度不同而有不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法理上已考慮到投保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值得稱許,但是對於解除權取得不因故意或過失有所不同,與解除權行使前之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同,使得解除權形成無因果關係的觀念,賠償責任之有無,在非故意情形下又有因果關係的觀念,過於複雜,且無一致之法理。
4. 在民法理論上,解除權屬形成權,應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其發生的原因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權利發生以後需有一定期限行使之限制始為允當,以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生之解除權無除斥期間的規定,是否代表保險人可在保險期間當中任何時點(保險事故發生時)解除契約,利用此項法律漏洞規避賠償責任。
5. 關於被保險人是否同負告知義務、復效時須負告知義務等立法瑕疵,與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產生相同問題。
6. 強制性保險仍有告知義務規定,但保險人無契約解除權,只得重新核定保險費。
7. 財產險告知義務條款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告知義務人與解除合同對象均規定為被保險人,且告知義務的違反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只要告知不實就可拒絕賠償,並以書面到達後15日『終止』保險合同。此險種之規定變成賦予保險人終止保險合同的權利,又可拒絕終止前之賠償責任,這樣的條款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範不一致。
8.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的告知義務條款又有不同規定: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情形下,保險人得解除合同,不需足以影響保險人的評估為其違反告知義務客觀要件,且不退還保險費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情形下,其不實之告知,尚需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告保險費率者為限,始得取得解除權(危險估計說);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需得未告知事項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者,保險人方得免除賠償責任,如解約需按規定退還未滿期淨保費。故與法條規定最為一致者應為人身傷害保險單條款。
伍、 結論
一、 告知義務的演進 源於英國海上保險的告知義務,遵循相當嚴格的適用原則,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在此項立法與實踐上應有改變,以適應新型態保險發展所需;從19世紀初,就無限告知義務主義下,重要事實認定與告知義務違反法律效果等,均著重於對保險人的保護;如今保險事業發展,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地位逐漸發生變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無法與擁有專業技術與龐大規模的保險公司抗衡,個人性險種的情形更是如此,法律與監理機關適時的扮演平衡雙方利益的角色,對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限制,也適當的限制了保險公司,保障了被保險人基本權利。
二、 告知義務的成本 隱含成本考量的法律是聰明的法律,從告知義務的立法過程來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是為了維護最大誠信原則所訂的嚴格法律,但其所犧牲者,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權利處於較不確定的狀態,對於要保人的投保誘因便會降低,自然對於保險事業發展有所抑制;現今關於告知義務的法律則更為聰明,法條背後也隱含更多效率的考量,因為定型化契約所以採書面詢問為告知範圍,以因應大量的保險交易行為,有效降低了保險人一方締約時的成本。同時讓義務履行標準明確化,法律賦予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與不返還保費之目的,不在於懲罰不誠信或非善意的要保人,而是在於有效控制逆選擇,並遏止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 ,但保險人此項權利的形成與行使又有相當的限制;整體而言,我國保險法中關於告知義務的立法除了義務人與履行期瑕疵外,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仍是合宜的。
三、 告知義務於不同型態保險 也應有不同的意涵,如海上保險或法人商業保險適用採較為嚴格的告知義務基準;相對的,個人性保險:尤其是人身保險,應對保險人解除權限制訂定較為嚴格的基準;易言之,商業類保險著重於要保人的誠信義務,個人性保險著重於保險人的解除權限制,日本對於人身保險有不同於產物保險規定之立法,應是未來我國修法的方向。
四、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修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於告知時期除訂約時外,加入復效時亦須負告知義務;告知義務人除要保人外,明定被保險人亦須負告知義務;是為第一項之修正建議 。第二項我國以危險估計說兼採因果關係說,為告知義務違反之客觀要件,危險估計說破壞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公平原則,因果關係說則破壞承保時的保費平衡原則,建議於個人性保險,違反告知義務但於無因果關係,保險人無契約解除權情形下,允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依比例加收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不足之比例減少保險人之責任 ,方能彌補現行立法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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