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課程設計.......

2010年2月24日 星期三

財產保險生存筆記本(第一版)

各位同學
大家晚安!
很高興這學期擔任各位“財產保險實務”課程老師,關於本學期上課的各事項,在此先約法三章,希望各位同學遵守。
舉例而言:“課堂上睡覺不扣分,但是講話會扣分!”不代表同意學生課堂上睡覺,老師介意的是同學不可以妨礙其他同學的學習,上課睡覺對不起的是自己,但講話會影響所有的同學......希望,逐漸的可以與老師建立起默契,學習上也會得到收獲。
約法那三章呢?

2010年2月10日 星期三

99年保險輔助人考題

類 科: 財產保險代理人
科 目: 財產保險實務概要

一、試回答下列關於火災保險相關問題:
火災保險契約屬於定值保險契約或不定值保險契約?(5 分)
現行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事故包括那些?(5 分)
現行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包括那些危險事故及補償?(5 分)
何謂重置成本條款?何謂實際現金價值條款?現行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住宅火災
保險契約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各採用何種條款?(6 分)

住宅火災保險契約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有「其他保險」存在時,各保險人間之賠償
責任如何處理?(4 分)
二、試回答下列關於海上保險及意外保險相關問題:
保證契約之共同特性如何?請就其與保險契約之差異說明之。(7 分)
何謂事故發生基礎?何謂索賠基礎?何種基礎對於長尾責任之了結較為有利?
(6 分)
何謂推定全損?我國海商法對於構成船舶及貨物推定全損之要件規定如何?(8 分)
何謂委付?委付與代位求償權有何異同?(4 分)
三、試回答下列關於汽車保險及意外保險相關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在那幾種情況下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4 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區別何在?(5 分)
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括那些人?(4 分)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之承保範圍包括那些?(7 分)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損害補償方式有那幾種?又那一種補償方式較常見?(5 分)
四、試回答下列關於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相關問題: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身故時,保險金如何
給付?(5 分)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身故時,保險金如何
給付?(5 分)
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方式有那些?(4 分)
阻礙健康保險發展之因素有那些?(6 分)
舉出五種影響健康保險核保時所考慮之危險因素。(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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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財產保險代理人
科 目: 財產保險經營概要

一、解釋名詞:(每小題5 分,共25 分)
財務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
巨災債券(Catastrophe Bond)
動態邊際清償能力制度
優惠賠款(Ex Gratia Payment)
差別費率法(Merit Rating Method)
二、人力配置是產物保險經營中極為重要之一環,試說明產物保險業人力配置之方式與
配置應注意事項。(25 分)
三、產險公司理賠部門的工作績效評估指標有那些?試列舉五種並說明其內容。(25 分)
四、產物保險之經營理論中有所謂三大經營政策(分別為保險成長政策、保險安定政策、
保險平等政策),而產物保險之經營亦講究六個基本經營原則,試詳細說明三大經營
政策與六個基本經營原則之關係。(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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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財產保險代理人、人身保險代理人
科 目: 保險法規概要

一、請依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詳細說明對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署人之功能與
管理相關規範。(20 分)
二、根據我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請說明保險業務員變更登錄之原因、變更程序
中所屬公司與業務員間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及所屬公司應負之責任為何?(20 分)
三、依據我國保險法規定,詳論保險業向外借款之相關規範。(30 分)
四、請依據我國保險法規定,說明保險公司投資公司股票有何具體規範及保險公司投資
股票後,對其股東權利的相關限制。(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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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財產保險代理人、人身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經紀人、人身保險經
紀人
科 目: 保險學概要

一、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有何不同?請就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事故、保險期間及
解約價值等五方面比較之。(25 分)
二、保險利益之成立要件為何?(9 分)積極保險利益與消極保險利益有何不同?(10 分)
再者,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須於何時存在?(6 分)
三、何謂要保人?(5 分)要保人之資格有無限制?(5 分)而要保人向保險人投保保險
之動機又為何?(15 分)
四、名詞解釋:(25 分)
財務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
投資型保險
風險資本
靜態危險(static risk)
保險滲透度(insurance pene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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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人身保險代理人
科 目: 人身保險實務概要

一、解釋名詞:(30 分)
保單價值準備金
死差益(mortality gain or mortality savings)
保險滲透度(Insurance penetration)
二、依我國現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種類;由於投資型
保險商品係由保戶承擔投資風險及自負盈虧,因此充分瞭解此商品之風險實屬必要,
試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的主要風險。(25 分)
三、說明商業性年金保險之意義;並比較商業性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的差異。(25 分)
四、試就傷害保險中說明一般意外傷害之構成條件;並比較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差異。
(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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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人身保險代理人
科 目: 人身保險經營概要

一、這幾年來保險公司開始販售很多投資型商品,你認為有那些重要因素造成這個現象?
你認為保險公司的投資型保險商品是否會取代銀行存款或共同基金成為投資理財的
新寵兒?(25 分)
二、目前台灣的產險公司已開始可以販售意外險以及醫療險保單,你認為此現象是否會
造成壽險公司意外險以及醫療險市占率的流失嚴重?為什麼?(25 分)
三、最近有些外商公司紛紛將台灣的壽險子公司出售,其主要原因為何?請舉例說明壽險
公司之併購是否可以改善經營績效?又會有那些潛在危機?(25 分)
四、近年來銀行保險成長快速,是什麼因素造成的?並請舉例說明保險公司如何透過銀行
保險的行銷策略增加獲利率或市占率?(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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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財產保險經紀人
科 目: 財產保險行銷概要

一、產險業的管理階層所面臨的主要行銷問題有那些?請詳述之。(25 分)
二、財產保險公司對於通路制度的選擇,通常須考慮那些因素?請詳細說明之。(25 分)
三、由於保險商品的特殊性,使其行銷與一般有形商品有很大的差異,請詳述產物保險
商品之特質。(25 分)
四、我國財產保險業對於汽車保險之行銷,主要依賴車商保險代理人之主要通路,試述
該通路對產險業之正面效益與負面影響。(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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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財產保險經紀人
科 目: 財產風險管理概要

一、假設某財產原始成本兩萬元,耐用年限10 年無殘值,於使用六年後遭火災全部毀損,
損失發生時累計折舊帳戶餘額為一萬兩千元,公平市價為十萬元。請問若分別採原始
成本基礎、原始成本扣除會計折舊基礎、市價基礎、重置成本基礎、實際現金價值
基礎以計算財產損失時,其財產損失之評價金額分別為何?(25 分)
二、財產風險管理技術大致可分為風險控制(risk control)與風險理財(risk financing)
兩種,試問風險理財與一般財務管理有何差異?(25 分)
三、家庭或個人所擁有的財產可能因不幸的意外事故而毀於一旦,身為一個財產保險
經紀人,您應該如何幫助客戶規劃保險,才能使客戶的財產得到充分的保障?(25 分)
四、某企業家擬興建一座工廠,並向銀行貸款八千萬元,分十年期每月償還,貸款銀行
要求其辦妥該工廠火災保險後才能取得所貸的款項,身為該企業家的財產保險經紀人,
您應注意那些事項以協助其購買最佳之火災保險?(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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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財產保險經紀人、人身保險經紀人
科 目: 保險法規概要

一、在現行實務運作下,保險公司常要求保險經紀人公司必須與其簽訂協議,方得販售
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試評析之。(20 分)
二、何謂「定值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之差異何在?試舉例說明之。(30 分)
三、何謂「保險利益」?在現行實務運作下,地方政府常以其轄區居民為被保險人向保險
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有無保險利益?試分析之。(30 分)
四、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招攬之行為」之項目為何?因業務員招攬
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由何人負責?試說明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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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人身保險經紀人
科 目: 人身保險行銷概要

一、人身保險銷售循環中,有一項很重要的步驟是處理準客戶的購買拒絕,試解釋其可能
原因有那些?處理準客戶的購買拒絕又有那些方法?(25 分)
二、金融海嘯來襲,壽險公司經營面臨空前挑戰,壽險行銷相當不易。請問在此困境下
如何在質與量兩方面努力來提升展業的業績?(25 分)
三、試說明目前台灣壽險市場上多元行銷制度有那些種類?並比較其與傳統業務人員或
保險經紀人、代理人的行銷制度的優、劣點。(25 分)
四、壽險行銷管理的績效評估是營業處經營最重要的步驟之ㄧ。試說明績效評估的步驟
及成功的關鍵要素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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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人身保險經紀人
科 目: 人身風險管理概要

一、保險與生涯規劃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請將被保險人之年齡層劃分為若干期間,討論
其每段時期之風險,並提供適當之保險規劃。(25 分)
二、在現代人的生活中,人身保險是不可或缺的商品,而不同的商品有不同的功能,請以
個人理財的角度出發,討論這些商品所能提供的功能。(25 分)
三、經過多年的發展,我國社會保險與人壽保險均有長足的進步,而此二者對國家社會
皆有重大影響。請回答下列問題:(25 分)
請分析社會保險與人壽保險之差異。
請分析社會保險如何與商業保險相結合,以達成相輔相成之目的。
四、有關如何計算人身風險保障額度,請回答下列問題:(25 分)
請以家庭資產負債表的角度,說明如何計算人身風險保障額度。
請以替代所得的觀點,說明如何計算人身風險保障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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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一般保險公證人
科 目: 一般保險公證報告

一、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承保「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與住宅投保之「住宅
責任保險」二者性質何異?(25 分)
二、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與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二者均係承保施工中之工程計畫,但二者在
規劃上仍有不同,試就內容性質、要保對象、承保對象、保險標的價值與保險金額
等方面說明之。(25 分)
三、銀行業綜合保險之賠償責任係按每次損失為基礎,於賠償後並自動恢復保額無須另
付保險費,但與現金保險對於庫存現金及櫃台現金保險分別以每一保險櫃、金庫或
櫃台設定之「如有損失發生其保險金額應減為自原保險金額扣除賠款金額之餘額
為限」,二者規定不同之用意何在?(25 分)
四、竊盜損失保險承保普通物品計 1,000,000 元,另特定物品特約承保電腦50,000 元,
影音家電二件100,000 元,珠寶首飾一批200,000 元,按保單條款規定普通物品每件
按總保險金額2%賠償但以10,000 元為限,特定物品每件按實際價值或保險金額
孰低賠償但以50,000 元為限,茲因遭受竊盜致門窗毀損估計30,000 元,普通物品
一批估計損失分別為50,000 元一件,20,000 元二件,10,000 元三件,8,000 元五件,
5,000 元八件,合計200,000 元,電腦損失30,000 元,影音家電損失二件計90,000 元,
珠寶首飾損失三件計180,000 元,試問本案如何理賠?請擬作一簡式理賠報告書。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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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一般保險公證人
科 目: 估價與理算概要

一、解釋名詞:(每小題5 分,共25 分)
趕工費用附加條款(甲式)(Expediting Expense Clause)
拋棄代位求償權條款(Waiver of Subrogation Rights Clause)
施工進度特約條款
管線工程特約條款
基層保險附加條款(Underlying Insurance Clause)
二、安裝工程保險之保險金額有何特性?請就保險金額之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之計算基礎、
保險金額之調整機制等詳細說明。又,我國現行安裝工程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對於
保險金額如何規範?(25 分)
三、我國目前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與「會計師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對於「自負額」
與「其他保險」各如何規定?並請自行以實例說明發生承保損失時,在有自負額及
其他保險之情況下,保險人如何理賠?(25 分)
四、試依我國現行營業中斷保險(製造業適用)之規定分別說明:營業中斷保險之賠償
損失範圍為何?自負額如何規範?理賠時之計算式為何?又假設甲製造業於
2009 年1 月1 日起投保營業中斷保險,為期一年,保險金額為$900,000,共保百分比
80%,不幸於2009 年6 月1 日發生火災致生產機器毀損,造成營業中斷,期間為
2009 年6 月1 日至2009 年9 月30 日。已知之資料:預估2009 年與2008 年之營
業情形一致。 2008 年之生產淨銷貨淨額為$5,000,000,毛利率為生產淨銷貨淨額
之40%。 2008 年6 月1 日至2008 年9 月30 日之生產淨銷貨淨額為$3,000,000。
 2008 年之管銷費用為$1,000,000,其中非持續費用占40%。經採行緊急應變計畫
後,營業中斷期間仍可維持30%之生產量。為減少損失所產生之額外費用為
$200,000。試求保險人應理賠之金額(須列計算過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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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一般保險公證人
科 目: 一般查勘鑑定

一、有關體傷的法律賠償責任,受害人一般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事項包括那些?何謂懲罰性
賠償(Punitive Damage)?我國那一項特別法有此類規定?(25 分)
二、營造綜合保險工程本體之保險金額計算基礎為何?計算工程本體之保險金額應包括
那些標的之價值?此類保險是否會形成所謂的不足額保險?請說明形成不足額保險
之原因;附加投保之拆除清理費及鄰近財物之保險金額如何決定?(25 分)
三、不定值保單(如火災保險)與定值保單(如海上貨物保險)兩者中何者之理賠較符合
補償原則?試說明原因。(15 分);請以全損(Total Loss)之理賠說明兩種保單
在保險補償方面之差異。(10 分)
四、何謂「主力近因」(又稱:緊接主因)?(15 分);請就下列案例,詳細說明應以
那一項承保事故理算給付金額?(10 分)
2008 年5 月12 日大陸四川地區發生八級地震,導致極為嚴重的損失。台灣某旅行團
11 人不幸因強震被困於數十公尺高的都江堰觀光纜車箱內一天一夜,隔天救援隊伍
前往救援一一以垂降方式脫困。但是團員之一不幸在垂降的過程中,可能因繩索鬆脫
墜地身亡,讓國人惋惜不已。
設該團員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承保內容包括: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事故:身故與殘廢保險金額2,000 萬。
火災、地震特定事故:身故與殘廢保險金額1,000 萬。
一般意外事故:身故與殘廢保險金額 5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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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一般保險公證人、海事保險公證人
科 目: 保險法規概要

一、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下所負之義務,究為賠償責任,抑或給付義務?
(20 分)
二、保險利益是否可得轉讓,請就現行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之。(20 分)
三、何謂不包括條款?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當然不包括之危險有那幾種?(20 分)
四、依保險法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於何種情形下,其受益權得予撤銷?(20 分)
五、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請說明公證人之類別及其內容。(20 分)

99年保險輔助人考試資訊(98金融保險人員高普考考古題)

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31620
類 科: 金融保險
科 目: 保險學



一、請比較「損失分擔」(Loss Sharing)與「損失分攤」(Loss Contribution)兩者之不同?其次,此兩者在保險學理各形成何種重要理論?再者,此兩者在保險實務運用上各產生何種重要保單條款?(25分)
二、何謂「附合契約」?請說明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主要理由為何?再者,基於保障保險消費者應有之基本權益,可採行那些救濟方法予以因應?(25分)

三、通常善意複保險之賠款分攤方式有那幾種?並請依下列險種之特性,分別探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海上貨物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政策性住宅地震保險、商業火災保險等之善意複保險,原則上各應採行何種賠款分攤方式較為適宜?(25分)
四、何謂「梯級費率」(Sliding Scale)?保險人採行梯級費率制之主要理由為何?再者,國內產險業者較常採用之梯級費率設定基礎有那幾種?請分別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K/K05.pdf


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31650
類 科: 金融保險
科 目: 金融保險法規

一、試依銀行法之規定,說明商業銀行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之具體規範。(25分)
二、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說明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標的及其重要監理規範。(25分)
三、依保險法之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其立法理由為何?要保人如有違反時,其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試說明之。(25分)
四、保險法對於保險業之營業範圍規範為何?保險輔助人應否適用相同規範?請分析之。(25分)
參考解答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K/K28.pdf


98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試題 代號:
類 科: 金融保險
科 目: 保險學概要

一、何謂「損害補償原則」?損害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何?再者,損害補償原則之例外情形有那些?(25分)
二、何謂「自負額」(Deductible)?自負額之主要功能為何?再者,自負額設定之類型有那些?目前國內汽車保險係採行何種類型之自負額?(25分)
三、請說明「共保」(Co-insurance)之成立要件為何?其次,請比較「內部共保」(Internal Co-insurance)與「外部共保」(External Co-insurance)兩者之差異?請說明國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政策性住宅地震保險」採行共保之主要理由各為何?(25分)
四、解釋名詞:(每小題5分共25分)
綜合比率(Combined Ratio)
流動保險單(Floating Policy)
基本保費(Basic Premium)
索賠基礎(Claim-made Basis)
超額賠款合約再保險(Excess of Loss Treaty Reinsurance)
參考答案
http://www.get.com.tw/goldensun/exam/answer/98kp/PDF-P/P34.pdf


98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科 別:金融保險
科 目:保險學大意

代號:2507
頁次:4-1
1 下列至項何者屬於危險事故?火燒車 醉酒 汽車廠牌 碰撞
   
2 只有損失而無獲利可能的危險稱為:
純粹危險基本危險特定危險客觀危險
3 下列何者屬於投機性危險?
失業危險責任危險市場危險老年危險
4 下列何者屬於危險理財方法?危險自留 保險 損失預防 危險迴避
   
5 大型企業設立自己的保險公司,以承保自己企業集團所需的各種保險業務,則此種保險稱為:
集團保險專屬保險自我保險企業保險
6 某一危險的發生頻率小但損失幅度大,則一般可採下列何種危險管理方法?購買保險 自我保險 危險迴避 損失抑減
   
7 下列至項何者可由產險公司經營?投資型保險 傷害保險 年金保險 健康保險
   
8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支付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補償金額稱為:
保險金保險金額保險價額保險費
9 下列何者通常不屬於保險標的之範疇?
土地汽車責任生命
10 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係指:
要保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與要保人
11 在一定總保險金額之內,以承保可變動之多數物為標的之保險契約稱為:
集合保險契約總括保險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複保險契約
代號:2507
頁次:4-2
12 判定財產保險是否足額保險係以何種金額作比較標準?
保險金額與理賠金額保險金額與損失金額理賠金額與損失金額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
13 消費者欲投保保險時,通常須填寫何種文件?
保證書要保書保險單申請單
14 保險契約解除的法定原因不包括下列那項原因?
因虛報被保險人年齡因怠於通知違反告知義務違背特約條款
15 保險契約需具備保險利益的目的不包括下列何者?
避免賭博行為防止道德危險限制損害填補程度保障經濟生活安定
16 下列補償方式,何者適用於人身保險?
現金回復原狀修理重置
17 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先行承擔的損失金額,稱為:
先行額自留額自負額攤賠額
18 要保人對下列何人的生命或身體無保險利益?
債權人家屬生活費所仰給之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人
19 純保費之作用係在支付下列何種款項之用?
營業管理費用特別準備金承保利潤保險賠款
20 假設有一住宅的保險價額為1000萬元,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單中有60%共保條款的約定;若損失180萬元時,則保險公司須賠付多少?
90萬元108萬元150萬元180萬元
21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是:
共同保險複保險再保險其他保險
22 代位求償權的主要目的主要在避免:
雙重獲利道德危險重複投保超額保險
23 下列何者為保險公司的任意準備金?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特別公積金
24 依照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下列那些科目?
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業主權益及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公積金及業主權益公積金及特別準備金
代號:2507
頁次:4-3
25 下列何者為我國允許之保險業資金運用的標的?國外投資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放款
   
26 人壽保險業資金運用時,若實際收益率大於責任準備金計算所採用的預定利率時產生的收益,稱為:
費差益利差益危險差益解約差益
27 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計算財產保險風險資本額之風險?
利率風險信用風險資產配置風險核保風險
28 目前我國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是:
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經濟部
29 保險公司選擇危險的過程稱為:
行銷承保核保保全
30 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稱為:
業務員行銷員招攬人仲介人
31 透過銀行通路銷售保險商品的情形,稱為:
專屬代理人行銷職團行銷交叉行銷銀行保險
32 再保險的當事人係指:
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被再保險人與要保人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33 雙方當事人對業務有絕對自由選擇權的再保險稱為:
合約再保險臨時再保險預約再保險聯營再保險
34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公司處理賠案時的理賠原則?
公正確實少賠迅速
35 我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除承保住宅火災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外,尚承保下列何種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颱風保險竊盜保險租金保險
36 我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對投保之建築物採用何種估價基礎?
實際價值重置成本原始成本會計價值
37 下列何種保險屬於航程保單性質?
汽車保險海上貨物保險火災保險產品責任保險
代號:2507
頁次:4-4
38 海上保險中的「委付」係在下列何種情形下才有的制度?
實際全損部分全損推定全損共同海損
39 傷害保險的傷害構成要件不包括下列那一項?
須為第三人行為所致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須因意外事故直接所致須為身體上之傷害
40 我國現行汽車保險費率的考慮因素採下列何種方式?
從人因素從車因素從價因素從人兼從車因素
41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用下列何種法律基礎?
過失責任基礎推定過失責任基礎無過失基礎限額無過失基礎
42 保險費一次付足的終身保險,稱為:
一次給付保險普通終身保險躉繳終身保險聯合終身保險
43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欠繳保費時,適用之寬限期間通常為多少天?
五天十天十五天三十天
44 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信託局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45 我國公教人員保險的給付項目包括下列那些項目?殘廢 養老 死亡 眷屬喪葬
   
46 我國政府對保險業之監理方式係採:
實體監督方式準則方式公示方式公示及準則方式
47 我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項目不包括下列何者?
醫療老年傷病失能
48 存款保險的主要目的乃在保障下列何者的權益?
金融機構存款人借款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49 廠房因地震引起爆炸再引起火災而遭受嚴重損失,則主力近因為:
火災爆炸
地震火災、爆炸及地震均是
50 下列何者屬於投資型保險?
更新式定期壽險可變更型定期壽險變額萬能壽險生死合險

2009年4月26日 星期日

保險業資金投資上市公司可否介入經營?

險法146-1及146-6條(陳易聰律師)
目錄:
壹、年度大案:中信集團併開發金事件始末: 2
貳、保險業資金投資股票之規範: 3
一、最根本的問題:保險業資金投資股票可否介入經營: 5
二、保險法第146-1條與146-6條適用問題: 8

(一)爭議一: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 8
(二)爭議二:短期投資可否介入經營(2007年146-1新增第3項前): 9
(三)限制介入經營之規範: 10
(四)總上分析: 12

叁、總結: 13




壹、年度大案:中信集團併開發金事件始末:
開發金之控制權爭奪事件,源於長期以來董監持股嚴重不足之現象,為此財政部證期會表示,如果開發金董監事持股不足,將在短期內不能到海外進行籌資,此外假使繼續持股不足,將強制併購給其他績效良好之金控公司。開發金為避免被其他金控公司併購,必須在短期內回補持股,而中信集團從2004年初到2004年底,也持續透過旗下之「中國人壽」與「中信證券」,大舉加碼開發金之持股,其中「中國人壽」投資開發金之金額,佔其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三點四二,約持有開發金股權百分之二點六七,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惟此舉卻引發很大的爭議,蓋中信集團投資開發金之目的是為了取得開發金之經營權,得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動用中國人壽的資金購買開發金之股票,協助中信集團取得開發金之經營權。
從形式上來看,中國人壽投資開發金完全符合保險法資金運用之規範,中國人壽總經理王銘陽係以中信集團旗下基捷投資之名義擔任法人代表人董事,中國人壽並未擔任開發金之董事,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惟中信集團成功取得開發金六席董事、一席獨立董事、三席常務董事2(開發金總計有二十一席董事、二席獨立董事、六席常務董事),中信證券總經理並順利出任開發金總經理兼開發工銀董事長,中國人壽之持股確實為關鍵之因素,就中國人壽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而言,有九成左右來自由保戶保費所提列之準備金,保險公司得否動用保戶資金協助關係企業取得經營權即為最大爭議所在。
貳、保險業資金投資股票之規範:
保險業的資金運用限制,主要規範於保險法146條以下,其中第146-1條和146-6條涉及投資股票:
第146-1條:
I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II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III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
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IV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6條:
I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
II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III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保險公司對保戶具有未來理賠與給付一定報酬之承諾,所以保險公司必須將保戶保險費所累積之保險資金加以運用孳息,以供未來償付義務之需,其中投資股票就是保險法明訂的投資項目之一。 保險法對保險業股票投資之規範,依投資目的不同,可以區分為依保險法第146-1條的一般資金運用,與依保險法第146-6條規範轉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兩種投資股票的方式。
在146-1條一般資金運用方面,主要投資目的在於獲取股票資本利得與股利收益為主,因為具有隨時可處分(Ready for Sale)之特性,因此保險公司隨時可以依市場情況「落跑」,而不會有任何的牽絆,所以這類的交易在會計的處理上,除特別經董事會決議列為長期投資外,大都以短期投資方式加以處理。又因為股票交易首重彈性與靈活,既然是以獲取投資報酬為目的,保險法對此類投資交易標的,僅限定須公開發行且不限公開上市上櫃,至於有關投資價格與時點等之決定權,均可由保險業自由操作,不須事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可投資。但在保險法在設計上,為防止保險業風險過度集中以及避免持股過高而介入經營,則訂有投資股票總額不可超過保險公司總資金的35%,以及對單一標的投資上限(以總資金5%與被投資對象股權10%為限)之規定。
至於第146-6條轉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方面,這是2001年保險法修正時新列入之條款,主要是參考2000年銀行法修正開放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所新增,目的是協助保險業轉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以提升保險經營本業效率及市場競爭力。 因此在投資目的來說,就在於取得被投資對象之經營控制權,或是意圖建立某種特殊業務關係為主,而且預期短期內並不會處分或出售股票,所以在會計原則之適用上,就必須採取長期投資方式處理。但因為轉投資涉及對被投資公司長期承諾與經營策略考量,在特殊持股目的下,股價不論漲跌都不會輕易出售,因此不具有像146-1條隨時可處分之彈性;相對的,146-6條的投資除承擔股票的市場風險外,更承擔了被投資對象的經營風險,所以保險法規定必須是事前申請核准,並嚴格限制風險控管,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保險業股本減去累積虧損的40%,在概念上,146-6投資類似保險公司必須用股東自己的資金,而146-1則類似以保戶的錢去投資,因此在外界觀感上也會有顯著的差異。
然而,上開規範看似完美,卻仍引發了讓輿論沸騰的中壽案。以下整理中壽案中相關的法律問題,作為本文探討的核心。
一、最根本的問題:保險業資金投資股票可否介入經營:
(一)介入經營可能引發的問題:
利用保險業資金投資於上市股票,若允許介入該投資事業的經營,文獻上認為將引發以下問題:
1、資本重複計算:
保險公司透過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將產生資本重複使用(double gearing)的問題。所謂資本重複使用,係指保險公司之資本在保險公司階層計算資本適足率,當保險公司以該資本轉投資其他公司時,又以該資本計算該公司之資本適足率,但事實上此係重複計算同一筆資本,形成資本之虛增。保險公司如意圖介入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權,應由股東自行出資並承擔經營風險,因此應將此部分的投資金額由自有資本中扣除,否則將會造成保險公司轉投資時,資本多次使用之不合理現象,且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亦因此增加。目前保險公司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並未將轉投資股票的金額從自有資本扣除,有學者遂建議應學習銀行的作法,在計算保險公司自有資本時,將這些轉投資的金額扣除。
2、槓桿操作問題:
保險業是一種高度槓桿操作的行業,申言之,保險業的股東僅投入極少的金額,即可運用好幾倍的資金(保戶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於保戶而言是承擔了相當大的風險。當保險業配合同一集團一起併購其他上市櫃公司,如果併購成功、且未來被併公司績效卓著,將使保險公司有很高的轉投資收益,因此帶動股價上揚,獲利最大莫過於保險公司的控制股東。然而一旦被併公司未來經營失敗,將導致保險業有鉅額的投資損失,則直接損及對保戶權益的保障。上述的行為,如同一般公司以擴廠理由向銀行借款,後來卻挪用於併購或炒股等高風險的用途,此乃不同利害關係人財富的替換(厚股東損債權人),為負債代理問題的一種形式。有鑑於保戶是保險公司絕大部分資金的提供者(特別是壽險業者),因此從嚴規範保險業的轉投資是有絕對的必要性。
3、長期持有股票風險大增:
假設保險公司意圖介入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權,則保險公司需持有該公司股票至少三年以上,然而保險公司的轉投資應有良的投資組合以分散風險,一旦擔任董事長或董事,這些持股就無法因應投資組合調節而出脫。倘若保險公司購買公司股票,具有介入經營權之意圖,勢必得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至股東會結束,入主被投資公司之後,這些股票至少得再持有三年,保險公司手中持有之股票,即無法隨著外在投資環境變動而作調節,無形中增加投資風險,萬一這段期間股票價值大幅跌弱,將蒙受鉅額損失,有損保戶權益。
4、監理的平衡性: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發函解釋,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得轉投資之範圍仍依保險法令規定辦理,銀行業者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不得從事轉投資,而保險業卻不受限制,造成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保險公司有不公平待遇,倘若對於保險業利用保戶資金進行併購之行為不加以限制,配合財政部此項解釋將有利金融控股公司藉由旗下之保險公司從事併購,對於以銀行為主體之金融控股公司是立足點上之不公平。
5、其他:
保險資金為向保戶收取的費用,應有中長期、穩定的收益,且以投資報酬率為最高考量,因此保險業投資的公司應是經營良好、報酬率穩健者,保險資金投資後,除非公司有明顯弊案、人謀不臧,否則保險公司不應以其持股影響經營權。意即保險公司購買公司股票,出發點應是認同該公司的經營績效,倘若保險公司一購買該公司股票後,立即介入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權,取代被投資公司的公司派,這種情形不合邏輯,應加以限制。
(二)分析:
以保險業資金介入其它公司之經營,甚至為其金控母公司併購抬轎,文獻上認為有諸多缺點,也因此,大部分學者認為有必要對之加以限制,甚至禁絕。保險法146-1條和146-6條即是在這樣的思維下所立的法律。不過,個人認為,保險業資金運用真正應該注意的是:追求獲利、風險分散。上述文獻提到的諸多缺點,提出以下看法:
1、資本扣除問題:
此係會計處理可以加以解決的問題,實則,為追求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只要持有股票,無論短投或長投,都應該將此部份的資本加以扣除,以免業者規避法律。。
2、監理平衡性問題:
持此一論點者主要係從金控法36條7項出發,而金控法36條7項的立意係為維護金控二級制。不過,金控二級制在外國法制上少見,且因我國金控法諸多漏洞,實務上多有違背。因為這個目的而限制金融機構轉投資並不合理。銀行業轉投資因為上述法條已明文禁止,在修法前無解套方法,但是保險子公司、票券子公司沒有必要再為這個難以立足的規則受限制。如果考慮監理的平衡性,更應儘快刪除36條第7項。
3、對被保險人權益無重大影響:
被保險人與股東地位的差異在於:公司的盈虧對股東的獲利影響甚大,而對保戶則無甚影響,被保險人只要在出險時能按契約取得定額的保險金即可,除非公司破產、重整,否則尚無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的問題。 也因此,以社會觀感或者保險業資金大部分來自於保費為理由,禁止保險公司從事併購,是站不住腳的。
5、以持有風險大增為由禁止介入經營是本末倒置:
無論保險業者持有股票是不是為了介入經營,只要其長期持有,風險都很高。換句話說,介入經營只是長期持有背後的「動機」之一。如果考慮風險過高的問題,應該是直接立法要求業者分散風險,並且定期對風險做出評估,或要求股票價格低於一定標準時應儘速售出,並將保險業者此一義務明文化,成為股東和保戶受損時向其求償的基礎。限制不得介入經營,係從「剪除動機」著手,縱使不是錯誤立法,也非適當。
真正應該考慮的應該只有兩個問題:槓桿操作、風險控制。這是也是保險業投資其他標的應該注意的。這兩個問題本身亦不可分:正因為保險業者運用高度槓桿從事投資,所以容易投資高獲利也高風險的標的,影響保險業的穩健經營。如果要控制這些問題,最好的方式就是:1、限制投資標的:不能投資高風險的標的;2、限制每一標的投入的金額:等同強制分散風險。以上兩者都是我國保險法146條以下已經有的規範。
從國際原則來看,無論巴塞爾銀行協定 或IAIS制定的保險核心原則 ,於金融機構從事證券投資時,都只要求投資的型態多樣化、流動性、投資的價值,或是信用評等,並未要求投資某項標的後,不能行使關於該標的的某些權利。另外,英美等國的保險監理也沒有類似我國保險法146-1條第3項的規定,日本法雖有類似規定,卻相當寬鬆 。從以上國際原則或外國法來看,限制保險業投資股票不得介入經營、不得參與併購活動,應該是不必要的。
(三)總結:
關於保險業投資股票,應從限制投資標的和強制分散風險的角度觀之。而不是限制其行使股東權。行使股東權可能是為了確保投資收益(例如檢閱該公司相關內部財報),也可能是為了介入經營,更有可能是為了協助併購。不過,這些都是投資股票的動機之一,很難說業者於投資的同時沒有追求獲利的目的。從維護被保險人權益的角度出發,只要投資的股票能獲利,又何必在乎保險公司背後是否有其他動機?從槓桿操作和風險控制的角度來看,在投資標的和金額加以限制,就夠了!
二、保險法第146-1條與146-6條適用問題:
(一)爭議一: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
在中壽案中,開發金公司派曾向主管機關具文指控,指稱中壽假146-1一般股票投資之名,卻行146-6控制之實,而且在中壽在投資期間,大量購入開發金股票,並非看好開發金現有經營狀況,反而是為第三人(中信證券)持股,並意圖共同入主開發金推翻現有經營團隊,不但有違保險業股票投資常理,更有「違法」(保險法146-1)之嫌,而且中壽持股目的係為中信證券而非中壽,將產生利益衝突等等。中壽則立即反擊,主張投資開發金之金額及股數均在當時的146-1規範之合法範圍並無違法 ,並表示對既已投入鉅資,理應進入該公司董事會加以監督及參與決策,以確保公司獲利,而且指出國內許多同業也有同樣做法,該公司並非首例等理由強勢回應。
平心而論來看當時保險法的規範,雙方意見均有可採與可議之處。就中壽投資開金股票是否違法乙節,由於開發金是公開發行公司(符合保險法146-1規定可投資之條件),且中壽持有開發金股票約佔其保險業資金3 %及開發金資本額的2.6%,確實符合保險法第146-1條有關限額的規定,基本上並無開發金公司派所指控「違法」情節,開發金公司派的指控確有不宜之處。但開發金公司派指稱中壽之後續具體行為已逾越146-1之立法本意,因對整體保險業資金用運用標準適用與監理有關,頗值得主管機關加以正視。
146-1原本規定單一投資標的股權投資上限為5%,90年保險法修正時為放寬投資彈性提高至目前10%,限制股權比率,除避免危險過度集中外,更不希望保險業藉此「控制」並兼營其他行業。因此透過146-1持股去控制並積極介入他公司之營運,不論過去、現在與未來均與保險法之立法本意相違背,不過,2007年修正前的保險法第146-1條中並沒有明確規範,因此導致目前中壽投資開發金乙案,讓主管機關陷入「合法但不合理」的困境中。
此外,2001年保險法修正增列146-6條轉投資之規範,已非常明確將一般股票投資與控制意圖股票投資分流(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三日台財保字第O九OO七O八一五九號函的內容有更明確的說明),如仔細分析146-6之規定,保險業是否應適用146-6轉投資規範,並非以股權高低為唯一決定標準,而是以投資性質與目的為主,換言之,持股在146-1上限10%以內,並非一定就不適用146-6之規範(在會計原則中區分長短期投資也有類似概念)。
(二)爭議二:短期投資可否介入經營(2007年146-1新增第3項前):
至於壽險業根據當時的146-1條投資他公司可否選任為董監事乙節,過去亦有許多討論與爭議,一說既是屬於146-1之投資,縱使法無明文,仍不宜介入經營擔任董事,一說為了投資安全與監督需要,既然在法令未有明文禁止情況下,行使合法股東權益並依所持股權選任為董事應無不可。依照修正前146-1之立法意旨,保險業雖不應藉此持股控制被投資事業,如果依實際持股達到可被選為董事之程度,基於監督與取得被投資對象資訊之立場,並無積極介入經營並意圖控制者,擔任董事應無違反146-1本意。但保險業透過其他方式(如報載徵求委託書)與實際持股不符方式選任董事,或因擔任董事主導並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時則有待商榷。
依以上分析,中壽投資開發金之金額與股數,是符合保險法146-1規定應無疑義,如中壽依此持股股數得被選任而擔任開發金董事,並從事現行許多保險業以監督與收集資訊目的之任務者(不介入董事會選舉),亦尚稱合理。但如中壽藉選任董事積極介入經營並意圖或實際控制開發金時,則顯然與保險法146-1之意旨有所出入。
(三)限制介入經營之規範:
1、2007年新增146條第3項條文:
中壽案發生後,輿論一片譁然。為了解決本案引發的法律爭議,立法機關於2007年保險法修正時,遂於保險法146-1條新增第3項的條文,禁止保險業藉由投資股份介入被投資事業的經營,第3項條文如下:「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2、自律規範第3條:
保險業從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自律規範另有諸多關於保險業投資有價證券之規範,其中第3條與本文主題較有關聯,引用如下:
保險業從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自律規範第3條:
保險業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刺資有價證券時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他人共同
對外徵求委託書。
二、保險業不得持有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且與從
屬公司合併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之股份亦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實收
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合計不得超過被投資公
司董事總席次之四分之一,且最高以二席為限,並列為長期投資。
四、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得指派人員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
長或經理人。
五、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得與被投資公司簽訂經營契約,或以其他方式
而擁有被投資公司經營權。
六、保險業因投資有價證券所取得投票權之行使,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
益。
自律規範與前述保險法146-1條新修正的條文有以下不同處:
(1)不得徵求委託書及與被投資公司簽定經營契約:
此為保險法146-1條第3項條文所欠缺者,就達成「禁止介入經營」的目的而言,自律規範較為周延。
(2)明訂短期投資可改列長期投資,並限制可選任的董事席次:
本條第3款謂:「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合計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董事總席次之四分之一,且最高以二席為限,並列為長期投資。」保險法146-1條並未規定短期投資可轉列長期投資,縱使新修正條文亦未納入此一規定。且就短期投資改列長期投資,自律規範並限制其可選任的董事席次,此亦為保險法所無。
(3)保險業行使投票權時,不得損及保護的最大利益:
第6款之規定,如何實踐是一個重大議題,是否代表投資嚴重虧損時,保戶能夠對保險業求償?此一保戶的最大利益是不是和保險公司經營者對股東原本所負有的忠實義務造成衝突?均值深究!
本自律規範已於2008年11月20遭到金管會廢止,原因不明。且有關機關目前並未增訂其他相關規範,是否代表自律規範所禁止的行為,例如徵求委託說、簽訂投資契約從此皆被允許,值得留意。
3、修正條文分析:
關於新增保險法146條第3項之適用,基於以下理由,不足以阻擋類似中壽案之發生:
(1)藉由壽險子公司收購股票,造成股價攀高,可影響目標公司的防禦行為:
母公司可指使壽險子公司在市場上大舉收購目標公司股票,造成目標公司股價攀高。此時目標公司若欲買回股票以執行防禦,成本大增。
(2)法條僅僅規定不可選任董監,未及「解任」:
因此,母公司大可於董監事選舉結束後,於另外一次股東會中提起解任董監的議案,此時依現行保險法,壽險子公司就可以行使表決權,和母公司協力推翻目標公司經營階層。
(3)自律規範廢除後,尚可透過徵求委託書達成抬轎的目的:
如果主管機關始終沒有訂立其他替代的規範,則如前所述,自律規範廢除後,保險公司仍可能以徵求委託書的方式為併購者抬轎。
(四)總上分析:
根據上一節所得結論:關於保險業投資股票,應從限制投資標的和強制分散風險的角度觀之,而不是限制其行使股東權。
1、不必於法規範上區別長短期:
所投資股票係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本來應該讓保險業者按其投資計畫決定。再說,法律上又沒有辦法定出長短期投資的區別標準,不如還政於會計師。就此點,現行146-1和146-6條未明文短期投資、長期投資,反而是妥適規範。
2、有股份,就有完整股東權,不限制介入經營,也不限制抬轎行為:
保險業者究竟如何看待其所持有股份,並非外人能清楚知悉。如前所述,如果能妥善限制其投資標的和投資金額,沒有必要限制其如何行使股東權。
3、。現行法146-1條和146-6條分別以「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五」和「保險業業主權益」作為投資上限,應該是妥適的立法:
因為保險業者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因為經營的特性較接近,故而可容許其投入較多資金;但若非保險相關事業,顧及維護廣大保戶的利益,則限制其投入的金額較少。146-1條另限制不得超過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此一規定強制保險公司分散風險,不要將大量資金過度集中投入單一公司股票,應該也是妥當立法。
叁、總結:
現行的保險法146-1第3項並無意義,應予刪除。無論是依146-1條或146-6條所投資的股票,皆應容許保險業者行使完整的股東權。此外,似乎也沒有必要以短期投資、長期投資來區別規範,因為這是該保險公司會計上自行決定的事項,加上目前會計上對長短期投資的區別標準本來就不明確,似乎不應該以之作為投資限制的標準。現行法146-1條和146-6條分別以「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五」和「保險業業主權益」作為投資上限,應該是妥適的立法。因為保險業者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因為經營的特性較接近,故而可容許其投入較多資金;但若非保險相關事業,顧及維護廣大保戶的利益,則限制其投入的金額較少。此外,146-1條另限制不得超過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此一規定強制保險公司分散風險,不要將大量資金過度集中投入單一公司股票,應該也是妥當立法。

保險監理之基本架構

保經代課程講義 保險監理之基本架構

壹、前言
保險監理必須經由不同機構實施,以求將監理目標轉換為可實現之原理及規則。因此,如何在不同之監理機構間針對資源與權責作架構上之配置,以協助達成監理目標,乃保險監理之一項重要課題。
根據「政治力量說」(political theory)之基本主張 ,保險監理政策係由不同之政治團體在不同環境下交互影響而形成(如附圖所示)。
此外,為避免政府公共監理(public regulation)之過度介入及其所衍生之無效率,保險業之自我監理(self regulation)時常成為取代公共監理之方法。



貳、立法部門
為能有效地實施保險監理之相關措施,多數國家皆制定保險立法以建構其保險監理體系。一般而言,各國雖因法律體系之不同而有制度上之差異,保險法之內容可以區分公法(public law)與私法(private law)二種類型。就公法方面而言,一般稱為保險業法(insurance company act, insurance business law) 。其內容由於涉及保險監理之專業技術,不論成文法系或非成文法系國家,大抵以實定法之型態予以表現,藉此維持法律之公示性。就其內容觀之,除規範政府機關監督管理保險事業之營運外,尚包括保險行政監理權限之授與。就私法領域而言,內容以保險契約法(insurance contract law)為主。在成文法系國家,如德、日與我國,保險立法均由立法機關就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加規範;在非成文法系國家,如英國,保險契約屬普通法(common law)之範疇,原則上係由司法機關以裁判方式規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險立法之基本功能在於提供保險監理之法律依據。究其內容,在於規範保險市場之營運與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包括保單條款、保險費率、商品行銷、理賠程序及財務清償能力等事宜。除此之外,亦須藉由保險立法創設一個專業監理機構以執行相關監理事宜,其內容涵蓋該組織之監理權限、管轄範圍、人力資源、經費預算及監理機構獨立自主性等。
保險立法之最終將是各利益團體間折衝、妥協後之結果。以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為例,便是在運輸業、保險業、消費者團體及車禍受難者協會之積極介入下,由起議以至制定公布共歷經十餘年之久。
在大多數場合,消費者團體的聲音經常是較為微弱而模糊的,此乃因大多數隱性之消費者較難凝聚集體力量。如果立法機關缺乏客觀之立場,消費者之權益極易被忽略。相反地,保險業之意見較能清晰地於各種場合中表達,故在監理政策之形成過程中較具支配能力。
有鑑於保險制度之複雜性、專業性及變異性,實施保險監理時必將涉及許多技術因素,實有必要採取成文化法規之加以明確規範。隨著保險服務趨於多樣化、創新化、自由化,以及全球經濟體系趨於整合,利用立法技術將相關事項組織成為具有系統之法規制度,亦為不可或缺之工作。此點可從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歐洲聯盟之單一保險市場(single insurance market)及美國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之法案數量激增,即可得知。
參、行政部門
保險監理之主要事宜係由行政部門負責執行,行政部門通常會依據立法部門之授權,成立保險專屬監理機構並設置「保險監理官」(insurance supervisor, insurance commissioner) 等專業官僚。
保險監理官之職權範圍廣泛,除業務或財務方面之規範外,尚可發揮影響力以規範保險業者,如道德說服。保險監理官可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監控保險市場之保單條款、費率、行銷及其他程序。保險監理官之性質與功能,似乎屬於「政府三部門之混合體,負責制定規則、解決爭端、並執行政策」(a hybrid of all three branches: it formulates rules, adjudicates disputes and enforces its policy)。
設置保險行政監理機構之主要理由,在於提供幕僚及專業人員協助處理相關監理事宜。其扮演之角色,例如:舉辦公聽會以利於各種利益團體發表意見、於解決爭議之過程中尋求完善之監理措施、定期檢討不合時宜之保險法令、著手調查與制定程序、擔任產業清算仲介之角色及協助其他政府部門與社會大眾蒐集相關資訊等。然而,保險監理官經常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進而造成保險監理措施缺乏效率,其原因歸納如下:
一、 政治菁英之干擾
保險監理官之所以會陷入無效率,多半係來自政治菁英之干擾,特別是高階行政首長與立法部門之國會議員。立法部門亦是導致保險監理無效率之原因。保險立法最終乃各方勢力妥協後之結果。不論是民選或是派任,為維持其職位、升遷及預算,保險監理官多半必須回應來自政治環境之壓力。因此,保險監理官必須審慎地行使其職權,避免冒犯具有政治影響力之個人或團體。由於保險業通常具有極強大之遊說能力,當保險監理官堅持其意見時,業者可直接訴諸於立法部門。
二、 監理資源之不足
保險監理官若能將權限授與另一獨立超然之單位,委其代為處理監理事宜,有助於監理效率之提昇,亦可節省主管機關之監理資源。
三、 主管機關與業者間之互動關係
保險監理官與保險業者間之互動關係,會直接影響保險監理之效率。主管機關與產業間之互動乃必然產生之情事,雙方只要能謹守分際,無須刻意迴避。若因此種互動關係而使監理措施偏惠於部份業者,進而導致競爭者與社會大眾居於不利地位時,此時便產生學說上所謂之「捕捉」現象,自應加以防杜。 例如,各國保險法多半賦予保險監理官監理權限,以確保保險費率不致發生超收(excessive)、不足(inadequate)或不公平歧視(unfairly discriminative)之現象。許多開發中國家為維持現有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乃利用此項權限釐訂偏高之規章費率。
(保險法第138條得兼營第三類保險)
肆、司法部門
司法部門─法院─亦於保險監理中扮演重要之角色。除非在具有爭議之地帶,法院通常被定位為適用法律而非創設法律之機關;司法機關之工作應僅限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或解釋契約文書上具有疑義之文字。
法院所適用於保險業之任何法律、命令或規則,可能會帶給保險市場極大之影響。當法院解釋任何有關於保險之法律、命令或規則時,若其結果異於其他監理機關時,法院之解釋將產生拘束此等監理機關之效果。其結果,保險市場將可能因此而面臨結構上之改變。South-Eastern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 (SEUA)一案對於各州與聯邦政府間之監理權限劃分,有極重大之影響,美國最高法院判定「聯邦反托拉斯法」應適用於保險業,導致美國保險監理體系因而產生一連串之改變。 在我國,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憲法解釋案具有極大之影響力外,一般法院之判決亦會產生相同之效果。例如我國最高法院對於複保險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之法律見解,深切影響人身保險市場之實務運作。
相關於保險之任何保單條款、法令規章及市場實務,皆應以明確之文字表達。事實上,此等文字經常是含糊不清且令人難以理解。法院於行使職權時,可發揮二項基本功能:一方面,可監督其他政府部門施行監理之適法性;另一方面,當保險契約發生疑義時,亦可以衡平之角度,釐清當事人間之紛爭。
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或規則,不得逾越法律所設定之範圍。然而在實務運作上,保險監理官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時有逾越母法之情況發生。當此等行政命令遭受質疑而引發爭議時,受理之法院得以拒絕,甚至撤銷此等「違法」之行政命令。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相較於前者,法院較常受理解決保險當事人間之爭端。法院所為之司法監理,可以平衡當事人間之不公平地位。從消費者保護之觀點,法院可視為「保單持有人之最後訴求」( Policyholders’ Last Resort, PLR)。換言之,當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怠於行使其應有之職權時,法院可以發揮其「法官造法」之功能,創造或援引必要之法律原則以為救濟,以保障保單持有人之權益免於遭受侵害。
就司法監理之效果而言,由於法院僅得受理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議,其影響層面自然有限。但是,雖然司法解釋僅及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或保單條款,對於保險業之間接影響卻是極為深遠。標準化保單之採行,乃保險實務上之必要方式,法院對於保險法令及保單條款之解釋,將會對未來之保險交易產生拘束,進而影響保險市場之運作方式。
保險交易上之爭議,大多數涉及保單條款之解釋。於解釋保單條款之時,法院通常先依據其文字意義,以探求契約訂定時當事人之真意。若有文字上有疑義產生,則適用「有利於相對方」(contra proferentem)之法理,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由於保險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保單條款之內容多由保險人擬定,被保險人鮮有置喙之餘地。因此,當保單條款發生疑義時,自然是保險人締約上之過失,故應採有利於其相對方(被保險人)之解釋。
美國部份法院甚至採取所謂之「合理期待原則」(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 DRE) ,作為司法解釋上之補充。在此項原則之適用下,當保單條款文義抵觸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時,縱使並保單條款無疑義發生,法院仍會承認該項合理期待而拒絕適用產生抵觸之保單條款。
司法機關在保險監理上所能發揮之功能,無法像立法與行政機關般顯著。其主要原因為:
一、 缺乏專業技術人員及認定證據之能力;
二、 僅能被動地受理當事人提出之案件,無法主動行使其職權;
三、 不同法院間之意見紛歧,亦較難予以協調統一;
四、 社會大眾對於法院之要求與期待,與其他監理機關之標準不一。
然而,在審理保險訴訟案件時,法院可以發揮其監理機能至一定程度,規範保險人下列之不當營業行為:
一、 杜絕保險仲介人在行銷上之不當行為,如詐騙或欺瞞。就此,法院會援引侵權行為或禁止抗辯(estoppel)之規定,迫使保險人承擔因而產生之法律責任。
二、 防止保險人利用保單條款之文字技巧,變更應有之基本承保範圍。亦即法院運用司法解釋之權限,以救濟保單持有人所遭受之不公平。
三、 禁止保險人濫用不當之程序拖延或拒絕理賠。若法院能對於惡意拒絕理賠之不肖業者施以適當懲戒,勢必可收警惕之效果
伍、自我監理機構 (self-regulatory agency)
保險先進國家,自我監理乃最早之保險監理型態。保險業界體認有重視公共利益之必要,自我監理制度遂成為取代公共監理之方法。在自我監理制度下,保險業界得以成立自律組織以合作、協調方式進行自我監理事宜,例如,基本保單條款之標準化、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營業專業規範等。此等組織經常會制定專業倫理守則或其他類似之規則,藉以消弭保險市場之不當或非專業之營業行為。
就其性質分析,自我監理涵蓋數種不同態樣。其差異取決於因素:
一、 獨占力(monopolistic power):即自我監理機構所具有之權力;
二、 要式程度(degree of formality):透過正式程序所取得之授權;
三、 法律地位(legal status):所制訂之監理準則所具有之拘束力;及
四、 外界參與程度(degree to which outsiders participate):保險業以外之機構參與、執行監理準則或監督自我監理之程度。
自我監理制度較政府之公共監理具有效率,其原因如下:
一、 成本發生較為低廉:監控與執行成本較為節省:
二、 監理型態較具彈性:
三、 成本負擔內部化:
自我監理制度亦有其缺失。
就法律層面而言,如果組織缺乏民主程序之正當性,自我監理機構所掌握之權限非常容易遭人誤用(球員兼裁判)。
就經濟層面而言,行業內之自我監理容易導致反競爭(anti-competition)。 例如,以專業倫理(professional ethics)或品質管制(quality control)作為偽裝,對競爭者要求較嚴格之資格要件,限制其取得營業執照。
持平而論,採行自我監理之監理方式,必須同時考量其正面及負面因素後,再評估其效能。
陸、我國保險監理制度
我國亦有符合上述理論之各種保險監理機構。
就立法部門而言,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保險監理之重要法源依據如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其制訂與增修皆須經由立法院之議決。
就行政部門而言,保險事業攸關國家金融財政,除另有其他法律規定外,其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轄保險局,負責掌理事項如下:保險法規之擬訂、解答及審核;國內及國際保險動態之調查、研究;保險市場之管理;保險機構之管理、考核;保險業務之研究、改進及審核;保險業務之檢查;保險之涉外事項;保險人員之考核;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之管理;違反保險法規之取締、處理;及其他保險管理事項。
就司法部門而言,保險訴訟案件之審判,各級法院負責保險法令之適用與解釋,以解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爭端。司法院亦設大法官會議負責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對於保險法規之合憲性與一致性,亦有拘束之效力。
就自我監理機構而言。重要者如人壽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與產物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此等公會之宗旨在於維持與增進同業共同利益,並工作事項與自我監理有相關者包括:營業之調查、研究、發展、宣傳及統計;會員營業弊害之矯正;違章處理暨糾紛調解;營業規章及保險費率之議訂;及相關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等事項。
我國現行保險監理體制雖然大致符合上述學理所論,然而相關機構於實施保險監理時仍有若干缺失,改進建議如下:
一、 貫徹保險法規之一致性(保險法問題)
二、 加強保險立法過程之透明性
保險法令之研擬似乎不應再以傳統方式進行。若無涉及商業或業務機密,似可將各項修正議案於相關網站公示並進行線上公聽,以利社會各界取得資訊後貢獻意見。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之研擬訂定各項監理原則之程序,便採取類似模式進行意見徵詢。
三、 維護行政專業官僚之職權獨立
保險監理官僚應以客觀公正態度,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從而提昇行政效率。如果保險監理官僚必須不斷地應付來自各種政治力量之干擾,又如何能要求提昇行政效率?行政院成立金融監理委員會以求金融監理機關之職權獨立,即屬因應做法。
四、 司法機關應發揮法官造法之功能
在保險法規無法發揮功能時,法院應該適時地發揮職權,探求真意並求取當事人間之衡平,如此方能真正地彰顯司法正義。(複保險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之中)判決複保險適用於人身保險中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場合,不僅背離保險學理,更因而損及眾多保險消費者之權益。對於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所制訂之法律與命令,司法機關亦應扮演監督制衡之角色,於適用法令時,充分檢視有無抵觸憲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 強化保險產業之自我監理機能
柒、結論
保險監理係透過政府之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門而實施,且各有不同之職責:立法部門必須制定符合市場現狀之保險法令,以作為政府機關執行保險監理之法源依據。行政部門必須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根據立法部門所授予之權限,審慎地監督與切實地管理保險業之營運。司法部門則應透過其解釋法律與法官造法之功能,補充立法及行政部門忽略之部份,扮演保單持有人最後訴求(policyholders’ last resort, PLR)之角色。
為避免公共監理之過度介入及其所衍生之無效率,保險業界之自我監理時常成為取代公共監理之方法。我國保險監理體制中雖有實施立法、行政、司法與自我監理之機構,但仍有若干缺失仍待改進。立法部門應貫徹保險法規之一致性並加強保險立法之透明性,行政部門應維護行政專業官僚之職權獨立, 司法部門應發揮法官造法之功能,保險產業應強化自我監理機能,如此方能提昇我國保險監理之效率。

2009年4月25日 星期六

保險監理之目標

保經代教材 保險監理之目標

壹、前言
貳、保險監理之內在目標
保險監理之內在目標與保險事業之營運有直接且密切之關聯,其內容主要包括「確保保險財務安全」、「維護保險交易公平」與「促進保險市場機能」三項,茲分述如下:

一、確保保險財務安全
保險人對於保單持有人負有「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
最重要的,應為保險人之財務能力是否足以清償其未來之保險債務。
維持保險業清償能力之監理措施必須審慎監督保險人之財務運作,確保保險業之財務安全。
二、維護保險交易公平
於保險交易過程中,存有「資訊不對稱」、「議價力量懸殊」及「損害性信賴與合理期待」等不公平之因素,
造成保險人得以因此而從被保險人處獲取不正當之利益。
保險人會因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或心理危險而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失。
(一)、資訊不對稱
所謂「資訊不相稱」(information asymmetry),係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有資訊取得方面之不公平。
從保險人之觀點,因被保險人較為瞭解其投保之危險之性質,故較具有掌控或影響該危險之能力。縱使大多數之危險可經由統計或精算之方式加以偵測與衡量,就保險人不易取得之若干資訊,被保險人仍有隱匿或不為充分揭露之可能,道德危險與心理危險之情形遂於焉而生,進而損及保險之健全經營。此點將於後文中再行說明。
從保險消費者之觀點,保險涉及許多複雜因素之無形產品,特別是在保費計算與保單條款二方面。一般投保大眾難以衡量保險產品之真正成本。另一方面,對於大多數投保大眾而言,保單條款之內容,常使用許多艱澀之專業術語,故頗難以理解。由於保險契約具有附合性,因此,無法如保險人般掌握通盤之交易資訊。監理機關有必要代針對保險產品施以適當之審查與監督。
(二)、議價力量
於保險行銷之場合,為求大量行銷並建立可資使用之統計資料,保單之標準化乃必行之趨勢。缺乏議價空間,常導致保險消費者陷於「接受或拒絕」(take it or leave it)之困境。此外,保險人因具有主導保單條款之優勢地位,故有左右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義關係之可能。其結果,造成保險當事人議價地位之不平等。
為緩和此種不公平所產生之效果,許多行政或立法方面之監理措施,皆有限制保險人主導地位之作用,特別是在強制保險之場合。另一方面,在處理賠案之過程中,由於涉及損失理算與原因鑑定之專業知識,不肖之保險人利用其優勢之議價地位,故意拖延理賠,藉此從被保險人處獲取不正當之利益。實務上為求儘速取得保險金以疏緩財務上之困境,或免除第三人求償時所造成之困擾,被保險人常被迫接受不公平之理賠協議。
(三)、合理期待
被保險人客觀上所「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之保障範圍,與保險人實際上所提供者有所差距,但被保險人仍信賴此種有缺陷之保障。其結果,被保險人將被迫承擔超出其合理期待範圍以外之危險。倘若因此等危險而導致損害之發生,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此種之損害,損害性信賴之情況將會因而產生。例如,我國汽車保險實務中,行銷人員常將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與第三人責任險等三項產品組合,而以「全險」一詞稱之。不知情之投保大眾,常誤認該產品組合業已提供「全面性」之保障。其結果,造成此類車險理賠糾紛之層出不窮。
為平衡上述之不公平,若干保險立法與法律原則常為監理機關所採用,特別是在司法監理之場合。例如,保單條款通常是由保險人擬定,故當其內容發生疑義時,法院應採「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相對方)之解釋(contra proferentem),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此規範。此外,若就保單內容保險人有誤導被保險人之情況,英美法系之法院常引用衡平法之若干原則,如「棄權」(waiver)或「禁止抗辯」(estoppel),以利於司法上救濟。尤有甚者,在保單文字並無疑義且保險人亦無誤導被保險人之情況,美國若干法院更適用所謂「合理期待原則」 ,以維護保險交易之公平。
(四)、道德危險與心理危險
上述三項之內容,皆為被保險人之一方於保險交易過程中可能蒙受之不公平。至於本項所謂之道德危險與心理危險,則屬對於保險人造成不公平之因素。由於均屬被保險人之內在因素,保險人頗難偵測與控制。
道德危險與心理危險直接影響保險人之經營成本,危害保險人經營安全與社會之公序良俗 ,故有加以抑制之必要。保險法令或相關法律原則,亦有防止或降低此等危險因素之效果。例如,最大誠信原則、告知義務、保險利益、共同保險條款及代位權等。
三、促進保險市場機能
保險市場之健全發展,可以帶動一國之經濟成長。如何透過監理措施以促進市場機能,進而健全保險市場之發展,乃保險監理之另一項內在目標。
一般而言,保險市場之充分競爭與否,取決於下列基本要素:
(一)、 (atomicity):市場必須包含足夠數量之買賣方,以確保單一成員無法取得市場之主導地位。
(二)、「透明性」(transparency):市場之情況必須儘可能地透明化。產品間必須具備某種程度之同質性,以利消費者之客觀比較。
(三)、「資訊」(information):買賣雙方皆能在市場中,以最低廉之成本取得相關資訊,以利其對於產品之價格、品質及市場變動,作成最佳抉擇。
『完全競爭市場或充分競爭市場的特性』
保險為無形商品、關係複雜及產業多變,市場紀律必須加以建立。一般而言,此種針對市場秩序與機能所為之監理措施,概稱為「市場行為之監理」( market conduct regulation)。涵蓋於保險經營之四個主要部份,即行銷廣告、核保、費率與理賠。其目的不僅止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更有提高市場競爭機能之作用,使社會大眾能對保險市場產生信賴。此類市場規範可經由監理機關與產業公會間之協調合作而制定。監理機關除宣導此等市場規範外,尚須在蒐集市場資訊之過程中,嚴密監視違規之業者 ,必要時應施以不同層度之監理措施加以糾正。以維持保險市場之秩序。
參、保險監理之外在目標
保險監理之外在目標,雖與保險事業之營運無直接關連,但常涉及一國之公共政策。監理目標可分別從政治、經濟及社會三方面加以探討。許多保險監理目標常同時牽涉不同領域之公共政策,頗難單純地界定其領域之歸屬。例如,「保護本國保險市場」之監理目標,便可能同時涉及一國在政治、經濟及社會方面之政策。
一、政治方面
從政治之角度觀察,保險監理外在目標之範圍極為廣泛,本文僅重於目前較為顯著議題:即「地區保護主義」與「保險市場自由化」。
(一) 地區保護主義
多數開發中國家及若干已開發國家,限制外國保險人進入本國市場從事「跨國貿易」(cross-boarder trade)或「設立貿易」(establishment trade)之相關法令,大多具有地區保護主義之色彩。按地區保護主義之形成,其原因大致可歸納為三項:「保護本地之保單持有人」、「保護本國之保險市場」及「保護國家之整體經濟」。茲分述如下:
1. 保護本地之保單持有人
保險人因失卻清償能力而無法履行契約時,不僅會造成保單持有人之財務衝擊,亦可能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甚至造成社會之動盪。因此,政府有義務監督保險人之財務安全,以保障消費者與社會大眾之權益。
開放保險市場將為此項工作帶來難題。在「跨國貿易」之場合,保險監理機關無法直接管制境外之外國保險人,較難防止其對本地消費者之詐騙,亦無法監督其清償能力。此何以多數國家均限制其境內人民透過跨國貿易之方式購買境外之保險商品。相同情況亦可能發生於再保險市場。若外國再保險人失卻清償能力,可能因骨牌效應而危害一國保險市場之安全,從而導致當地保單持有人之權益受損。因此,近年來許多開發中國家已逐漸重視外國再保險人之安全性。
「設立貿易」而言,一旦容許外國保險業進入國內市場,為配合市場競爭與國民待遇原則,相關之監理架構與措施必須調整。監理技術未達相當之水準時,可能造成監理上之難題。若貿然開放市場供先進國家之保險業者進入,可能導致市場秩序之紊亂。外國保險業,監理機關僅能監控其境內之營運,境外之業務狀況根本無從得知,尚須倚賴他國監理機關之協助,故其監理效果自然難以與前者相比。開放市場是否真正會為本地消費者帶來較佳之產品與服務?競爭機能將會因市場開放而提高。但實力強大之跨國保險集團可能以傾銷之方式掠奪市場。長期而言,對本地之消費者未必有利。有鑑於此,多數開發中國家對於保險設立貿易,多持保守態度。
2. 保護本國之保險市場
保護本國之保險市場主要有二項基本目的:一為保護本國未成熟之保險業者;另一為避免浪費與毀滅性之競爭。新設立之本國業者應受政府之保護,直至足以與外國業者競爭時為止。外國保險業,多屬大型跨國性金融保險集團。不但可利用其全球性營運網掌握競爭優勢,進出國際金融市場之管道亦較為通暢。開發中國家之保險業者,缺乏雄厚資本,自難與大型外國保險業相抗衡。本國業者多年努力累積下之成果,便可能因急速或大規模之市場開放而喪失殆盡。
市場競爭雖然可以促進產業之營運效率及鼓勵產品之設計創新,但過度之競爭會侵蝕保險人之財務安全,反而成為市場發展之不利因素。例如,根據美國政府於1910年對於火災保險業之調查顯示,毀滅性價格競爭造成許多保險人之失卻清償能力。探究其原因,在於若干保險人以極低之價格爭取火災保險業務,其他業者被迫跟進,而未考量保費之足夠性。其結果,造成保費不足之情況持續惡化。後因大型火災事故之發生,從而導致火災保險業全面性之失卻清償能力。
3. 保護國家之整體經濟
不論是何種型態之保險,由於保費收取與賠款支出間之時間差距,營運時自然會產生資金累積之現象。由於保險市場具有聚集資金之策略性功能,在總體經濟之考量下,大多數開發中國家均堅持保險市場所聚集之資金,應導入本國之資本市場,以協助國家之經濟發展。
如果保險業務透過境外貿易之方式安排至國外,則流失之保費便無法導入國內之資本市場;縱使外國保險人利用設立貿易之方式於國內營運,亦可能將累積之資金匯至母國之總部,而無法對本國資本市場提供實質之貢獻。因此,限制保險之境外貿易與設立貿易,遂成為維持保險資金於國內之資本市場之一種方式。
撙節外匯(賺外國的錢會累積外匯)乃開發中國家採取保護主義之另一項重要原因。從開發中國家之觀點,一般認為任何非必要性之外匯流失,不論是購買過多外國之保險或再保險,或是資金之匯至外國,均應儘量避免,以免造成國際收支上之赤字。保險業務以保險或再保險方式由外國保險業承受,其衍生之超額盈餘將會因此而流至國外,造成外匯之流失。 為避免因外匯短缺而影響國家之整體經濟,許多開發中國家乃對涉外保險採取嚴格之限制,此點於再保險之場合尤為顯著。
(保護主義與超級301)
(二)、保險市場自由化
保險市場自由化乃近年來保險監理上重要課題。為因應世界貿易與服務自由化之趨勢,開發中國家之保險市場皆面臨衝擊。保險市場自由化之內容大致包括:開放本國保險市場、廢除對費率與產品之實質監督、加強清償能力之監理、廢除國營保險公司之壟斷及取消強制分保予本國再保險人之規定等項目 ,其中又以對外國保險人開放市場之議題最引人注目。
在保險市場自由化之過程中,國際間之多邊貿易談判具有極為深遠之影響。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f Tax and Trade, GATT) 之烏拉圭回合(the Uruguay Round)談判之內容中,協商後之貿易「減讓」(concession)業已列入各國自由化承諾時間表之中,並將成為該協定之重要部份。至1994年,已有約五十個國家已開始推動保險市場自由化之承諾。其中,對於再保險及轉再保險業務,由於具有強烈之國際性,幾乎所有國家皆已將其列入承諾之中。至於人壽保險業務,因涉及一國之國民儲蓄與投資,大多數國家仍採取保留之態度,無意開放外國保險業介入該市場。
保險市場自由化之推行,亦可歸因於來自若干崇尚貿易自由國家之壓力。從此等國家之觀點,多邊談判並非促成其他國家開放市場與自由化之唯一方法。例如,美國仍可使用其貿易法案之第301條款,以強力之單邊行動迫使他國開放市場,達成其所謂之公平競爭。 此外,美國官員曾表明於「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Trade in Services, GATS) 完成之後,對於主張享有最惠國待遇之國家,美國仍會使用第301條款以迫使此等國家開放市場。
「服務貿易總協定」中有關市場通路、設立貿易、國民待遇、無歧視性、透明化與公平競爭等原則必須加以尊重。 如此一來,無疑地將會改變市場原有之結構與環境。有鑑於此,如何調整現行監理體制以資因應,遂成為保險監理重要目標之一。
二、經濟方面
保險監理在經濟方面所欲達成之目標,大致可歸納為以下三項:
(一)、促進國家之經濟發展
保險制度之基本目的在於為個人、企業或其他組織提供財務上之援助,以彌補因危險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保險制度中消化(Risk Transfer)與分散危險(Diversification;Risk Pooling)之功能,亦能協助產業處理若干巨災或累積危險。保險市場對於一國之經濟發展,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如何利用保險制度協助國家之經濟發展,亦屬保險監理重要目標。
(二)、保險資金之引導與管制
保險具有資本聚集與流通之功能。因此,保險資金之管理不僅攸關保險當事人之權益,亦在國民經濟體系中扮演重要之一環。適度地引導保險資金支援特定政策,有助於一國經濟之整體發展。許多國家均堅持保險市場所聚集之資金,應導入本國之資本市場,以支持公民營企業之資本需求或支持政府之財經計劃。例如,多數國家皆採立法方式,引導保險資金用於購買政府債券或投資於公共開發計劃。(保險法146條系列的修正)
另一方面,隨著業務之成長與規模之擴大,與日俱增之保險資金將對於社會經濟結構與資本形成,將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除支援生產事業之資本需求外,保險業雄厚之財力,常足以影響一國之金融市場。為防止保險資金遭受不當之濫用,確保金融市場之安定,保險資金之引導與管制,實為保險監理之重要課題。
(三)、外匯管制之考量
對於開發中國家,任何非必要性之外匯流失,均應儘量防範,以避免造成國際收支帳上之赤字。利用保險監理以管制外匯流失,乃一般採行之措施。開發中國家所採行之「國家再保險制度」 ,除能培植國內市場之承保能量以抗衡國際再保險集團之外,尚有外匯管制之功能。相對地,對於保險市場較發達之已開發國家而言,由於擁有先進之核保技術與雄厚之承保能量,其國際保險交易多能為本國創造外匯收益。因此,政府多持積極態度鼓勵業者從事保險或再保險服務之輸出。在此理念下,監理政策將傾向於市場之開放與自由化,英美二國可視為此等國家之典型。(我國保險業的國際化)
三、社會方面
隨著社會大眾對於保險服務之需求日增,保險已成為社會中之一種公共財(public utility)。除須接受政府嚴密之監理外,保險業尚須適切地為社會提供服務,以回應社會對保險之需求。 由於保險具有強烈之社會色彩,並受到變動之社會環境所影響。因此,遂產生保險監理應善盡「社會責任」之主張。
保險監理之「社會責任」,意指保險監理機關必須關切社會動態,針對社會之變遷與需求調整監理內容;必要時,尚須引導保險業因應此種變遷與需求。 此種情況下,監理機關必須針對具有社會重要性之項目,定位自己所扮演之角色。換言之,監理機關之工作並非僅限於監督管理保險市場之運作,尚應積極地鼓勵或引導保險業回應社會大眾之保險需求。
社會大眾對於保險服務之需求,一般可從保險產品之「可獲得性」(availability)與「可負擔性」(affordability)二方面加以討論。社會公益之危險,可藉由保險制度予以社會化。強制保險制度之產生即為危險社會化之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場合,藉由強制要求所有汽車駕駛人投保責任保險,將汽車事故之責任危險予以社會化,從而達成保障車禍受害人之目的。此外,在許多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健康保險或年金計劃,保險已並非全然是市場經濟下之產物。事實上,此等保險已成為一種社會安全制度之延伸。
對於社會大眾所迫切需要之保險服務,監理機關有義務鼓勵商業保險人或政府相關機構興辦與提供。以美國為例,對於一些無法獲得保險保障之劣質危險,商業保險人可能必須以類似於「危險分派計劃」(assigned risk pool)之方式承接;否則,政府便須安排公辦之「剩餘保險計劃」(residual insurance plan)加以補充。若商業保險人根本無意提供此等保險,政府必須辦理此類保險,例如失業保險、老年與退休年金、颱風或洪水保險等。 另一方面,保險產品之「可負擔性」之議題則關係被保險人支付保費之能力。其著眼於某類保險所有購買者之保費負擔能力,並強調保險成本不應超過一般被保險人所能合理負擔之數額。(微型保險)
肆、結論與建議
保險監理之目標可概分為內在目標與外在目標兩類。內在目標主要包括「確保保險財務安全」、「維護保險交易公平」與「促進保險市場機能」三項;外在目標與保險事業之營運雖無直接關連,但涉及一國之政治、經濟及社會等方面之公共政策。
保險監理因具有複雜性與多樣性,不同目標之間時有衝突。因此,當監理機關於釐定監理政策時,必須權衡各目標之輕重。在崇尚自由貿易之國家,保險監理較偏重於與保險營運相關之內在目標,如保障消費者權益與強化市場機能等目標。反觀多數開發中或經濟轉型之國家,政府為借重保險在政策上之功能,外在目標遂成為保險監理之重心。例如,許多資本短缺之國家,利用監理措施將保險資金引導至政府債券或公共開發計劃,以紓解財政困境並協助經濟發展。我國現況,似應體現下列之保險監理目標:
一、加強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我國保險市場發展之初,不肖業者或從業人員造成國人對於保險存有不良印象。近年來,主管機關所持續推動之市場行為監理,如杜絕不公平之行銷與理賠實務。以汽車損失險為例,隨著保費之調升,已使一般消費者無力負擔而拒絕投保,逆選擇之情形十分嚴重(?)。事實上,此係不肖之汽車仲介商、保修廠與保險從業人員(?)之中間剝削所共同造成。如何確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乃主管機關所必須繼續努力之目標。
二、重視保險監理之社會責任
保險監理實施時應考量其社會責任。對於社會大眾所迫切需要之保險服務,除應積極鼓勵商業保險人或要求政府相關部門興辦外,主管機關尚須監視其成本結構與理賠支出,以求符合「可獲得性」與「可負擔性」二項目標。許多攸關民生之政策保險,如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均已實施多年。針對此具有社會性之保險服務,如何達成上述二項目標以滿足社會之需求,乃監理機關所面臨之挑戰。
三、加速保險市場之自由化與國際化
服務貿易自由化已成舉世之趨勢。因此,保險市場國際化及自由化,已成保險監理之重要方針。然而,現行保險法令中仍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處,導致國內市場無法與國際市場完全接軌。例如,保險法中有關資本適足性之規定,雖經修正,仍不符合當前國際間之趨勢,形成保險市場國際化及自由化之障礙。 針對此類障礙,如何修正保險法規予以排除,亦為當前保險監理上之另一項重要目標。
四、確實執行保險財務面之監理
市場開放,將淘汰若干效率不佳之保險業。如何使其平穩地退出市場又不致造成市場之動盪,根本之道,應先修正以往不容許保險業者倒閉之觀念;切實監控保險業者之清償能力,確保保險業者具備基本之財務安全。一旦失卻清償能力之案件發生,主管機關便能根據此項基本財務力量,配合安定基金,及時引導業者退出市場。先進保險市場於進行保險市場自由化之同時,皆加強保險財務方面之監理,主管機關體應落實執保險財務面之監理,以確保投保大眾之權益不致因激烈之市場競爭而受到侵害。(96年保險業法修正重點)

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保險監理基礎理論

保險監理基礎理論 參考自林建智教授文章
壹、前言

保險監理 之相關課題的基礎性問題:
1. 保險監理存在之理由為何?
2. 保險監理欲達成何種目標?
3. 保險監理涵括之範圍為何?
4. 保險監理如何實施?


本文只先就保險監理之基礎理論加以探討。未論及保險監理之目標、內容及實施方式等議題。
為尋求政府監理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各種學說,從不同角度,為政府監理歸納出合理之理論基礎。
保險監理體系下之相關人員,可藉此明瞭其所處之地位及所扮演之角色。有助於監理措施之實施,進而促使監理目標之達成。
貳、公共利益說
「公共利益」一詞,常因時空因素之變遷而改變,頗難加以界定。本文僅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提供概念上之釐清。
若從行為人之動機著眼,私人利益乃出自於「自我關切」(self regarding)之動機;公共利益則源自「他人關切」(other regarding)之動機。凡基於優先考量自我而追求之利益,即屬私人利益。相反地,凡優先考量他人或公眾之立場,而以「意識形態式」(ideology)之集體性行為所追求之利益,則可歸類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說」主張政府監理性質上為一種公共補償,其目的在於消除或降低因市場缺失(market failure)所產生之附帶成本。例如獨占行為、毀滅式競爭、私經濟力量之濫用、及外部因素所產生之影響。為因應公眾之需求,政府必須適度地干預市場之經濟活動,以避免因市場缺失而造成不公平或無效率。因此,政府監理成為政府保護公共利益之一種之必要性措施。類似於此之主張,屬公共利益說。
保險事業與公共利益有著密切之關聯。自一九一四年起,美國最高法院即認定保險乃一種深受公共利益影響之行業 。此為「公共利益說」經常成為保險監理理論基礎之主要理由。以下分別就經濟面與非經濟面二個角度,探討保險之公共利益。
一、經濟面之公共利益─資源之有效配置
就經濟面之觀點,保險監理之目的在於矯正若干市場缺失,以求資源得以有效配置。保險市場資源配置,係指潛在之保單持有人於購買保險與損害防阻之間所為之選擇。在完全競爭的保險市場,無需人為干預,資源將於損害防阻與保險保障之間達到均衡,達到最有效率之狀態。然而,保險市場具有下列特質,導致若干市場失靈,妨礙資源之有效配置。
(一)、進入(保險市場)障礙
完全競爭市場市場進出自由,保險市場則否。因為任意進出市場,抵觸保險監理之首要目標 ─ 財務安全與市場安定。如容許市場參與者擁有進出市場之自由,將影響保險業之財務穩健及投保大眾對保險市場之信賴。因此,各國保險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市場多設有限制。
此外,除因依法被強制結束營業外,保險業務未了責任亦使業者較難任意地退出市場。
保險主管機關所為之市場進出障礙,使具有競爭力之潛在保險人難以進入,亦變相地為劣質保險人提供保護,使其免於市場競爭而遭受淘汰。保險之價格(即保險費)便無法透過市場競爭機能達到均衡,因而發生資源配置無效率。
(二)、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之問題影響保險市場。就消費者角度,保險商品複雜性,大多數保單持有人難以評估保險商品之內容。除非另行投入成本以獲致相關訊息,如支付佣金以委任專業之保險仲介人。
就保險業者觀點,保險經營受道德危險(moral hazard)與心理危險(morale hazard)所衍生之交易成本所困擾。道德危險,指被保險人故意促使損害發生或任其擴大之危險因素。 心理危險者,指被保險人忽略其應有之損害防阻工作之危險因素。 被保險人保險之後,便對投保財物之保全工作漠不關心,增加損害發生之機會。上兩者均使被保險人於購買保險後,降低或扭曲其原有之損害防阻意願。
(三)、外部性
經濟學家所稱之外部性 (externality)。外部因素乃市場中產生之社會利益或成本,轉嫁給與市場交易無關之人。一般而言,保險市場之外部因素可分為危險社會化與危險分類。
危險之社會化,在若干強制性或政策性保險之場合,某些危險行為所產生之成本,並非完全由行為人自行吸收,而是轉嫁於社會全體大眾。高危險汽車駕駛人之汽車責任危險,商業保險人通常不願承保。為保障車禍受害人不至於求償無門而造成社會問題,各國政府多將此等危險予以社會化,於是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無過失計劃」(no fault plan)之設計。其結果,容許高危險汽車駕駛人繼續駕車所產生之成本,並非全然由該等駕駛人自行吸收。超出其自行負擔之部份,係由全體汽車駕駛人或投保大眾承擔。事實上,此類外部因素乃政府之公共政策下之產物,並非由市場本身所造成。 (台灣汽車保險市場的酒償險類似)
危險分類,乃商業保險下之必要制度(Risk Allocation)。商業保險強調個人之危險與保費間必須具有公平性。個別危險有高低之別,故不同被保險人應分攤之保費亦應有所差異。實務上,無法精確地逐一估算每一被保險人之實際危險。乃根據可為社會接受危險歸納於同一類別,再依據各類別之損失經驗洽收保費。同類危險中若有高低之別,將造成之良質危險貼補劣質危險之現象。(逆選擇)
在此種制度下,若透過保險予以外部化(Risk Transfer),將導致其損害防阻之意願降低。危險管理者自知其損失機率高,但其保費卻相對低廉時,便會選擇保險。如果再行加強損害防阻之措施,類似經濟上之非理性行為。
以上所述,「公共利益說」之基本主張在於保險市場之缺失,無法滿足有效率市場之基本前提。基於保障公共利益,促使市場資源有效配置,政府公權力有介入之必要。此僅為政府實施保險監理之「表面」理由,並非「絕對」理由。因為政府監理矯正保險市場之缺失,其效能並不一定較私法制度或市場自有機能更好。甚至不足以彌補其增加之交易成本或其造成之資源不當配置。
二、非經濟面之公共利益
資源有效配置,強調創造經濟上之利益,卻忽略非經濟面之公共利益,如公正、合理與衡平等理念。較適當之監理決策思考,除資源配置之有效性外,社會整體財富與保障之分配是否公正、合理與衡平,亦應列入考量。於保險之場合,此等非經濟面之公共利益包括:公正之危險分配、保險當事人間之衡平及共同體利益:
(一)、公正之危險分配
將社會資源分配於遭受不幸事故之受害人,如遭受體傷、疾病或失業之人,以達成所謂「分配的正義」(distributional justice)。經由保險制度之運作,可集合所有被保險人之整體力量(Risk Pooling),填補受害人之個別損失。
保險制度有其限制。許多車禍案件發生時,受害人可能無保險,又因加害人逃逸而無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失必須由受害人自行承擔。大多數之已開發國家,甚至部份開發中國家,皆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車禍補償基金之設置,以保障車禍受害人。為求達成分配的正義,政府監理實有存在之必要。
(二)、保險當事人間之衡平
英美法系中存有衡平法(equity) 制度,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之衡平關係。政府監理針對保險交易中,造成當事人間不公平,有介入之必要,大致可歸納為四項:
1、資訊不對稱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有資訊取得上之不公平。被保險人對於保險產品,無論在保單條款或價格方面,均難以評估。保險人方面,除專業知識,對其所設計之產品熟悉。交易資訊,自有不相稱之處。
2、議價力量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議價力量,可從行銷與理賠來看。保險為求大量行銷與建立統計資料,均使用標準化保單。除少數大型案例,故保險契約多為附合契約。就理賠而言,保險人可利用損害發生時,被保險人財務陷於窘困或受第三人求償之際,故意以拖延理賠之方式,迫使被保險人接受不公平之理賠協議,進行剝削。
3、合理期待
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保障範圍,與實際之保險內容間有所差距。然而,此種錯誤信賴卻會造成被保險人極大之損害。為求衡平原則得以貫徹,美國法院乃發展出所謂「合理期待原則」,以利於司法上救濟。
4、道德與心理危險
道德危險與心理危險,均導致被保險人降低或扭曲其原有之損害防阻意願,造成危險程度增加。此等危險因素屬於被保險人之內在因素,保險人難以偵測,將直接影響保險人之經營成本,危及保險經營之安全,屬對保險人之不利因素。
(三)、共同體利益
共同體利益可視為群體內成員一致要求之公共利益。未受監理之市場難憑藉其自身機能達成此等目標,故須仰賴政府監理之介入。
保險具有社會重要性之事務,政府有必要界定保險所應提供之效能。當社會大眾對保險有迫切之需求時,政府有義務鼓勵並引導保險業因應此等需求。
參、私人利益說
「私人利益說」之主要論點,在於主張政府監理係私人利益間競爭或協調後之結果。團體或個人為追求私人經濟利益,運用資源去影響監理機關。結果,政府監理遂成為私人利益需求下之產物。
「私人利益說」主要見於「公共選擇理論」 (public choice theory)。在所謂的「政治市場」之中,個人或團體在政策形成過程中,利用選票之力量追求其私人之最大利益。另一方面,政治人物或團體,會以政府之監理措施來滿足個人或團體之需求,以爭取選民之支持。 一言以蔽之,依「公共選擇理論」之主張,政府監理可視為因應私人利益需求,政治人物所供給之產品。
「公共選擇理論」衍生出若干不同之次級理論,如「捕捉理論」 (capture theory)、「利益團體理論 」(interest groups theory)、及「官僚理論」 (bureaucracy theory)。茲就此等理論之內容及其適用於保險監理之情形,討論如下:
一、捕捉理論
「捕捉理論」強調政府監理會受到受監理之產業團體極大影響。受監理之業者會“捕捉”監理主管機關,進而利用其職權以追求其私人利益。代表產業之利益團體,因具有利益一致性,故較消費者團體具有影響監理機關之能力。結果,政府監理將逐漸受被監理之產業所掌控,監理之內容與規劃亦將優先考量產業之利益。
受監理之團體,亦可能為構築合理之營運環境,而積極尋求政府實施監理。蓋政府監理可保障合法業者,排除非法業者之惡性競爭,避免市場產生脫序現象。又可控制供需之改變與價格之波動,進而降低企業資本之風險。
保險監理之領域中,保險業者設立之高額資本要件,可用於支持「捕捉理論」。現有業者若能掌控監理機關,便可間接地藉由監理措施,將潛在之競爭者排除於市場之外,進而獨享占有市場之利益。
二、利益團體理論
「利益團體理論」之基本假設,在於監理機關為謀求政治上之支持,其監理政策將偏向於擁有較多選民與較具影響之利益團體。 不同於「捕捉理論」之論點,「利益團體理論」主張監理機關不會受特定之利益團體所控制。為尋求政治上之最大支持,監理機關會將可利用之資源與福利,儘量均衡地配置於市場中之各種利益團體。
兩種利益團體在政治市場中具有較大之影響力:一為特殊區分之利益團體,如專業或產業協會、貿易聯盟。另一為與群眾運動或意識型態相關之團體,如環境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女權運動組織。前者因具有較高的自我約束能力,通常能夠形成較有效率之壓力團體。
於保險之領域內,代表產業之利益團體如保險同業公會、保險仲介人公會等;代表社會大眾之利益團體如消費者保護基金會、車禍受難者協會等。由於保險產業團體具有整合之動機,步調亦較為一致,故其組成之團體於競爭時較佔優勢,因此較能掌握監理政策之動向。
三、官僚理論
「官僚理論」之主張,為追求私人之利益,監理官僚對於政策之形成,實質上具有極大之影響力。至於官僚私人利益之範圍,包括薪資、津貼、聲譽及權力等。監理官僚往往透過行政資源或預算之增加,使上述之私人利益得以實現。
監理官僚可能直接影響監理決策。較極端之方式,乃監理官僚為追求私人利益,不惜侵犯或超越民主程序下之民意表現。許多干預性之監理措施或監理體制之擴充,常遠超過追求公共利益所需要之程度。
保險監理官之就業選擇與出路,似可作為支持「官僚理論」之例證。事實上,監理官僚與保險業界間之人事任用時有交錯與流通:許多監理官僚來自於業界。此點於公營保險業界之場合尤為顯著。
肆、政治力量說
「政治力量說」主張政府監理乃政治環境下之產物 ─監理決策之形成源自於各種政治團體間之交互作用。具有影響監理決策之政治團體大致可歸納為消費者團體、產業團體、監理官僚與「政治菁英」(political elites)等四類。
就影響監理決策之因素而言,「政治力量說」所主張之消費者團體、產業團體、監理官僚三種團體,與前述「公共選擇理論」所主張之私人利益團體,事實上無明顯區別。相異之處,在於「政治菁英」此項因素,並認為「政治菁英」對監理決策之形成,有實質之影響。
所謂「政治菁英」者,包括行政機關之高層首長、立法機關之國會議員及司法機關之法官,「政治菁英」扮演兩種角色:一為調解來自各方壓力,並於各競爭之利益團體中決定勝負,將政策導向於競爭之優勝者。「政治菁英」並非全然中立之仲裁人,他們亦有自身之利益考量。因此,監理決策通常與「政治菁英」之價值判斷一致。
一般而言,不論何種議題,受監理之產業皆會積極地參與。相較於「公共利益說」與「私人利益說」,「政治力量說」之論點似乎較能符合保險監理之架構與實務。
伍、結論
「公共利益說」主張政府監理乃保護公共利益之一種之必要性措施,其目的在於消除或降低因市場缺失所產生之附帶成本。由於保險具有強烈之社會性與公共性,長久以來,保險監理之理論皆以「公共利益說」為主要基礎。然而,部份保險監理措施,常假公共利益之名為掩飾,實際上卻是私人利益之追求。其結果,不但無法達成保險監理所欲成就之目標,反而造成資源之浪費,形成人為之監理疏失。
「私人利益說」則主張政府監理係私人利益間競爭或協調後之結果。換言之,政府監理乃因應私人利益需求下之產物。該理論特殊之處,在於強調政府監理與各種私人利益間,彼此具有相互影響之關係。然而,對於私人利益之概念與範圍之界定,往往過於狹隘。若能從較廣泛之層面分析私人利益,如考量監理官僚決策者之動機與利益,及瞭解監理課題被納入政治議程之過程,則「私人利益說」之若干論點,或許能為保險監理之如何形成,提供合理之解釋。
「政治力量說」之基本論點,在於認定除產業團體、消費者團體及監理官僚等政治團體外,「政治菁英」對於保險監理政策之形成,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此等論點較能契合保險監理之實務狀況,相較於前述二項學說,「政治力量說」似為保險監理較適當之理論基礎。
本文乃試圖為保險監理尋求理論上之根據,以利於探討保險監理之相關問題。可綜合各項理論,分別從不同角度檢視保險監理政策之形成過程,方能獲得較為合理之解釋。